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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璁於民國113年7月8日或9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0巷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 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3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084號案提起公訴,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7

KSDM-113-毒聲-545-202411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63、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景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景祿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 9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路000巷000號8 樓友人張志銘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25日2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 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2 年5月2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474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 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雖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3年10月29日前往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 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附卷可參, 且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久,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毒品是張志銘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 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 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 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6

KSDM-113-毒聲-543-20241126-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在前同事李宗達位於 雲林縣二崙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内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拘獲,並扣得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等物,且於同日19時51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被告未再受觀察 、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於「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仍應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 上核無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解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 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 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規定雖經憲法 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 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而宣告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失效),惟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所指摘之部分,應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所為之採尿, 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 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 犯罪之證據,「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而採尿 ,尚非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射程範圍。  ㈡「同意採尿」及「未違反意思採尿」,兩者應有程度上之區 分,前者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乃「 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其尿液 ;後者則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液, 並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蓋「自願性同意採尿」 本質上並非強制處分,自然應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真摯之同 意為基礎;相對於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情形, 一方面採尿對象限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另一方面限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此規定採 取尿液,已受有相當之程序要件限制,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權利干預較為有限,縱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自 願性、積極同意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尿 液,但若採尿並未違反其意思,應非法所不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 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 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 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雖有事前 報請檢察官許可、事後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之相關程序規 定,但係適用於受採尿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到場 而拒絕採驗」之情形,即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才有經檢 察官事前許可、事後補許可之必要,如受採尿者依通知「配 合」採尿,警察自可逕採取其尿液。對照此規定與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可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並未反對、拒絕採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於未違反其意思下逕行採尿,應屬適法。  ㈣此外,縱認為基於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立場,凡非 出於自願性、積極同意採尿者,即屬違反其意思採尿,依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或 者於情況急迫時,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後,應於採尿後 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始為合法。然而,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未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下所 為之採尿,其程序違法性、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程序權 益應較為有限,此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時,應列為重要參考因素。 五、經查:本案被告除了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為警拘提到案外, 另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依照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警方發覺被告所在 房間床鋪放置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被告主動 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並主動交付該等物品供警方扣案等 語(見毒偵卷第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爭執採 尿過程,除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表示願意配 合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自難認警方係違反其意思採尿,甚至 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查獲、採尿過程等 情,可以認定被告本案應係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是 本案警方採取被告之尿液、尿液檢驗報告等,應有證據能力 。 六、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李宗達、林勝信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21至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O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 鑑字第1130800716號)各1份、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暨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毒偵卷第35至42頁、第51頁、第53至 59頁、第65頁、第75至95頁、第163、175、185頁)在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可證,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 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 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 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 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 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 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被告對於本件聲請,固向本院表示: 希望去臺大醫院治療、我會去參加治療、希望給我1次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毒癮非輕,難以期待被告可自制、戒除 毒癮,又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中,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等情,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是 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毒聲-190-20241125-1

