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美金」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 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0.5 %報酬及車資。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子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 中)、黃文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琮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 項後,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分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均察 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洪振洋、乙○○、甲○○、庚○○、辛○○、丁○○、己○○、潘玉 姍、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90、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琮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 對話紀錄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 。  ㈨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存摺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另案被告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之提領、被告收水之監視器 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雖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美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 之收水工作,以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乙○○、己○○、潘玉姍、庚○○、丁○○、丙○○ 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被告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1至104頁、第157至16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 本案之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 約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由各車手取得後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收水之報酬為交手金額的千分之5,及 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核被告於本 案經手之金額共計65萬6,9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其報酬為3, 284.5元,再加計車資2,000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284.5元。但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己○○、 潘玉姍、庚○○、丁○○、丙○○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確 實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萬8,000元 ,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收取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洪振洋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48,983元 林子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3時6分至13時15分許提款6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壽新竹大樓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計99,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林子安 112年11月28日12時7時許、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98,9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112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 49,986元 2 乙○○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1時43分許 49,986元 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至11時54分許提款6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99,9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 6,06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至12時37分許提款5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7,7000元 洪琮茗 11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30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3 甲○○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借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4 庚○○ 112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 21,123元 5 辛○○ 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 19,988元 6 丁○○ 112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9,989元 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112年11月28日12時54分至12時59分許提款5次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83,000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7分許 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9,987元 7 己○○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2分許 3,067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8,485元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3時10至13時24分許提款5次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14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8 潘玉姍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29,985元 9 丙○○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 佯稱預訂產品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 100,000元 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聖於112年11月28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提款3次 新竹東門郵局ATM(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黃文聖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38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奕謙 (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奕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奕謙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透過香港地區友人黃家輝(綽號 「細輝」,另由檢警偵辦中)介紹,前來臺灣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莊奕謙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 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莊奕謙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 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莊奕 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再 由莊奕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 戶金融卡領款(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將領取款項 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奕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奕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宸安、羅曉涵、周佳瑩、謝鈞宇、陳瑤真、張凱鈞 、林家榮、張博翔、郭力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宸安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㈣告訴人羅曉涵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各1份。  ㈤告訴人周佳瑩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 面各1份。  ㈥告訴人謝鈞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詐騙集團LINE及 臉書基本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㈦告訴人陳瑤真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商品擷取畫面、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 各1份。  ㈧告訴人張凱鈞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 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通話記錄擷取畫面。  ㈨告訴人林家榮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基本資料擷取畫面、通 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㈩告訴人張博翔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各1份。  告訴人郭力誠所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 面。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乙份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4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每日 可獲約2,000元至3,000元之零用,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 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家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給我卡片時會順 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 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 ,回香港之後會給我,目前都沒有拿到,另外給我卡片時會 順便給我2,000元至3,000元零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第141頁背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卷內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獲取3,000元之所得,應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0 廖宸安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7,012元 賴超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 112年10月7日17時38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39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7時40分許提領1,000元、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7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羅曉涵 (提告) 簽署金流服務 112年10月7日17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0 周佳瑩 (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10月7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8元 0 謝鈞宇 (提告) 開通賣貨便 112年10月7日17時32分許匯款3萬5,123元、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4萬1,123元、同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123元 0 陳瑤真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7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2年10月7日17時55分許,提領8,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店ATM 0 張凱鈞 (提告) 完成拍賣帳號設定 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萬6,123元 賴超瀚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1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2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20時18分許提領6,000元 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ATM 0 林家榮 (提告) 解決授權簽署 112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提領2萬元、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新竹縣○○市○○○路00號OK超商竹北縣福店ATM 0 張博翔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李婉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10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華郵政竹北光明郵局ATM 0 郭力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9,12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附表一編號1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2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3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4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5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6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附表一編號7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8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附表一編號9 莊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13-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鉦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匯款時間欄第5 列所載「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22 日23時25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罪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也符合減刑之要件,則最低度刑亦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柏俊、「Xiangu team2.0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 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向賴冠邑收取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付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洗錢之用,並從中獲取不法報 酬,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 案之前有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家電維修,月 收約4至5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款項匯 入賴冠邑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時有拿到3萬元,但是我有拿7,0 00元給賴冠邑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故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爰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邱鉦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邱鉦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13鄰三十二份              9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鉦峰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廖柏俊、LINE暱稱「Xiangu team2.0」帳號(下稱「Xiangu team2.0」)、LINE暱稱「 百發百中」帳號(下稱「百發百中」)、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Vientiane總裁」(下稱「Vientiane總裁」)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邱鉦峰參與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收簿手。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竟與本案犯 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向賴冠邑(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在臺中臺灣大道附近公園,提供予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嗣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嘉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偵辦;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鉦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賴冠邑收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提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賴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冠邑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孫嘉禧及被害人廖峰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孫嘉禧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嘉禧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被害人廖峰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廖峰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中信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職務,而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鉦峰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賴冠邑 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邱鉦峰,而涉犯幫助洗錢 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等提起公訴 ,現均仍在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審理中 等情,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同案被告賴冠邑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邑起訴之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㈠ 孫嘉禧 (提告) 「Xiangu team2.0」於110年5月25日,向孫嘉禧佯稱:加入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㈡ 廖峰慶 (未提告) 「百發百中」、「Vientiane總裁」於於110年7月初,向廖峰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110年7月12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21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8月14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523-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2號 原 告 曹峻瑋 訴訟代理人 曹忠成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8

