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緯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324元,及其中新臺幣26,4 31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4631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2693元,共計新臺幣373 24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2024-11-29

SLDV-113-司促-1308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 理 人 蕭錦同 被 告 方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內埔鄉勝興二街與勝 光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陳緯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曾家芸,下稱 系爭車輛),於上揭路口迴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 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2,496元、工資費用10 ,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合計48,816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9日內警交字第1139002498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車輛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 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與其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8,816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17年5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49 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749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0,069元(即工資費用10,300元+烤漆費用16,020元+ 零件費用3,749元=30,0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固有上揭疏失,惟陳緯綸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 與A車發生碰撞,則陳緯綸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 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 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陳緯綸應負三成之與有過 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已陳稱願承擔陳緯綸之與有過失 責任(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30,06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1,048元(30,069×70%=21,048,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 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96÷(5+1)≒3,7 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96-3,749) ×1/5×5=18,7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2,496-18,747=3,749。

2024-11-29

CCEV-113-潮簡-75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0,155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高振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 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高振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依陳登琪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高振家並可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聯絡陳緯權,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陳緯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2 日16時39分、110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7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 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聯絡方偲任,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方偲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4 日19時48分、20時17分及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 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權、方 偲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375號卷第7-8頁 ;偵28112號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方偲任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偵27375號卷第9-33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見偵28112號卷第55-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 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 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0,155元,即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登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陳登琪、「轅」、「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㈧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 酬1萬0,155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 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本院審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已合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復兼衡其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 數額,以及本案遭詐之人數為2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再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之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0,155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23 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王茂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 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 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 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 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王茂吉因詐欺集團並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轉帳3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4048號案件公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62號判決有罪判決,該案並於113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就上開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訴犯罪事實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被 告被訴上開詐欺部分,確與前案判決之起訴及確定判決案 號欄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故堪認檢察官係就 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3 年11月28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 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64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澤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 629 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16 、2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 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 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 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 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 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 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 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之人、前來取款自稱「王浩」之人、不詳成員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17分 許、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 」,及於111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帳戶)之帳號截圖傳送予「謝金彥」後,不詳成員即分別 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己 ○○、丁○○、甲○○(下稱乙○○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各自匯款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二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欄)。