軍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告陳品嘉及辯護人所為,被 告採尿前曾拾獲來路不明摻有大麻成份涼菸1包之幽靈抗辯 非無可能,且被告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 到,接受採驗尿液人員,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認被 告主觀上不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合法取得菸品來源之證據,空言主張,已難遽信。且大 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醫師處方用藥才能取得,被 告如何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台塑石油○○站」廁所取 得及使用含有大麻之菸品,所辯實難採信。檢察官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誠實面對自身施用毒品之情 況,辯解稱錯誤施用含有大麻之涼菸,純屬卸責之詞,顯無 選擇透過精神專科醫師實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為使被告早日 脫離毒品桎梏,裁量結果認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 卷內報告資料,得知被告本次查獲情形,及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詢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請求撤銷 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 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日上 午7時50分),在空軍營區(單位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被 告係服務於航管、戰管雷達、飛彈陣地、高科技武器研發、 儲存機密資訊軍品、戰情中心、專案辦公室、塔臺、譯電室 及油料、彈藥(分)庫、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 援部隊等處所人員,此有上揭書證存卷可證,依特定人員尿 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 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是被告辯護 已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地點,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 ,非無可能。又若被告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而仍施用大麻 ,應認被告已經成癮,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 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8日、113年4 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22日), 被告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採驗尿液後之檢驗結 果,亦未再出現大麻酸陽性反應,亦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成 癮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拾獲涼菸1包,不知摻有 大麻成分而抽菸尚非無據,應認可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 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 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 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其所任職之○○○○○○○○○○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有施用大麻犯行 ,辯稱不知曾施用大麻,猜測是驗尿前1週,前往「台塑石 油○○加油站」上廁所時,在小便斗上方拾獲1包涼菸,將之 占為己有,嗣後吸食香菸而誤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所辯並 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 大麻為管制藥品,並非可輕易取得,以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簽 方式,而合法自醫療院所取得大麻者,必定係有相關病症需 求之病患,則其自醫療院所取得之大麻,應會以符合醫療法 規或醫療院所規定之外包裝盛裝,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摻於涼 菸內。又被告所辯倘若為真,顯見該大麻並非以合法方式取 得,而是違法施用者經由不法方式所購買,始會捲入香菸內 供施用,因大麻於我國除列為管制藥品外,亦經主管機關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可於公開市場合法交易,且因無法於市場 透明公開交易,買賣大麻者均因違法行為必須處以刑罰,雙 方交易風險提高,導致大麻毒品價格不斐,一般透過非法管 道違法取得大麻之人,必定係花費高價購買所得,且購買者 想必因毒癮需求量大,方會隨身攜帶外出,焉有可能在自己 花費鉅資購得且隨時可能須施用情形下,猶於進入公共廁所 時,將隨身攜帶含有高價大麻之涼菸任意棄置於小便斗上, 被告辯解難以令人置信。此外,被告所提出○○醫事檢驗所針 對被告體內是否含有大麻之檢驗結果,均係於本案案發後, 被告自行前往該醫事檢驗所檢測之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有施用 大麻行為之證據,在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且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情形下,堪認被告確實於採驗尿液前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 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 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本案聲 請前,曾由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當日詢問筆錄存卷可 參,檢察官已於聲請前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檢察官 於抗告書已敘明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原因,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判斷僅得予以低密度審查,則 本案檢察官偵查程序既已完備,並依各項客觀事證充分進行 判斷,其所持之判斷理由,皆有據可循,並無恣意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有裁量判斷之餘地,而其判 斷並非毫無根據或悖離法律規範,法院自應對檢察官之判斷 餘地予以尊重,不應以法院之判斷凌駕檢察官判斷餘地,取 代檢察官職權,干涉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㈢、原裁定固以被告所任職機關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 被告辯解已知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 品,且被告若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已成癮但案發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被告亦無 大麻酸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辯解可採,駁回檢察官聲請。惟 被告所任職機構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與被告知悉 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毫無任何 關聯性,蓋被告任職機關係定期而非不定期對被告突襲採驗 尿液,反面而言是否亦可說存有被告先前係有心施用毒品, 而謹慎計算施用日期避免遭驗出毒品反應?此次僅因日期計 算錯誤或毒癮需求而不顧檢驗日期將屆,仍施用大麻此可能 性存在?若不可為如此不利被告之推論,則被告以此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亦難成立,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施用大麻之犯 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與其本次是否施用毒品亦無 必然關聯性,否則第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皆可因被告否認 犯行而難成立。再者,被告既不提出其所猜測拾獲大麻地點 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確實係在其所辯解地點拾獲他人遺留 涼菸,致其因吸食所拾獲涼菸體內存有大麻陽性反應,反於 本案遭調查前,迅即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體內有無大麻反 應,又其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方式、儀器是否符合法規 標準,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可知,且其檢驗項目僅針對本件遭 查獲之毒品大麻1項,明顯係為本案而想方設法提出之證據 ,且被告係於本案經採驗尿液後方前往○○醫事檢驗所自費檢 驗,而非於本案採驗尿液前定期或不定期前往○○醫事檢驗所 受驗,難以因被告提出其嗣後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結 果,反證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施用大麻之犯意,原裁定 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大麻犯意,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向原審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 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軍毒抗-1-20241125-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嵩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 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 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 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 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 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 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 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 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 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 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 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 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 ,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 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 律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具體說明不適於為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不妥,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陳述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能在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惟依前開說明,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6款之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本件經本院審查後,認被告 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准予本件聲請,被告上開所陳之意見 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請求戒癮治療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毒聲-206-202411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瑋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2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 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 5月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1

KSDM-113-毒聲-536-20241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50、2294、2443、25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柔慧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柔慧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0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榮民醫院為第二級毒品戒 癮治療評估後,認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有未完成醫院戒癮 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6月3日11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某釣蝦場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3年6月6日11時2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2 113年7月17日16時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朋友住處內 113年7月17日16時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3 113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地點 113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 4 113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地點 113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2024-11-21

KSDM-113-毒聲-538-202411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興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興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興展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 吸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31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 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3月 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4 3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無 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 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滿未久,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於警詢時自承:「我就直接去鼓山區青海路567巷2號,綽 號『古錐仔』男子住處說要找『洪博文』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 就直接通知『洪博文』男子拿海洛因毒品來與我交易,並在該 處施用完畢」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 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 ,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9

KSDM-113-毒聲-541-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詠俊於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3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79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6號) 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詢時辯稱:「我最近一次於113 年3月12日12時許,在我住處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很久之前即今年過年期間,在家裡施用假的毒品。」、 「我沒有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在過年期間2月份,不確定 哪一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 於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 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 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 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 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 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件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 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 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 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 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 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一再 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以FACEBOOK聯繫軟 體Messenger與暱稱(朱智詠)聯繫。經聯繫後暱稱(朱智 詠)就會駕駛車輛(車號我不清楚)至我住處與我交易毒品 。」等情,可見被告其有毒品來源並取得容易。是檢察官未 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7-202411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42、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葛彥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甲案) ;又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祥 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乙案)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3月 12日22時25分許、113年6月5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 3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4號)、113年6月26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2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因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及同意在高雄地檢署指定日期至指定醫療院所參 加評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24、152頁),卻未 於113年5月3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及未於113年8月21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並於113年8月19日陳報其身上沒多餘的錢自費參加戒癮治 療等節,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及113年8月19日 陳報狀在卷可佐(同卷第127、165、167頁)。本件聲請意 旨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9

KSDM-113-毒聲-53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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