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二輪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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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所載「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本案所犯酒駕案 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 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 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足以影響其 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MLDM-113-交易-304-202502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 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 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 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幸而並未 肇事(僅自己不勝酒力摔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FYEM-114-豐交簡-89-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NTHARASENA U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案即不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 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 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其所 為誠屬不該;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然其未能恪遵我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一再漠視法律,於飲酒後騎車,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JANTHARASENA UTHIT(泰國籍,中文名吳提)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對面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NTHARASENA UTHIT(中文名字:吳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飲用 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NTHARASENA UTHI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87-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4時5分 許,騎乘……」、第15至16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 為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 告林聖期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 濃度為720ng/mL、嗎啡濃度為55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此 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 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20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鎮 ○○○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以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偵 辦中)。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預見體內 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於113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高坪23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720ng/ml)及嗎啡(5520ng/ml)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並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7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6)、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密路器影 像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25-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金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 據部分刪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 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李金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16時0分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 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於113年11月20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正路交叉口時,因李金益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氣,復於113年11月20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8

KSDM-113-交簡-2711-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裕効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9號   被   告 黃裕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効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上午8時 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241巷口,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2-17

CHDM-114-交簡-215-20250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RTA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RTAWA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SUKARTAWAN (○○)             男 2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ARTAWAN(中文名:塔萬,下稱塔萬)於民國114年1月27 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為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火車站內,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未依規定使用牌照)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保義路與忠孝一街 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懸掛合格車牌,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加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見塔萬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 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CYDM-114-嘉交簡-95-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 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2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1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 口而欲左轉新興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乙○○(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西門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腹部 及左髖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等均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47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3-交易-1449-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253號前,本應注 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有林○甫(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二段216巷口東北側起駛, 欲往西北方向橫越青年路二段,兩車遂生碰撞,致林○甫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撕裂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甫委任楊芝庭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 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卷 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自 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勘驗筆錄誤載為電動二輪車 )在巷口路邊暫時停等,嗣告訴人騎車由東往西朝對向行駛 ,被告騎大型重機車由北往南駛至,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 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人車未倒地之情形(見他卷第 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 自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若未超速駕駛,應可及 時應變而避免發生碰撞,是被告超速之行為顯然為肇事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 16日之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然被告本案既有 過失,自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 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7 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被告於上開日期過後均未履 行,被告先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告訴人之 匯款帳號遺失而無法匯款等語,經本院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於 113年11月4日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卻至 113年12月2日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而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又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為本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你是白痴」辱罵告訴人林○甫,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甫 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甫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母潘佳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撞到我的左車身 ,我人車倒地,對方繞回來看我,一開始就說「你是白痴嗎 」,一直用台語重複這樣講,其他有講什麼我沒印象,他大 致上是問我「你是白痴嗎,你怎麼這樣騎車」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則 可見: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我先請問一下,車禍就車禍, …,為什麼你一下來就要罵我兒子『你是白痴』這樣子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今天他停在路邊是靜止狀態,…我左 轉完接直行,他也沒有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還是怎樣 ,他完全就是我已經快要撞到他的前一刻,他才好像有看到 我,然後才去做一個閃避的動作」,告訴人母親又詢問被告 「那這跟你罵他白痴有什麼關係,你為什麼要罵他白痴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就是當下情緒的問題。」,告訴人母 親又詢問被告「我兒子有一個心理,他就說你下車情緒,就 下來你就罵他『你是北七喔』阿這樣子」,被告回答「沒有, 當下人情緒來了,後面其實冷靜之後,…,其實我有跟他道 歉,然後因為我也看他有受傷,然後人也站不是很穩,…, 那我跟他說好那沒關係,我剛罵你是我不好意思,那可能你 要不要先旁邊休息一下,那我們先看一下車子狀況這樣子」 。以上有告訴人提出其母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 時我自鳳山區建國路左轉青年路直行,對方從巷口還是路邊 騎出來,我有閃躲幾乎快到對向車道但還是發生碰撞,對方 有摔倒,我將機車停在前方路邊,走回去詢問對方是怎麼騎 的,都沒有在看,之後對方有跟我道歉,我看對方有點站不 穩,可能是有撞到頭,我叫對方去路邊坐,我說我先報警, 對方的同事說是否可以不要報警,因為對方是自己出來工作 ,不希望麻煩到家人,我就沒有報警,對方的朋友用汽車載 他去長庚急診,我也有跟著去長庚,我有跟對方互留聯絡方 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對話 錄音中所述,被告案發當下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你是白痴」 等語,然嗣後仍有討論本案車禍如何處理等事項,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時被告有辱罵「你是白痴嗎」,大致意 思是質疑其為什麼這樣騎車,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辱罵之言 詞則沒印象等語,堪認上開被告辱罵之言詞歷時應甚為短暫 ,顯然僅屬車禍發生後,被告主觀上將車禍原因歸咎於告訴 人駕車違規,故情緒失控而當場發生短暫之言語攻擊,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被告在發生車禍之 當下,因認對方有疏失,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是被告稱:「你是白痴」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 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305-2025021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吳凱豐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騎乘機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安全規 則,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李素卿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經調解後,仍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 解(偵卷第39頁背面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 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詹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雄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大同路195號前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適李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同向後方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素卿人車倒地, 受有下唇、右側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詹正雄於肇事後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素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正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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