又丙○○接獲「 謝金彥」之通知,旋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 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詳附 表一、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 款之「王浩」(詳附表一、二「交款時地及金額」欄),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乙○○等4 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4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5至60、175 至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因為我是信用小白、沒有薪 資證明,銀行的人說不能貸款,我才找網路代辦,「陳緯宏 貸款專員」就介紹「謝金彥」給我,「謝金彥」說他能幫 我美化帳戶、協助我向銀行貸款,我就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中信商銀帳戶帳號截圖傳送予「謝金彥」,之後 「謝金彥」跟我說他會將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 叫我提領出來還給他,用這個方式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我才 依照「謝金彥」的指示將錢領出後再交給「王浩」云云;其 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幸福貸」網站填寫資 料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就連絡被告,因此被告認為「 陳緯宏 貸款專員」是「幸福貸」那邊的人跟他接洽的,「 陳緯宏 貸款專員」有說明貸款利率、費用、每月還款金額 讓被告參考,而讓被告卸下心防,被告更加確認對方是合法 的貸款專員或貸款公司,「陳緯宏 貸款專員」收到被告傳 送的雙證件正反面照片、近3 個月的交易明細等金融資料, 及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親屬連絡人基本資料,此與一般銀行 申貸所需之資料並無不同,並將被告轉介給「謝金彥」,「 謝金彥」跟被告說要以公司的資金匯入被告的帳戶以美化帳 戶,且需於當日提領出來返還,被告並按照「謝金彥」之要 求填寫「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故被告 是誤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的被害人,另外 並無證據證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前來取 款者是不同人,難以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又被告當時 仍就學中、涉世未深,因需錢孔急,確係處於最脆弱之處境 ,而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卸除被告防備、取得被告信任,被 告確有受騙之可能等語。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聯繫後, 即於111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17分許、111 年11月12日晚間 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分別傳送 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及於111 年11月12 日晚間6 時41分許透過LINE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截圖傳送 予「謝金彥」,其後再依「謝金彥」之指示,於111 年11 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 從自動櫃員機提款(詳附表一、二「提領時地及金額」欄) ,並分次如數交款予前來取款之「王浩」(詳附表一、二「 交款時地及金額」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1016 卷第19至 23、25至28、29至31、33至36頁,偵57629 卷第11至13 、9 3至95、101 至104 頁,本院卷第45至60、175 至203 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3日及4 月18日函暨檢附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3 月1 日、4 月26日 及11月6 日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9 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6 月14日函、面交地點照片、「王浩」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 、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等存卷足憑(偵57629 卷第67至73、75至80頁,偵11 016 卷第57至66、67至109 、111 至113 、115 、117 、11 9 至120 、121 至126 、191 至251 頁,偵24668 卷第65 至75頁,本院卷第93至111 、117 至132 頁);而告訴人乙 ○○等4 人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即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中(詳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匯入 帳戶」欄),其後告訴人乙○○等4 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4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7 629 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11016 卷第53至56 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乙○○名下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為憑 (偵57629 卷第35、37、43、51至52、63、65至66頁,偵24 668 卷第41至47、49至59、63頁)。準此,被告透過LINE使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知悉國泰世華帳戶、中 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後,告訴人乙○○等4 人即因受騙而各自匯 款至該等帳戶內,且被告接獲「謝金彥」之通知後,即於11 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 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復將該等款項分次如數交予前 來取款之「王浩」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 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 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 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 、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 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 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 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 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 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 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 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 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詢問 申辦貸款事項乙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明:我 有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銀行說 貸款要有薪資轉帳證明,但我是領現金,帳戶內沒有薪資轉 帳紀錄,所以條件不符合等語(偵57629 卷第103 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臨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的行員詢問辦理貸款的事情,行員說我沒有信用紀 錄,所以無法辦理,因為我的薪資是領現金,無法確定有固 定收入,就不給我辦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 ,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 再領出款項,藉此營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 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一開始是「 陳緯宏 貸款專員」,後來他又介紹「謝金彥」給我,除了L 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籍資料或 聯絡方式,我提款後,「謝金彥」叫我到仁美公園往裡面走 就會看到「王浩」,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長椅上,那名男 子主動來問我是不是丙○○,並表明他就是「王浩」本人等語 (偵11016 卷第27、28、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沒有見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也沒有與 他們視訊過,對於他們的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哪家 公司、公司地址為何,我都不清楚,我有跟「謝金彥」講過 LINE語音電話、他是男性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知被告 僅於111 年11月16日交款時見過「王浩」,及透過LINE與「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聯絡,而從未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碰面、視訊,是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均不熟識,卻完全聽從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言提供帳戶資料、提 款並交款予「王浩」,實屬可議。尤其被告此前既曾親自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詢問申貸事宜,並於 本案偵審期間自承其因遭到上開兩家銀行拒絕,才上網找民 間貸款業者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情(偵57629 卷第103 頁 ,本院卷第56、190 、191 、195 頁),殊難想像被告對僅 需提供帳戶收款後,再提款交予他人,即能輕易誤導否決其 申貸需求之銀行人員,而取得所需貸款一事,竟毫無懷疑, 且未預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配合 提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合情理。