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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君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各期帳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 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繳納4,500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111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及利率,係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惟被告係自111年7月21日止未清償債務,故其利息 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 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25、49頁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違約時週年利率 為1.61%)計付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2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3萬6,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8%(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61%)計付利 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68萬4,44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 本、撥款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58頁),內容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3萬6,310元 13萬6,31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 小額信貸 68萬4,447元 68萬4,447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9%

2025-01-23

TPDV-113-訴-575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瀅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1年9 月17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48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8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強 被 告 羅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1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12,13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本金原為132,381元及其利息起算日 原為113年8月12日、違約金起算日原為113年9月13日。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81.65),於 111年11月15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當日將款 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942,970元、匯費30元,另 扣除帳務管理費7,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36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2.5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2 .59%=4.3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1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 日113年7月1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16日 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463,418元,及自113年 6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1 13年7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 (二)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155.139), 於112年5月24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69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計84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09%浮動計算(逾期時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5 .09%=6.83%);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5日為還本付息 日。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繳付113年6月之月付款 (月付款之計息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後 ,未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7月25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 告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 繳日113年7月25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26日判定被告毁諾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尚積欠本金612,132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繳款日(應繳日之次日 )113年7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118.164.58), 於112年12月11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8條約定,於翌日將 款項撥(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40,970元、匯費30元, 另扣除帳務管理費9,000元;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每月為 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浮動計算(逾期時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74%+4%= 5.74%);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還本付息日。另 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繳付113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 能於下次應繳日113年9月12日繳付應付之月付款,原告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規定,主張被告於應繳日 113年9月12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13日判定被告毁諾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如支付命令狀所請 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 被告於113年10月7日、31日及11月12日清償部分款項,故 尚積欠本金125,62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載稱 「異議」別無內容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含「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季變動、月 變動各1份)、查詢還款明細暨本金異動明細3份在卷為憑( 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131頁),經核無不合。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況原告於被告異議後已減縮其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利 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23

TCDV-113-訴-349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4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0.137.26.14)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 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2月15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借款本金54萬9,538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31至42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訴-714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6月8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 9,171元(含消費款19,057元、循環利息114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19,057元自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82)於110年3月3 日向原告借款378,26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3日起至 117年3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5%機 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9.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66%),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均已撥入被告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345,117元(含本金316,215元、利息28,902 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316,215元自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82)於110年3月3 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3日起至 117年3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5%機 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9.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66%),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57,351元(含本金510,331元、利息 47,02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510,331元自1 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 撥貸資訊2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9-103頁)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9,171元 19,057元 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345,117元 316,2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557,351元 510,33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PDV-113-訴-6809-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44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表明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未 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 實,即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93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經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80.217.197.237),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4 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息,還款日為 每月14日;另於112年6月1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 0.217.200.248),向原告借款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 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限至119年6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3.17%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2日,2筆借款並均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信用卡款39,204元(其中本金38,795元、循環利息409 元)、信用貸款40,971元、420,885元,共計501,060元,及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0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 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39,204元 其中38,795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0,971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 3 信用貸款 420,885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總計 501,060元

2025-01-22

TPDV-113-訴-6939-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芓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22元,及其中新臺幣44,386元自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43,5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6,952元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 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082元(其中本金為   44,386元、利息69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2.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利率應依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4%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2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欠443,588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 1計算之利息。  3.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計算利 息利率應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 尚欠13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4.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訴-714-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14.81%計算,即16%(14.81%+1.74%=16.55%),被 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 告仍滯欠本金74,4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 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5.6%計算,即7.34%(5.6%+1.74%=7.34%),被告應 自貸放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 滯欠本金78,78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 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6%計 算,即16%(14.6%+1.74%=16.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 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 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 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58,4 5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 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9至19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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