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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NTDM-113-埔交簡-130-202410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66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送 並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 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⑵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 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賴日輝受有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黃信偉及蔡賢明則共受有 損失5張提款卡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要扶養 母親、姐姐及妹妹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文其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許鳳英」使用,廖文其 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賴日輝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名言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號(該交貨便之網購訂單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建立,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手機號碼,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 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賴日輝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賴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統網字第(113)275 號函暨附件訂單資訊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獲得報酬2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日輝 ①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③113年2月3日19時12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2月4日19時34分許 ⑥113年2月4日19時35分許 ⑦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⑧113年2月4日19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6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667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 文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 許鳳英」使用,廖文其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佯向黃信偉、蔡賢明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信偉、蔡賢明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 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 該交貨便代碼係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建立,以本案門號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用),以店到店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查悉受騙。案經黃信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信偉提出與LINE暱稱「陳佳瑩」、「外匯管理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告訴人蔡賢明提出與LINE 暱稱「陳思敏」、「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查復函文各1 份 ㈢臺南市○○○○○○里○○○○○○○○○○○○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宇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受騙帳戶 寄送日期 超商門市 1 黃信偉 (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佳瑩」私訊黃信偉互加為好友,並向黃信偉佯稱:人在越南從事美容業,需要匯款至臺灣的帳戶購買房子,須借用黃信偉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信偉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黃信偉)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張美惠) 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徐奕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 蔡賢明(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敏」與蔡賢明互加為好友,並向蔡賢明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要轉帳美金5萬元至蔡賢明帳戶,惟因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無法匯款云云,復冒稱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教導如何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蔡賢明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蔡賢明所申設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後營門市

2024-10-23

NTDM-113-投簡-486-202410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133-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杞(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 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NTDM-113-易-347-20241022-3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316-202410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 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損害;⑷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 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需要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個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2,0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弘孝路 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 」之人使用,而容任「阿倫」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 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透過交友聊天軟體聯繫 甲○○,並佯稱有投資賺錢方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0年4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賴紹 凱(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隨即 將前開3萬2,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併為40萬元,網路轉帳至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倫」,並有收取「阿倫」交付之金錢作為佣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匯款3萬2,000元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賴紹凱中信帳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賴紹凱中信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於000年0月間加入「阿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至少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雖未扣案,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9-202410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10、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亮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基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 片、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 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 會。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⑶自陳因喜歡告訴人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前述之方式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官稱: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 衡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而為本案之犯行,雖違反 跟蹤騷擾制治法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然細觀被告之各行為 ,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透過監視、觀察等較容易造成告 訴人壓力之手段外,其餘皆係透過文字、訊息傳送等較為輕 微之方式;復參酌被告至始皆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皆表示 抱歉,又主動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以彌補並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如依檢察官之建議而於法定刑最高為一年之 本罪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責原則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第138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咖啡廳(地 址詳卷)用餐時,結識於該處工作之代號BK000-K113004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甲○○為追求A女,竟 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簡訊內容截圖3張 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間(112年7月27 日前)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咖啡廳、於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 0月00日間傳送訊息干擾告訴人,此部分亦涉嫌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等語。惟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同 日23時時許始分別傳送:「抱歉,這樣我覺得很困擾,我對 你真的沒興趣,謝謝你的喜歡:)」、「謝謝你的喜歡,但 其實你不用傳這些給我,我知道了也不會有什麼改變,還是 一樣只想好好打工,也請你不要再傳訊息了,這樣我會很困 擾,當初給妳我的聯絡方式是怕尷尬,但現在你打擾的我的 生活了,所以我必須說出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基此,尚難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且使 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難認係跟 蹤騷擾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至000年0月間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前往A女工作之咖啡廳,監視、觀察A女行蹤 2 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年0月00日間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略以:「但妳比這些破書重要多了,我愛妳」、「我知道妳脫下口罩的樣子,臉很圓很可愛,我喜歡,我不是要圖你的美色,我在妳身上看到未來,對不起,我愛妳」、「我只有你一個曖昧對象沒有別人,我想跟你在一起,妳在跟小孩子相處的過程,我看到未來」、「我願意放棄我擁有的一切,讓我們的關係從頭開始。妳願意給我這個機會,去摘一顆天上的星星給妳嗎?」、「如果妳覺得我哪裡嚇到妳妳可以跟我說!如果妳願意的話我想從當朋友重新認識妳!」、「然後我想努力保護妳一輩子」、「妳願意讓我當妳的保鏢嗎」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 3 112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113年1月6日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妳會想去哪裡玩嗎!」、以口頭詢問邀約A女用餐及約會 4 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留置其製作之內容略以:「妳就像是灰暗星空中唯一的光芒……妳就是綿延不斷的山坡上,回頭望花團錦簇,那最美的風景」、「對不起我每次跟你說我喜歡妳,都趕著上臺北,因為假日沒見到妳所以太想妳了,我就把臺北補習班的工作辭掉了,希望能再見到妳」等語之卡片予A女 5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不詳 撥打電話、傳送內容略以:「Sa la he yo」、「I know its your dad i still love u」、「我坐牢也會夢見妳」、「我愛你」、「我用獵才顧問的手法得知妳的電話號碼,詳細如何得知是機密,我可以當面跟妳解釋,如果妳願意給我一次解釋的機會」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