而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因為我的帳戶沒有信用往來、交易紀錄,所以銀 行都不會讓我貸款,「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說 如果幫我有資金往來作為我的薪轉證明,銀行會比較容易貸 款給我,並說匯入的錢分筆匯,當作是好幾個月的薪水,第 1 筆就當第1 個月薪資,第2 筆就當第2 個月薪資,第3 筆 就當第3 個月薪資,後續銀行問的時候,就說是我的薪轉現 金當天存進去的云云(本院卷第190 頁),然觀附表一、二 所示匯入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係32萬8000元、匯入國泰世華 帳戶之款項則為16萬元、10萬元、10萬元,此顯與時下一般 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且於本院質以要如何說服銀行人員 何種工作可月入32萬元時,即稱不回答此問題(本院卷第19 1 頁),則以前述「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教導 被告如何應付銀行人員詢問,及該等說詞明顯悖於常情而論 ,若謂被告對「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為資金 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輔以 ,「謝金彥」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特別提及為 免銀行人員來電詢問該日款項進出帳戶之原因,恐被告不知 如何答覆,故要求被告拒接陌生來電,被告回稱「好的」一 節,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131 頁),倘若被告提領者確實是貸款公司自有之資 金、非不法款項,「謝金彥」為何要求被告拒接電話?被告 於提款之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工作經驗、一定社 會歷練,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做過餐飲業內場服 務生、保險業務員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96 頁),則被告 對「謝金彥」為此要求未有任何懷疑,猶認金融機構人員係 屬無端聯繫,此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謝金彥」言聽計 從,反而由被告應知銀行來電當係有事相詢,仍依「謝金彥 」所言同意不予接聽,案發後即概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藉詞 推託,更足彰顯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又被告與「陳緯 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素未謀面、不知其等姓名、其 餘個人及聯絡資訊、實際任職處所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其等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亦無所悉,此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述:「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 彥」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我看,讓我知道他們是民間貸款的 業者,我沒有確認「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是否 是真的貸款代辦業者,也沒有到「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任職的公司看過等語(本院卷第56 、191 至193 頁),即足證之,準此,苟非被告已預見其所提領者為詐欺 贓款,然為取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否則被告何以依照來 歷不明者即「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說詞行事 ,並因此同意拒接合法設立、營業之金融機構人員來電。  ㈣又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 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 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 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 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 風險,苟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對方說他們會把 錢匯到我的帳戶當薪水,之後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 偵57629 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說要讓我的帳戶有在跟企業往來、 當作薪轉證明,等帳戶美化完之後才能幫我試算可以貸款多 少錢等語為真(本院卷第57、190 頁),則「謝金彥」指示 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所任職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豈非 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由「王浩」特地前來向被告拿取款 項?亦即不論轉匯款項或提款後交予前來取款者,均能達到 美化帳戶之目的,何必非得提領鉅款後再交由「王浩」取回 ,更因受限於時間、場地,而僅能在人來人往之公園收款、 核算款項是否正確(詳本院卷第57頁)?尤其「王浩」既專 程前來取款,若陪同被告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即能安 全、立即地取得款項,何以係於被告提款後再另外碰面取款 ?諸此均悖於常情至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我不知道 「謝金彥」、「陳緯宏」要幫我美化帳戶,為何不讓我直接 把存到帳戶的錢轉匯給他們就好,而是叫我領現金,我沒問 ,也不知道為何收款人不是去銀行或超商等我領完錢之後當 場跟我收錢,而是要約在公園收款云云為辯(本院卷第192 、193 頁),難認可取。再者,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陳 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顯然無法逕自提 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為之,則由告訴 人乙○○等4 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 帳戶內,與被告接獲「謝金彥」之通知即提款並交予「王浩 」等情以言,由於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 」並不熟識、缺乏信任基礎,難認其等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 提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時, 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 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 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陳緯宏貸款 專員」、「謝金彥」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傳送該等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帳號截圖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且依「謝金彥」之通知進行提款前,被告應可 預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談妥被告於 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予以領出並交付,即可獲得被告所需之 款項,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遂配合為之,否則 「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 索求該等帳戶之帳號以收取詐欺贓款,亦不可能使告訴人乙 ○○等4 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 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 訴人乙○○等4 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㈤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非無社會閱歷,此前更有從事保險業務員此等與金融相關之行業、向金融機構詢問申貸事宜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衡以,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提供1 個帳戶進行其所謂美化帳戶流程即可,何必提供2 個帳戶收款?況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匯入中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洵屬可疑;而被告固稱其所簽署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載明須當日還款、無權挪用,不然會構成刑法詐欺、侵占等罪云云(本院卷第199 頁),惟被告既有簽署該紙合作契約、傳送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填寫個人及親屬連絡人基本資料,如被告未歸還款項,「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亦不至面臨無法追償、究責之窘境,有何急迫情況必須於款項匯入不久之當日立刻領出,並在公園交款予「王浩」之理?且由卷附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謝金彥」於11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之訊息予被告(本院卷第131 頁),即知「謝金彥」特意交代被告拒接銀行人員之電話,而被告回覆「好的」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就「謝金彥」指示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正當,可能為詐騙他人所得應已心生懷疑,始應允「謝金彥」之提議,以免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再就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謝金彥」之指示,於111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下午2 時2 分許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且立即前往約定地點交款予「王浩」等情而論,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有不能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之特殊性,凡此均足徵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之目的即為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現金後迅速取款、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 年11月16日提款、錢也都交給「王浩」,我沒有等全部提款完之後1 次交款而要分3 次,是因為對方沒跟我說會有幾筆金錢要匯入帳戶,錢進來之後,才通知我叫我去領錢給「王浩」等語益明(本院卷第57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在「幸福貸」網站有留下我的LIN E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來聯絡我,我認為「陳緯宏 貸 款專員」是貸款公司的人員,之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介 紹「謝金彥」給我,「謝金彥」並傳「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 