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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俊諭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112年度偵字第 3014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即被告阮俊諭(下稱被告)所犯8罪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4罪)為有罪判決 ,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3月、5年2月、5年2月、 7月、7月、7月、7月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 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 頁、第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相較原審法院對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仿之判決,甚至有構 成累犯加重者,仍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之下,被告 並無犯罪情節嚴重、侵害較大或其他應特別加重刑罰之情形 ,原判決之刑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價值大約為新臺幣1,000元至3,800元 不等,數量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已經深刻悔悟等情為 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 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 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 起,其法定刑即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 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 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 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新檢討時,依照較新民 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 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 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 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 應之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 作,並據以為指摘法定刑之依據。  ⒊本件依被告於犯罪時均已久逾半百,社會、人生歷練豐富, 並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靈骨塔從事除草工為 業,依其個人智識能力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甚明,多年來並有數十筆包括販賣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均與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乃其均仍依然故我,為謀不法利益而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 顯明。辯護人雖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規模為據,主張前開 有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以行 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 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 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 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自無從得出原本實行 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使各次犯行 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 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 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 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 之範圍為據,並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 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 ,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 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 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 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原審法院聲羈訊 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 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為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就刑之酌定,已經適 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 造毒品之動機、負責之犯罪分工、製造完成暨因而持有毒品 及原料之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就行為人個人之 一般情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品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 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甚至攀比其他背景條件各不相同案件之量刑資 為爭執之依據,依前開說明,難謂有據。本件原判決所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 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 原判決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9

KSHM-113-上訴-54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毛建祥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張凱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張振裔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 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陳明其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爰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中漏載之「連帶」二字予以補充 ,並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金字卷一第10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 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務。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張嘉麗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0 月間陸續向晉昇公司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靈骨塔位 共91座(下合稱系爭塔位,其付款日期、金額、購買項目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交付款項1,683萬元,惟張嘉麗所取 得之收據記載金額總計為1,675萬8,000元;被告另佯以需繳 納稅金或討好相關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多次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328萬3,200元。惟晉昇公司並 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殯葬 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其所營事業項目中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3款所規定殯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 禮儀服務業)或代辦喪葬事宜之登記,甚或未受法藏山極樂 寺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且曾於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 司後,先於104年7月28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 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存放單位為由,處6萬元罰鍰及 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處30萬元 罰鍰及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而張嘉麗 所購買之系爭塔位,為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在市 場上流通販售,佛林寺更已遭勒令停業,顯見被告所屬晉昇 公司實非合法殯葬業者,其販售之系爭塔位自非合法而無市 場價值。詎被告明知上情卻刻意隱瞞,未據實告知張嘉麗此 一攸關買賣交易之重要資訊,更利用張嘉麗因鴻源集團吸金 案損失甚鉅,急欲脫手所持有塔位以為彌補之心態,相互聯 繫後以渠等可代為高價銷售塔位、代銷塔位須繳納稅金或討 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話術,共同分工輪流對張嘉麗實施詐 欺行為,致張嘉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迄至105年6月間,被告仍未代張嘉麗銷售系爭塔位,經親 人提醒後,張嘉麗方驚覺臆測可能遭被告詐欺,並於105年6 月3日由原告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檢舉被告所為。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張嘉麗之意思 表示自由及財產權,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有悖,被告張振裔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陳俊 宏、張凱閔均為其共同正犯,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 之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張嘉麗,且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張嘉 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 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始 明確知悉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於108年8月30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嘉麗購買系 爭塔位所取得收據記載之款項總額1,675萬8,00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總金額328萬3,200元,合計2,004萬1,2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擇一,併同同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俊宏及張凱閔則以:陳俊宏及張凱閔曾靠行晉昇公司從事 靈骨塔位之推銷買賣業務,經與晉昇公司其他業務間交談得 知張嘉麗有意購買塔位,遂各自單獨行動,向張嘉麗推銷晉 昇公司出售之塔位,銷售過程僅對張嘉麗提供正確商機作為 參考,並無使用任何不實言語或其他不法話術詐欺張嘉麗交 付金錢,亦未就其所購得系爭塔位為快速轉售獲利之保證。 故張嘉麗係出於個人投資目的,親自簽名填寫買賣投資受訂 單購買系爭塔位,事後並收受晉昇公司出具之使用憑證或永 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陳俊宏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6至8所示之款項,張凱閔僅經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款項,並未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件乃一般 買賣交易,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晉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中雖 不包含殯葬服務業,惟法律既未明文禁止他人居間或仲介塔 位之買賣,晉昇公司縱不具備殯葬服務業資格,僅係單純違 反相關行政法規,尚難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有何施用詐術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觀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內 容,可知一般民眾若無營業意圖及事實,仍得自由轉讓持有 殯葬產品,參以市場上亦存有納骨塔交易平台供持有之民眾 自行媒合交易,足徵系爭塔位非如原告所稱無法自行出售之 不合法商品,實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張嘉麗既已取得系爭塔 位之使用權限,自應究明系爭塔位之財產價值為何,再與張 嘉麗為購買系爭塔位所交付之金額相較後,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方能確認張嘉麗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就此未能 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另縱認陳俊宏及張凱閔應對張嘉麗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3日陪同 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即已知張嘉麗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對陳俊宏及張凱 閔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振裔則以:張振裔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於103年7月 間向張嘉麗推銷晉昇公司出售之靈骨塔位,從未以保證可迅 速代其成功銷售塔位、買越多塔位可加快銷售速度等不實話 術,誘使張嘉麗購買塔位,與其他靠行業務員間亦無任何意 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係各自獨立作業。而張振裔雖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然該判決就所 謂施用詐術部分,完全基於張嘉麗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 指摘,及原告對張嘉麗所言之轉述,兩者皆不具傳聞法則例 外之特別可信性,本不得採為認定張振裔有罪之基礎,張振 裔並因此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決自不足 證明張振裔有對張嘉麗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又張振裔銷售 張嘉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塔位後,有實際交付該等塔 位之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則張嘉麗就所付款項獲得相 對應之塔位,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至晉昇公司並未以經營 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3、14、15款所定義之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 葬禮儀服務業,本無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經營許可之必要;且其營業項目包含殯葬場所開發租 售業,即以投資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為業,故張振裔僅係靠行晉昇公 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認晉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亦不 知晉昇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警訊及遭新北市政府裁 罰,有何違反殯葬相關法規及是否未受法藏山極樂寺委託代 為銷售塔位等情,絕無對張嘉麗刻意隱瞞相關資訊或使用詐 術;而縱認晉昇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規 定,亦屬單純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與張振裔有無對張嘉麗施 用詐術、系爭塔位是否合法及具經濟價值等節,均無必然關 連,系爭塔位在使用上不受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之限 制,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原告所稱之不合法商 品,且為自然人死亡時所必然使用並均得自由轉讓過戶,即 具有穩定之市場需求及價值。又原告另指稱張振裔有向張嘉 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亦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況原告於105年6月3日陪同張嘉麗至臺北市調查局製 作筆錄時,即指稱張振裔涉嫌詐騙張嘉麗購買塔位,並於10 5年11月間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知張嘉麗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迄至108年8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金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被告均為晉昇公司之靠行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推銷買賣業 務。  ㈡張嘉麗於103年7月至104年10月間經被告推銷,陸續向晉昇公 司購買系爭塔位,皆有取得使用憑證或永久使用權狀,且至 今仍未轉售他人,其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編號3、6至8為陳俊宏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9 為張凱閔經手並收取款項部分,編號1、5為張振裔經手並收 取款項部分。  ㈢晉昇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規定之殯 葬服務業(包括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於 104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其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 代銷公司,發布警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後,先於104年7月28日 遭新北市政府以其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 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違法販售法藏山極樂寺附設骨灰(骸 )存放單位為由,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556號裁處書處 6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復於106年9月13日遭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631286501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及 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㈣張嘉麗所購買法藏山極樂寺、佛林寺之系爭塔位,為91年7 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  ㈤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及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致張嘉麗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04萬1,2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不實話術向張嘉麗推銷塔位,致張嘉麗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塔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代為銷售塔位使張嘉麗得於短期獲利之不實 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乙節,業據張嘉麗於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間,接到晉昇公司張振裔電話 ,說伊是前鴻源投資公司受害者,晉昇公司正在推銷新北市 石門山區法藏山極樂寺塔位,由張振裔代為銷售,每個塔位 可以賣到40萬至60萬元,且不用1個月就可轉賣出去,售出 的塔位價差可彌補伊被鴻源吸金的損失,伊不疑有他,於10 3年7月15日向張振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塔位,是以現 金支付,當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伊住處樓下,張振裔帶 了陳先生(即陳俊宏)來,叫伊把現金交給陳先生,過幾天 張振裔把發票及使用憑證交給伊,之後伊打電話給張振裔詢 問代售狀況,張振裔講了很多理由,說金主被調查,也說伊 購買的塔位太少,無法代銷,張振裔一直說如果伊持有的塔 位數量多的話,比較快賣出,也比較容易找到願意購買的金 主,伊信以為真而繼續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塔位,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塔位,另外在購買塔位期間,張振 裔又不時以要「繳稅」才能把伊購買的塔位順利賣出為由, 要伊把稅金給他,大多是在伊住家或工作的地方交給張振裔 ,張振裔也曾以要「討好相關主管機關」才能盡快取得許可 以轉售塔位,向伊要5萬元現金,從103年7月到105年1月間 ,以現金提領交給張振裔的「稅金」,總數超過300萬元, 伊向張振裔購買塔位的錢,有一部分是伊原本帳戶內的資金 ,有一部分是用景福街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 ,由張振裔和張凱閔開車載伊到南京東路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而且是張凱閔帶伊進銀行辦理貸款的,104年6月也是張凱 閔介紹伊到代書事務所借款,於104年6月18日由展信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213萬元到伊帳戶,張凱閔及張振裔都有跟 伊說一定會幫伊轉賣塔位,一定會賺到錢等語綦詳;復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振裔及張凱閔先打電話給伊,陳俊 宏是有時候在場,也有到伊公司向伊拿過錢,也有拿過收據 給伊,伊是清潔工,每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告訴伊買靈骨 塔的事不要告訴家人,伊在單據上簽名是要投資靈骨塔,被 告有說可以把伊的靈骨塔塔位賣掉,讓伊賺大錢等語明確,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二第91至97 、102至105、110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有陪同張嘉麗至調查局 及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均係張嘉麗自行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不當誘導,張嘉麗也有指認被告 ,因為張嘉麗不是很靈光,而且很沮喪、害怕,到後來已經 不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錢,是伊整理張嘉麗所說的事情經過, 並核對張嘉麗的存摺才確認金額,伊才會擔任張嘉麗的輔佐 人陪同張嘉麗去作筆錄,張嘉麗當時神智正常,認人沒有問 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有該審判筆 錄附卷可考(見金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足認張嘉麗為前 揭指訴時之精神狀態正常,神智清楚,且未經不當誘導,其 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乃各自與有投資意願之張嘉麗接洽購買塔位 事宜,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從未向張嘉麗保 證將代為轉售以賺取獲利,且張嘉麗就所購買之系爭塔位均 有取得使用憑證,未受損害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 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 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 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 一般市價衡之。而張嘉麗曾任職銀行行員,90年間退休,於 購買系爭塔位時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僅約2萬餘元,被告 說服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時,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張嘉麗參考 ,也沒有帶張嘉麗去現場查看塔位所在等節,業經張嘉麗於 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金字卷第91、96、104至105頁) ,可知張嘉麗既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不具任何相關專業 背景,顯然並無將所購得塔位予以轉售變價之管道,倘非自 稱負責為晉昇公司銷售塔位之業務員即被告於先後交疊之時 間與張嘉麗接觸,保證代為轉售塔位使張嘉麗獲利,並相互 支持彼此說詞以取信張嘉麗,在未親赴現場確認塔位所在, 亦未無任何塔位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張嘉麗豈會以 房屋貸款或透過民間借款方式籌得資金,購入數量多達91座 、價金總數高達1,600餘萬元之系爭塔位?再參張嘉麗前揭 指述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張振裔及張凱閔有一起開車載張 嘉麗去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塔位款項,張凱閔也有介紹 張嘉麗去代書事務所借款,陳俊宏有時候於銷售塔位時會在 場,也會向張嘉麗收款或拿收據給張嘉麗等節,足認被告應 係為詐騙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不實話 術,互相配合支援,使張嘉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決定購 買系爭塔位,縱張嘉麗有取得被告交付之塔位使用憑證,然 其既無變價管道,系爭塔位對張嘉麗而言自無何財產價值可 言,則其為此支付之購買價金,自屬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有無以繳納稅金、關說等名義,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錢?   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之過程中,有另以繳納稅金及關說主管 機關以利張嘉麗轉售系爭塔位之說詞,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乙節,業據張嘉麗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甚明, 已如前述,再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均落在張嘉麗 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之期間,倘非亟欲出售所購入之大量塔 位以獲利,衡情張嘉麗應不至於已花費大筆資金購買塔位之 情形下,陸續於同一期間無端再支出如附表二總計逾300萬 之金額,益徵張嘉麗陳稱其係相信被告上開說詞,方依被告 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顯非無據。被告空言 否認向張嘉麗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委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004萬1,2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詐取張嘉麗金錢之同一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共同以前揭 不實話術,詐騙張嘉麗購買一般人無變價管道之系爭塔位, 且向張嘉麗謊稱繳付稅金及關說主管機關以利轉售系爭塔位 ,騙取張嘉麗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致張嘉麗受有財產 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振裔因上開相同事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與陳俊宏及張凱閔共同詐騙取得 張嘉麗所交付購買系爭塔位之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憑(見 金字卷一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則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張嘉麗之財產 權,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張嘉麗即得請求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又張 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自得繼 承取得張嘉麗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張嘉麗對被告得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張嘉麗於107年10月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 繼承人,雖因繼承取得該權利,然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即張嘉麗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又張嘉麗於105年6月3日即由原告陪同至調 查局檢舉張振裔詐騙其購買系爭塔位乙事,並製作調查筆錄 ,且提供張凱閔及張振裔之聯絡電話,指稱張凱閔及張振裔 均有向其保證一定會為其轉賣塔位,一定會賺錢,其受該等 話術所騙方購買系爭塔位,但之後卻未幫其出售任何一個塔 位,張振裔另以討好相關主管機關、要繳稅才能順利出售系 爭塔位為由,使其陸續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嗣張嘉麗再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具體指名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於書狀詳載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經過 ,受騙總金額共計1,675萬8,000元,且提及被告另以需繳納 稅金、討好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理由,向其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共328萬3,200元等情,並檢附被告之名片及聯絡電 話;張嘉麗復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 由原告及告訴代理人陪同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該2次期日被告亦有到庭,張嘉麗及原告均提及張嘉麗遭 被告以保證高價轉賣塔位獲利之方式,誘騙購買系爭塔位, 並以繳稅及討好政府機關人員等不實理由,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91至111頁;卷一第503至50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再佐以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111年2月17日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係伊與張嘉麗一起去事務所請律師寫 的,伊在旁陪同,由張嘉麗回憶口述而製作,伊有先在家裡 跟張嘉麗順過內容,刑事告訴狀所載關於張嘉麗受騙金額及 證據紀錄表,是伊提供資料給律師,由律師整理出來的,資 料內容是張嘉麗告訴伊,伊再幫忙排列時間序,伊還有陪同 張嘉麗至調查局及臺北地檢署作過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筆 錄內容都是張嘉麗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陳述,沒有受不當誘 導,也有當場指認被告,張嘉麗認人沒有問題,精神狀況也 沒有問題,只是一般老人家,前後順序搞不清楚而已,事情 發生的經過都是張嘉麗告訴伊的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存卷可 佐(見金字卷二第118至121頁),足認張嘉麗至遲於105年1 1月23日委由律師出具上開刑事告訴狀時,應已實際知悉其 因遭詐騙購買系爭塔位乙事受有損害、對其施以不法詐術之 行為人乃被告,及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即應以105年11月23日起算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以其收受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時起算時效,無從採憑。是原告迄至10 8年8月30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字卷第5頁),則 其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繼承張嘉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0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一:張嘉麗購買系爭塔位之付款日期、金額及購買項目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項目 備註 1 103年7月15日 39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4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2 103年8月15日 480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24座 3 103年9月3日 284萬2,000元 單人座塔位1座 夫妻座塔位14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4 103年11月中旬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5 103年11月28日 117萬6,000元 夫妻座塔位6座 由張振裔經手並收款 6 103年12月31日 49萬元 單人座塔位5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7 104年1月16日 200萬元 夫妻座塔位10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8 104年3月24日 156萬8,000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陳俊宏經手並收款 9 104年6月18日 160萬元 夫妻座塔位8座 由張凱閔經手並收款 10 104年10月19日 98萬元 夫妻座塔位5座 合計 1,683萬元 91座 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嘉麗遭被告以稅金、關說費用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 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3日 1萬2,200元 2 103年11月28日 3萬元 3 104年1月26日 109萬元 4 104年1月27日 99萬元 5 104年4月14日 9萬元 6 104年5月29日 37萬1,000元、20萬元 7 104年10月5日 50萬元 合計 328萬3,200元

2024-10-28

