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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新 臺幣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65萬3,300元部分 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 幣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超過新臺幣15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 配表次序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 ,598元,分配金額共計241萬9,598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 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000分之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 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逾本金債權88萬5,000元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505萬2,000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金 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項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於逾88萬5,00 0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倘系爭分配表剔除被告部分之抵押債權,參加人將獲有增加 受償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 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於112年4月7日執本院92年度執仁字第252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12年4月17日持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 即次序3所示被告之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所示被告 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分配金額240萬7, 598元,共計受分配金額241萬9,598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兩造間於107年11月5日所簽定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 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150萬元,無利息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2月4日,違約金係 以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自108年2月4日算至112年9月14日之違約金為505萬2,000 元,然被告實際現實交付88萬5,000元現金,故逾88萬5,000 元部分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性質違約金,約 定之數額,相當於約定週年利率72%,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雖無利息約定但屬巧取利益,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至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部分均 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0 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 88萬5,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依系爭借貸契約上所載,原告已親收150萬元無訛。縱如原 告所主張,被告僅交付88萬5,000元借款,則本金88萬5,000 元,以每日每萬元20元加計違約金,仍應受分配超過240萬7 ,508元。又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由於本件判決 性質屬形成判決,參加人將受本件判決之拘束,故參加人對 於兩造間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上記載:「立書 人(即原告)提供本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 號共1筆為擔保,向台端(即被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經主 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特立本切結書保證」、「 三、借款期限:自107年11月5日起自108年2月4日止。期限 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四、......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等語。  ㈡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7年南普資字第0900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52萬元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3為被告執行費債權1萬2,000元,分配金額 為1萬2,000元;次序5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150萬元 、違約金債權505萬2,000元,分配金額為240萬7,598元,前 開被告受分配總金額為241萬9,598元。  ㈣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業於 同年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㈤兩造提出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違約金債權是否存 在?如是,其債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次 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次序5所列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 範圍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為被告併案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5之債權 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240萬7,59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本金應為88萬5,000元: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因係要務契約,亦須貸與 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 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事 實,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 利原告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俾法院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 。經查:  ⒉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交付與原告88萬5,000元現金等情,為 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有交付與原告150萬元借款,並經被告於系爭借貸 契約確認借款親收足訖無訛,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固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證人即仲介林 玫君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系爭借貸契約為原告請其幫忙向 被告說能否以系爭土地借款150萬元,被告同意後,兩造係 約在被告的辦公室兼住家即臺北三重簽約,樓下是彰化銀行 ,簽約過程及金錢交付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但其沒有仔 細看過兩造簽署的文件,被告辦公室有點鈔機,當場有點算 ,所以其知道被告交付原告80多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設定好 再給付尾款跟結算費用。原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其,因為被告 沒有再匯款給原告,所以請其通知被告,被告說用好會再通 知原告。後來被告有無再匯尾款給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至1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大致一致,足 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被告僅交付原告88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再行匯款證明文件,自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有記載「上開借款親收足訖無訛」,遽以認定被告 有交付15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 足採。  ⒋基上,被告交付88萬5,000元之借款與原告部分,有效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無法證明已交付原告,依 上開說明,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 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貸契約所定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 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可知,該約款內容記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認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本 院審酌原告遲延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 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而本件無利息約定,又有系爭土地作 為抵押物擔保,兼衡酌原告自清償日期108年2月4日至112年 9月14日遲延日數達1684日,違約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 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298萬0,680元(計算式:885,000×1,684×0.002=2, 980,680),逾被告所交付本金88萬5,000元3倍之多,尚嫌 過高。