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施碧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紀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所載,被 告所涉犯者為刑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是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簡補-73-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家惠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與重慶路口時,見黃青騰因交通事故倒臥在地,遂上前 關切並持黃青騰之手機代為聯繫親友,詎料,彭家惠見無人注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青騰隨 身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彭家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好心幫助告訴人黃 青騰,有將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但沒有拿東西出來,手從 告訴人隨身包伸出後,再將手伸入自己所著長褲後方口袋內 係因手機響欲關閉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協助代為聯繫親友,並 有以右手於告訴人隨身包內摸索的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青騰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調 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7、103至104頁),並 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送醫後始發現其皮夾(內含現金7, 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失竊乙情,亦據證人黃青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到醫院後,我母親發現找不到我的皮夾及其內健保卡,才 發現我的皮夾整個不見。當時失竊的物品現金是7,0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皮夾 內的現金是7,000元是因為我幫客人修車之後,我有記帳等 語(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108頁),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宜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醫院有看到黃青騰的隨 身包,但沒有看到皮夾。我有調閱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 看到有個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及白鞋,留短頭髮的人靠 近黃青騰,拿取黃青騰隨身包,對方把隨身包拿走後,有短 暫離開我兒子的身邊,之後對方有做出一個將東西插進褲子 後方口袋的動作,可能當時對方就把黃青騰的皮夾拿走。皮 夾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語(見偵字 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全家豐里店監視器 畫面:畫面上方有一身穿白衣之人,左手持包,右手於包包 內持續摸索,除短暫以右手持包,並以左手扶向耳朵處外, 均以左手持包,右手持續摸索,並至包包內摸出不明物體後 ,放於其所著長褲後方口袋。⒉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黑車旁 身穿白衣之人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於其所著黑色長褲之前方 口袋後,均未再將該手機拿出,期間並有與倒臥於機車旁之 人溝通,並將機車內包包取出,並於包包內以手摸索之行為 ,該人隨後走至藍色發財車後方並消失於畫面,再次出現於 畫面時,其右手係撫摸其長褲後方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 隨身包取出物品並置於被告長褲後方口袋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我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是幫告訴人找健保卡, 後來我將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是因為我的手機響,我的手 機在我的長褲後面口袋,我關掉手機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本所出示全家便利商店豐里店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4分許你走到小貨車後方,你做了甚 麼事?)當時我幫告訴人請假完後,我把告訴人手機放進包 裡,因為當時我也有電話打來,路邊很吵所以我到旁邊講電 話。告訴人的手機這個時候就響了,所以我當時在告訴人的 包包裡面拿手機。(本所出示檳榔攤監視器供你查看,你於 拿取黃青騰的隨身包內的手機之後,就將電話夾在你頭跟肩 膀之間接聽電話,與你上開所陳述的「我當時在他的包包裡 面拿手機」不符,你如何解釋?)告訴人請我幫他找,包包 裡有沒有健保卡。我在那邊撈半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錢包。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5分許你用右手插入長褲後方口袋 ,你將何物藏於該處?)我真的不知道當時在幹嘛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二次幫 告訴人找包包的時候,因為那時醫護人員已到場,所以我才 站起來站到旁邊,讓醫護人員靠近告訴人,當時我左手裡拿 告訴人的包包,我右手是在抓癢吧,我記得我那時在講電話 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是被告就其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 係為尋找何物,及其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後復伸入其所著長 褲後方口袋的緣由,前後供述矛盾,復與證人黃青騰112年7 月18日、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請被告找健保卡 ,我也沒有請被告做任何事,我跟被告都沒有說到健保卡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調偵續字卷第31頁)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黃青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我現在有印象是被 告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亦 證稱:我車禍當下屬於快沒有意識的狀態,我後來就昏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不同,其稱:現在問我說不太清楚,過那麼久了,我 是憑印象說,印象應該沒有當時剛車禍完那麼清楚,車禍發 生後檢察官問時比較準,因為那時候印象最深刻,如果那時 候說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因為現在過那麼久,我也忘記那時 到底是怎麼情形,現在是我憑一點點印象回想可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因事故而意識模 糊在前,復隨時間流逝而使記憶漸趨模糊,固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證述,是否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認無疑,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發生事故而施 以援手,固值肯認,然其隨後趁人之危,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TDM-113-易-25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因所養的狗遭告訴 人庚○○飼養的狗咬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18時,前往告訴人所開設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之昆仲公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並尾隨牽狗之告訴人 之母親丁○○進入餐廳,並確認丁○○所牽的狗係咬傷其飼養的 狗後,竟對丁○○恫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 ,意指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等法益,使丁○○、告訴人當場聽 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戊○○、蕭萃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前一日(即112年10月7日)其飼養之 狗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112 年10月8日18時許,在本案餐廳對丁○○稱「要不要出來講, 還要不要做生意」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 本案餐廳當時還有其他客人,我的本意是不要妨礙告訴人、 丁○○做生意,所以問丁○○要不要到店外講等語。  ㈠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易字卷第115至140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第15至17頁)、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1、23至25、68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至28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因前一日 其飼養之狗遭告訴人之狗咬傷乙事,在本案餐廳對丁○○陳稱 :「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等節,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 、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 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 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 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 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 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 繩。  ㈢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牽狗進本案餐廳,被告 說我們家的狗咬到被告的狗,一直叫我出去等語(偵卷第69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本案餐廳就指著 告訴人的狗,說你們家的狗咬了我家的狗等語(偵卷第68頁 ),及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 被告是顧客,後來發現被告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的狗,在確 定告訴人的狗咬他的狗時,聲音就往上拉,對丁○○重複說「 要不要出來講」,發現丁○○沒反應後,又說「你要不要做生 意」等語(偵卷第70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之 脈絡,可見被告該日進入本案餐廳時,應係先向丁○○確認其 牽的狗確於本案前一日咬傷其飼養之狗,再要求丁○○及告訴 人應積極處理其寵物狗遭咬傷事宜,並於過程中陳稱「要不 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之言論,足見其目的係要求丁 ○○至餐廳外談寵物狗遭咬傷之後續處理。復審以被告前開所 述「你要不要做生意」之語句文義上無法直接連結到丁○○所 理解之「要讓你們無法營業」(易字卷第138頁)之意,難 逕認已有何具體惡害之描述,且被告復未搭配有何具威脅性 之行為,足以彰顯其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或其經營之餐廳 不利,是難認被告所言於客觀上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之事。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一日因寵物發生紛爭之背景 下,且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的狗咬傷被告的狗當日晚上 ,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是 丁○○對於告訴人於前日因寵物咬傷他人之寵物而發生紛爭一 事應有所知悉,則於翌日被告前來要求處理時,應能及時反 應其所言之事,況被告於本案當日縱如丁○○所述情緒較激動 、音量較大,亦可想像其心疼遭咬之寵物狗而急於表達要告 訴人或丁○○積極處理寵物咬傷紛爭之意(易字卷第135、137 至138頁),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境下為上開言論,即足使一 般人感到畏懼,抑或因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進而致生危害於丁○○、告訴人之安全,故此 部分無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是否能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屬有疑。  ㈣又本案當日,因被告早於該日17時33分已報案,員警於同日 亦有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欲調取前一日其狗遭咬傷時之監視器 畫面一事,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有員警到 場處理之情況下,未就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提告。嗣告訴人於 案發之2日後即112年10月1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為憑,復參諸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以為就沒事了,直到同 年10月10日被告又說要跟昆仲公園調閱監視器,調完監視器 後,在警衛室因為我問被告之女友不牽繩遛狗是對的嗎?被 告之女友還想衝過來打我,因對方惡劣的態度而擔心如果一 直騷擾我們的話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足見本案案發後再與被告及其女友當面討論渠等寵物糾 紛一事,且係因認被告及其女友於「案發後」處理寵物紛爭 之處理態度仍不佳而決意提告,則告訴人究否因被告於本案 餐廳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財產內容,又 其所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尚屬有疑,自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4