SCDM-113-附民-95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 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 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聖沅」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 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盡速償還其私 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詐 取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 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 有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攤販,與父母同住、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秀慧」印文1枚 、「傅文龍」印文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給被告之50萬元,其性質固同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述說明,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 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日期:112年12月27日 金額:50萬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秀慧」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均為偽造。 0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黃聖沅」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雅婷」、「何文賢」、「潤盈營業員」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乙○○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申請潤盈的APP帳號,進 場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現金。 嗣後乙○○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前之1小時,先 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不詳便利超商, 列印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 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偽造 之「傅文龍」之印文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在該資金保管單填具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2分許, 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假冒係「潤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傅文龍」,向甲○○提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而行使,並向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 簽名以行使,用以表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甲○○所交 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傅文龍」及甲○○。乙○○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黃聖浣」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 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甲○○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偽造之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0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3紙、GOOGLE地圖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從重論處。偽造之資金保管單,請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1-28

SCDM-113-金訴-751-2024112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沈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李沈威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由北向 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中山路112巷左轉至駛 入中山路上,適劉宥辰騎乘腳踏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欲 左轉至中山路112巷,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宥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李沈威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劉宥辰必要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員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劉宥辰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因劉宥辰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沈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沈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㈣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 。  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 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宥辰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 4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 一起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 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SCDM-113-交訴-69-20241128-3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 原 告 林弘杰 被 告 盧燦崧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1

SCDM-113-附民-632-202411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 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 ,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 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 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 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 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 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 、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 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 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 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 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 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 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 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 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 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 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 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 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 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 ○○、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2024-11-21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燦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燦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燦崧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王子涵」之成年人(下稱「王子涵」)。「王子涵」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佳佳」向林弘杰佯稱:其已懷孕,急需用錢云云 ,致林弘杰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4萬元、5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盧燦崧將其 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子涵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王子涵」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75萬元、66萬8,000元後 ,隨即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王子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林弘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7至8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 至20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 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983號函暨國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的資料光 碟、資料光碟內檔案列印112年1月13日、112年5月11日取款 憑條影本(偵卷第11至16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49至57 頁、第71至7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並未認定本件行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且「王子涵」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人分飾多角,一方面以LINE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而誆騙告訴人匯款,另一方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 付,亦非不可能,故本案尚難驟認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尚屬有別,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與「王子涵」共同犯本案犯行, 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及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正犯,惟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程序經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未因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上開款項而實際獲有報酬(詳後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使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答辯,故被告無從就此為自白之表示,若因此認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顯然有失公允,故本院認應從寬認定被告就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於偵查中為自白之表示。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且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 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然而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王子 涵」,經「王子涵」向告訴人行騙,指示其匯款至國泰銀行 帳戶,然被告嗣依「王子涵」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並轉交「王子涵」,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王子涵」共同詐取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金 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子涵」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爰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王子涵」,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 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共計67萬元,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 付款項予「王子涵」,使「王子涵」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 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其品行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與配偶及女兒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告訴人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計67萬元,旋由被告 依「王子涵」指示臨櫃提領並交付予「王子涵」,該款項之 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王 子涵」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王子 涵」持以詐騙告訴人使用,嗣又臨櫃提領、交付款項,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林弘杰匯款時間及金額 盧燦崧臨櫃提款時間及金額 1 112年1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2分許,應予更正) 匯款14萬元 112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 臨櫃提領75萬元 2 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 匯款53萬元 112年5月11日13時38分許 臨櫃提領66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SCDM-113-金訴-330-2024112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山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 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 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 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 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山大(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本院將該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於116年6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街 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 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該地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上 開判決書影本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應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 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埔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7 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15

SCDM-113-金簡-67-20241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