TPDV-112-金-5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羽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申辦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若將自己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 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 足認邱羽彤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 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德隆佯稱:可投資靈骨塔位獲利云云,致陳德 隆陷於錯誤,接續面交數筆款項後(此部分無事證足認與邱 羽彤或其上開門號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復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以邱羽彤上開門號 電聯陳德隆相約面交款項,陳德隆乃依指示於同(13)日16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德隆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有提起告訴及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等節,均應予更正)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羽彤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邱羽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4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卷《下稱審二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嗣 被害人陳德隆遭詐騙並以該門號聯繫而於前揭時、地交付10 萬元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上開門號係伊前夫帶伊去申辦並交予他人,伊不 知道該人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開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 不詳之人,並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相約面交,被 害人乃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 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79號卷第42頁、審一卷第26頁、審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 之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國民身 分證掛失資料、臺北○○○○○○○○○112年10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 第1126008744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251號函及所附資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覆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佐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 他人名義為之,且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 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亦層出不 窮;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4歲乙情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二卷第7頁),堪以認定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 門號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然其提供上開門號之時,已 有預見該等門號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訛。被告 對於向其收取門號之人之資訊既一無所知,對於門號可能遭 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 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行為人得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念及其雖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二卷第39頁至 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交付 門號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審二卷第29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辦了兩次,第一次拿到2,500元,第二次拿 到3,000元,都花掉了等語(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 審理時則稱:本次為拿3,000元,伊前夫拿走做為伊與前夫 的生活費等語(審二卷第2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易-1133-20241028-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凱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因見王春謹在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有意出售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圓道公司)紫玄山園區生基位之訊息 ,與黃世昌(111年4月2日歿)俱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 前揭生基位,亦無需為此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並支付相關費 用,竟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凱立自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春謹,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至王 春謹居所(址屏東縣竹田鄉,詳卷)佯稱:現有買家為1對 夫妻,有意高價購買前揭生基位2個,惟須購入生基位座落 土地及支付過戶、管理、代辦等費用,始能成交云云,致王 春謹陷於錯誤,為代理其夫出售前揭生基位而交付憑證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予張凱立,取得記載委由極祥 開發有限公司張凱立代辦申購生基福座之商品買賣受訂單為 憑,再由張凱立取得其中6萬元並轉交餘款予黃世昌。惟因 張凱立拖延原承諾交付之訂金,復以憑證姓名誤繕須更正等 由索取費用,王春謹始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凱立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謹之 證述俱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1偵7234卷【下稱偵卷】 第39-4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受訂單、 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圓道公司回函、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6、79-88頁,112偵緝2卷【下稱偵 緝二卷】第81-85、179頁,112易870卷【下稱易卷】第43-6 2頁,113易緝20【下稱易緝卷】第73-208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黃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犯行,相隔期間短暫,堪認因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訊息得知 其有意求售生基位,竟恣意施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 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及 自述因所從事行業有小月、收入不足而兼做詐騙、本案報酬 為每位3萬元、餘款俱歸黃世昌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2頁, 易緝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實無 足取;其於本院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稱有意和解以求輕判,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轉知告訴人不願到庭及和解條件後,並 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聲請另安排調解期日,惟衡以 業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且被告另案所餘刑期非短,前案已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後未實際履行(見易卷第46、61頁),爰 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之 犯罪所得為每位3萬元,以本案2位計算為6萬元,業如前述 ,此外難認被告尚分得更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生基位憑證,因告訴人嗣 向圓道公司申請補發而已換取新憑證,有補發之憑證可稽( 見警卷第79-88頁),已失其財產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易緝-20-202410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4號、110年度偵字第 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靚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宜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靚、李宜玲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及靈骨塔位買賣仲介業,因此深諳有許多民眾以買賣靈骨塔 位、牌位等殯葬產品作為理財投資管道,亦深知此類投資人 期望儘速將產品脫手套利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㈡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行為 :  ㈠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丁○○購置南投國寶天境之夫妻靈 骨塔位、個人靈骨塔位等產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柏靚即偽稱 「李東」名義,李宜玲則偽以「顏美雲」名義,二人即分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李柏靚收訖 ,足生損害於丁○○。  ㈡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甲○○購得南寶寺靈骨塔位等產權 作為投資標的,遂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偽以「嚴柏靚」名 義致電甲○○謊稱:可協助出售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塔位,嗣李宜 玲與李柏靚則分別偽以「陳小姐」、「禮儀師」、「代書」 、「事務員」以及假買家「張金旺」等名義向甲○○行騙,甲 ○○因而與李柏靚簽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李柏靚復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在該「納骨設施與禮儀商 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陳龍笙」之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之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後, 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甲○○,並陸續羅織「轉換費 」、「代書費」、「事務費」、「節稅費」、「會計師費」 、「律師費」等費用要求甲○○支付,甲○○因而陸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 訖,足生損害於甲○○。  ㈢李柏靚與李宜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靚經不詳管道,於108年間獲悉戊○○購 得靈骨塔位、牌位、骨灰罈等殯葬相關權利及周邊商品作為 投資標的,因此多次向戊○○表示有管道可代銷上揭殯葬相關 權利及商品,雙方因此結識。嗣李柏靚於110年3月5日某時 許,向戊○○謊稱:其已覓得有意承購上述殯葬權利及商品之 買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上 揭權利及商品,後李柏靚與李宜玲所偽冒之「淡水宜城公墓 管理人員黃小姐」各以保管骨灰罈、骨灰罈內膽數量不足、 塔位交易須支付保證金等不實情由,巧立名目向戊○○收取費 用,戊○○因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訖。 二、案經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提及量刑部 分,但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示僅針對 量刑一部上訴,且本件因同案被告李宜玲否認犯罪,被告李 宜玲成立犯罪與否,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二人犯罪所 得之認定與沒收諭知,不宜單獨將被告李柏靚部分,以其量 刑一部上訴而分割審理,故本院就被告李柏靚部分,未單獨 以量刑一部上訴方式審理,而係以調查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 方式為全部審理(詳審理筆錄),先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189、262-264、26 5-2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偵查、審理程序及被告李 宜玲各於警詢、偵查(僅111年1月14日偵訊否認部分犯罪事 實,詳後述)及原審(但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詳後述)坦 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反面、第19-28頁反面;偵7948卷第9 7-101、135-139、209-212、245-247、284-286頁;聲羈卷 第33-39、55-57頁;原審卷第55-57、121-128、244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甲○○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30-34頁反面、第38-39、40-42、93-97、11 6-123頁;他字卷第169-175、187-191頁;偵7948卷第209-2 12、283-286頁)供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5-37、98-101、125-132頁;他字卷第127-1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53頁)、告訴人丁○○提出本案事 件經過(警卷第54-55頁)、買賣契約書截圖畫面(警卷第4 1、70頁)、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警卷第56頁)、買賣投 資受訂單(警卷第57頁)、ATM轉帳收據明細(警卷第58、6 5-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9頁)、被告李柏 靚與告訴人丁○○之收據證明單電磁紀錄(警卷第60-62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訃文(警 卷第6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70-71頁)、被告 丁○○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79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80-81頁) 、被告李柏靚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畫面(警卷第8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8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4、87頁)、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8-92頁)、被 告李柏靚及李宜玲各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間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02-103、136-140頁;他字卷第81-91、135-1 3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 04頁)、被害人甲○○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04-108、111頁)、被害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照片(警卷第109頁)、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警卷第110頁)、寶石鑑定書(警卷第112頁上圖 )、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112頁亞圖)、納 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13- 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卷第133頁)、告訴人戊○○手 寫記帳紙條影本(警卷第134頁)、免用發票收據(警卷第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8-151頁)、扣押現場照 片(警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3-154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 續字第371、42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5-158頁)、原審 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李 柏靚所持用與上開各被害人聯繫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不能證明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告訴人丁 ○○相信有名叫「顏美雲」的買家,先提供買賣契約書請告訴 人丁○○在該契約書尾頁賣方欄位蓋用印章,其後再將偽刻之 「顏美雲」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尾頁買方欄位,以此方式偽 造買賣契約書後,將該契約尾頁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 丁○○而行使之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顏美雲」之印 章。然查,原審訊問被告李柏靚,其答稱:警卷第41頁之買 賣契約書上「顏美雲」之印文,是我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的 ,不是我去刻印章蓋的等語(訴卷第260頁),且告訴人丁○ ○亦稱:該契約書一直在被告李柏靚那邊,他並沒有給我正 副本等情(警卷第41頁),而查全卷,並無該買賣契約書之 正副本紙本,亦無扣得「顏美雲」之印章,且觀該「顏美雲 」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應以被告李柏靚所述其 係以繪圖軟體所繪製之印文為真,故公訴人認該買賣契約書 上「顏美雲」之印文是由被告李柏靚偽刻「顏美雲」印章所 偽蓋,應不能證明。