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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4-10-22

SLDM-113-易-553-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勝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勝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莊淑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莊淑美」 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祝勝瑋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合迪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接待室內,明知未獲其前配偶 莊淑美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莊 淑美」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表示「莊淑美」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 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合迪 公司業務曾煥中(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合迪公司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莊淑美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 經合迪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莊淑美名 下不動產,祝勝瑋見無法繼續隱瞞,遂具狀至士林地檢署自 首犯行。 二、案經祝勝瑋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勝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莊淑美於警詢、證人曾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誤認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民國107年6月11日偽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 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 本票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為取得借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合迪公司行使,然其始終 主張曾煥中知悉莊淑美並未授權,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自不另論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向合迪公司借款之犯意,於接續時間,在同一地點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 ,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合迪公司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莊淑美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 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被害人莊淑美出具書面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合迪公司則表示被告應該是有還款,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 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並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首犯行,經合迪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莊淑美則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盼法官能給他一次重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擔任駕駛,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自無緩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王重德、東輝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部分)、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2部分)於發票人欄簽名或(及)用印,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莊淑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偽造「莊淑美」印文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6月11日 Y0000000UA2 267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Y0000000UA2 417萬元

2024-10-22

SLDM-113-訴-687-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晏群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壹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晏群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02號受理在案,該案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宣判在案,而原告 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 章戳記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SLDM-113-附民-1229-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65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 陳○銘為陳○助弟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現為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5月6 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 0巷中間之人行道),陳○銘因房屋分割問題與陳○助發生口 角,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棍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銘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棍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有左 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左 側骨盆骨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於本院1 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為告訴人陳○助弟 弟之兒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3親 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侵害行 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僅因細 故,即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陳○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上(大業路000巷至000巷中間之人行道),因與陳○助發 生口角糾紛,陳○助自路邊撿起掃把1支作格檔之用時,陳○ 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掃把並將陳○助推倒,致陳○助受 有左前臂及左腕擦傷、瘀血及腫脹、雙膝擦傷、右髖部瘀血 、左側骨盆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銘辯稱:當天是陳○助拿棍子要打我,我被打之後陳○助又要踢我,但是自己跌倒了,我沒有出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蔡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4 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簡-218-2024101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冠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冠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 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 期間之112年7月2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 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鍾冠凡之戶籍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固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 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 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5日,與後案之犯 罪時間112年7月21日,已相隔約3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又 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非重罪,且上開2罪罪質不同,受刑人復已坦承 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 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 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 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 案之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撤緩-150-202410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助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被 告 陳○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113年度簡字 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附民-1196-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奕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訴-82-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玳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玳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致電張楊桂蘭,向其佯稱:有買家急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收購張楊桂蘭所有之靈骨塔位,因為要節稅,需要張楊桂蘭先繳納一筆稅款12萬5,000元云云,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50巷31弄與忠誠路2段交岔口見面。嗣於約定之見面時、地,許玳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楊桂蘭當場將現金12萬5,000元交與許玳鏹,許玳鏹為取信於張楊桂蘭,另交付骨灰罐提貨卷2紙,並謊稱該提貨卷交易完成即可馬上退稅云云,惟因張楊桂蘭發現持有之納骨塔遲未辦理過戶,許玳鏹復避不見面,張楊桂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玳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玳鏹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90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1 至23、25至28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手機內被 告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駕車至約定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骨灰罐提貨券2張在卷可 參(他卷第35至37、43、45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玳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有 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 、從事精品代購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 就醫費用(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詐 欺之款項,有其等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 易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2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協議書可按(本院審易卷第25 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為取信而交付予告訴人張楊桂蘭之提貨券2張,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4-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0.939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福祥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總淨重0.9398公克)經送請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 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福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於11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鑑定,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9398公克),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2袋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單禁沒-30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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