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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潘守軒 沈明芬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林旭榮 林旭明 林俐岑 林俐彣 林俐吟 林進順 李林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旭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有林 旭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林俐岑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旭明、李林貴英、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旭榮因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586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嗣林旭榮之母即訴外人曾 水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為繼承人之一,又未 拋棄繼承,詎其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林旭 明、林進順、李林貴英及林旭昌就曾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所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 存款(下稱系爭現金)悉數匯入林旭昌申辦之郵局帳戶, 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林旭榮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渠等間 無償移轉之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再林旭昌已於起 訴後之113年3月13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俐岑、林俐彣、林 俐吟,自應由渠等繼受林旭昌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 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林旭明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林俐岑、林俐吟、林 俐彣、林進順、林旭明應將109年10月5日系爭不動產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林旭榮、林進順:曾水郵局之現金120餘萬,雖匯入林旭昌 之郵局帳戶,惟於辦完曾水後事後,林旭榮、林進順、林 旭明、林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已就餘款現金平均分配 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水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林旭明、林 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為曾水之繼承人,而曾水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進順、林旭明、林旭昌所有,再系爭現金則係 匯入林旭昌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節,有曾水之除戶謄本、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繼承 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到庭之林旭榮、林進順所不爭執, 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尤有甚者,遺產 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 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 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林進順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系 爭現金依匯款紀錄所示,雖係匯入林旭昌之郵局帳戶,惟 於曾水後事辦理完後,大家已就剩餘現金分攤等語。嗣本 院113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到庭之林進順 、林旭榮行當事人訊問,林進順稱:曾水生前與林旭榮共 同居住在板橋,曾水之後事係兄弟共同處理,曾水郵局帳 戶匯入林旭昌郵局之現金,於辦完後事之後,由大家分配 拿,1個人各拿10幾萬,這些錢係除林旭榮以外的兄弟給 曾水的,因為彼此是兄弟,此又係母親遺產,故也有分給 林旭榮;至林旭榮則稱:曾水生前與伊同住,伊雖無參與 後事,惟在後事辦竣後,兄弟姊妹有就曾水遺留之現金加 以分配,大哥(按:即林旭昌)有說曾水在世時有交代要 分給大家,伊分得10幾萬元現金等語。互核前揭林進順、 林旭榮訊問之結果,可見渠等均明確表示就曾水所遺之系 爭現金,於曾水後事辦畢後,在曾水之繼承人間,有所分 配之事實,核屬渠等對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對林旭榮而言屬無償行為之主張據以否 認。且依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 分別由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其餘繼承人則取得系爭存款於辦理曾水後事結餘後結餘 分配之現金,亦可能係繼承人間考量彼此對家庭貢獻、經 濟支出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 果,因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本件 原告固主張前揭事實,然究未舉證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 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 林旭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坐落或帳戶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面積:84.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4,5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4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3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5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0000-0000地號 面積:5,6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20分之1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01,220元

2024-11-08

PCEV-112-板簡-3285-20241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 陳延華 被 告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於工程施 作前疏未注意應向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 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致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 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原告為此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手續致被告無 法順利向麒麟SPA社區請求工程尾款,伊只願意賠償4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 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 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 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 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 壞賠償責任,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 擔辦法第13條第1、第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麒麟SPA社區汙水管道工程,未注意應向 原告申請地下管線套繪圖,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指明電信線路 設置位置,致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所有 之光纖纜線等電信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電信線路設施遭 受損害會勘通知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又 依上開規定,被告施做汙水工程,本應負有向原告事先通知 、釐清電信線路之注意義務,而被告疏未為之,致原告之電 信設備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為修復電信設備支出78,28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施 工及使用拆收材料費用表為證,而原告已陳明被告之施工已 將原告所有之光纖纜線、銅線等基礎設施毀損,難以拆回重 行與其他電信設備界接利用,再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 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12條亦規定電信基礎設 施遭受損壞時,如係無利用價值之材料費,不予折價。從而 ,本件就原告所支出修復電信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尚無計算 折舊之問題,被告就上開費用,均應予以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37-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強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6,300元,首付16,300元 ,餘150,000元,分24期每期6,2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僅支付4期共25,000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系爭買 賣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分期付款約定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 可參(卷一第6-1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08

