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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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惟尚欠缺如附表所示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 業於112年8月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謝瑞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應包含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7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瑞蓮之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謝瑞蓮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原告另應按被告人數補呈起訴狀到院。 查明被繼承人謝瑞蓮之遺產範圍後,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訴之聲明(即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024-10-17

CLEV-113-壢簡-686-2024101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蘇大祚 被 告 陳鈺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倒 車卻未注意四周路況,致撞倒原告停放在路旁白色標線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本件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 900元(均為零件)、車身貼紙2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網路訂單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證物袋),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周圍路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32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貼紙200元,合計5,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8,900元扣除折 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5,322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536×(9/12)=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3,578=5,3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小-499-20241015-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南園二 路口處,因跨越雙白線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鈺淇所有、訴外人吳哲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44,151元(含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零件 費用27,6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 計為39,0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認本件事 故全部都是被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 附件),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27,64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4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後,總計為39,0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40×0.369×(6/12)=5,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40-5,100=22,5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15

CLEV-113-壢保險小-160-202410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陳鈺心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21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附民字第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準備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因被告僅1人,此部分應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 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 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九和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環北路408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沿七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 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本 件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88,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210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面),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1至26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就本就車禍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 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2,8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 第18頁),原告陳明只欲請求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 =1,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 費用應為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需休息2天並按時回診 追蹤,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00 元(計算式:1,100+1,000+20,000=22,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小-634-202410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8元,及其中新臺幣32,330元自民國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7,668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小-513-202410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李志傑 被 告 沈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小-758-2024101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黎尹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西二街口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闖紅燈 ,致訴外人鍾芯頻受有創傷性氣胸、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肩頰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990元,原告為承保肇事機車強制第三人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鍾芯頻12,9 90元醫療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汽車保險理賠書、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 代位權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確 有酒後駕車、闖紅燈等過失行為且與訴外人鍾芯頻受傷之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訴外 人醫療費用12,99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0元,及自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保險小-311-202410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葉榮全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榮全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76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115頁、第1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執行職務時,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山路1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福山路1段與山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山坪路往忠愛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 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 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係駕 駛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該公司名稱字樣之肇 事計程車,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旺財交通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212,901元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5 日止,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世新藥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 局、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 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 所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79元。而 原告因骨折之傷勢,釘有鋼釘數根固定以便骨頭癒合,於11 1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後尚有2根未移除,是另就此2根鋼釘 請求與前開日期移除手術金額相同之將來醫療費用30,622元 ,合計212,901元(計算式:182,279+30,622=212,901)。  ⒉交通費用30,305元   原告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自111年8月3日至112年1月20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觀音區住所與聯新醫院16日、桃園醫 院2日、李裕承診所1日、馨田中醫診所1日、平鎮風澤中醫 診所2日、合健骨科診所2日、日禾復健科診所1日,單趟來 回車資依序為1,095元、1,280元、1,785元、1,810元、1,11 0元、1,470元、1,470元,合計30,305元(計算式:1,095×1 6+1,280×2+1,785×1+1,810×1+1,110×2+1,470×2+1,470×1=30 ,305)。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8,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本件機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碰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0 ,080元),又配戴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亦毀損而重新購 買,依序支出2,700元、3,800元、2,000元;原告復購買船 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出4,260元,此部分 費用共48,920元(計算式:36,160+2,700+3,800+2,000+4,2 60=48,920)。  ⒋看護費用589,6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住院9日治療,嗣原告 回診經診斷共需休養5個月至111年12月14日,以此認定原告 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為144日,每日以2,400元計,所需 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2,400×144=345,600)。另原告 將來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如前述,預估數合理休養期間同前 次為2個月,併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 400×60=144,000),共589,600元(計算式:345,600+144,0 00=589,60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860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醫師診斷自事故日 111年7月23日至隔年7月底需在家休養,原告遂向任職之東 惠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1年,以111年7月薪資36,890 元為基礎,加計平均月紅利及獎金9,600元,小計損失557,8 80元(計算式:36,890×12+9,600×12=557,880)。另就原告 日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亦預計需休養2個月,併請求此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2,980元(計算式:36,890×2+9,600×2=9 2,980),共650,860元(計算式:557,880+92,980=650,860 )。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47,978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是自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即149年7月9日受有 847,97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592,43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歷手術、換藥,和長達半年以上 之復建,身心方面遭受諸多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1,592,43 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旺財交通公司:被告甲○○與被告旺財交通公司簽立之契 約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非屬僱傭關係,被告甲○○ 亦未納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勞健保或擔任本公司職員,被告 甲○○駕駛肇事計程車發生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皆與本 公司無涉。