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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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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耀鋒 被 告 張仕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7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333-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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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賴慧穎 被 告 李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81-202501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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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源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地址)申設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 伊民國112年10月、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3,7 28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供電契約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欠費明 細表、系爭地址112年10月繳費憑證、系爭地址112年12月電 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 債權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若以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計,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5、1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9日起,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25-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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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62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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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9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慈蒨              住同上 債 務 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797-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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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86 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思凱(下稱黃思凱)前以用電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 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 、10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61元未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黃思凱均置之不理,又黃思凱於112年6月間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黃思凱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經調閱國稅等 資料查無本件債務資料,故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請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電費繳 費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9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3535-202412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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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莊智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莊依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瑞來(下簡稱莊瑞來)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處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 號:00-00-0000-00-0),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然莊瑞來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有臺北○○○○○○○○○除戶戶 籍資料可稽(原證1)。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莊 瑞來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部分亦有該 院家事庭113年4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0年度司繼2570字第113 2000242號函可證(證物2)。是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之規定,前開電號之用電契約應由莊瑞來之繼承 人承受,合先敘明。前開電號於112年9月、11月共計有電費 新臺幣6159元整(證物3:電費繳費憑證影本2紙)未繳納,並 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迄今皆仍未蒙繳付。是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及雙方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規定,莊瑞來之 繼承人,應就前開所述電費負清償責任。次查,莊瑞來於11 0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應繼承莊瑞來前開電號之用電戶之 契約地位,而須向原告給付112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電費 共計6159元,已如前述。另查得莊瑞來之繼承人名單如繼承 系統表(證物4)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詳證物5)。 惟因此部分之電費債務非莊瑞來死亡前之生前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所規定之繼承人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連 帶責任之適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 第1487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159元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5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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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9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3年4、 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3697元,經原告屢次派員 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 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 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27頁)送達予被告,則 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訴-1855-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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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左側電號:00-00-0000- 000號用電,積欠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新臺幣2萬1,515元, 經催繳仍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催收紀錄卡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8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之 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 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 ,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 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爰就原告 尚未繳納之113年5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 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 共電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 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聲明:1. 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2.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 月繳費憑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決 議結果適法性之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本件 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 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此情形,應認其 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 可知該條例所謂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 就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既無參與區權會、選任管 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權會有特別規定,使其須 受拘束以外,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及於此等 住戶。  2.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以原告之名義向被 告訂定甲契約,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以管委 會之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3頁)。依前開說明,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 約,其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係歸屬於被告及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住 戶,即不屬乙契約之形式或實質當事人,被告就乙契約所生 之電費,原則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 (二)關於管委會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 權會如依上開規定後段,決議由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電 費,即屬於前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及區權會另有決議之情形 ,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區權會如 併決議由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對於應為分攤之 住戶而言即應認為有權代理,被告得依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分 攤協議,向住戶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以下各該規定,可見區權會依法須以會議之方式 為之,如單純以問卷方式調查、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之 意見,而不具會議之形式外觀者,自難認有召開區權會,更 無從作成區權會決議。  2.經查,本院就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開會及決議情形,函 請管委會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管委會覆稱該社區於111年 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改採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並提出「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 新冠肺炎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之問卷為證。參諸該問 卷內容,顯示系爭社區係於111年1月18日發放問卷,就包含 公共電費分攤等3議案進行書面調查,並於111年1月28日調 查截止後回收問卷進行統計,並無記載任何開會時間、地點 等事項(本院卷第213-325頁);依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 公共電費所檢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 、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 狀況及統計結果(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 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未 經區權會決議,逕向被告申請分攤乙契約之公共電費,對原 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且管委會檢附之 上開「決議結果」根本不具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原告自訂申 請辦法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不合,而有被告 可得而知之瑕疵,此分攤協議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3月分攤公共電費255元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流動 電費819元,業已製發繳費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 共電費255元、遲付費用21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 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 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5月流動電費920.9元之 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但該月繳費通知單即便載有 分攤公共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個別就流動電費部 分持單繳費,仍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 告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以訴 請求被告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60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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