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璁於民國113年7月8日或9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
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3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84號案提起公訴,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KSDM-113-毒聲-54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