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TU-1292號偽造
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懸
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12
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4、5月間某日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4、5月間某
日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
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1頁
、本院卷第13-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無視
原申領車牌已遭註銷,竟上網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妨
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ATU-1292號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因逾期檢驗遭
註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ATU-1292號車牌2面
,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乙○○
於113年3月19日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TCDM-113-中簡-265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