TNEV-113-南簡-858-20241108-3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696號 債 權 人 王宥人 代 理 人 王國華 債 務 人 莊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莊庭瑄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集中保管之股票,惟並未陳明債務人就其股票之往來經紀 證券商資料,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 務人莊庭瑄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NTDV-113-司執-36696-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禾幀即林囷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要求及基於與被告間男女 朋友情誼之考量,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贈與被告,原告復考量生活安寧,避免被告帶其親 人進住系爭房地,為留反制之道,遂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均不得讓親友 或關係人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及不得互相干涉對方之起居作 息,如有違反,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 對方,之後系爭房地已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完畢。  ㈡嗣被告自110年中起多次計畫出售系爭房地,要求原告配合出 售未果後,於000年0月間,先在原告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疑似GPS定位器,復於日常生活中 多次使用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及舉手、拿起家中鈍器做勢欲 毆打原告,至113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再次拒絕出 售系爭房地又再次做勢欲毆打原告,原告逃至屋外,卻遭被 告站在屋外大門口公然對外大聲吼叫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進而不敢居住於 系爭房地。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分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倘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 ,則被告身為受贈人,卻以113年3月4日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自由權,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 事由,因此原告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對於 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 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 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⒊前開聲 明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109年間12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兩造不得 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第3條約定如有 違反上開第2條約定,應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無條 件移轉予對方,惟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000年 0月間對原告為恐嚇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可認對原告 構成干涉、干擾、影響他方之生活起居及作息,而有違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 不合。    ㈢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目前屬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一節,乃 當認為可採。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乃單一聲明選擇 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 要。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 分,就其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自無庸判決,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13 2分之1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總面積:132.75 一層:39.05 二層:67.10 騎樓:26.60 2分之1

2024-11-07

NTDV-113-訴-361-20241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唐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7,211元,及其中新臺幣113 ,736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117,211元,及其 中本金113,73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22-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方秀華 周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40,8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華新臺幣8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設立在該路段 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後,車身沿林森西路東向道路內側車道斜 行橫跨至外側車道,與原告周志明(下稱周志明)搭載原告 方秀華(下稱方秀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周志明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 、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方秀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  ㈡周志明、方秀華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方秀華各新臺幣(下同)490,150元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錢,要命一條,車子有保險,請原告去找 保險公司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 有據。  ㈡周志明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醫療 費用、編號04所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 致短領如同附表編號03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考勤紀錄 及大都會車隊日間車資估算結果附卷可按;方秀華主張為治 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03所 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致短領如同附表 編號02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請假證明及車資估算結果 附卷可按,且被告未有爭執,應為可採。   ㈢周志明主張本件機車是向訴外人一流機車行承租,因發生本 件事故而賠償該機車行49,35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一流機車行亦函覆本院略以確實在112年6月間將本件車輛出 租與周志明,且周志明已賠償49,350元等語,是周志明之前 開主張,應為可採。惟按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之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均應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 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 計算扣除其折舊。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 車是106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69頁)。是本件機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因此本件機 車使用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費用49,350元,在使 用3年後的殘價(值)應為12,338元【計算式:49,350元÷( 3+1)=12,3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為本 件機車所有人於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損毀依法所得請求加害 人即被告賠償之數額,周志明雖依一流機車行之請求,賠償 車行49,350元,然不能因此命被告賠償周志明超過其原應賠 償本件機車所有人之數額,是周志明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02所示損害額應為12,338元,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 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05、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損害等情,惟查周志明 係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方秀華受則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前開傷害如何遺有減損其勞動 能力之病症或後遺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均 非可採。  ㈤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為退休人員,家境小康;周志明、 方秀華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均從事製造業,家境均小康 等情,業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均出現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 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均非可採。  ㈥綜上,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0,866元 、82,650元。從而,周志明、方秀華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66元、82,6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各自敗訴部分,其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移送本庭審理時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周志明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5,140元 療傷支出。 02 機車維修費 49,3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03 工作損失 22,488元 周志明之平均月薪為28,294元,換算日薪為937元,因傷請無薪病假共24日,合計損失22,488元。 04 就醫交通費 900元 前往醫院看診5次,來回車資180元。 05 勞動能力減損 192,259元 周志明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4年10月7日,周志明平均月薪約28,29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92,259元。 06 精神慰撫金 220,013元 附表二:(方秀華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1,010元 療傷支出。 02 工作損失 1,210元 方秀華之平均月薪為36,300元,換算日薪為1,210元,因傷請半薪病假2日,合計損失1,210元。 03 就醫交通費 430元 前往醫院看診1次,來回車資430元。 04 勞動能力減損 213,410元 方秀華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2年4月,方秀華平均月薪約36,3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13,410元。 05 精神慰撫金 283,940元

2024-11-07

CYEV-113-嘉簡-660-20241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翊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78,051元,及其 中本金75,5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153元 黃翊綸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33,415元 黃翊綸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7

NTDV-113-司促-7020-20241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黃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1元,及其中45,2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小-444-20241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歐秀蘭 林家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新營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 ㈡、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吳新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原告訴訟之對象,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一、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16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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