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梨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17日 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
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
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152,000元,共計1,11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SJEV-113-重簡-265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