2024-10-18

NTDM-113-投簡-506-20241018-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4號 附民原告 BK000-K113004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NTDM-113-投簡附民-74-202410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 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 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古承偉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7、253至254頁)。本院也認 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詹權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訊,辯稱:我是被詹權財恐嚇才交付本案帳戶,他給 我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封口費,我怕有生命安全才交付 給他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詐欺集團轉匯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如何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為如上的辯稱,惟其於112年8月10日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的金融卡是遺失的;後改稱是交付給詹權財,詹 權財說會給我生活費4萬元」(偵4779號卷第7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緝,於 113年3月30日訊問時又稱:「我不認識詹權財,但他跟我借 帳戶去匯款我才借他,他說會因此給我4萬元生活費」(本 院卷第142至143頁),再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 述如前(本院卷第156頁)。  ㈣證人劉育賢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認識詹權財。」;「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去臺中找詹權財,及在詹權財到你住 處亂的時候,有沒有提關於金融帳戶的事?)沒有。」;「 (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有無申辦金融帳戶?)知道,因為 詹權財強迫他去辦的。」;「(審判長問:詹權財如何脅迫 被告辦金融帳戶?)這我不太了解,辦簿子的時候我在超商 等他們。」然紬繹證人之證詞,其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 給詹權財之證述前後反覆,先附和被告的辯詞說是詹權財脅 迫被告辦的,後卻說去辦帳戶的時候他不在場,他在超商等 待等語,顯見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至交付帳戶給詹權財之過 程中,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進而證人所稱被告係遭脅迫 一詞,應純屬受被告轉述或自行臆測,而尚難採信。復縱如 被告所述詹權財有對其要脅乙事,證人則證稱:「詹權財曾 於112年9月、10月間到我的住處亂跟噴辣椒水…」,距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已逾7、8個月之久,被告既已交付帳戶 資料給詹權財,若無其他事端,詹權財豈有到證人家中生事 之可能,由此可見,詹權財事後所為,應與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當時之原因已毫無因果關係。  ㈤換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為何交付,前後說詞矛盾不一 ,避重就輕,所謂「被恐嚇」等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 都沒有提出適當的證據可以證明,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前後期 間,被告也都沒有尋求警方之協助,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下係貪圖可以獲取4萬 元之利益,方新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給詹權財,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 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 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 112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後來去工地工作、未婚、薪水約 2至3萬元、有年齡逾65歲的父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稱係為了4萬元之生活費而提供本案帳戶,然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該筆款項,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係提供與本案同一之涉案帳戶,是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1日始移送至本院,本院已無從審酌,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方彥文 以假投資網站使方彥文誤信可以投資獲利,並詐稱當沖須大筆資金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 100萬元 2 陳瑞娥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雙寷PRO」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4分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方彥文 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51頁) 2 陳瑞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9、49至57頁)

2024-10-17

NTDM-112-金訴-240-202410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幸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幸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於酒後已僱用代駕返家,抵達目的 地後卻因代駕未將車輛停妥,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欲將車輛 停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經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略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由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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