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駕案
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
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
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
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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