簡易合作契約」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91 、194 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因貸款條件不佳 而上網找了「幸福貸」,網頁除了介紹貸款種類、利 率, 也有反詐騙宣導、成功貸款案例,被告因此於「幸福貸」網 頁留下姓名、電話、LINE等資料,之後「陳緯宏 貸款專員 」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帳戶中沒有任何金流、存款, 銀行不會借款,就介紹「謝金彥」給被告,「謝金彥」就跟 被告說「我們用公司的資金幫你匯到帳戶裡,幫你做資金的 流水,讓銀行看了之後再申貸,申貸之後你當天必須把錢還 我們,不然你會構成詐欺、侵占等罪嫌」,被告同意之後, 「謝金彥」說會請律師擬定合約讓被告寫,這份合約就是「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麗豐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律師李怡珍的簽章,從形式上看來已 經可以讓沒有相關法律背景的人信以為真等語(本院卷第19 7 至199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其確有在 「幸福貸」網站填寫資料之證據,或「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在貸款公司任職等文件以資佐憑,是被告所為 其在「幸福貸」網站之網頁留下個人聯絡資料之辯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假借貸公司的 名稱是福易貸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s://www.fu-yidai.com 等語(偵11016 卷第28頁),且於偵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有在 「幸福貸」網站之網頁填寫資料乙情,卻於本院審理期間陳 稱其於「幸福貸」網頁留下姓名、電話、LINE等資料後,「 陳緯宏 貸款專員」即與其聯繫云云(本院卷第66 、191 、 197 頁),進而辯稱:「陳緯宏 貸款專員」說「幸福貸」 、「福易貸」是同一家公司,他說公司有改名,所以我當下 是覺得應該兩間都可以、兩個是一樣的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要難信實,且非無隨案情 發展而更異其詞之嫌,自無從徒以被告事後上網所列印之「 幸福貸」網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電話問過「幸福貸」的 客服專線,「陳緯宏 貸款專員」確實是他們的員工,但這 部分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故所謂去電求證 之說,洵屬其單方辯解,亦不足取,職此,被告所辯在「幸 福貸」網站填寫資料不久,「陳緯宏 貸款專員」即與其聯 繫云云,乃被告片面之詞,無以遽信。況且,被告徒憑「陳 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空言表示其等乃貸款公司人 員,及一紙來路不明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 契約」,即稱相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說 詞云云,更係無稽,洵非可取。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果真的相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做金流這套要跟銀行借錢,的確是虛偽詐欺 之行為,但那跟本案沒關係,被告從頭到尾是被對方騙了, 對方也一定沒有拿所謂的金流資料給銀行審核,被告亟需用 錢之下怎麼會想那麼多,對方去騙銀行又不是被告騙的,更 何況這件事從來都沒發生,若要用這種方式推論被告之不法 心態,再往前推論被告對交付帳戶有不確定故意,有點推太 遠了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然此辯護意旨與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所辯其相信能藉由美化帳戶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 自陳如銀行人員詢問即告知匯入之款項是薪水等辯詞,及被 告確實配合「謝金彥」所為指示提款之舉有別,何況被告亦 係欲以匯入之款項乃個人薪資為由欺瞞銀行人員,藉此順利 提領款項,故被告所為自非與本案無關,更有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聯手欺騙銀行之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以憑採。另辯護人雖辯護稱:如被告知悉對方是詐騙集團, 豈會在LINE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址、 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連絡人姓 名、手機、關係等資料,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 酬,何需為人作嫁去做詐欺的事,被告若有本案之犯意,理 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由自己名義開立之 帳戶,甚至順應對方審核資格能力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 證正反面(附有照片及個資)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 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可認被告係因急於貸 款思慮不周而遭人欺騙利用等語(本院卷第69、71至73、20 0 頁),惟由被告為取得所需款項,而冒險聽從欠缺信任基 礎之「謝金彥」所為指示提款,並交款予初次見面之「王浩 」以觀,足見被告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所需 款項,即可解決資金問題,若遭「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 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 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為前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況「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無法掌控如附表一 、二所示帳戶,卻無懼被告私吞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 ,顯見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間或有足以約束被 告行為之約定,或因被告透過LINE將自己之手機號碼、雙證 件照片、任職地點、住居所等個人資訊,及將其父親、胞姊 之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本院卷第9 4、95、105 頁),而使被告擔心捲款潛逃恐生不利後果, 乃完全聽命行事並不敢私下捲款離去;再者調閱金融機構帳 戶之開戶資料,即知申辦者係何人,若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 行,申辦人自易遭列為調查偵辦之對象,然行為人抱持僥倖 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是即便被告為中信商 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人,亦與其是否基於間接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況且,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犯罪者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被告提供個人及其親屬之基本 資訊、依指示交款等情,驟認被告本案所為不具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面有打說「 謝金彥」有收到款項,我當下有截圖,是為了避免之後他們 說沒拿到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被告當時早已 提領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並交款予「王浩 」,而被告截圖不過為求自保以免日後遭誣指侵吞款項,與 其是否不知或未懷疑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顯不相涉;衡以, 對照被告未經查證即提供帳號予「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且依「謝金彥」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公園交 款予「王浩」等行為,與被告截圖存證之慎重作法相比,顯 屬輕率,被告前後所展現之態度、仔細程度甚是迥異,縱使 被告留存其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NE對 話紀錄,仍不得逕認被告係誤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之說法乃遭其等利用。且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 、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 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 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 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 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 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 線、2 線、3 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 ,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 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 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 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 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我提款後,「謝金彥」叫我到仁美公園往裡面走就會看 到「王浩」,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長椅上,那名男子主動 來問我是不是丙○○,並表明他就是「王浩」本人等語(偵11 016 卷第34頁),足徵被告走向「王浩」之際正與「謝金彥 」通話中或甫結束通話不久,則除了指示被告提款之「謝金 彥」、向被告收款之「王浩」,併同被告本人,本案參與犯 罪者已有3 人以上,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及來取款之人 是不同人,難以排除一人分飾多角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9 8 頁),無以憑採。