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二行【被告】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㈡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其母即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且已告
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保護
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600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2人
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向乙○○索討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乙○○未允,甲○○竟惱羞成怒,於同日1
5時56分許至20時許,接續在其上開住處旁之倉庫內,將由
乙○○所管領並堆放在倉庫內之桌椅、已裝箱之金紙翻倒於地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知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金紙翻倒於地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金紙翻倒於地,經被害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將其翻倒之桌椅、金紙整理歸位便離去,迄至20時許,被告又回到住處旁倉庫將桌子掀倒,導致被害人產生精神上不安之感受等事實。 (三)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 證明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之事實。 (四)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已裝箱之金紙翻倒於地,經警據報到場,被告遂將其翻倒之桌椅、金紙整理歸位後離去,迄至20時許,被告又回到住處旁倉庫將桌子掀倒等事實。 (五) 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倉庫內之桌椅及金紙遭翻倒在地之事實。 (六)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在其住處旁之倉庫內,且放置於倉庫內之金紙已倒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NTDM-113-投簡-57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