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豪、陳愛群則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
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
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
該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蕭仁豪、陳愛群亦已預見從事此類行為,有
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仍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七七」、「佳佳」、「條哥」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七七」、「佳佳」、「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愛群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愛群中信銀帳戶)、蕭仁豪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及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工程華銀帳戶),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匯入金額分別轉匯入「匯入
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及「匯入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匯入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由蕭仁豪於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匯入永利工程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則由
陳愛群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蕭仁豪、陳愛群提領後,則將提領金
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仁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蕭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仁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
定,被告因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愛群、「七七」、「佳佳」、「
條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聖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洗錢自白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而獲取2萬元
報酬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5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黃恒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 黃恒毅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3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65萬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提領8萬元。 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00萬元 陳志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1萬2,000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16萬2,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2,000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58萬6,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99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9萬5,000元至黃錦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9萬5,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陳愛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蕭仁豪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豪、陳愛群(另案通緝中)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祥」、「條哥」、「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七七」、「佳佳」
與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仁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予被告陳愛群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贓款轉交被告陳愛群,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並獲得6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豪擔任「假老闆」,提供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1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2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4361號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3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0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550號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28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豪、陳愛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仁豪、陳愛群與「
阿祥」、「條哥」、「水哥」、「七七」、「佳佳」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仁豪、陳愛群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蕭仁豪、陳愛群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SCDM-113-金訴-32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