末以,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於111 年 11月20日至警局報案後,也多次到警局作筆錄、協助警方想 抓到來跟他取款的車手,若被告有本案犯行理應盡力隱蔽此 事,應不至甘冒遭檢警追緝之風險至警局報案,怎麼可能還 多次協助警察,想要抓到「王浩」,而且還提供情資讓警察 可以藉由現場的監視器,去找到「王浩」的一些相關資料, 若被告是其中一員,怎會讓警察抓自己人等語(本院卷第71 、200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過程,其係獲悉帳戶 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11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51分許向 警方報案(詳偵11016 卷第25、26頁),而斯時告訴人乙○○ 等4 人所匯款項早已遭被告領出並交給「王浩」,參以告訴 人乙○○等4 人發現遭詐騙後,其中告訴人乙○○、己○○旋於11 1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7分許、3 時1 分許各自到派出所接 受警詢(詳偵57629 卷第15、19頁),而告訴人丁○○、甲○○ 亦分別於111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8分許、111 年11月19日 下午4 時9 分許至派出所接受警詢(詳偵57629 卷第23頁, 偵11016 卷第53頁),即使被告未行報案之舉,警方亦當憑 告訴人乙○○等4 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調閱帳戶之開戶資料,於 查悉申辦人係被告後,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被告前揭 所辯,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為其遭「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蒙騙,方為 前述提供帳戶收款、提款後交款等行為之辯解,實乃飾卸之 詞,殊無可採。  ㈨基上各節,由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異於常 態之提款、交款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當可預見匯入國泰世 華帳戶、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謝金彥」指 示被告立即提款並交款予「王浩」,係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 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該等帳戶予「 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收款,復依「謝金彥」所 為通知予以提款、交款予「王浩」,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 需求而全然聽信「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所言, 至於其提供該等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交款 予「王浩」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 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 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謝金彥 」之指示進行提款,復交款予「王浩」,顯見被告對其行為 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 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 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單純要辦貸款為由,辯稱其遭 對方利用、欺騙云云,無足採信。 二、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乙○○等4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 成員外,尚有「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 」(分工情形詳犯罪事實欄),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又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且遭 被告提領後交款予「王浩」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不詳成員係採取片 段提款、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 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並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四、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 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 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 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 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 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 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 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 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本案除有實施詐術之不 詳成員外,另有向被告索要帳號之「陳緯宏 貸款專員」、 通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謝金彥」、收取詐欺贓款之「王 浩」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者未有直接聯絡,惟 透過各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利得、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此於現今多人參與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從 而,被告及「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 、不詳成員顯係共同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手法進行詐騙,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乙○○等4 人誤信為 真進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始能順利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同負全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 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 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 500 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就一 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 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 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告訴人乙○○、丁○○、甲○○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惟此乃不詳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乙○○、丁○○、甲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分次 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乙 ○○等4 人因受騙而各依指示匯款後不久即予提款,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王浩」收受,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犯行,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載手法對告訴人乙○○等4 人實行詐騙,致其等受騙,遂各 自匯款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依「謝金彥」之 通知而提領後交予「王浩」收受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 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就告訴人乙○○等4 人遭詐騙且所匯款項遭提領乙節,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及 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等情後,就其前揭所犯4 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縱使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提供數個 金融機構帳戶供「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收取詐 欺贓款,並將提領所得現金交予「王浩」,而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 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4 人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尤其被告僅為購買手機,即不顧他人可能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損失,而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甚是可 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172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普通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 頁),與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告訴人乙○○等4 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乙○○等4 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述關於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139 、2 01 、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行為 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 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乙○○等4 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並將其提領 之詐欺贓款如數交予「王浩」收取,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 定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利得,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乙○○等4 人所匯款項,難謂符合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 年11 月8 日起,加入「陳緯宏 貸款專員」、「謝金彥」、另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收款人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被告以LINE訊息將中 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發送予「謝金彥」,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4  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謝金彥」指示被告 領款,並交款予「謝金彥」指定之收款人員。