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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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64元,及其中新臺幣121,088元自民 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9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28,664元未給付,其中121,088元為消費款、7,576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 款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26-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趙明慧(原名:趙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於107年5月22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6,6 60元、小額付款5,478元、補償款55,852元,嗣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9年8月 5日、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2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蘇錦絹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陳國賢 被 告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 鑑定報告結果所示漏水位置及修復方法,進行修繕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 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 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上下毗鄰。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他 人使用,於111年10月間接獲承租人通知天花板與牆壁有滲 漏水情形,導致放置於置物櫃內高單價檢測機具泡水鏽蝕損 壞。查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因滲漏水,多處油漆脫落 ,室內後門之天花板與牆面因滲漏水而有壁癌,1樓通往地 下室階梯間牆面亦有嚴重滲水,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全修水電 行勘查漏水原因,認應係系爭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113,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漏水的時間不是很長,知道以後把熱水關掉,晚 上洗澡時開啟,其他時間不用,短暫的漏水不會造成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的狀況,同意油漆修補,但如果還要修復其他 的,被告認為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與漏水的地方還有距離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卷第15-55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有滲漏水情形,係2樓 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 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⒈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於系爭1、2樓房屋為勘驗,兩造當場同 意①由被告就其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於113年5月25 日以前完成修繕,改設為明管。②若熱水管改為明管後,通 知原告確認已改為明管,由原告觀察其1樓之漏水情況,如 無漏水,就1樓漏水狀態之修繕,由被告同意依本件卷第53 頁之估價單工法,找其指定之人負責修繕。③若觀察1個月後 ,1樓仍有滲漏水情況,兩造同意均陳報法院,再協商處理 方式。④就第2項之修繕1樓部分,被告同意經原告通知已無1 樓滲漏水狀況後,6週內完成1樓之修繕。⑤以上時間為原則 ,如遇特殊無法如期完成,請兩造陳報法院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49-187頁)。又兩造於113年 5月15日會同至系爭2樓房屋確認系爭2樓房屋熱水器熱水管 已經更換為明管,系爭1樓房屋嗣未再發現有漏水現象,因 而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前完成系爭1樓修繕等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93-22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係因系爭2樓房屋 熱水管破損所致,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 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與後門天花板、牆面 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而修繕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天花 板與牆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113,000元,有詠富工程行出具 之估價單在卷(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113, 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漏水的時間不是很長,知道 以後把熱水關掉,晚上洗澡時開啟,其他時間不用,短暫的 漏水不會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的狀況,同意油漆修補, 但如果還要修復其他的,被告認為不是被告造成的,而且與 漏水的地方還有距離云云,核與勘驗結果及兩造同意之事項 不符,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6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本件經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13,000元,故訴訟費用中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265-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5號 原 告 葉乃華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志傑」、「美妘」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至10月間,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美妘」,再由「美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 害款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 7時19分許、17時43分許、同年10月24日7時17分許、7時57 分許各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嗣後再依「美妘 」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中信或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美妘」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或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美妘 」指定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127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 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075-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1,85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05,55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1,851元、利息13,699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50元,及其中191 ,85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550元,及 其中191,85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5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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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6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9,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綽號「 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請補助為由騙取訴外人曾佳雯、鄧閔丹 分別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超商,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取件後,將上開提款卡交 付詐騙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 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2 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 、12時4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0,002元 、29,989元、49,987元、20,01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 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審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1

TPEV-113-北簡-92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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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453元,及其中新臺幣249,66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74,45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9,667元、利息24,786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53元,及其中2 49,6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453元,及其中249 ,66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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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8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彩琴 訴訟代理人 傅貴玲 被 告 余福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其營業小客 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F-397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被 告就113年6月28日車輛定期檢驗竟逾期不檢驗,已違契約約 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 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罰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3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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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進財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21,22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22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25,401 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 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建欣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寶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曾建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5 ,8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8%計算之利息。  ㈡曾建欣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1 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3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5,401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  ㈢惟曾建欣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進財則以: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等語 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曾進財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寶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建欣死亡後,被告 曾進財已向桃園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中關於債務部分已列 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小額信貸債務,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 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對曾建欣之債權 人為公示催告,曾建欣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 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 業已屆滿,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被告陳報 之遺產清冊影本在卷,是本件債權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就 被告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1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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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07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1,497元,及其中113,7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4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78元,及其中107 ,070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23 ,248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10月17日繳款2,993元,剩餘 應繳金額為107,070元,並抵充至95年9月29日之利息,再於 100年10月13日繳款823元,抵充至95年10月23日之利息。是 被告截至113年10月28日止,尚欠339,978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107,070元、95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23 1,623元、違約金1,28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39,978元,故訴訟費用中3,6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6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72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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