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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賴慧穎 被 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80-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鄭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911-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0時46分至6時30分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544巷內停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工地 ,攀爬踰越工地窗戶後進入工地內,以上開電纜剪剪斷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吉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源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約14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而竊盜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吉源公司 系爭電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81,020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 事判決、營造綜合保險單底、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書、營 造綜合保險批單、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等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吉源公司所有之系 爭電纜,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吉源公司財物損失381,02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8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23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V000-H112378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證人彭湘會所陳述與抗告人即被 告AV000-H112378Z(下稱被告)對話之不利證詞,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性騷擾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2378(下稱告訴 人)之意圖,然被告並不認識彭湘會,事發當日從未與彭湘 會交談。若被告有與彭湘會對話,何以其他經檢察官傳喚之 證人均無相同陳述,顯然彭湘會此部分證詞為無法核實之孤 證,致檢方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加以排除,原裁定卻逕將該證 詞引為認定被告具性騷擾意圖之證據,其採證已違反罪疑惟 輕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是以手背拍打告訴人臀部,原裁 定未詳細區辨被告行為態樣是否確為「觸摸」,即以一般社 會通念,泛言推論被告具有性騷擾意圖,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他人另生齟齬,致警方到場關 切,告訴人恐此事影響其軍職前程,乃將矛頭轉向被告,刻 意渲染誇大被告行為,原裁定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所憑證 據及理由有嚴重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1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1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2、 3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 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院應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非 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此之外,究 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 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 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 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 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 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 ,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 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 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在場證人陳芊卉 之證述,及在場證人彭湘會就其目擊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臀 部之舉乙節,證稱「被告走回來時,我說告訴人是女孩子, 但被告說好玩啊」等語,並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詳加審 酌後,認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榛美卡拉OK店」,以手拍打素昧平生的 聲請人臀部,並在證人彭湘會認被告行為可議而加以勸說時 回稱「好玩啊」,似有調戲告訴人之意味,且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是以「觸摸」為構成要件,亦即「觸碰」 即屬之,並不以「撫摸」為必要等,而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因而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有待開啟 自訴程序後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並經兩造辯論始能辨明,並 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原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所持之理由既認已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所為無罪答辯 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之用,不足使本 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五、綜上,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19

KSHM-113-抗-493-20241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00(不詳)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00之姓名,致無 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對被告莊00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梨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17日 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 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9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96 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152,000元,共計1,11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JEV-113-重簡-2652-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 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 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 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勇國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 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692-20241217-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吳金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補正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3樓之最近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具 體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 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依其於起訴狀所記載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399元,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前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並應補正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最近第一類建物登記謄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16

SJEV-113-重建小-11-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許雅琳即悠而絲韓國服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零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及109年9月14日與 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300 ,000元,借款期間各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及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36%計息(4.0 7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本 金共245,32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 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清償義務之抗辯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2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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