因認被告除前 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等4 人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信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 謝金彥」之交談紀錄擷取照片、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 行臨櫃提款照片、被告提款後交付「王浩」之地點照片、「 王浩」及搭乘之計程車與行跡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乙○○等4 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 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所涉與「陳緯宏 貸款專員」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衡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即於同日交款予「王浩」 ,此時間甚為短暫,能否僅憑被告提領告訴人乙○○等4 人受 騙後所匯款項,再將詐欺贓款交給「王浩」之舉,即可推認 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 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 )、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 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 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 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款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稱其為乙○○之姪子,並對乙○○佯稱要投資電器商品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4分43秒(起訴書記載為上午11時32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匯款32萬8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丙○○於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7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提領30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㈡丙○○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5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45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均屬有誤,爰更正之)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32萬8000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款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自稱其為己○○之子,並對己○○佯稱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18秒匯款16萬元 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21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提領23萬6000元。 ㈡丙○○另於同日下午1時27分32秒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仁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26萬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來電自稱其為丁○○之姪子,並對丁○○佯稱欲向丁○○借錢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上午12時1分44秒匯款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來電稱呼甲○○為舅舅,並對甲○○佯稱欲向甲○○借錢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26秒匯款10萬元 丙○○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樂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㈠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7分37秒提領1萬元。 ㈡同日下午1時58分50秒、1時59分39秒、2時0分28秒、2時1分21秒各提領2萬元。 ㈢同日下午2時2分24秒提領1萬元。 丙○○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對面的公園將10萬元交予「王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40-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張瑋鼎 陳緯 被 告 李○妤 (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住址詳卷)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核屬 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故原告等人所 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等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 (下同)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張瑋鼎 17萬4,598元 1,880元 陳緯 2萬0,500元 1,000元

2024-11-28

SJEV-113-重簡-2522-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陳緯雄 被 告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1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小 客車行駛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第四停車場時,因停車操作 時未注意安全,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116,70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 零件費用36,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 ,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費用6,98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併 協商。對於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且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5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 併協商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701元,其中零件費用36,87 5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6, 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 費用6,9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8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7

NTEV-113-投簡-54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葉宗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曾慧真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上訴名義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各分擔 2分之1(下稱系爭分擔契約),依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 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7 萬2,546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104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 求權,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為被上訴 人代墊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伊名義於民國96年 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分擔契約。系爭房地價金 1,100萬元、客變設計費22萬1,53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費 20萬元及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合計1,282萬5,092元, 依系爭分擔契約應由兩造各分擔641萬2,546元,然被上訴人 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4萬元及貸款150萬元,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其餘447萬2,546元均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下 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又被上訴人既表示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 。另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45號判決准予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駁 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 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另案),伊於另案審理中 之110年5月21日,即以系爭代墊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此屬請求之中斷時效事由,應於112年3月30日另案判決確定 後,時效始重行起算,伊於6個月內即112年4月20日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 系爭分擔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收入微薄, 而伊自91年至101年間擔任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店長,每月 收入達10萬元,除作為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外,全交予上訴人 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上訴人乃主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惟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 費用之分擔比例,亦無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嗣因上訴人外 遇,伊始訴請離婚,並於103年6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所 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表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 ,伊亦有提供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並非謂兩造有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又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伊為買受人購買系 爭房地後,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並由 伊為借款人於97年6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貸款825萬元(下稱A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伊復於98年3月18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B貸款 ),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C貸款 ),用以清償A貸款其中之300萬元,A貸款餘額為525萬元, A貸款餘額525萬元與B貸款共675萬元,迄今均由伊按期清償 ;而C貸款迄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另系爭房屋客變設 計費6萬1,930元、15萬9,600元、建設公司預收水電等費用2 0萬元、室內裝潢費140萬3,562元,均由伊支付。