再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認應 以週年利率1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5萬3,300元(計算式: 885,000×16%×1684÷365=653,3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 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不存在,自可憑採。   ㈣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 ,300元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併案執行費用債權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⒈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88萬5,000元,以及違約金應酌 減至65萬3,3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 被告之併案執行費於超過88萬5,000元所核定之執行費用7,0 80元部分,即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被告之第1順 位抵押權,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該部分則失所依據,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部分(計算 式:885,000+653,300=1,538,300),應予剔除。  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 權逾65萬3,300元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得以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 獲分配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 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於逾88萬5,0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均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 ;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 3萬8,3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9001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107南他字第002339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4-12-02

NTDV-113-訴-56-202412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何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富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雨潔清淨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 意沅富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3,833元(首期為3,8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159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嘉小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並 未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0,664 元(計算式:3,833元×8期=30,664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138,000元×1/5=27,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 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於112年9月10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4 3,83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833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83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83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833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833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3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至36 61,328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9-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愛卿 訴訟代理人 薛憶媚 被 告 王冬笋(即陳暻漢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郁君 被 告 陳永芳 陳振榮 陳致銓 陳浩暉 陳雅雯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蕙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游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231⑴部分,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⑵部分,面積 為380.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榮、陳致銓取得,並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231 ⑶部分,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冬笋 、陳永芳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1231部分,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 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榮、陳致銓、陳浩暉、陳雅雯、陳雅蕙則以:同意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為被告民事陳報 狀以1.6倍計算回推之面積。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西側、北 側及東側均臨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圖,雖使系爭土地南側未直接臨路之部分與北側有直接臨路 之部分,市場交易價格有所不同,然考量原告已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之2.0倍為標準,計算面積補償分得南側土地之共 有人,而本院審認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 的土地,根據最近一年來調查的地價動態為估計,應可作為 土地的交易價格。綜上,考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分割 後各該土地地形仍為方整,是認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分 割,應屬適宜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1 陳愛卿 9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⑶(面積為760.15平方公尺) 3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3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⑵(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⑴(面積為380.07平方公尺) 3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3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3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1231(面積為1216.24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愛卿 9分之1 2 王冬笋 9分之1 3 陳永芳 9分之1 4 陳振榮 12分之1 5 陳致銓 12分之1 6 陳浩暉 18分之1 7 陳雅雯 18分之1 8 陳雅蕙 18分之1 9 中華民國 3分之1

2024-11-28

PHDV-112-訴-10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1、39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沒收追徵,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審 之「勘驗筆錄」因未經法定勘驗程序,而不予引用;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其與 王正偉見面,係因委請王正偉修理機車但沒有修好,王正偉 過來看車並討論修車之事。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為求減刑而攀誣被告販毒。王正偉於警詢中對施用毒品時間 供述前後不一,所指販毒者LINE暱稱「王宗達」與被告LINE 暱稱及微信ID不同,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 「哈囉」、「在嗎」等語,並無指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與王正偉見面,互相交付物品, 未能看出被告將物品放入皮夾,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王正偉 嗣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僅憑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販毒予王正偉,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王正偉(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具結)均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偉,並提出2人約定見面 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截圖,及指認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與王正偉會面並互相交付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該段 影像即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偉、王正偉交付價金 2,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過程。