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5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潘邵芸、杜皓昀自民國113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帳號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潘邵芸、
杜皓昀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吳○
印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吳○印陷於錯誤,於11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 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賴○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天哥」見詐欺得款,便指示杜
皓昀轉知潘邵芸前往提領款項,潘邵芸即承指示,接續於11
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
富超商草屯稻香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領得2 萬元、10萬
元、8 萬元(共計2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杜皓
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
邵芸、杜皓昀於113 年5 月23日晚間,共同實施另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際,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邵芸(偵卷頁88、89、院卷頁56
、58、62)、杜皓昀(偵卷頁80至82、院卷頁56、58、62)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4.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潘邵芸、杜皓
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皆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
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
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
而該法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
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潘邵
芸、杜皓昀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邵芸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
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與共犯「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俱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敘明如前,是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憑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以
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
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潘邵芸、杜皓昀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
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
等同視之,且犯後皆全盤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
度尚佳,並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潘邵
芸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
、未婚、有小孩1 名、小孩歸我」;被告杜皓昀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吳○印、被告潘邵芸與杜皓昀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潘邵芸、杜皓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俱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
犯罪所得(院卷頁58),亦查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述為
不實之卷證資料,不生應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收取之本案洗錢標的20萬元,業於
其等同日實施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為警查獲而一併扣押在
案(警卷頁12、27、28、院卷頁66),且已另案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對被告杜皓昀宣告沒
收,此有該判決書列印本存卷為憑(偵卷頁99、113 、117
),自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末就扣案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部分,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遭列管警示
,該張提款卡已不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沒收該張提
款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印
1.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二、書證部分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557號卷
(警卷)
1.被告杜皓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至45頁)
2.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頁)
3.被告杜皓昀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5頁)
4.被告潘邵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 年5 月23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至62頁)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頁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9頁)
6.被告杜皓昀之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群組檔案、個人頁面、群組成員個人頁面、Facetime
通話紀錄、Apple ID)(警卷第80至93頁)
7.被告潘邵芸之手機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0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偵卷)
1.被告潘邵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13 年5 月23日
20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57至67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3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69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1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2頁)
三、物證部分
(一)新臺幣521,000元【另案已沒收】
(二)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無門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另案已沒收】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五)千元玩具假鈔30張【已發還告訴人】
(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另案僅沒收印文】
(七)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八)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潘邵芸
1.113年5月24日2時3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3.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4.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結】
5.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6.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二)被告杜皓昀
1.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35頁)
2.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1頁)
3.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2頁)【結】
4.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5.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NTDM-113-金訴-43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