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被害人甲 ○○相信有名叫「張金旺」的買家,有意向被害人甲○○承購靈 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納骨設施與 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給被害人甲○○在賣方欄位上蓋 章,其後再將偽刻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嚴柏靚」印 章蓋用在賣方代理人欄位上,並向被害人甲○○謊稱將轉交該 契約書給買家「張金旺」用印完成契約之簽訂。之後被告李 柏靚即將偽刻之「張金旺」、「陳龍笙」印章,分別蓋用於 該契約書買方及買方代理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契約書 後,再將該契約書之各頁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害人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 「鴻鑫」、「嚴柏靚」、「張金旺」、「陳龍笙」印章。然 查:  1.就偽刻「張金旺」印章部分: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納 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是被告李柏靚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傳送給被害人甲○○,並非以紙本方式交付,且其 上之張金旺姓名旁並未蓋用「張金旺」印文,而是指印,此 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2.就偽刻「鴻鑫」、「陳龍笙」印章部分:該警卷第113-115 頁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係一電磁紀 錄而非紙本如前述,且查該契約書上「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及「陳龍笙」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顯然是被告 李柏靚以繪圖軟體製作,而非將偽刻「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陳龍笙」印章後蓋印上去,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  3.就偽刻「嚴柏靚」印章部分:遍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並無蓋有「嚴柏 靚」之印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三、被告李宜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並辯稱:其雖曾與李柏靚交往 ,但未參與犯罪,且本案發生時,其在北門有正當工作,之 前會自白,係因為被告李柏靚要其幫李柏靚女友黃莞如頂罪 ,其如不願意,會遭被告李柏靚毆打,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本 案詐騙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健保保費計算表為據(見偵7948 卷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除111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外,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歷次陳述,均對其與被告李柏靚共犯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行使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見警卷第20頁背面至28頁;偵7948卷第97-103、284-286、2 09-212頁;聲羈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121-129、239-267 頁),被告李宜玲前述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證 述(見警卷第4-12頁;偵7948卷第137、211頁;原審卷第259 、263頁)及前述相關證據相符,其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前述 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而否認犯行,另於111年1月4日為檢 察官訊問時,僅自白承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假冒「淡水 宜城公墓管理人員黃小姐」對戊○○行騙之犯行,否認在犯罪 事實一㈠中假冒「顏美雲」對被害人丁○○行騙、在犯罪事實 一㈡中假冒「陳小姐」對被害人甲○○行騙,而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說明「顏美雲」所留之「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並非其使用,其不知假冒「顏美雲」者為何人 (見偵7468卷第245-247、241頁)。然在111年1月4日檢察 官訊問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7月7日再次對被告李宜玲為 訊問,該次訊問時,被告李宜玲遲到,被告李柏靚則未在場 ,檢察事務官因被告李宜玲前曾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故在該次訊問時播放110年8月4日上午9時28分監聽錄音 檔案(有關自稱「陳小姐」者與被害人陳麗雲之對話)供被 告李宜玲辨識後,被告李宜玲陳稱:『問:就妳前次應訊, 否認參與詐騙甲○○、丁○○,有何補充? 答:我回去回想後 ,確認也有參加詐騙甲○○、丁○○,騙甲○○時,我自稱是姓陳 的買方,騙丁○○時,我自稱是買方「顏美雲」。』、『問:( 提示譯文)剛才撥放是甲○○及李柏靚還有另一名女子在電話 中交談之錄音?電話中聲音各是何人?答:是,譯文中A之 男性聲音是李柏靚,譯文中B之女性聲音是甲○○,後來由我 自稱姓陳加入談話。』、『問:就詐騙甲○○部分,你有何參與 ?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向甲 ○○購買塔位的買方,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買或幫她賣塔位 ,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績費等名目向她騙取金 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就丁○○遭詐騙一 事,整個詐騙過程中,除李柏靚外,妳有無在場或以電話或 其他方法參與?答:未曾與丁○○見過面,都是我以買方「顏 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此情節核與證人丁○○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7948卷第284頁)、『問:以黃莞如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電話實際是何人使用?答:黃莞如是李柏靚的 朋友,當時她剛好與她老公吵架,借住在我們家,李柏靚要 我以「顏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時,會向黃莞如借用該電話 ,再交給我與丁○○聯絡。』、『問:就詐騙丁○○部分,你有何 參與?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 向丁○○購買塔位的買方「顏美雲」,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 買或幫她賣塔位,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續費等 名目向她騙取金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 :有無其他答辯?答:沒有答辯,全部都認罪。』(見偵794 8卷第284-285頁)。由上述被告李宜玲陳述之內容可知,被 告李宜玲在同案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給其任何壓力之 情形下,於檢察事務官播放提供監聽錄音內容【與犯罪事實 一㈡有關】供其辨識後,不僅自承其冒稱「陳小姐」加入對 話,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111年1月4日何以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㈢時,尚解釋稱其回去想想後 ,確認有參與該二次犯罪,分別冒充「顏美雲」及「陳小姐 」,並說明何以會用黃莞如申辦之手機通話;再參酌被告李 宜玲前於110年8月19日之警詢時不僅自承在犯罪事實一㈠中 「假冒買方顏美雲」,且在警方向其表示「顏美雲」所留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黃莞如」時,被告李宜 玲尚對此解釋稱:黃莞如是認識的朋友,電話是被告李柏靚 向黃莞如所借用,再由其使用與被害人丁○○多次通話,黃莞 如未參與本案等情;復審酌被告李宜玲在偵查機關告知有黃 莞如之人存在,且數次告知黃莞如為前述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後,被告李宜玲仍除於11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部分 犯行及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外,歷次偵查、審理均坦承全部 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李宜玲在111年7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於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當場給其壓力之情形下 ,復透過監聽譯文錄音播放確認通話人之聲音,在偵查機關 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其確認後,一改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仍陳述其確認自己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並稱其回去確認 後,確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前(111年1月4日訊問)僅坦 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㈢有誤,而在嗣後偵查及原審之訊問程序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甚且在偵查機關數次提出證據資料表明 對黃莞如是否參與本案存有疑義時,其仍均向偵查機關確認 黃莞如未參與本案,加以被告李宜玲認罪陳述之犯案情節又 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所述相符,故被告李宜玲前所為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辯稱係為黃莞 如擔罪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李宜玲雖提出前述健保繳納紀錄為據,辯稱:其在109 年10月8日至110年4月18日正當工作,不會參與本案詐騙工 作云云。然則,被告李宜玲本案所參與之詐騙犯行,依證人 即告訴人丁○○、甲○○與戊○○等人前開證述,被告李宜玲均係 配合被告李柏靚冒充「顏美雲」、「陳小姐」及「黃小姐」 等身分與該些告訴人電話聯繫,並未親自出面接洽,故被告 李宜玲所參與之行騙方式,實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 無涉,無從僅以前述健保繳納紀錄即對被告李宜玲為有利之 認定。  ㈣綜上,被告李宜玲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另被告李宜玲前述 辯解既不可採。另其在偵查機關多次對於黃莞如是否參與本 案有疑義時,已多次表明黃莞如未參與本案,本院因認其於 本院請求傳喚黃莞如作證之證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 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 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 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 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 ,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 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 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 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 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 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 據。查本案被告李柏靚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以「李東」之化 名自稱,將不存在之「李東」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告訴 人丁○○因無法證明化名「李東」者之真實身分,致其行使該 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 ,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 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 實一㈠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買賣契約書」 之私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顏美雲」之印文,再將該內容虛 偽之「買賣契約書」傳送予告訴人丁○○,堪認係以電子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 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應成立 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 自應加以審判;又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 圖軟體製作「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私 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陳龍笙」之 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再將該內容虛偽之「納骨設施與 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傳送予被害人甲○○,堪認係以 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 足以表示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 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公訴意旨認為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有誤認,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上開罪名及法條,已充分 保障其等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署押、 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偽造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中,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中,各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支配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位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李柏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可參(偵7984卷第11-39頁;原審卷第133-137頁),被告 李柏靚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起訴時並 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李柏靚加重其刑,及被告李柏靚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 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於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業已與告 訴人丁○○、甲○○達成調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原 審卷第273-275頁),就丁○○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分 別賠償120萬元、55萬元;就甲○○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 玲分別賠償45萬元、20萬元,認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如確實 依調解條件履行,此部分屬已剝奪之犯罪利得,如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因該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該些金額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就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前述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然 按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 得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與孳息,俾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理念,以杜絕誘因並遏阻犯罪。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規定甚明。