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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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呂明全因罹患肝病無法工作賺錢,得知 被告請他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有賺錢,也想有被動收入,呂 明全同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 代為辦理,但因呂明全金融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辦理,嗣後被 告看到LINE暱稱「洪志賢」貼出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給電商 測試通過,5天就可收取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 將此訊息告知呂明全,呂明全同意被告將其臺灣銀行提款卡 交給「洪志賢」,被告係因友情、同情心代為跑腿,被告所 有行為均經過呂明全同意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參以被告前於107、109年間均曾 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等情,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 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被告仍將呂明全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被告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且被告有無獲得呂明全同意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亦無礙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 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編、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 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㈡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 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 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11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予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予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 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 13-17、18-2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總和 ),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 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2年6月+2年10月=7年)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類型 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 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7

KSDM-113-聲-1520-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吳朋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王毓翔、蔡宗 燁、彭駿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 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吳朋緯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0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王馨珮、蔡宗 燁、王毓翔、彭駿為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鐘鑫龍部 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068-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詠淳 被 告 吳朋緯 王馨珮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488 條、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 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 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判 決有罪,但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吳朋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 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爰依前揭規定移送為之。 ㈡、又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吳 朋緯、鐘鑫龍(由本院另行處理)等5人為被告,並未起訴 王馨珮為被告,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本應駁回其訴。然原告 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被告王馨珮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 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250-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王毓翔 彭駿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附民-1068-20241126-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王馨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 、吳朋緯、鐘鑫龍等5人(王毓翔、蔡宗燁、彭駿為部分業 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吳朋緯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鐘鑫 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王馨珮為被告, 是就被告王馨珮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 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馨珮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王馨珮既非原 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王馨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6

KSDM-113-附民-1100-20241126-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7 月10 日113 年度簡字第25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1609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91至95、99、105至1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應補充「黃麗珍為黃玉菁之姐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及論罪科刑部分補 充:「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 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菁為姊妹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 我來說太重了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 竟率爾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黃玉菁」之署名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中「並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補充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BYCA90787號、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 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是核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0 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玉菁」之署名共2枚,核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 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麗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牌註銷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員警攔檢,因黃麗珍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接受承辦警員 詢問,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虛偽簽立「黃玉菁」署名2枚,表彰 丁○○○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擷取 畫面、現場照片、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置被告偽造之「 黃玉菁」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2-20241126-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A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被 告 A002 A0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A07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6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7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代位請求 分割A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9、39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A6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59、33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7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7元本息 、27萬3,931元本息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 清償。又A6於86年12月20日死亡,A07、被告及訴外人A08為 A6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對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係A9、A002、A003 各1/4,A07、A04、A05則各1/12, 嗣A9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後,A07與被告均為A9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9就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A07及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A6所遺遺產。再A6所遺遺產中,現尚有系爭遺產仍 未分割,而A07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A07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按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A6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7尚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 未獲清償,而A6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A07及被 告均為A6之繼承人,現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A07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 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6年6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55754號債權憑證、103年 11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130277號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 、91至101、149至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95至2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7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A07本得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A07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A07行使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A07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A07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由A07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現金,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A07及被告,其 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07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A07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A6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現金 現金 1,000元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1/9 2 A002 1/3 3 A003 1/3 4 A04 1/9 5 A05 1/9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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