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世雄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交簡上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
部分,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2號調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翰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30
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有OOOO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係擔任百貨商場清潔工,薪資微薄,尚有其他與
銀行間之債務待清償,原審之量刑不管是要執行拘役抑或是
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會對被告生計產生不利影響,請求
酌予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
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之
科刑審酌事項之條件於上訴後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指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
官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7
、53、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83頁)、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已具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上-26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