證人王正偉於最初 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初 ,嗣後更正為112年3月5日,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 等語。惟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最初警詢時尚未 經採尿送驗,持僥倖心理而否認施用毒品,謊稱其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111年10月初),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從抵賴而供出實情,尚不悖於常情 ,自難以證人對其施用毒品時間,供述前後不同,即謂其指 證被告販毒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對於 王正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否認即為其與王正偉約定 會面之對話內容,而手機使用人對於LINE好友暱稱,可自由 更改,自不因王正偉手機上LINE好友暱稱「王宗達」與被告 原暱稱不同,即謂兩者非同一人。王正偉供稱兩人原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因被告要求改用LINE聯繫,已刪除手機 內原微信對話內容,且同一使用者亦未必僅有單一微信帳號 ,被告辯稱其微信ID與「王宗達」不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述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王正偉在 選物販賣機台前會面,王正偉伸出手指對被告比出「2」之 手勢,隨後交付某物品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即拿出另一物品 交予王正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 偵查中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 141至142頁)。雖因錄影鏡頭之角度、距離,難以辨識被告 收取王正偉所交付物品後,是否收入「皮夾」內,惟無礙於 上述影像足為王正偉證述其交付價金予被告(手指比出「2」 之手勢確認價金為2,000元)、被告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正偉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其與王正偉見面係為「修理機車」、 「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王正偉」云云;嗣改稱係王正偉向伊 討香菸,伊也有「將香菸交給他」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 「王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人會面期間未有抽菸或施用毒品 ,更無靠近查看被告機車等行為,此有偵查中勘驗報告、警 偵及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偵 一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74至79、81至88、90頁)。被 告所辯其2人會面係為「修理機車」、「討論修車的事」、 「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正偉」、「是王正偉向我討香菸 ,我拿香菸給王正偉」、「不是我賣毒給王正偉,是王正偉 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益顯情虛,而不足採信。  ㈣王正偉所為指證,既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情形相符,均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而堪信屬實,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證人王正偉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情形。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禁毒品交易,為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有引用未依法定程序作 成「勘驗筆錄」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王正偉(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 嗣因王正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智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智瑋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 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智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王正偉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與王正偉見面的原因是講車子事情,他車子沒有幫我修好, 說要過來找我順便看我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正偉手機裡的「王宗達」與被告的 暱稱顯然是不一樣的,被告的暱稱是「雄無奈」而非「王宗 達」。另王宗達的微信ID的數字,與被告「雄無奈」ID的數 字是不一樣的,則王正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被 告跟王正偉有互相請毒品的情況,王正偉亦可能為減刑目的 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另LI 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 再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正偉確實有手部接觸、有交付物品 ,但勘驗筆錄也明確的記載確實沒有辦法辨識交易物品為何 ,毒品到底是誰交付給誰、交付之後二人是否有對價往來, 監視器也沒有辦法清楚辨明,王正偉因病過世,已無法交互 詰問,本案確實沒有辦法僅憑王正偉的指述,就認定被告有 販賣行為。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應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施用 毒品做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 月18 日由證人王正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被告以暱稱「艾斯林 」先聯繫後,王正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先抵達高 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即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即LINE暱稱 「艾斯林」,下午2時許被告即到達上開地點見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照片顯示被告持有黑色IPHO NE手機內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為「艾斯林」、88特區選 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 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4、15-16、18、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經查,證人王正偉於 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 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交易聯繫之對話 截圖(照片編號3),截圖內兩通20秒及4秒之語音對話及文字 訊息所表示「在嗎」、「哈囉」都是在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暗 語,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 我們的默契。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抵達高雄市前 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並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 音通話告知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下午2時許LINE暱稱 「艾斯林」之人抵達,我便以2000元購得向他購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調閱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88特區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檢視(照片編號4-10), (照片編號4)頭戴白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我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57分進入店內;(照片編號5)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牽 一隻柯基犬就是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時59分抵達進入店內;(照片編號6)112年5月18日下 午2時許我看到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進到店內後,我以 右手對他比2的數字,就是我要跟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編號7-9)112年5月1 8日下午2時許我先將2000元交給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他隨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照片編號10)著 灰色上衣(胸前有UA標誌)、黑色短褲,短髮戴黑框眼鏡牽一 隻柯基犬,確為當日與我交易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照片編號11)戴著黑框眼鏡騎乘一部粉紅色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且腳踏墊都會載著一隻柯基犬,就是與我交易毒 品的被告等語(警卷第71-76頁);另證人王正偉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樣是要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我們還是約在娃娃機店見面,我先到,到了以 後我打LINE給他,他就牽一隻小狗過來,我給他2000元現金 ,他一樣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後就各自 離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上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人 是我,穿灰色衣服牽一隻狗的人就是陳智瑋。