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瑜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旭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楊旭揚」後應補充:「楊旭揚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更正部分如畫線部分 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林漢希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3頁)。  ⒊被告楊旭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旭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漢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林漢希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於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林漢希給我薪資的,總共領3天,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 我確實有拿到54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71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本 案均於同一日所為,是犯罪所得為1800元,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林漢希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 款後,交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為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 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 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團成 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穎慧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瑜菱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2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楊旭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旭揚、林漢希(林漢希涉案部分,另行通緝中)與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楊旭揚即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將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漢希後,由林漢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楊旭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楊旭揚則可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漢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及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23號起訴書 。  (六)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楊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瑜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穎慧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1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1

SLDM-113-訴-546-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起在與暱稱「Harry Wang」在 網路上相識,並互加LINE為好友,「Harry Wang」再介紹「 Peng Smith」予張忠銘認識,亦互加好友。而「Harry Wang 」、「Peng Smith」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張忠銘於000年0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 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 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 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 識之帳戶,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 Taylor」向許淂鈖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要將 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淂鈖保管,然須支付海關費用 云云,致許淂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沂 螢(起訴書誤植為「李沂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李沂螢涉案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本案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 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臨櫃 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7時49 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 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張忠銘再依「Harry Wang」指示 於同日下午18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分行附近,向李沂螢收 取27萬3,420元,旋再依「Peng Smith」指示,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Pe 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淂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淂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忠銘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李沂螢收取現金27 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 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 認識那些匯款者,我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 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 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Harry Wang」有指 示我向李沂螢收27萬3,420 元,但我也不認識李沂螢。然後 Peng Smith給我聯絡電話,代收完後我就去台中比特幣交換 中心把錢匯出去。我是慈濟的志工,因為「Harry Wang」說 他是在葉門當兵的美國職業軍人,而且是軍醫,他說他退伍 後要來台灣皈依上人,這是好事,所以我就好心幫他,後來 他又介紹我跟「Peng Smith」加好友,因為「Peng Smith」 在做比特幣投資的生意,「Harry Wang」要我幫「Peng Smi th」打比特幣,我就去幫忙,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 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向被害人詐 騙的行為,我只是基於好心在幫助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忠銘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依「Harr y Wang」之指示至上述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附近向另案被告李 沂螢拿取現金27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 ,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沂螢所供相符,並有李沂螢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 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至54頁、45 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淂鈖有遭LINE 暱稱「Taylor」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 本案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淂鈖指 訴在卷(16974號偵卷第1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ylor」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2168號偵卷第29、30頁、39-44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後,款項遭另案被告 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先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 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 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 28萬元(提款款項其中尚包含洪瑜芳遭詐欺之19萬元,惟被 害人洪瑜芳部分未據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事實 ,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 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 49-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 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李沂螢上 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無誤。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等刑事判決 所示(原審金訴卷第127-148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 、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微信帳號暱稱 「Alex」、臉書ME SSENGER帳號暱稱「Harry Wang-王哈里」所騙,以「伊為阿 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 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 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 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其 等要求於110年9月10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於110年9月13日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 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原審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 稱該行騙之「HarryWang-王哈里」,即為本案自稱「Harry 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張忠 銘)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張忠銘對於「Harry Wa ng」極可能係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 而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1年5月18日,顯在受到「Harry Wa ng」行騙之後,仍還依「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 」的指示,向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入鉅額贓款現金共計27萬餘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不明款項 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 