故犯罪所得若經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 並履行賠償而全部予以返還者,等同於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惟苟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為部分之賠償 ,而犯罪行為人猶保有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者,法院仍應就 後者宣告沒收或追徵,俾貫徹不法利得沒收制度之理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 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供述與證人丁○○、甲○○之 證述,此部分除被告李柏靚於調解時當場分別交付丁○○、甲 ○○之5萬元、4萬元外,被告二人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故除 被告李柏靚已給付之前述金額外,其他餘額均為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且對之沒收並無何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讓人感受 到不公平可言,故原審認此部分屬過苛而不應沒收、追徵, 應於法有違;㈡被告李柏靚於交付告訴人丁○○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見警卷第57頁)上,係偽造「李東」之署押,而非 印文,原審誤認此係印文而予以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審對 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量刑,雖已審酌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 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及雖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 並已由被告李柏靚給付前述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尚未賠償之 情狀,然被告李宜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變更,將使原審量刑審酌基礎已有動搖,且應為不利之考 量;且被告二人不僅迄今均未再賠償分文,另被告李柏靚於 本院多次表示願意籌錢賠償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151、27 6頁),但均未依約履行,無視其與告訴人丁○○、甲○○達成之 調解,毫無履行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對被告二人 之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 過輕,應有理由;被告李柏靚上訴以其會籌錢償還告訴人丁 ○○、甲○○及盡力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再從輕量 刑,則無理由;另被告李宜玲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其辯 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李柏靚部分:   被告李柏靚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與被告李宜玲共同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且前已有相類似 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之紀錄(尚未 確定),且有如前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李 柏靚雖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各以新臺幣1, 200,000元、450,000元達成調解,但僅先當場給付50,000元 、40,000元(見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 ),就剩餘調解金額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李柏靚及告訴人丁○○、甲○○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391頁),兼衡被告李柏靚於本案處 主導地位,其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 其所陳國中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李宜玲部分:   被告李宜玲與共犯李柏靚共同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 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生重大侵害,且其 前已有相類似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之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丁○○、甲○○各以450,000元、200,000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然就調解金 額迄今仍未給付,有卷附原審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89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3、15 1頁)可佐,又迄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李宜玲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李宜玲所陳專科畢業程度,離 婚,育有二子,由前夫照顧,現從事食品公司行銷等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似,依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由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1,767,5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 二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 所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12 0萬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55萬元,此等比例應 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120/175、55/1 75),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李柏靚部分應為1212000元(1767500*120/175=1212000), 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555500元(1767500*55/175=555500), 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丁○○之5萬元屬實際合法發還之 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就被 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2000元(1212000-50000=1162 000)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5500元分別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370,625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 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所 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45萬 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二人調解同 意給付之金額逾甲○○受本院認定之詐騙金額),此等比例應 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45/65、20/65) ,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 柏靚部分應為256587元(370625*45/65=256587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114038元(370625*20/65=114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甲○○之4萬元 屬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587元(2565 87-40000=216587)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38元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457,0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 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李柏靚所述,其與被 告李宜玲各分得約一半(見原審卷第263頁),應可認此犯罪 所得為被告二人所均分,且被告二人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並未賠償分文,故本院以被告二人對分之比例分別估 算其等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28500元(45700 0/2=228500),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 、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28500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論 述如下:  1.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 (警卷第56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 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鼎御 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已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見 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警 卷第57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 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李東」署押 (簽名)、「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電磁紀 錄(警卷第41、70-71頁):為被告李柏靚使用扣案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送予告訴人丁○○而行使 之,為被告李柏靚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0頁),而該支手 機既經宣告沒收(詳後述),該手機中留存之「買賣契約書 」電磁紀錄自不重複宣告沒收,然傳送予告訴人丁○○之電磁 紀錄中,其上偽造之「顏美雲」印文2枚(傳送予告訴人丁○ ○「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因行使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 不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於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訃文」(警卷第6 4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被害人甲○○偽造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 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就傳送予被害人甲○○之電磁紀 錄檔案,已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甲○○,非被告李柏靚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 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原始檔案因查無積極證據 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⑵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施用詐術經過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⒈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以其前經營已廢止登記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之名義,向告訴人丁○○謊稱為靈骨塔位之仲介,可以代告訴人丁○○販售南投國寶天境的夫妻塔位及個人塔位各1個共計新臺幣100,000元,二人復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見面,並簽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其上偽簽「李東」之簽名)由告訴人丁○○收下後,被告李柏靚並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100,000元,嗣於同日某時許,被告李柏靚續以「李東」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丁○○補誦經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隨於110年1月11日13時36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李柏靚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 ⒉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購買功德位選位子需補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即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A帳戶。   ↓ ⒊被告李柏續於110年1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是以受災戶身分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塔位,故要補購買塔位之價差23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無力支付,被告李柏靚故佯稱代墊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80,000元交付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⒋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5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公司不接受告訴人丁○○僅繳納2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被告李柏靚佯稱代繳部分),要求告訴人丁○○再補繳50,000元,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20,000元,告訴人丁○○乃於同日12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⒌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為買家,有意購買告訴人丁○○之上開塔位,但須刻有經文之地藏王菩薩罐子共3個165,000元,然因告訴人丁○○資金不足,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15,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5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⒍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刻經文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並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2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⒎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功德牌位及誦經,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28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⒏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先生王晉安過世,要求進國寶天境塔位,但因告訴人丁○○已無多餘塔位可出售,所以還要再付錢購買國寶天境塔位(包含功德牌位、經文罐子、經文內膽)共計631,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故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3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15,5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被告李柏靚並提出「訃文」1紙取信告訴人丁○○。   ↓ ⒐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過往後要跟先生合葬,故需要再支付328,000元選位,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4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2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⒑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5日13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夫妻塔位劃位還要再給付6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5日13時46分許,存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⒒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買賣合約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丁○○(契約書尾頁買家欄位「顏美雲」2枚印文為繪圖軟體偽造繪製),使告訴人丁○○誤信確實與被告李宜玲假冒之「顏美雲」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8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須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現金10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⒓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經文之骨灰罐及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95,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代墊7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轉帳20,000元至A帳戶。   ↓   ⒔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1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購買功德牌位,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6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存款60,000元至A帳戶。   ↓ ⒕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告知被告李柏靚表示希望能解除與「顏美雲」之買賣契約,被告李柏靚告知無法全額退款,並請「顏美雲」另尋買主,且需支付公證費6,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27日19時15分,存款6,000元至A帳戶。  ⑴「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上「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警卷第56頁)。 ⑵「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李東」署押、「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警卷第57頁)。 ⑶「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上「顏美雲」印文2枚(警卷第41、70頁)。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金額共計1,767,500元 【附表二】(被害人甲○○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109年7月29日18時6分至18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下稱亞新門市) 3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中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印文、指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65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8月1日間某日 不詳 60,000元 面交。 109年8月4日20時49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18,000元 匯入A帳戶。 110年8月11日某時 甲○○住處(以甲○○之子孫承威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8月21日某時 12,000元 109年8月24日某時 8,000元 109年8月26日某時 4,500元 109年8月27日某時 14,000元 109年8月28日某時 6,000元 109年9月9日某時 32,000元 109年9月19日某時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10月24日11時28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6,000元 109年11月19日16時25分 35,000元 110年1月22日13時58分 不詳 18,125元 110年2月22日18時1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8,000元 匯入被告向友人借用之玉山銀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8時41分 10,000元 110年3月15日20時19分 3,000元 共計370,625元 【附表三】(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主文 1 110年3月5日某時 戊○○住處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65,000元 面交現金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6日某時 67,000元 3 110年3月7日某時 55,000元 4 110年3月8日某時 120,000元 5 110年3月12日某時 20,000元 6 110年3月13日某時 10,000元 7 110年3月22日某時 6,000元 8 110年4月12日某時 15,000元 9 110年4月21日某時 40,000元 10 110年4月30日某時 9,000元 11 110年6月3日某時 28,000元 12 110年6月4日某時 7,000元 13 110年8月14日某時 15,000元 共計457,000元

2024-10-22

TNHM-112-上訴-1849-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柳坤廷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 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門號可抵銷新臺幣(下同)2、 3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銨心通訊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 日晚間7時許,以上揭手機門號致電林○燕並自稱為宏憶事業有限 公司之靈骨塔業務「郭耀揚」,向林○燕訛稱:有人欲購買其持 有之靈骨塔位,但因持其有之塔位暫停交易,需轉換成北海福座 的塔位,轉換後該公司將以3分之1之價格回購云云,林○燕不疑 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林○燕 所有之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總價值計84萬 元)交予「郭耀揚」。嗣「郭耀揚」失去聯絡,林○燕始知受騙, 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坤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交付予「李老闆」使用,因而抵銷2、3萬元債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被債主脅迫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李老闆 」使用,嗣告訴人確接獲前開門號所撥打之詐騙內容而被詐 取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郭耀陽之名片影本 、委託代辦‧授權書、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億 )、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2、25至41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 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 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 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  ⒊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審理時自承:伊大學肄業,目前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具相當 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向民間小額借款2、3萬元, 對方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給他們使用,可以抵銷我向 他們的借款,該門號在遠傳門市申辦完後,我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李老闆」,他可以幫我償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 2至13頁)。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亦無 從單以申辦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即可換取金額或抵償債務, 可見被告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號是否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揭門號予他人,並因此 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 供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李老闆 」,當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門號予「李老闆」,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李老 闆」於取得前開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前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被債主用脅迫方式,不得不交付門號云云 ,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主張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交付門 號予「李老闆」係出於被告遭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犯行抵償債務2至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易-1197-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禧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先由「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陳玲玲,告知其可仲介陳玲玲販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 ,並邀約陳玲玲陸續至鴻福天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7,下稱鴻福天祥公司),由「陳奕維 」及自稱為鴻福天祥公司特助、綽號「慧中」之不詳男子向 陳玲玲佯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 ,惟陳玲玲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以達 道教總會用以節稅之金額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予「陳奕維 」,陳玲玲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以製造買賣之外觀。  ㈡「陳奕維」於111年9月間,續向陳玲玲佯稱:須支付費用420 萬元請「汪老闆」開立發票作帳完稅,「陳奕維」可協助籌 款190萬元云云,「陳奕維」並引薦詹文政予陳玲玲(詹文 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詹文政代為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300萬元,陳玲玲實際取得貸款293萬 元後,便於111年9月27日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3 0萬元予「陳奕維」,其餘60萬元則交付詹文政作為代辦費 用,陳玲玲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作 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並由王禧龍於111年10月5日,自稱為亞 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 持有上開生基罐。  ㈢「陳奕維」於111年10月中旬,續向陳玲玲佯稱:陳玲玲資產 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友人」開立發票云云,致陳玲 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188萬元予「陳奕維」及「張姓友人」,陳玲 玲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以製造買賣之 外觀。  ㈣「陳奕維」與「慧中」於111年10月底,續向陳玲玲佯稱:陳 玲玲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再繼續等候,須償還 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云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11月4日後某時,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162萬 元予「陳奕維」,「陳奕維」向陳玲玲稱會將陳玲玲資訊放 置在網路平台。  ㈤王禧龍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玲玲佯 稱:在網路平台見陳玲玲之訊息,已找到新竹葬儀社買家, 願購買陳玲玲持有之塔位及生基罐,由王禧龍代為支付款項 ,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然嗣後改 稱投資客搭配之生基罐破損,須由陳玲玲支付購買生基罐云 云,致陳玲玲陷於錯誤,因而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 昌茶行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王禧龍,復於111年11月30日 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禧龍,取得 「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  ㈥嗣「陳奕維」聯繫陳玲玲告知已將之前開立之發票送交會計 師申請完稅,然王禧龍又向陳玲玲告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 家無法等候云云,並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立昌茶行旁,欲要求陳玲玲簽署放棄購 買同意書,惟陳玲玲已報警處理,遂現場逮捕王禧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禧龍、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 訴人陳玲玲,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 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是買賣關係,伊在 資源回收場有人給伊電話簿,伊才聯繫到告訴人,伊不認識 起訴書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之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起訴書中所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 「張姓友人」等人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告訴人之指訴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被告都沒 有參與或在現場;而被告亦未自陳是鴻福天祥公司或其他團 體的名義向告訴人接洽;此外,詹文政之證述中亦未提及被 告,足證告訴人在111年11月6日遭詐騙經過其實與被告無涉 。再查,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依卷附證據被告 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陳奕維」不排除 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不起訴處分,益 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的情形。是以,綜觀全卷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本案另就被告自己接洽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 單純買賣行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陳玲玲 ,並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旁,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旁,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頁至 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頁、 偵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 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 戶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 錄、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五行琉 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 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 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 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内湖分局113年3月8日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5947號函檢 附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檔案光碟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 第163頁、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6頁、偵卷一第187頁、偵卷 二第323頁至第353頁、第199頁至第233頁、偵卷三第125頁 至第172頁、他卷第121頁至第134頁、偵卷三第173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因伊以前有購買靈骨塔位,約於111年8月25日1 4時14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自稱「陳奕維」前來推銷可幫 伊賣靈骨塔位,但要先確認靈骨塔位的產權及合法性,要約 碰面,於隔天早上約111年9月6日下午2時在鴻福天祥公司碰 面,遇到自稱「慧中」的特助有向伊說明道教總會要買塔位 捐贈給信徒,可以節稅,並稱道教總會稱有筆8,750萬買賣 要作捐贈,之後「慧中」說伊原有的塔位價金不足,建議將 部分塔位轉成生基位,再搭配投資客的生基罐,每套售價21 0萬(210萬x27套= 5,670萬,因為投資客有收錢,所以投資 客要收益2成),再搭配伊原有的塔位和物料可做到8,750萬 ,就可以符合總價;伊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立昌茶行 當面交21萬6,000給「陳奕維」,並交給伊福壽園添富專案 使用憑證27張,之後111年9月下旬,伊跟「陳奕維」在鴻福 天祥公司,「陳奕維」說要先把訂金交給投資客,需支付費 用,要去跟盤商軋發票,「陳奕維」說認識「汪老闆」,但 須付1成的款項,4,200萬的發票要給420萬元,來做為成本 的證明,「陳奕維」有熟識的會計師可以介紹一個代書可以 幫忙辦貸款,嗣後由伊拿伊名下房子的權狀給詹文政代書以 評估可以做新鑫公司的貸款,之後貸款300萬,111年9月27 日中午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内湖分行領出60萬給詹代書作為手 續費,扣出手續費剩下230萬,於立昌茶行旁面交給「陳奕 維」,後續又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188萬,於111年11月4日 交付87.5萬、74.5萬(共計162萬),就111年11月4日部分「 陳奕維」稱前者是要還給慧中後者是要給投資客,之後「陳 奕維」幫伊把塔位跟生基位的資料放到其自陳之網路綜合性 平台,於111年11月6日被告就來電,後續稱幫忙賣塔位跟生 基位,於111年11月27日、30日在立山茶行分別交付200萬、 300萬予被告,原因是被告稱與伊搭建10個五行琉璃罐的投 資客出車禍,所以罐子破裂,12月8日要交罐子,需在12月8 日前再找到10個,一個要58萬,所以伊又出了500萬,而「 五行琉璃」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10張及五行琉璃罐25張正本 (共計35張)是被告給伊的,總共被騙1101.6萬元(不含代 書的手續費60萬),又於111年12月13日接獲被告來電稱安 排的案子沒有做成,要伊簽立1個放棄交易的合約,但是伊 之前亦無與被告或是「陳奕維」簽訂任何契約,後來被告到 場後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陳奕維」於111年8月25日用手機打給伊, 問伊是否有塔位沒有處理好可以幫忙,伊不知道「陳奕維」 如何知悉伊手上有塔位,伊當時回答說對,於111年9月6日 時「陳奕維」帶伊去鴻福天祥公司,裡面還有自稱「慧中」 之特助。