KSDM-113-易-40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 陳慶宏,擔任司機,負責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部分,應更 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切結書4份、華舜/聯旺免洗餐具估價單影本4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受雇期間之112年10月11日,先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 侵占入己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司機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上 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陳慶宏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 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7至58 頁),但被告未遵期於113年10月9日前給付上開調解款項, 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分文其所受財產損害,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71、75頁、簡字 卷第9頁)附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收取之貨款共計3萬1,000元,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惟被 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 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 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已履行部分於執行 時得予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陳慶宏。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 ,將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侵占入己。嗣因林志 華失聯,陳慶宏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慶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代收貨款後即失聯無著,未將所收貨款交回之事實。 3 被告林志華與告訴人陳慶宏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和告訴人所指訴不符,基於「罪 嫌唯輕」之法理,應從輕認定。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3萬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4

KSDM-113-簡-4419-202502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 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 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 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 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 )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 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 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 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 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 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 110年6月4日繳納,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 逾部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則 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滯欠原告本金142,752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74-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掙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掙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掙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不慎發生自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 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 態度,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掙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6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掙強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某部落 ,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 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公路75.5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1時32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掙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3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4

TTDM-114-東原交簡-45-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胡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85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 載主文。 二、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簡-2547-202502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乾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擦撞停放路旁之自 用小客貨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劉乾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乾銘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東縣長濱鄉長濱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 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邱顯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法對劉乾銘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TDM-114-東交簡-36-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