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於00 0年0月間已認知自已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 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則對於自己依 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再參 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Harry Wang」均係 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另案被告李沂螢借用金融帳戶,本件 並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李沂螢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 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 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已可預見本案「Harry Wang」之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另案被告李沂螢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 號供「Harry Wang」匯款,由李沂螢將遭詐欺之告訴人匯至 其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負責向李 沂螢收取提領贓款現金,被告對其向李沂螢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 ,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 款項匯入李沂螢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 詐騙,並非如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所辯係「Harry Wang」或 「Peng Smith」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 同,被告對其上述與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 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 預見可能,卻反於前案提出遭詐欺告訴後,又依「Harry Wa ng」,或「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指示,將向 李沂螢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Harr y Wang」或「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 辯稱完全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由被告張忠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其與「Harry W ang」對話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 「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 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 」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 帳戶均遭到凍結等語,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 曾提供其自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5日 前某時,提供其姪女張語桐所有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Harry Wang」、「Peng Smith」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但不論如何,如上犯 罪事實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 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 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其 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 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出面自 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 造成告訴人許淂鈖的財產確定受損。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 被告張忠銘配合向李沂螢取款、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 訴人許淂鈖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 會感情,被告張忠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 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 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 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Harry Wang」、「Peng Smi 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 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 語卸責。  ㈢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 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還將「 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 」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 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 」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 ,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另案被告李沂螢聯 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無疑與對許淂鈖行騙之「Peng Smi th」、「Harry Wang」、暱稱「Tayl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於 向李沂螢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 「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 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 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 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於事實一所 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 、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 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 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 mith」指示,向李沂螢收取含告訴人許淂鈖所匯入之贓款, 再用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 」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張忠銘在本案 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李 沂螢、「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 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LINE暱稱「Taylor」之人,此分工模 式亦經另案判決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Harry Wang」、「Peng Smith」,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暱 稱「Taylor」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 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 mith」、本案車手李沂螢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 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 、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 可謂之不大,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 不該。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 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 工及志工,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447-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 萬零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 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 萬元;中段請求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 ,以1,22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利息具定期給 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判決確定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6個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即115年4月13日(即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113年10月14日起算1年6個月)止,依此計算,本件於 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應為387萬1,336元【 1,225萬元×(6+117/365)×5%=387萬1,3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5,322萬1,336元(4,935萬元+38 7萬1,336元=5,322萬1,3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萬0,6 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17

TPHV-111-重上-569-2024101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 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設備拆除。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2,747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4 萬8,24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萬9,408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5 萬8,224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87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 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1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59.6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下稱 系爭增建物)拆除,嗣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審理 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雨遮、增建設備(下合稱系爭設 備)拆除(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8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附屬設備(即系爭設備) 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有187地號土地及同段188地號 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 3、1/3。