「陳奕維」就跟伊說有一個案子,「慧中」就說有 1個道教案子要節稅,所以要跟伊買塔位捐贈給信徒的方式 節稅。之後「陳奕維」跟伊說買方認為伊的額度不夠,要伊 把現有的塔位轉為生基位,「陳奕維」再找投資客配生基罐 ,「陳奕維」請伊花1個6萬8,000元,但投資客可以幫伊出6 萬,所以1個伊只要花8,000,陳奕維有找到投資客,所以我 第一次給陳奕維21萬6,000元現金,交付地點是立昌茶行的 「陳奕維」車上,「陳奕維」沒有說自己是鴻福天祥公司的 人,只說跑單幫,但「陳奕維」說之前有跟「慧中」合作過 ,所以這次才會在鴻福天祥公司談。第二筆交付230萬,是 「慧中」說本案要做完稅,說要降低資產、增加負債等,「 陳奕維」說要做完稅需要發票,但伊不是公司不能開發票, 「陳奕維」說「汪老闆」可以幫伊開發票,但需要先給「汪 老闆」1筆錢,說是要壓一筆錢共420萬在「汪老闆」那,「 陳奕維」會幫我出190萬,交付地點同上,這筆230萬,是「 陳奕維」說要幫伊找熟識的會計師,當場撥給會計,伊跟會 計有講到電話,後來伊就直接跟詹文政聯絡,9月19日伊有 跟詹文政碰面,詹文政就把伊介紹找新鑫公司幫伊貸的,有 一位黃培英跟伊聯絡與辦理,當時「陳奕維」沒有在現場, 這個是車貸,車貸金額300萬,伊想說先預備一些款項,所 以多貸一些,300萬去掉詹文政的佣金60萬(由伊自富邦銀行 提領60萬),且新鑫公司有預扣以及手續費等,實際撥到伊 的戶頭是293萬,伊領出後給經邊黃培英8萬(實際跑貸款之 人),又10月19日、20日交付現金148萬、40萬給「陳奕維 」,係因對方說伊資產太高完稅做不出來,需要第2張發票 ,「陳奕維」找他的「張姓朋友」,「陳奕維」與「張姓朋 友」開車到內湖找伊,「張姓朋友」會幫忙找廠商開發票, 且「張姓朋友」、「陳奕維」也會幫忙籌錢,伊總共交付18 8萬給「陳奕維」,「陳奕維」有給伊「四象榮歸」的生基 罐憑證,也是要開發票的款項;另外交付162萬給「陳奕維 」之部分,因為道教總會的案子111年10月要完成,但金額 不足,111年11月4日伊去簽放棄的約,「陳奕維」跟伊說投 資客有幫伊出錢,叫伊把錢還給投資客。放棄的契約伊自己 沒有留,簽完就被收走了。「陳奕維」跟伊說會把伊的資訊 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伊聯絡,被告自稱仲介,沒有 說哪個公司,是跑單幫的,可以幫伊販賣塔位以及生基位, 可以在網路上找需求幫伊找買家,然後就約見面,見面的時 間伊不記得,地點是立昌茶行對面或茶行前面的車上談,前 述的電話中沒有提到已經找到買家。伊不記得第幾次見面時 ,被告告訴伊找到買家,有幫忙安排塔位及生基位的,但伊 說塔位價格賣太低,被告就跟伊說另找買家。第二次被告找 到買賣生基位的,111年11月14日時,被告說對方要35組, 是生基位以及生基罐,第1次時伊跟「陳奕維」買了27個生 基位以及25個生基罐,所以被告會再幫伊找投資客補齊缺少 的位子以及罐子。後來被告確實有找到投資客,被告沒有給 伊投資客的名字,伊也沒有見過投資客,111年11月26日被 告跟伊說投資客的罐子破了,但當時已約定111年12月8日做 買賣,伊很著急,伊叫被告繼續找,111年11月27日時被告 也沒找到,伊叫被告給伊網頁的資料,但被告說要專業的人 的帳密才可以使用,伊很心急,被告說1個罐子要58萬,所 以27日時伊給被告200萬 在立昌茶行附近的車上,現金交付 。伊預計要給10個罐子 (即580萬),被告說可以跟被告姐 姐商借80萬,所以伊出500萬,30日時伊給被告300萬,交付 地點是立昌茶行的附近車上,現金交付。交付的500萬是伊 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 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他銀行再轉出來。伊給了500 萬後,被告就給伊10張生基罐的憑證、其他25張被告拿之前 「陳奕維」給的生基罐的憑證升等為「五行琉璃」。託管憑 證均為被告給伊的,被告給伊憑證以後,被告跟伊說111年1 2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陳奕維 」可以知道被告位於新竹的會計師,對方說可以上網找,後 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票,有去申請完稅,111年12月6 日被告通知伊完稅後,因為贈與稅沒有寫清楚,之後被告就 跟伊說買家不買了,說因為之後再送會來不及111年12月8日 交易。之後伊就報案,111年12月13日報案當天被告就打來 要伊寫一個放棄委託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簽,警察就來的 。此外,111年10月5日被告曾佯裝是亞太倉儲人員打給伊, 係為確認產權是否為伊所有,事後伊回去看通聯紀錄,發現 該門號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二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77 頁至第381頁、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第60頁、第65至第66 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告訴伊被告是看網頁上面仲 介在做殯葬事業的平台,因為之前伊有接觸另一個業務「陳 奕維」,因為「陳奕維」當時沒有幫伊做成,「陳奕維」就 說要把伊的資料po到平台看是否有其他仲介可以幫伊把伊手 中的這些憑證做處理,當時「陳奕維」講完幫伊po文,就有 一個人出現即被告。第一次都是先打電話來,伊現在不太記 得是行動電話還是家裡電話,都是先通電話,不是簡訊,當 時被告幫伊仲介一個買方,要買伊的產品,但因為伊產品中 還少了10個罐子,所以被告找了一個投資客即所謂的「合件 人」來幫忙把這個數字湊到買方需求的35組,但是後來有一 天被告就跟伊說投資客即合件人發生車禍,本來要跟伊搭檔 的10個罐子破了,這樣要給買方的物品就少了,又因本來訂 111年12月初要簽約,被告說要趕快在111年11月底補齊,被 告當時跟伊講的價格是「五行琉璃」的罐子每個58萬元,很 急,伊只湊了500萬,分兩次給被告,另外的被告說要幫忙 籌款,說要跟被告姊姊借。又因為被告說111年11月6日才從 上開平台上看到伊的資料,然後跟伊聯絡,當時伊都不知道 被告之前有聯絡過伊這件事,之前沒有碰過面,是因為要提 供很多證物給檢方,伊在手機發現111年10月5日竟然有出現 被告的號碼,被告打手機給伊,原因是當時是「陳奕維」讓 伊有買到亞太聯合倉儲,當時是「文王金八卦」17個也是生 基罐,「陳奕維」當時跟伊說,因為伊當時是為了要去做之 前「陳奕維」給伊的一個案子,也是為了配合該案「陳奕維 」說需要軋發票,是為了跟廠商要發票,但是廠商說拿了伊 的錢不能平白沒有東西給伊,要有一個憑據,所以要伊填申 購單,就有17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當時「陳奕維」跟 伊拿了230萬元,「陳奕維」說過幾天應該會有亞太聯合倉 儲人員打電話跟伊確認這些罐子是否是屬於伊的,因為伊付 230萬元,為了確認這個,說會有亞太聯合倉儲人員打電話 確認,後來真的有,就過了幾天即111年10月5日,有人打來 說是亞太倉儲的人,伊問對方是不是為了確認產權,對方說 是,就是確認伊是不是有這17個「文王金八卦」的罐子,伊 說是,而且對方短時間內連續打兩次,而這支電話事後看就 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在不同時段以不實 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之過程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 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難認有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 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原與 被告互不認識,其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且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放棄委 託及買賣同意書、簽收暨聲明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戶 頭結算、黑色筆記本、行程表、人員清冊等)、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陳會 計」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 、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奕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詹文政、黃培英名片、告訴人與「詹代書」之通話 紀錄、簡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詹文政提出之切結書 、簽約書、委託約定書、審閱切結書、綜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6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出之 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文王金八卦生基罐買賣投資書、文王 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 、被告簽收單、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35張、國泰人 壽111年9月7日出具陳玲玲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 款紀錄3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賣出股票 紀錄及金額計算各1份(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89 頁至第281頁、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 、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323頁至第367頁、偵卷三第21 頁至第29頁、他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 89頁、第109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233頁、第283頁至 第317頁)足資補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核與證人詹 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偵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 管憑證17張作為開立發票之憑證,且上開寄存託管憑證確實 記載「亞太聯合倉儲」,有告訴人提出之文王金八卦生基罐 買賣投資書、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見偵卷 二第191頁、第193頁)可參,而被告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聯絡,亦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 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41頁、351頁)可 佐,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是以被告有 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 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無訛,被告固辯稱是向 告訴人推銷,電話來源是回收廠給伊很大一本黃色電話簿, 伊亂打的等語,惟觀諸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時,通話 時間自13時33分49秒至13時35分52秒、13時44分48秒至13時 45分45秒,均大約2分鐘,較之「陳奕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首次聯繫告訴人之時間為13分59秒,推銷時間非長,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係看黃色 電話簿的電話致電推銷等語,然衡情黃色電話簿應僅會記載 市內電話,不會有他人之手機門號,而被告係撥打告訴人手 機號碼,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辯稱自屬臨 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⒍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記載中提及「王文 9-17=102」、「四 項6-8=48」、「投資客 10罐子」、「合件人位子8」、 「 陳 2 5 罐子27位子」等情,於111年11月25日記載中提及之 數量、被告以罐子破碎而需要補錢之藉口、提及會計師、交 易日期、1個58萬等情,於111年12月6日記載中提及因為時 間問題所以取消,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25頁至 第13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由被告代為支 付款項,將陳玲玲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 文王金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 ,再與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並且與 證人描述案發經過中被告佯稱罐子摔破、1個58萬、因為合 約日要到期,所以需要先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互核相符,且 上開備忘錄亦有紀錄「現場電演會計師詢問」字樣,益徵實 際上並無會計師需要作帳,而被告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 無訛,再參以被告簽收單明確記載:「本人王禧龍有收到陳 玲玲交付的生基罐憑証 計17張文王金八卦及 8張四象榮歸 ,共25張憑証 簽名 王禧龍 日期111/11/4」,有被告簽收 單1份(見偵卷二第197頁)可佐,可知被告並非以單純買賣生 基罐或是生基位予告訴人,反係以升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無 訛,倘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 收受上開之物之理,是以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僅係買 賣關係,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等語, 自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查:  ⒈從一般買賣交易觀之,賣方是出售產品,買方是付錢購買產 品,是一般而言,賣方只要提出產品即可,應無賣方要再拿 錢出來之理,而告訴人係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 金錢之一方,並無再購入其他殯葬產品之需求或是支付所謂 節稅之費用,是以本案「陳奕維」、「慧中」、被告以前揭 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另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陳奕維」、「慧中」、被告購買上 開殯葬商品或是支付節稅之費用,無非係為達成其等所稱買 家所需要者為升等之殯葬商品或是節稅之說詞,以順利完成 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陳奕維」、「慧中」、被告 等人購買殯葬商品或是支出相關節稅費用之目的,即在於如 完成其等所稱之相關流程後,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即可順利 出售獲利,且上開以「節稅費用」、「轉換升等」之方式與 目前實務上靈骨塔詐騙案件之手法如出一轍。況被告亦未提 出有關「買家」之資料供法院調查,且被告對於配合之盤商 、貨商、存放之倉庫及欲出售予告訴人生基罐之價格、來源 均辯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倘如被告 所述係單純出售相關產品予告訴人,被告對於交易之條件即 價格、上游廠商、貨商等當無不知之理,足徵「陳奕維」、 「慧中」、被告以前揭名目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內容 並非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 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 ,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 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 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 ,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出售其原有塔位 之打算,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從「陳奕維」、「慧 中」可向告訴人稱:有宗教團體道教總會欲購買告訴人持有 之塔位,惟告訴人須轉換為生基位搭配其他投資客之生基罐 ,以達節稅之金額」、須支付費用420萬元請「汪老闆」開 立發票作帳完稅、告訴人資產過高,須支付費用再請「張姓 友人」開立發票、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完稅,道教總會無法 再繼續等候,須償還款項予前曾協助出資之投資客等節觀之 ,「陳奕維」、「慧中」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 ,但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支付相關費用以節稅之外觀,使告 訴人誤認若透過「陳奕維」、「慧中」即可立即出售其原有 塔位,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完成整套節稅相關流程後,可以 獲利甚多,另誤認係因告訴人無法如期完稅,導致要償還相 關費用;而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部分,從被告可向告訴人稱 :將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 八卦」生基罐17個升等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共25個,再與 其他投資客搭配補足缺少之生基位及生基罐、又向告訴人告 知會計師送件遭退,買家無法等候,要求簽署放棄購買同意 書等節觀之,被告亦先以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之塔位,但 需要轉換生基位以及先支付其他投資客投資之費用之外觀, 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即可立即出售其自上述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所取得之「四象榮歸」生基罐8個及「文王金八卦」 生基罐17個 ,且先行支付相關費用與投資客一同出售後, 可以獲利甚多,然「陳奕維」、「慧中」、被告等人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上開不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 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實 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交付的500萬是伊姐姐把股票放在伊名下,伊有 跟伊姐姊說,姐姐賣了股票後伊從交割銀行日盛銀行轉到其 他銀行再轉出來等語,業如前述,苟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前 揭詐術,讓告訴人誤信上開話術,告訴人當無願意出售具有 一定價值之股票等方式支付相關費用,果非告訴人已期待支 付相關費用後其所有之塔位即將脫售換現,何以願意將上開 資產,作為支付被告費用之對價,是以告訴人所述均合常理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載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塔位。