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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宏 具 保 人 林知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知靜前因受刑人劉育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 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0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2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 臺中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 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 刑人)2紙、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6日中檢介冠113執字第6071 號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2紙、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各1紙、在監在押 紀錄表(具保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 刑人)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0、11、13頁),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3447-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ATU-1292號偽造 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懸 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12 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4、5月間某日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4、5月間某 日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 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1頁 、本院卷第13-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無視 原申領車牌已遭註銷,竟上網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2 面,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妨 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購得並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ATU-1292號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因逾期檢驗遭 註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ATU-1292號車牌2面 ,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乙○○ 於113年3月19日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58-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國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1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撤回上訴) 113年8月23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2280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078號

2024-10-30

TCDM-113-聲-3143-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6號 原 告 李竺鴻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16-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 原 告 李譽薇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譽薇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未為任何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30 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1 6時17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 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26-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3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 告就同案被告賴敬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1813-202410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0號 原 告 許蕙晴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蕙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更正補件」所載。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及莊森宥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30 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1 6時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 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 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更正補件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20-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 原 告 李演欽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226-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 原 告 林秋絹 被 告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敬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 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林秋絹所提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然原告併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17-20241025-2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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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 原 告 林寶玉 被 告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林寶玉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賴敬儒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 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於本院就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判 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 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TCDM-113-附民-23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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