我有先跟他比 2,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證人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以互相瞭解之手勢達成毒 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一致,又本件由王正偉以1小包2,000元購 入並透過LINE對話及監視器指認與被告交易過程,其中先在 LINE中,探尋「在嗎」、「哈囉」作為購買毒品的暗語和默 契,與毒品交易中為免遭警察查獲,常不指涉價格數字,而 以代號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作為文字訊息交易情形相符,有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 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而觀2人僅以短短「在嗎 」、「哈囉」之字眼 ,隨後出現在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 賣機店」內,顯然被告對王正偉隱諱不明之對話間充滿默契 ,並充滿警覺性,顯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雖被告主張2人見 面係為修車之事宜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2 人見面後,王正偉有向被告右手比「2」的動作,被告先從 王正偉手中拿過東西放入皮夾內,隨後即拿東西交給王正偉 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142頁)。而皮夾通常乃放置金錢之用,可見被告係向王正 偉收取金錢再交付毒品予王正偉無誤。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正 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王正偉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由證人王正偉先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被告 ,隨後2人出現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面,2人見面 後,彼此走近後,即由王正偉先以右手交付物品給被告,並 向被告比2,被告收受後即探手入褲,被告再以右手交付物 品給王正偉,而王正偉持用手機在與不詳之人通話,2人交 換東西後,並無其他互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90頁),綜觀2人舉動,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習 慣先交錢,後交毒品相符,且揆諸2人碰面後,彼此間有互 動約僅有20秒左右後,即各自離開,相互間互動並不熱絡, 而被告供稱:伊是騎機車前往等語(院卷第137頁),然王 正偉並未有任何檢視被告機車之舉動出現,且依2人LINE訊 息顯示6月18日是王正偉主動找被告,之後2人見面,倘被告 是因王正偉修理機車不當事宜,理應是被告主動找王正偉, 況王正偉在現場時,只有從手上交一個東西給被告並比2的 動作,也無一般常情請菸後點菸抽菸之舉等各節,且2人互 動亦與一般社交往來交談互動烱異,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 是為講機車修復之事情,當下是王正偉交一包毒品給伊,伊 是拿菸給王正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於次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時間在「88特區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交易地點與王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收取2,000元交易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且於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阿勇」之人以8, 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王正偉亦非特殊親誼關 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正偉張羅毒品 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甚明。則辯護人稱:是2人互請云云,亦無可採認。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與王 正偉見面是透過王正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 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聯繫對話 後,2 人即同日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下 午2 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碰面各 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LINE通信軟體為「艾斯林」、 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 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非 僅有證人單一證訴,而辯稱人以王正偉手機裡的微信「王宗 達」與被告微信暱稱及ID的數字均不同云云,既非檢察官起 訴所據證據資料且微信帳號訊息均與本案無涉,所辯均尚非 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為為被告置辯各節 ,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 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王正偉,然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為價值2,000 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 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 行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2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3包白 色晶體,經抽驗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3包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 ,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均難認與本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供何犯罪所 用,爰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8

KSHM-113-上訴-56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芮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芮子哲(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原審判決結果未能獲取緩刑, 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同原審之相關主張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為被告是○○人,來臺 灣求學,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班,原本有大好的前 程,但被告因為患病,全身有多處感染,被告又因另案遭橋 頭地檢署限制出境,才會造成其心理上的壓力及情緒低落, 被告係因為一時失慮才會販賣毒品,但被告交易毒品的數量 及金額均屬輕微,且本案是警方釣魚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 不會對外擴散或造成社會危害,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犯罪情 節,被告並不是長期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認為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就此部分請審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並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於國內流 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 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元,交易金額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 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在生活 上遭遇之挫折不能作為其販毒之正當理由;復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後,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參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 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 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 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 明沒收銷燬毀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2支,及沒 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惟原判決亦已於理由說明被 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28 至30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109、129頁),且 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子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子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芮子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hi可幫打」之暱稱,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芮子哲 