又坐落187地號土地上之宜蘭縣○○市○○○段0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以分棟為原因,將建 物第1、2層及第3層依序分割登記為同市○○○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街00號1、2層,下稱系爭127號 房屋)及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號3層,下稱系 爭128號房屋),嗣經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127號房屋 、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52號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設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設備。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拆 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為訴外人陳芳 婷及陳黃桃(下合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建物第1、2層及第3層因分棟而分割登記為系爭127號 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時,即劃分獨立出入口,且將系爭屋 頂平台歸由系爭128號房屋單獨所有,非兩造共有;縱認屬 兩造共有,惟陳芳婷等2人及游月娥已劃定系爭128號房屋所 有人方能出入系爭屋頂平台,並單獨占有使用,應已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且歷經多年均無人異議 ,亦為兩造可得知,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又附 表編號1、3雨遮未超過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分管契約範圍 所及,附表編號2、4之新增設備、雨遮雖超過系爭屋頂平台 ,然兩造就此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屋 頂平台及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以分棟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第1、2層及第3層依序分割登記為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 號房屋,系爭127號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游月娥,系爭128號房屋則仍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1/2)。游月娥嗣於00年00月00日出賣系爭127號房屋 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再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 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陳芳婷於63年5月17日因贈與而 移轉系爭128號房屋應有部分1/2予陳黃桃,陳黃桃之繼承人 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再 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被上訴人為1/3 ;被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為59.6平方公尺, 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積、位置; 附表編號1、3之雨遮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附表編號2、4之 新增設備、雨遮已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銀行拍賣網內文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187地號土地謄本、188地號土地謄本、附 圖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 第104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08頁、第34頁至第36頁、 第37頁及背面、第18頁、第115頁、第226頁、本院更一卷第 2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至第14 3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55頁),堪認為真 正。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 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799條之2規 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因同一建 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 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部分與共 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雖民法 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正前之此 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 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日新建,登記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登記該建物 第1、2層為系爭127號房屋,第3層為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 27號房屋依序出賣予游月娥、李楊罔市,嗣由上訴人於100 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128號房屋則 經陳芳婷贈與應有部分1/2予陳黃桃,再由陳黃桃之子陳繼 承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嗣於100年5月27日由被上 訴人因拍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銀行拍賣網內文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4頁 、第169頁、第170頁、第10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系爭建物原為陳 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辦理分棟分割登記,將建物 第1、2層及第3層區分為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等 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再各自轉讓、處分,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 定之法理,認定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又系爭屋 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應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屬系爭建物 之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即兩造共有一情,應屬有據。 ㈡陳芳婷等2人與游月娥就系爭屋頂平台應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間若可認定已成立分管契約,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共有人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特 定部分,已歷有年所,顯而易見,倘共有人未曾默許,應無 不加干涉之理,應認共有人間就上開占有特定部分已成立默 示分管合意,縱嗣後應有部分經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對於知 悉或可得知悉有分管契約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該第三人仍應 受分管契約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登記後,系爭127號房 屋原通往系爭128號房屋之樓梯,遭鐵皮封閉,無法直接通 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 3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二第72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23日 列印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128號房屋折舊年數為46年,系 爭增建物折舊年數為27年(見原審卷第78頁),以此推算系 爭增建物至少於80年間已興建完成;輔以被上訴人提出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10月28日之航空照片影本,系爭屋頂 平台上肉眼可見有增建設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 可見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至少於78年間開始在系爭屋頂平 台新增建物;參以系爭128號房屋之拍賣公告所載,被上訴 人拍得之標的包含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之雨遮,且拍賣 公告使用情形欄註明:「二、本件建物(位於3樓,即系爭1 28號房屋)於95年5月2日假扣押查封時,有獨立樓梯到達, 會同警員、鎖匠開門入該3樓僅有木板隔間,無人居住,據 管區警員稱債務人(即陳繼承)住於頂樓加蓋部分(有日常 用品及2隻小狗),頂樓增建部分(即系爭增建物),出入 必須經由第3層,但第3層並無門板門禁,於第3層通往頂樓 入口才有木門上鎖……」(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 系爭增建物至少於78年間開始興建,迄至法院查封時,已由 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使用系爭增建物達10餘年。再佐 以原審於107年10月16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所呈:「 系爭建物坐落於宜蘭市西後街,1、2樓為原告(即上訴人) 所有,3、4樓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由1、2樓建 物通往3、4樓的樓梯,屋後之前由3、4樓所有人搭建的樓梯 已拆除,目前是以鋁梯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鋁梯照 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被上訴人另陳明其現 係自鄰房即其母親所有之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55 號房屋)樓梯,方能進入系爭建物3樓、4樓一情,並提出樓 梯照片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62頁、第299頁、第321頁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127號房屋係從1樓前門出入,系爭12 8號房屋則與系爭增建物共用獨立出入口,由3樓之對外樓梯 出入一節(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6頁),堪認系爭建物分棟 分割後,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即各自從不 同出入口進出,僅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得以自建樓梯或鄰 房樓梯進入系爭屋頂平台,單獨占有使用其上之系爭增建物 ,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該使用情形亦應為兩造於10 0年間取得系爭127號房屋、系爭128號房屋時所明知。準此 ,系爭建物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登記、系爭127號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月娥時,當時之房屋所有人即陳芳 婷等2人及游月娥,已有將系爭屋頂平台劃歸與系爭128號房 屋同一出入口進出,由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占有使用 ,此與系爭127號房屋所有人各自出入,互不干涉之特別情 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當時全體共有人即陳芳婷等 2人及游月娥,已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歸由系爭128號房屋 所有人單獨管理使用,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 土地,縱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仍非適法,即無正當占用權 源存在。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 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 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 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拍得系爭128號房屋之拍賣公告及民 事執行處函文記載,系爭建物3樓即系爭128號房屋面積為76 .