另兩造已 於103年6月25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並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9至86頁),堪認實在。  ㈡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負擔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被上訴人有給付自備款44萬元,且兩造分別 以B貸款150萬元、C貸款150萬元共同清償A貸款其中300萬 元,C貸款迄今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據。然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時,兩造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親密,且彼此 財務收入及支出難以明確區分,而上訴人將所購買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原因甚多, 實難遽以證明兩造有約定須各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 2分之1。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合庫銀行借貸 A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由上訴人擔任借 款人,被上訴人則非借款人,被上訴人無須共同清償A貸 款,足認兩造未約定系爭負擔契約。至被上訴人有支出系 爭房地自備款44萬元,及以C貸款為上訴人清償A貸款中之 150萬元,僅可認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而為上訴人負擔 系爭房地部分款項及貸款。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共有 人,則其本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 依通知單繳納相關稅金,實難認兩造有何負擔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兩 造有為系爭負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難謂有據。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房屋電費、裝潢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0頁),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比例,故 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 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支付上開費用,已超過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分之1之費用,顯屬無 據。至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所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 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係指債權人可依此規定對夫 妻請求負連帶責任,而夫妻內部間於同條第1項已另有規 定「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此即屬民法第280條所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故 上訴人主張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應依第280條規定由兩造「 平均分擔」,顯有誤會。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即屬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等語,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伊與伊父均有出資,自備款250萬元幾 乎都由伊支出,且家庭生活開銷及出資由伊支出更多等語 (見原審卷216頁),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 」,逕以推論其係表示兩造須各出資達2分之1之約定。況 兩造雖於不爭執事項載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 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然亦將「兩造有無成立系爭 分擔契約」列為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106至107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出資,僅係表示兩造均有出資,而 非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難認實在。又民 法第271條固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然此係就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之規定,而共同 出資係出資人間各自提出資金,並非對外之共同債務或債 權,則兩造之「共同出資」,自無民法第271條所定「平 均分擔」之適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請求,均無理由 :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 79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陳其為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A貸款之債務人及裝潢契約之定作人 (見本院卷二19、20頁),是依上開契約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給付價金、清償貸款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分擔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清償A貸款及給付裝潢費用,均係履行其所負 之契約義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未致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更非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2 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負擔契約、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萬2,546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貴翔(業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3之罪刑確定 )不滿蕭宇勛糾纏其女友周妍希,遂聯繫陳緯忠(業經原審 判處如其附表編號4、5之罪刑確定)、少年杜○○(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事件,業經原審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口之 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蕭宇勛與周妍希於111年1月17日 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㈠劉貴翔與陳緯忠、杜○○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蕭宇勛,其 後即另起犯意,由陳緯忠喝令蕭宇勛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蕭宇勛因其等挾眾人之勢而不得 不從,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蕭宇勛行動自由,由陳緯忠 駕車搭載蕭宇勛、周妍希、劉貴翔及某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杜○○則駕駛不詳車號之 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㈡抵達第五公墓後,劉貴翔、陳緯忠、杜○○及某不詳男子分別 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 蕭宇勛,隨後又駕車將蕭宇勛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劉貴 翔住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劉貴翔並通知其父劉坤煌(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堂兄劉宇信到場。  ㈢劉坤煌、劉宇信先後趕抵後,相續與劉貴翔、陳緯忠、杜○○ 及某不詳男子前揭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蕭宇勛一巴掌 ,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蕭宇勛身體,蕭宇 勛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 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劉宇信 並要求蕭宇勛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 蕭宇勛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嗣蕭 宇勛將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 找遭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 期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蕭宇勛 送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劉宇信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63-64、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當天是我弟弟劉貴翔上來找劉坤煌,我想要去瞭解情況,看 到告訴人蕭宇勛坐在公園椅子上,他們旁邊有劉貴翔和陳緯 忠和周妍希、我和劉坤煌及不認識的人,蕭宇勛看起來沒有 受傷、挫傷。我上完廁所過去時,不知道為何我叔叔打了蕭 宇勛一巴掌,我詢問蕭宇勛是不是與周妍希和劉貴翔發生何 事吵架,我是請蕭宇勛喝東西,蕭宇勛是自行離開,沒有與 現場任何人有其他衝突,而且周妍希和兩個少年都有作證說 我沒有動手。