聯繫詢問如何計價,芮子哲遂向員警表示「300 ,料另算」 等語,並進一步與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安非他命粉末(刻度15)之針筒2 支,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芮子哲隨即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之針筒放置於Ubike 車輛前置物籃,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拿取 後將交易款項1,200 元置於原處,芮子哲隨即上前拿取上開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之針筒2 支(分別毛重2.95公克、2.92公克)及iPhone手 機1 支,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芮子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院卷第77及155頁),並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偵 卷第45至49頁)、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31 頁)、勘驗報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對話紀錄)(偵卷 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 含有安非他命粉末針筒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75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若 完成本案交易可取得1,2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復觀被 告張貼之交易訊息顯示代為施打毒品收費300元及毒品費用 另計,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 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 件交易二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再考量被告交易的動 機只是為了籌措當日的房租,實際上並沒有散布毒品造成毒品 施用者身體上的傷害,也沒有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於本件判決 之前,長期在臺灣就學,被告也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 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 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162-163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被告對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就 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 開請求,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 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見院卷第15-18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毒品犯罪受有期徒刑2年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有間,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針筒2支,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在卷可查,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針 筒包裝,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 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勘驗報告及數位採證報告單(含照片、 對話紀錄)(偵卷第301至304、305至310、311至321頁)在卷 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交易現金1,200元價金,業由喬裝購毒者員警取 回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本判決卷證目錄縮寫對照如下          1.高雄地檢112偵42623(偵卷) 2.高雄地檢112聲他2120(聲他一卷) 3.高雄地檢112聲他2215(聲他二卷) 4.高雄地檢113聲他29(聲他三卷) 5.高雄地檢113聲他109(聲他四卷) 6.高雄地檢113聲他110(聲他五卷) 7.高雄地檢113聲搜3(聲搜一卷) 8.高雄地檢113聲搜4(聲搜二卷) 9.高雄地檢113數採6(數採卷) 10本院113訴153(院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20-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62),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德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 ,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處,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秀蘭 、吳翊榛、黃金梅、柯秀萍(下稱林秀蘭等4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林秀蘭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害4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感覺不對時,有去銀行停掉網路銀行 的轉帳,因為他們跟我說是賭博,要用帳戶轉帳,沒有直接 跟我說他們在洗錢。但我有發現帳戶進出這麼多錢,就把帳 戶停掉了,並向警局自首犯罪,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 之「犯罪事實」,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 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同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偵查隊報案並檢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孫衣衣」之人買 走其合庫帳戶,並陪同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伊取得報酬 後即提供帳戶給她等語,此有前鎮分局函送被告所製作毒品 危害條例案件檢舉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第30頁),可認被告固主 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順遂詐騙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 事實,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 著手調查,惟告訴人黃金梅早於同年月4日已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 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 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幫助一般詐欺與 洗錢等犯嫌,則被告縱有前述坦承前開事實之舉,仍與自首 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或 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修法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 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洗錢之人,並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主動自行赴警局報案並 檢舉相關涉案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 告行為時(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嗣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19-124頁)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秀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詐騙日期,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聯繫林秀蘭,佯稱:由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載註冊投資APP「研鑫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⑷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影本1張(警一卷第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至33、42、49、50至51頁) 2 吳翊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群組「揚眉兔氣」聯繫吳翊榛,佯稱:下載註冊「研鑫」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翊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18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榛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至35、37至4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17頁) ⑶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警二卷第93至101頁) ⑷告訴人吳翊榛與暱稱「沈春華」、「研鑫官方客服NO.186」、「姵瑄Anne」、「揚眉兔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03至11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翊榛指認陳唯昕)(警二卷第43至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至50、53、61至67、85、87頁) 3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併辦) 黃金梅(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 