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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朝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2

TCEV-114-中補-314-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惠雯、陳俊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2

TCEV-114-中補-32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國王與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星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余婌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下列說明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及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6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陽台種植樹木4顆(下稱 系爭樹木),因系爭樹木植根生長進入原告管理之社區大樓 公共排水管,致被告房屋樓下住戶排水管堵塞修復而支出新 臺幣(下同)36,7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並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種植 於被告房屋前陽台之系爭樹木移除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 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750元;另聲明第二項部分,為請求排除系爭樹 木對原告管理社區大樓公共排水管之侵害,則此項利益因涉 及原告社區全體住戶,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說明移除被告前陽台系爭樹木之具體利益數額。若未能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一項之36,75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750元,本件應於本件 裁定送達14日內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起訴 時已繳之1,000元後,應由原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 731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2

TCEV-113-中簡-3098-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車位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洪秀玉 訴訟代理人 藍尹圻 被 告 劃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東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車位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00分至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履勘,另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第3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回復車位原狀等事件,經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下午5時宣判,惟關於兩 造所提訴訟資料尚有欠明瞭之處,自有履勘以及再開辯論程 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   ㈠原告應具狀陳報究竟主張台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 屋所附屬地下二層之編號第40號汽車停車位回復原狀至25 0×600(公分)之範圍為何?應塗銷劃江山社區地下二層哪 幾格停車格,又該些機車停車格如何妨礙原告編號第40號 汽車停車位權利之行使。   ㈠被告應具狀陳報劃江山社區大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 場竣工圖面,以及當時車位劃設之情形,社區其他住戶與 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車位圖) 。若停車場竣工圖面與使用現況不符,被告之依據為何? 被告所稱原告自應受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具體內容為 何? 五、綜上,兩造各就上開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 正,如未遵期補正,本院不再闡明且在調查全部證據資料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可能為不利於特定一造之認定,又因本 件尚有續行審理調查必要,爰取消114年1月23日宣示判決期 日而再開辯論,並指定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期日進行履勘及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2

TCEV-113-中簡-2399-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劉易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有無報警處理、受損機車修復之照片、「零件」與「工資 」分別列計之收據,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上開書 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264-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7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309-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7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243-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5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300-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百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239-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賀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1,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25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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