退步言,被告旺財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承攬 契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並再三要求所 有租借牌照之駕駛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 旺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需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對話紀錄及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闖 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 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 雖抗辯與被告甲○○間僅是租借牌照之承攬關係,甲○○非公司 員工,且已嚴格審查被告甲○○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是對於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語,並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被告甲○○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暨查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旺 財交通公司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且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皆有向甲○○收取靠行費用1,20 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旺財公司既同意 被告甲○○登記肇事計程車於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名下,並收受 相當對價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 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該被告甲○○係為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被告旺財交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旺財交通公司雖有審查甲○○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 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對 被告甲○○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公司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世新藥局 、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局、李裕承診所、馨田 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 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所等地就 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2,279元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15頁至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壢簡卷第50頁 至第74頁)。除其中心寧診所醫療費用270元(見本院壢簡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未說明事故所受骨折與挫傷之傷 勢,有何接受身心科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70元請求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82,009元(計算式:182,279-270=182 ,009),核係原告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日後需再進行一次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剩餘2根鋼釘 ,以前次移除手術住院費用30,622元向被告請求,提出X光 照片、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 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為有 理由。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631元(計算式:182,009+30,6 22=212,631),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桃園醫院 、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 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30,305元乙節,雖僅提出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 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 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0,305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⑴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②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 0,080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壢 簡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2,608元(計算式:26,080×0.1=2,608),加計 工資10,08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688元(計 算式:2,608+10,080=12,6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2,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有8,500元(計算式:2,700 +3,800+2,000=8,500)之財物損失乙節,並提出前揭物品事 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 ,壢簡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 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部分   原告為所受傷勢購買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 出4,26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該儀器照片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 載建議使用此儀器之醫囑,是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傷勢 使用此儀器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覆以「蔡君使用船井 低周波12程式儀器此為復健治療之輔助治療項目,應有其治 療效果,但實非必要治療」之內容,有聯新醫院113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益徵原告使用儀 器為輔助復健治療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衍生購買費用即 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洵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金額為15,688 元(計算式:12,688+3,000=15,688)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 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小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自1 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和術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又日後將 再進行一次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比照前次手術後需 休養2月之醫囑,併請求將來60日看護費用等語,提出聯新 醫院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3頁、第145頁,壢簡卷第125 頁)。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 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於住院 9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原告復無提出 延長此一手術受看護期間,及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 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 張逾醫師認定39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 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9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 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受傷請假在家 休養,以及日後再次接受移除鋼釘手術,估計需休養2個月 共需休養14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聯新醫院111 年12月2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壢簡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5至49頁、第125頁)。觀諸聯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 住院9日,住院期間和術後兩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術 後患肢宜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又於111年12月12 日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 養再兩個月(自111年12月23日至第112年2月22日)」、「 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再兩個月(自112年2月21日至第11 2年4月20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5月底 (自112年4月21日至第112年5月31日)」、「依目前病情, 需在家休養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6月1日至第112年6月30 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7月底(自112 年7月1日至第112年7月31日)」等語,堪認原告目前因本件 車禍已休養1年,且將來尚有再接受手術移除體內剩餘固定 鋼釘之必要,休養時間為2個月,是原告主張14個月休養期 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  ⑵工資數額之認定:  ①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 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 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為職業為廚師,以111年7月單月薪資36, 890元為基礎,加計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8 月間領取之平均獎金及紅利9,600元,小計46,490元為平均 工資,有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壢簡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可知紅利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本件車禍前)、113年1月至8月( 本件車禍後)均有固定發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紅 利算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壢簡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旺財 交通公司對此未為爭執(見壢簡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其 領取紅利部分,應係以實際業績多寡為計算基礎,並非恩惠 性、勉勵性給付,是該紅利應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 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 於本件車禍前,除111年5月、6月未發放外,均有按月給付 紅利,在制度上應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 主張紅利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屬可採,惟其數額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平均34,921元 【計算式:(33,890+33,890+36,727+34,740+33,890+36,39 0)÷6=34,921.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1年1至6月之 紅利平均5,167元【計算式:(20,000+2,000+5,000+4,000 )÷6=5,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088元【計算 式:34,921+5,167=40,088】。   ⑶基上,原告請求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232元( 計算式:40,088×14=561,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 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係自事 故日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149年7月9日共38年,惟原告 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年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1年2個 月薪資損失,以36年10個月計算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36年10個月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408,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併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在聯新醫 院住院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嗣又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且將來仍需再接受一 次相同手術以移除右側股骨幹骨剩餘鋼釘,休養期間逾1年 ,患肢需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 06,076元(計算式:212,631+30,305+15,688+78,000+561,2 32+408,220+500,000=1,806,0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112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被告旺財交通公司112 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220元【計算方式為:19,242×20.0000000+(19,24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08,2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5

CLEV-112-壢簡-1515-20241015-2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王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宋姜新妹、被告梁銀妹已死亡,其等是否仍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是否漏列被繼承人梁阿亮之次子梁錦敏之養女 梁雅琳為被告?本件訴訟仍有上開程序事項仍有疑義,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狀補正適法之訴之 聲明及更正當事人之持分(需有電子檔,表格格式化),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4

CLEV-113-壢簡更一-6-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 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動產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皆屬之。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被告負責人連俊銘之住所地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 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富貴街26巷2弄,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係屬因 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訟爭,為債權法上關係之爭執,非屬 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又本件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有管轄之法院應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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