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4樓即系爭增建物面積59.6平方公尺 、附表編號1之雨遮面積26.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5頁背 面、37頁及背面),足見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之雨遮已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面積;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增建物 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3樓陽台位置新增附圖二 編號A即附表編號2之天花板設備(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1頁 、卷二第15頁),另增建附圖二編號B1、B2即附表編號3、4 之室外雨遮(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增建物後,亦有新增其室內、外設施以擴大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之設備及編號4之雨遮甚已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而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再觀系爭增建物現遭被上訴人堆滿雜物(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321頁至第325頁),幾無可能供作災難發生時之救援空 間或通路使用,顯已變更屋頂平台可供防空避難之性質,且 增加大樓負重,影響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被 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增建物係違章建築一情(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142頁),則系爭增建物亦有違反建築法令之情。從而 ,陳芳婷等2人及游月娥,縱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歸由 系爭128號房屋所有人單獨管理使用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 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及附表編號1、3之雨遮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性質,並違反建築法 令之規定,即非合法,自不能以系爭分管契約作為合法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至附表編號2、4之雨遮超出系爭屋頂 平台範圍,而分別占用187地號土地、188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復無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其以附表編號2、4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或該等雨遮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均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設備係屬 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向非法占用之人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 爭設備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辯解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59. 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系爭設備拆除,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位置 面積 占用土地 1 附圖一即99年12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雨遮部分 26.76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2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4樓室內新增建範圍) 6.72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3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4樓室外新增建雨遮) 1.45平方公尺 187地號土地 (未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4 如附圖二即112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4樓室外新增建雨遮) 1.14平方公尺 188地號土地 (超出系爭屋頂平台範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16

TPHV-110-上更一-152-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趙俊田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 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1樓偕同數名友人一起飲酒時因故爭執,被告明知重擊他 人頭部及頸部等要害,可使人頸椎受損導致四肢癱瘓終生無 法自理或難以自理生活,竟與訴外人馬經凱共同基於使人受 重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58分許,在上開處所外,由被 告先助跑出右拳毆擊原告左臉頰,原告倒地並遭被告壓制在 地,馬經凱即上前以腳奮力踹擊及以拖鞋擊打原告頭部各1 下,被告亦持續拉扯原告身體及出拳毆打原告身體各部位至 少5下,在旁友人急忙上前制止,被告、馬經凱不顧友人制 止,被告再瞄準原告後頸處以拳頭重擊4拳、瞄準原告胯部 以拳頭重擊4拳及以腳踹擊3下,馬經凱則持路旁塑膠籃欲毆 打原告,因遭阻止未能如願,然馬經凱仍趁現場友人拉開被 告時,以右手毆打倒地不起之原告頭部1下。後原告經送醫 急救,由醫師診斷受有創傷性頸椎第4-5節頸椎骨折脫位併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下稱系爭傷害),多次手術治 療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斯時四肢肌肉力量為0分,呈現 四肢癱瘓100%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顧 ,持續復健治療至000年00月間,四肢肌肉力量僅提升至2-3 分,仍存有行動障礙且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顧。原告因被 告之重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交通費用29萬2,76 9元、看護費用2,017萬842元、勞動能力喪失958萬5,626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13萬4,301元(上開損害合計4,004萬9,2 37元,原告僅請求3,913萬4,3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13萬4,30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尚屬過高。伊有意賠償原告 損害,惟須待伊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之方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馬經凱共同毆打, 致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四肢麻痺,遺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 ,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護。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附民卷第43至55頁、第119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先後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法人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德仁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就診或住 院治療,於聖保祿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林口長庚醫 院支出醫療費4,477元、德仁醫院支出醫療費1,180元、榮總 桃園分院支出27萬2,652元,合計28萬89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附民卷第57至98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救護車費用, 合計1萬2,680元等語,並提出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證明單、救護車憑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附民卷第 99至102頁)。惟查,原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4分,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德 仁醫院住院,於111年4月28日又自德仁醫院出院轉至榮總桃 園分院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 分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4至46頁) ,是原告於111年4月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1日均無 轉院紀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至5之救護車費用支 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由林口長庚醫院前往德 仁醫院之救護車費用2,880元得認列為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 害外,其餘救護車費用9,800元,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專人照 護,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55頁 、第103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自林 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2 年1月16日止(共314日)之看護費用,合計94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314=942,000),洵屬有據。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月17日為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42年,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030萬1,099元【計算式:1, 080,000×18.00000000+(1,080,000×0.42)×(19.00000000-00 .00000000)=20,301,098.7096。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僅請求其中1,922萬8,842元,亦應准許。依此,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17萬842元(計算式:942,000+19,228 ,842=20,170,842)。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四肢麻痺,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乙情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附民卷第43至 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頁),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1年之年薪為75 萬元,應以該金額作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工作或薪資所得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61頁),自不能逕依原告片面陳述以上開所得 作為計算依據。然原告於111年2月27日遭被告傷害時為48歲 ,正值壯年,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 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而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年即111 年度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則原 告得請求112年1月17日回溯10個月之已發生勞動能力損失, 應為25萬2,500元。