聯繫黃金梅,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5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梅於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38頁) ⑶被害人黃金梅與暱稱「李小涵」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32至1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5至126、144至145、147、157頁、併警卷第123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金梅指認顏楷睿、許顥耀)(併警卷第75至89頁) 4 柯秀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柯秀萍瀏覽該廣告後,申辦「研鑫投資APP」,致柯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3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1至16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二卷第159、165、167、169至170、199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上-117-20241127-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KSDM-113-簡上附民-336-202411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慶騰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德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3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楊職旺購買坐落南投縣中寮 鄉中寮段436-3地號土地(下稱436-3土地),而於同年5月1 1日登記為436-3土地之所有人。嗣於購地3至4年後,436-3 土地經鑑界,始發現其上坐落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余讓所有 之舊有房屋,該房屋已於88年間921大地震時全倒,而後余 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436-3土地興建如附圖即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編號B,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編號A、B標示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柏油空地則合稱系爭地上物 )。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余讓、上訴人拆屋還地,均遭其藉詞拖 延、否認占用事實,現仍由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 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楊盛福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余讓興建房屋居住,直至楊職旺繼承系爭土地,余讓始 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楊職旺購買436-3土地時,楊職旺已 明確告知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出賣與余讓 ,且當時有經現場打樁鑑界,以釐清兩造土地權利範圍。余 讓所有之舊有房屋於88年間921地震全倒,並經鄉公所補助2 0萬元,災後於系爭土地原地重建系爭地上物迄今,此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向楊職旺購買系爭土地,而認被上訴 人應受余讓與楊職旺間之買賣契約所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縱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居住鄰 近系爭土地,日常不時會行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自其向楊職旺購買前後均有余讓所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 均知之甚詳,然從未對余讓有任何請求,亦未於余讓重建系 爭地上物時,有任何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竟於取得系爭土 地多年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自其得行使 權利以來,長達30至40年間未行使權利,已足使余讓、上訴 人產生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43 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 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 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436-3土地。  ㈡附圖記載:編號A,面積128.15平方公尺,為二層建物;編號 B,面積98.16平方公尺,為建物前柏油空地。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是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436-3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申 言之,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再者,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又 系爭建物曾於921地震後重建,現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436-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65至65-4、68頁),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由楊職 旺出售予余讓,被上訴人與楊職旺就436-6土地之買賣契約 中,並不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其為有權占有,固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系爭建 物921地震倒塌照片、兩造與楊職旺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30、132頁、本院卷第65至 67、75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436-3土地,係由南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436-1地號土地(下稱436-1土地)後所 分割,此有436-3土地、436-1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7頁),堪信 為真實。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上載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楊職旺,買賣標的物為「一、坐落 中寮鄉中寮段435-1地號;二、同段436-1地號;三、同段44 8地號;四、同段918-3地號;五、同段918-48地號;六、同 段918-53號;七、房屋坐落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25-3號... 以上土地6筆所有權全部,包括地上物全部暨房屋1棟附帶水 電設備床舖及電話一台全部賣渡在內...」可知,被上訴人 所買受之標的物中436-1土地即包含本件436-3土地,且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全文,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楊職旺並未特別 註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中,就系爭土地非屬買賣 契約之範圍內,實難認系爭土地自始非被上訴人自前手楊職 旺買受之範圍。    ⑵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與楊職旺之對話光碟及光碟譯文,雖譯 文中上訴人問楊職旺:「江先生(指被上訴人)說地是他的 」;而楊職旺稱:「土地怎麼是他的(指被上訴人)?我賣 你媽,是你媽媽的,我賣江先生(指被上訴人)是賣給江先 生的,他有何權利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惟 綜觀上訴人與楊職旺之對話內容,實難以看出雙方對話就「 土地」有明確之定義範圍,雙方對話中所說指之「土地」是 否為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難以得知。更何況,亦 可能因是本件事發已久導致記憶模糊,楊職旺於對話中有關 土地之闡述與上訴人所稱亦有不一致之出入、答非所問之狀 況,例如:楊職旺稱:「你媽媽(指余讓)拿給我4萬元, 我就賣她」等語;惟上訴人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6萬 元所買受(見原審卷第110頁);上訴人於對話中問楊職旺 :「當初你要賣對方(指上訴人)時,有沒有告訴他不包含 那間房子的土地?」。楊職旺僅是回答:「我賣的時候,你 姑丈有去鑑定,你的姑丈代書,他也會去處理,他有何權利 要拿回去」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 楊職旺所述未盡相同,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余讓與楊職旺就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關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則 楊職旺以4萬元出賣余讓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已有疑問 ,且縱認楊職旺與余讓所提及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但 楊職旺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出賣余讓,而有二重買賣之情形 。是以,楊職旺與余讓間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僅於當 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他人間之 債權關係。況被上訴人係直接自楊職旺取得436-3土地,亦 無證據證明其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或往來密切之情,足使被上 訴人可得知悉楊職旺與余讓間有前述債權契約存在。