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沒有對蕭宇勛 為傷害行為,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後來到現場時, 與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分工犯罪行為,原審認定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傷害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宇勛於前揭時、地,因同案 被告劉貴翔、陳緯忠與少年杜○○及數名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本件 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妍希、少年杜○○、鄧○謙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相符(偵卷91-99 、103-121、197-201、207-210頁;原審訴卷○000-000頁)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149、155-159 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訴卷二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載回公園後,被告受 同案被告劉貴翔通知,抵達公園,被告要告訴人喝飲料,告 訴人並喝下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傷害告訴人及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告訴人⑴於原審證稱: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出手打 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攻擊我 ,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命受到危 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始有想逃, 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劉貴翔等人又以徒手、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個小時,再把我押 上車帶回公園後,劉宇信抵達現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 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劉宇信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 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 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 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足認 見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其等強迫告訴人上車,載往第五公墓,再以 徒手或毆打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再將告 訴人載回公園,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⑵又證人 周妍希於原審證稱:劉貴翔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後, 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公園, 劉貴翔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墓有人拿武 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等 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證人鄧○謙於原審證稱:劉貴 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處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到第五公墓 ,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核 與告訴人證述:其遭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所傷害, 並限制行動自由,且在第五公墓時,遭其等以徒手或毆打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 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且被告稱若不喝就不可以離開,其因認生命受威脅不得不 喝乙節相符。且證人周妍希、鄧○謙與被告、同案被告等人 間並無嫌隙,證人周妍希亦為同案被告劉貴翔之女友,證人 鄭○謙為同案被告陳緯忠之朋友,應無維護被告、同案被告 等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2.依證人周妍希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劉貴翔要我約蕭宇勛出來 ,應該算是要教訓蕭宇勛,當天在元化橋的時候在場的人就 有毆打蕭宇勛,載蕭宇勛到第五公墓他們還有用徒手、棒球 棍毆打蕭宇勛,還叫蕭宇勛下跪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01至2 03頁),可認同案被告劉貴翔為教訓告訴人,而事先謀議找 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並要求證人周妍希佯裝要約告訴人碰 面,以遂行上開犯意。  3.又同案被告劉貴翔即劉坤煌之子、被告之堂弟於偵查供稱: 我們一行人開車回到我的住處時,我跟我爸劉坤煌、堂哥劉 宇信說我剛才去哪裡,發生什麼事,又因為蕭宇勛之前就來 我家過,我爸有打蕭宇勛頭部一拳,我堂哥請蕭宇勛喝汽水 ,跟蕭宇勛說喝完就能走等語(少連偵卷第227頁);同案 被告劉坤煌於警詢、偵查供稱:蕭宇勛因為我兒子的女朋友 周妍希及我兒子劉貴翔的感情問題一直來我家,甚至還有找 別人來我家跟我兒子有爭執,當天我因為之前累積的情緒而 一時的氣憤打了他一巴掌等語(少連偵卷第67、242),顯 見告訴人因證人周妍希與其子劉貴翔感情問題,告訴人多次 上門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爭執,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劉貴 翔均同居一室,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並引發其等不滿,難 謂不知。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事先謀議,要證人周妍希佯稱與 告訴人在當日凌晨1時碰面,同時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到場 ,以上開方式傷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等節,已如前述說 明,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係因告訴人騷擾其女友之事,先在元 化橋教訓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同至第五公墓教訓毆打 告訴人後,有何理由需於半夜三更將告訴人帶回公園處,再 告知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出面。況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 陸續抵達公園時,同案被告劉坤煌打告訴人頭部一掌、被告 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均足徵同案被告劉貴翔要 教訓告訴人乙節早已告知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否則同案 被告劉貴翔等人又何需將告訴人帶回公園,再通知同案被告 劉坤煌、被告到達公園現場,要其等二人出面,由同案被告 劉坤煌教訓告訴人打一巴掌、被告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 能離開,足認若無劉坤煌、被告出面完結上開行為,告訴人 斷無可能可自行離去。綜上各情,更足徵本案是為達教訓告 訴人之犯罪目的,才由同案被告劉貴翔、帶同陳緯忠、杜○○ 等人出面,先為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毆打行為,再將告訴人帶 至公園前,由被告、劉煌坤基於共同犯罪目的,相續此等已 然之不法狀態,由被告出面逼迫告訴人喝飲料,劉坤煌動手 毆打,至其等滿意始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與同案共犯為達此 犯罪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查,告 訴人已遭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後, 且稱:其已遭受毆打受傷,且因為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 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 示之傷害,不敢在現場反抗或與被告等人爭執,尚符常情。 被告所辯,其未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 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 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劉宇信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三、事實一部分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事實一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 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劉煌坤與同案少年杜○○及 某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成 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杜○○,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 犯行之杜○○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七、本件係劉貴翔、陳緯忠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才另外將 告訴人帶離前去與被告會面,故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可以明顯區隔,傷害行為自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包括,故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兩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同案被告劉貴翔不滿 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聯繫同案被告陳緯忠、被告等人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 影響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 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球棒、西 瓜刀等物,雖係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0-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陳緯雄 被 告 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小-232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