又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時為49歲,迄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 可工作189個月又18日,而112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 2萬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之前一 日止,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75萬8,827元【計算式 :316,800×11.00000000+(316,800×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3,758,82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401萬1,3 27元(計算式:252,500+3,758,827=4,011,327)。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等療程,仍遺有四肢障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兩造均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皆係打零工維生,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告名下財產總值30餘萬元,被告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施加暴行,致原告遭此重大傷害,終生需專人照護,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㈥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2,746萬5,138元 (280,089+2,880+20,170,842+4,011,327+3,000,000元=27, 465,13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萬5 ,138元,及自112年1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20日(見原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搭乘日期 支出金額 1 111年3月31日 2,880元 2 113年4月1日 2,920元 3 113年4月1日 2,680元 4 113年4月10日 1,800元 5 113年4月11日 2,400元

2024-10-11

TYDV-113-訴-1135-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吳○○ 再 抗告 人 A02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5月15日、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起訴書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各項費 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參 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再抗告 人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釋 明之欠缺,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72-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2號 原 告 黃梓庭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卓聖熒 卓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卓美娟、卓 聖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8,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請求金額為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23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卓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美娟、卓聖熒係姊弟,因認伊與卓聖熒租賃車 輛遭毀損事件有關,遂偕6至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逐 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城生鮮超市前,由卓聖熒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伊壓制在地,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則持刀械朝伊之左手、右上臂、右大腿、右後背 部、下背部揮砍,復持棍棒毆打伊,卓美娟亦上前拉扯並毆 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12公分、左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6公分、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後胸壁 開放性傷口7公分、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20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 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1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應 賠償伊所受相當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43萬7,3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卓聖熒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 有打到原告,故無造成其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卓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故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證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67頁),被告於系爭刑案亦不爭執其等為上開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所示之人(見本院證物卷第34頁、第36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共同傷害罪確定(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卓聖熒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故意傷害其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25日共5次前 往敏盛醫院就診,又從其住處至敏盛醫院來回3次共需支付 計程車資6,360元(計算式:每趟1,060元×2趟×3次=6,360元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 附民卷第21頁至第28頁),卓聖熒就原告有支出如上開單據 所示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12日急診住院接受 縫合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等情( 見本院卷第127頁),復衡以原告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 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 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 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 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被告卓聖熒就 以該方式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2頁),是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度最低基 本月工資2萬3,100元計算其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屬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審酌被告夥同數人共同持刀械、棍棒毆打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治療,身 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肄業,育有2名 年幼子女,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兩造財產 及所得情形(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卓聖熒辯稱其未打 到原告,未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卓 聖熒與其他共同傷害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卓聖熒前開辯解, 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312 元(即支出醫療費用7,852元、交通費6,360元、不能工作損 失2萬3,1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09

TPHV-113-簡易-82-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相 對 人 林家妃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在新臺幣玖拾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 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於 民國110年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 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 未清償,相對人為林榮祥之繼承人,經伊催告,未獲置理。 因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 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售廣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伊以現 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8萬元,尚有92萬元未清償, 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伊催告返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聲請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封面及內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林榮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76號林河利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桃園地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34頁),且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已對相對人起訴為請求,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1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繼承之主 要遺產,近聞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已委請仲介刊登出 售廣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出售廣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6頁、第33至38頁),而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對於 系爭房地為林榮祥主要遺產乙事,復未爭執(見本案事件卷 第212頁),堪信林榮祥之主要遺產,有可能遭相對人處分 變價為易於流動及藏匿之金錢,若不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 所得遺產於9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難以確保 ,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有釋明。 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聲請人就相 對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以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因繼承林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之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假扣押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逾相對人繼承林 榮祥所得遺產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全-2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