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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0行、㈡第10行、 ㈢第18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 欄二㈢第21行、第25至26行「免用統一發票手據」均更正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翔女 神」、「依依」、「黃心怡」、「財鼠助理-陳婷婷」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獨 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丙○○供稱:報酬為同一 天一起結,但最後一單被警察抓,錢全部被扣案了,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甲○○供稱:取款金額 當天會依指示轉交上游,我的取款報酬為一週結一次,還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詐得款項均已扣案,就犯罪事實二㈢ 部分,被告2人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全部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及被告2人之年 紀、成長環境、家庭經濟狀況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二㈠、㈡部 分,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經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等之犯 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戊○○、楊湘誼 、乙○○,幸告訴人乙○○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 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 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 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丙○○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開挖土機、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外公及長子均罹患病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甲○○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母 親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丙○○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甲○○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2人雖 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戊○○、楊湘誼達成和 解或得其宥恕,雖告訴人戊○○、楊湘誼本案受騙金額已扣案 ,茲考量被告丙○○另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甲○○另涉詐欺 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併審酌被告2人分屬 詐欺集團之車手、手水人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 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2人 於本案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43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據被告2人供述為犯罪事實二㈠、㈡詐得、 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28、4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其中50萬元,據被告2人供稱係同日 向另名被害人在桃園中原大學詐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至 29、43頁)。是扣案之現金其中50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 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 沒收之。是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其中50萬元 為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另名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 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㈦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 I PHONE 14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3 偽造工作證 4張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 (姓名:黃子易) 丙○○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含已填妥113年7月9日買受人杜邊輝之收據及其上偽造某公司章之印文1枚 丙○○ 5 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惠津」之印文、「黃子易」署名各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戊○○ 6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黃子易」之署名1枚 已交付 被害人 丁○○ 7 現金 新臺幣130萬元 丙○○ 甲○○ 8 I 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2024-10-17

PCDM-113-金訴-176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黃○○、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 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被告2人 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壬○○及辛○○ 、天○○、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玄○○、地○○、己○ ○、癸○○、壬○○及辛○○、天○○、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黃○○、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黃○○、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寅○○、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 壬○○及辛○○、天○○、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 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難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 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 件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寅○○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玄○○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地○○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宙○○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000年0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B○○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黃○○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天○○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宇○○(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4-10-17

PCDM-112-易-538-20241017-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 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 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 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 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 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 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 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從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 一度陳報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難消除勾串證人之疑 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與辯護人所陳舉事由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原重訴-1-202410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由 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上 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 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金訴-511-20241015-4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 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撤緩偵字第6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應予更正), 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於113 年6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 、第76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 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 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緩刑者,即便撤 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準此,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者,縱使緩刑期滿,僅須撤銷緩刑之 聲請係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該聲請仍屬 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 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27 日至113年7月2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6日 ,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 於113年10月8日為本案聲請時,受刑人前案緩刑期固已屆滿 ,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為本 案聲請,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318-202410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5號 原 告 姚誌濱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 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 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7頁、第 407頁至第414頁、第421頁、第423頁),原告遲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再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46、947、948號移 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同一 案件,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已經本院退回由該署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 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綜上,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PCDM-113-附民-206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順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 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 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 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16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項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項安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2宣告刑應更正如 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 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 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31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15449號、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戴」( 下稱「小戴」)之成年人,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包摻有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戴 」以暱稱「小羊甄選」,在微信發送「營」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毒品 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 包10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後「小戴」透過電話與 李昊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所示,下 稱本案電話)聯繫前往交付毒品事宜,李昊軒遂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至上址,嗣李昊軒 從中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時,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99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因家中需要用錢才從事本案販賣 毒品,且此次交易成功,其可獲利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背面、第41頁),可見明知此次係販售毒品,且其欲從中獲 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包含有愷他命、去氯 愷他命2種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與「小戴」業向外兜售毒品 ,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小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包,混合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①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①至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3月26 日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為114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於113年再犯本 案,其前所犯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因假釋尚未期滿而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者為 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寡,情節非微,被告 雖稱係因對方熟知其家人狀況,其受迫而為本次犯行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並無事證可證所稱前情,況販賣毒品除交付毒 品過程中恐有遭警查緝之風險、購毒者亦有賒欠購毒價金或 對交易毒品內容爭執之可能,凡此種種均有可能無法完成交 易甚或損失毒品,故販售毒品者實無可能甘冒毒品損失風險 而隨意或強迫無參與毒品交易意思之人前往實施毒品交易, 被告所稱前情,要無可採,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不得不 為、情堪憐憫之情。而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相關 犯行前科,當知販賣毒品之舉罹犯重典,其仍參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 ,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本案係由「小戴」散布販賣毒品 訊息,且議定毒品交易、聯繫取得毒品等情亦多為「小戴」 所為,被告所為與購毒者會面及交付毒品,雖屬販賣毒品核 心舉措,然犯罪情節及涉入程度較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需分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有第三級 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係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後從中取 出欲進行交易,均與本案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 認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 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 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鄭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2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10包 3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4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77包 5 I 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訴-56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漢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漢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漢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 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2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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