而縱使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足令他人知悉該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實況,亦難僅由該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即可 查悉其占用土地之緣由,得以究明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據此,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 物所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被上訴人 於購買436-3土地時已知悉楊職旺與余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有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又由上訴人所 繼承而有債權物權化之情形,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  ⑶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與楊職旺間於系爭土地現場對質錄 影檔,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有兩造、楊職旺及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配偶江羅彩鳳,雖楊職旺有說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蓋的,系爭建物所坐落的地是他賣給余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然江羅彩鳳當場反駁你賣余讓,那當時為什 麼全部賣等語,且全程被上訴人亦未認同楊職旺所述之情形 ,顯見楊職旺在出售436-3土地時,應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余讓。  ⑷至證人即楊職旺之子楊昌評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 我帶楊職旺去參加協調會時,楊職旺回來有跟我說,他有將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賣與余讓,有拿錢,但未簽有買賣契約, 且協調會時,我有聽到楊職旺說口頭上有跟被上訴人說他賣 436-6土地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 楊職旺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惟楊職旺 與余讓間有親屬關係,楊職旺在協調會所述內容是否有迴護 余讓之情,已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楊職旺於出售 436-3土地時,有明確告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出售與余 讓之事實,尚難單憑證人楊昌評片面證述,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受到債權物權化契約之拘束。  ⑸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買受436-3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占有 系爭土地上,上訴人重建時,被上訴人亦對此並未提出反對 ,系爭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46年之久,且被上訴人有將緊鄰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下稱 25-3建物)作為農舍、倉庫及工寮使用,而系爭建物在25-3 建物出入口,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25-3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25-3建物相鄰 照片為證。然而,系爭建物稅籍證明、25-3建物照片、系爭 建物及25-3建物相鄰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建 物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於購買436-3土地後可能有見過系 爭建物,無從因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得有權占 有於系爭土地上。至原告縱使知悉他人於436-3土地上建有 系爭建物而長期未就此提出異議、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 不足,或因情誼關係而隱忍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上 訴人單純沈默,即認其已默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本件無權利失效之適用:   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 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 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 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 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 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10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被上 訴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依上說明,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36-3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8. 1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及編號B所示,面積98.16平方公 尺之柏油空地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NTDV-113-簡上-2-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口,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 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只 檢驗前毛重0.369公克、0.366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 、0.088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購買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扣 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購買後,於112年1月間施用所 剩,而該次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5日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前揭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2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永年街口,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 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再扣案之2包結 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為0.104公克、0.100公克、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 、0.08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9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 見毒偵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採尿時回溯7 2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 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固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  ⒈被告先於112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察在你 身上查扣的毒品來源為何?)毒品是在我身上掛的香火符找 到的,我自己都不記得什麼時候放東西,我沒有用過這2包 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持有及施用毒品?毒 品確實是在我身上找到但我最近都沒有在用毒品。我承認持 有毒品,但沒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5頁反面),業已坦 承扣案毒品未曾施用過;復於113年5月10日偵查中陳稱:「 (檢查事務官問:上開扣案毒品為施用所剩?)沒有吸用過 ,我買了很久,一直放在我的護身符裡,我放到忘記了」等 語(毒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而在檢查事務官具體詢問扣 案毒品是否為施用所剩乙節,被告表明未曾施用過;參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遭查獲,時間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 (即112年1月12日)較近,且扣案2包毒品之重量相當(驗 前淨重分別為0.104公克、0.1公克),若扣案毒品確係該次 施用所剩,被告豈會毫無印象,而無法於遭查獲時表明之? 然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偵訊問時隻字未提此情,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扣案毒品為112年1月間施用 所剩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如前述,嗣於112年8月5日被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被告隨身配戴之香火符上,隨時可觸 及,足見被告是為方便取用才以此方式藏放,且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不便宜,被告既有施用之需求,衡情應不致將早年購 買之毒品隨身攜帶而放到忘記施用之理,益徵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應非前案施用所剩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所辯核屬卸責之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 ,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就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7

KSDM-113-簡上-311-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曾郁翔 被 告 陳詩穎(原名陳雅雯) 陳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小-17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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