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告訴人事後就犯罪事實一、㈠取得福壽園使用憑證27張,就犯罪事實一、㈡取得「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就犯罪事實一、㈢取得「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就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五行琉璃」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0張,現實上可能具有一定價值,但就「文王金八卦」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17張、「四象榮歸」生基罐寄存託管憑證8張均已於犯罪事實一、㈤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餘之物,「陳奕維」、「慧中」、被告交付使用權狀、託管憑證之用意僅在一時取信告訴人,並藉由交付上開之物,創設形式上有交易、節稅之假象,虛掩其實際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但無礙於「陳奕維」、「慧中」、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先由「陳 奕維」佯稱把告訴人資料公布在網站上,後來被告就跟告訴 人聯絡,且於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期間,被告跟伊說111年12 月1日要申請完稅手續要有發票,伊就跟被告說伊之前已經 有前案有完稅發票可以使用,伊就自行找「陳奕維」要發票 ,「陳奕維」說會送發票到,後來被告確實跟伊說有收到發 票,有去申請完稅等語,業如前述,另佐以告訴人與「陳奕 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仍 有向「陳奕維」稱「會計師在竹北,最慢,明天告知額度」 ,「陳奕維」於111年12月2日回覆OK貼圖;於111年12月6日 告訴人有向「陳奕維」稱「今天會計師那邊說我的申請件, 因為少列出贈與稅的部分,今年已用掉244,今天接到退件 ,得重新列出整理後,再次送件,所以,案子有會有延後些 ,先告知你。補罐的部分跟之前升等的都已拿到憑証」,告 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有與「陳奕維」通話,另稱:「買方因 為原本安排兩梯次,我們得重新送件又延後,影響到他們的 安排,他們說兩梯次不能太靠近,所以不要了。王先生趕回 去重新找case,就以手上有的25套為準,他有消息就會聯絡 我」,嗣後與「陳奕維」有多次通話紀錄,有告訴人與「陳 奕維」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二第355頁至第3 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時,「陳奕維」仍 有與被告配合開立與收受被告所稱之發票,倘被告僅係單純 出售塔位予告訴人,告訴人當無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陳奕 維」之理,況被告辯稱其係自黃色電話簿找到告訴人電話進 而詢問等情,然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已如前 述;再者,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稱為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玲玲確認是否持有上開生基罐,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22日搜尋「鴻福天 祥」、於111年6月28日觀看「鴻福天祥」之網頁資料、於11 1年8月30日建立「鴻福天祥 特助」之聯絡人資料,被告並 與「陳奕維」以通話方式溝通及傳送內容不明之附件等情, 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 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 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 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足徵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早 已與「陳奕維」有所聯繫,並喬裝成亞太聯合倉儲人員,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亦已知悉鴻福天祥公司並建立聯繫方式等 情,應堪認定。  ⒊從上開證述可知,本案犯罪模式係由「陳奕維」、「慧中」 等人先接觸已經持有殯葬產品者,佯裝得以出售殯葬產品或 是以升等、節稅,由被告佯稱係亞太聯合倉儲人員藉以取信 於告訴人,再透過「陳奕維」稱將告訴人資訊放至網路平台 上,再接續由被告接觸該等持有殯葬產品之人,進而使用不 同話術(包含代售後節稅、找到買家或僅幫助販售),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或是支出相關費用,是其等犯罪手 法一致且互有聯繫,被告稱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等互不認 識,以截斷其等間犯行之接續及施用詐術之手法,顯為臨訟 置辯之詞,要不可採。況單一被告未必對全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 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甚明。  ⒋況且,告訴人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間向「陳奕維」等人購 買塔位,可認雙方已有一定信賴基礎。果若被告所述彼此間 互不認識,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曾致電告訴人推銷商品等情 為真,在111年11月6日於被告第2次接觸告訴人並推銷塔位 時,告訴人因上次推銷拒絕,理應遲疑並向較為熟識的「陳 奕維」、「慧中」詢問,而以配合過的業務員為優先,然而 告訴人與被告接觸後,卻旋即向被告升等生基位與生基罐, 有違以曾配合業務員優先服務之常情,足認被告確係以「陳 奕維」佯稱將告訴人資訊放上網路平台,告訴人因為信任「 陳奕維」有為上述行為而立即向陌生的業務員即被告購買處 理塔位相關事宜,從而「陳奕維」、「慧中」等人、被告確 實有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推銷塔位,堪認上開之人均具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辯稱:證人陳奕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且 依卷附證據被告臉友「陳奕維」應該與士林地檢所偵辦的「 陳奕維」不排除是同一人,但士林地檢署偵辦之陳奕維已經 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指與「陳奕維」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形等語,然查證人陳奕維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且伊並沒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然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本案檢察官所傳喚之上開證人陳奕維並非本案年籍 不詳自稱「陳奕維」之人,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上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詐欺獲取財物已 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同一詐欺計畫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 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 之心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奕維」、「慧中」、 「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 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詐術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現金,而依卷內相關證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物,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 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 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 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 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可佐,且附表編號3、6之物, 為被告施用詐術欲確認告訴人資產而請告訴人提供、附表編 號5為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升級為「五行琉璃」生基罐後 委託被告出售之收據、附表編號4為被告稱時間超過後要告 訴人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之依據、附表編號7之物記載如 何施用詐術及其餘不詳之被害人名冊,有附表編號3至7之影 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261頁)在卷可參,亦足認上 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 ,是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一(偵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二(偵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三(偵卷三) 4 112年度他字第569號卷(他卷) 5 113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審訴卷) 6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附件 建立日期 內容 111年11月10日 陳姐 我們前面那個案件是綜合型案件 那綜合型的案件價位會比較低一些 那如果是只做生機這個案件的話 那價格一定會比綜合型案件高 每一個案件的價格不同 每個買家報的價位不同 相對的是買家自己指定的產權物件 那價格高是因為單一處理同一種產權比較輕鬆 那如果是散案型案件的話畢竟人家也要整理產權也比較複雜 整理也會產生費用和時間 所以這就是散案跟指定的區別 那姐我這邊就先幫妳去確認一下案件的部分和價格 111年11月11日 憑30 墊12 30x5=150 111年11月12日 他們當初以租金的方式給付訂金的 所以他們就是給我們使用 他們搞錯了如果需要的話我再給他們編號 但東西一樣放在他們那邊如果到時候如果要過戶撥款 他們會在給我 他們也說對姐很不好意思 111年11月13日 買家這邊有說要升級物件 那由我們這邊自己給付這樣那姐你那邊有多少 姐 你不夠的地方我先幫你墊 買賣時間25號 王文 9-17=102 四項6-8=48 陳 投資客10罐子 合件人位子8 陳 25 罐子27位子 姐 那我這邊因為前幾天有幫你找投資客還有合件人 幫妳找到投資客10個罐子的還有前幾 天有跟您提到有正在洽談的位子合件人大哥這邊是確定的 那姐這邊罐子不夠數量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了 因為都剛好了 然後還有姐這邊要先妳報告一件事 就是因為其實我有跟買家那邊坦承說我們資金不足的地方 那買家這邊就說那他們這邊就是幫忙我們出資100萬當作訂金 因為買家有說其實是因為知道我們的狀況所以之後才做這個決定的 不然一般來說案件買賣物件產權不足是不會支付訂金給賣家的 那姐我這邊剛好車貸也送了 那我這邊就應該可以湊湊201萬 那姐妳這邊的部份就不用擔心出到錢了 成交的前3天 位子合件人跳掉 我前面就有用車貸墊 所以後面就沒辦法再幫忙了 請姐想辦法 跟陳說 自己因為前面有用汽車貸款還有車有拿去當鋪借 導致利息很高 我還有家人要顧 也不敢讓家人知道 所以現在真的很沒辦法也很無助 讓陳自己說出位子的錢 然後以用辦理位子的名義去申辦土權給陳 然後在已買家案件問題無法成交而進行賠償獲得了8個土權 價格是以下列表 土權 00000000=18.7500/個 合件人跳 原因 因為兒子賭輸欠錢 因為我每兩天都會打給何建人關心 但最近合件人都沒接我電話 我就想說怪怪的 所以我一直打電話傳訊息全部都不接不回 我就直接去敲門想說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了 誰知道這門一敲進家門坐下了才知道原來何建人當初會想賣就是因為兒子賭博輸錢欠債欠了400多萬 人家要錢要到家裡來還當場把他兒子的手打斷 那在我了解這整件事情的過程中 大哥也有跟我聊到兒子以前其實是個高材生 印象中是考到建中的樣子 後來因為兒子讀高二的時候因為打架而被退學 在還沒被退學的過程中也有偷大嫂的錢 大哥這邊也意識到兒子交到壞朋友學壞了 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過後兒子這邊也有對大哥大嫂說會好好改進 於事去外面打工 結果因為上班工作又交到壞朋友染上了賭癮 結果在朋友的慫恿和兒子本身好賭的心態導致現在變成這樣 聽大哥說因為平常和兒子聊天過程中也沒看出兒子有什麼異樣所以也沒察覺到問題 結果事情發生了 大哥也說畢竟那是自己的親生骨肉 哪有不救的道理 所以大哥就把位子賤賣掉幫兒子先還債了 當初他會跟我接洽也是因為他在看哪一個案件進行得比較快就賣給誰 在我一直的逼問下才說的 他說他真的逼不得已的 因為債主找上門來了 不得不這樣做 我聽到當下的時候 不知道該生氣大哥還是為大哥感到難過。 交付後  因為買家稅務上的問題導致案件拖過時間 因節稅案件所以絕對不能錯過買賣時間 但這是買家的問題 姐那他們應該要賠償我們才對啊 因為我們產權都沒問題了 結果因為買家的問題導致我們案件不成交 姐我這邊去跟買家商談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好 姐 買家這邊說因為案件是他們自己的問題造成的 那他們之前給我們升等的錢還有另外配給我們土地產權給我們當作賠償這樣 向: 因為買家案件內部出現問題 導致案件因稅務處理疏失而無法進行買賣 那仲介跟買家要同立場向賣家賠償 而獲得土權 111年11月14日 謝 稅務問題報價160 800 土地 認知自己4個01一個 房貸證明 土地地契 股票證明 財產清冊 跟01分割 確認買賣時間 價金案件已確認 稅務一定要做 配合買方那邊的稅務 賣方也是要同步進行做稅 姐 我這邊問妳一下唷 因為我這邊有去找會計師 那會計師說要您提供財產清冊 這樣好方便幫我們計算 姐 我這邊跟您報告 我昨天跟買家做最後確認案件的部分是沒問題的 111年11月25日 58x10=580 墊付120 姐 合件人這邊感覺有急事要找我 我先去找他見面- 和件人沒辦法做了 因為早上和件人說要拿出來做案件所以一早就開車載去載罐子 結果在高速公路被追撞 導致物料罐全破了 那姐我們這邊要怎麼辦 沒辦法做案件 如果現在要找合件人的話一定來不及 那姐這邊怎麼辦 還是說姐妳可以挪用一下資金畢竟只是過手而已 陳 :會計師不是說先不要動用資金嗎? 因為這邊我有問會計師這個情況 那會計師說現在我們物件不完整那會計師那邊也沒辦法幫我們做 還是說姐我這邊先問問看會計這邊能不能動用來做物料?趕快申辦出來好讓會計師這邊能快點處理稅務的部分 還是說姐我這邊現在詢問一下會計師能不能動用資金的部分 (現場電演 會計 詢問不好意思陳會計因為 現在我們合件人那邊的把罐子提領出來因為交割的時候要把罐子罐子提領出來要現成的結果在載的路途中被其他車輛追撞現在所有罐子都損毀了 那會計師我們現在所有賣掉股票的款項現在可以先挪動嗎? 會計師 可以但你們這邊要趕快給我罐子的編號 但姐這邊如果說物件不完整的話這樣是沒辦法做的) 姐 我們這邊要趕快跟盤商先去申辦罐子的部分 因為辦理罐子也是需要時間差不多一個禮拜星期一/二28/29號就要趕快去做申辦了 不然會趕不上交割日而且也會讓會計師來不及送件 這樣會拖延到交割日的 姐我們這邊要趕快去做申辦這邊也跟會計師這邊同步進行 因為稅務送出去也要3-5天的時間 那盤商這邊給我們編號也需要1-2天的時間 我們這邊趕快辦理讓盤商給我們編號好讓會計師這邊把稅務的部分處理趕快送出去趕上交割日 姐我們星期一趕快去跟盤商申辦那罐子的編號差不多1就天下來 趕在29號把罐子的編號送給會計師 就可以趕在12/1的時候讓稅務部分確定下來 這樣我們才知道要嘎多少才能送給妳前面的業務 然後再送急件到國稅局3-5天的時間讓稅務完成) 姐 因為申辦罐子也要一個禮拜的時間 但編號1天就下來了 姐我們這邊趕快去申辦才行 那稅務的部分也同時進行 趕在12/1號讓會計處理完稅務確認的部份 我們8號就要做交割了 所以姐我們這邊禮拜一就要趕快準備好給盤商款項 所以姐這千萬不能在出任何差錯 我們這邊要趕快申辦才能來得及這次的案件交割 如果說現在找盤商做申辦至少我們這邊可以先拿到編號 我們還可以先送編號確保案件穩定 那姐我這邊就去跟盤商談 而且我問盤商那邊原本一個是一個68萬 但因為之前有配合過 所以盤商這邊優惠一個算我們58萬 姐 這樣10的話就省了100萬 姐 這邊案件一定要趕在29號產權補齊 好讓會計師去送 趕在8號交割前完成 因為第二批案件在明年1/8號做交割 那如果說要做第二批案件的話 變成妳前面做的稅務就沒辦法沿用 姐 這邊 111年11月27日 200 200 代收0&ZZZZ; 000 000 000 111年11月29日 由稅務關係去拖延買賣時間 讓第二批的 人轉到第一批 讓陳做第二批 那確認第二批案件後 合件人跳 導致沒辦法第二批買賣 合件人原因因為合件人偷偷去跟別的業務接案件 姐還是我們找散案做 先處理一些比較好脫手 111年12月5日 240贈與稅 姐你當贈與稅怎麼額滿了 會計師後來有240萬的部分 結果送出去的時候被打槍沖銷不過 你已經用完了 每個人 244萬 案件下掉 換新案件 不定時給他案件進度 111年12月6日 1這邊一代要貸款 不然我們稅務做不過 請謝自己問貸款金額 最高能貸多少 多久下來 2明天找陳把狀況下滿 買家不願意等 因為稅務重送需要時間 那買家這邊也是因為企業節稅才選定時間的 那姐我這邊再找找看其他案件先做 111年12月13日 貸款額度最高多少 為什麼為什麼 妳有些負債是不能算啊 因為姐你那是很多年前的 東西是今天申請的 增貸還能貸多少

2024-10-17

SLDM-113-訴-502-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玳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玳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致電張楊桂蘭,向其佯稱:有買家急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收購張楊桂蘭所有之靈骨塔位,因為要節稅,需要張楊桂蘭先繳納一筆稅款12萬5,000元云云,致張楊桂蘭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2年7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50巷31弄與忠誠路2段交岔口見面。嗣於約定之見面時、地,許玳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楊桂蘭當場將現金12萬5,000元交與許玳鏹,許玳鏹為取信於張楊桂蘭,另交付骨灰罐提貨卷2紙,並謊稱該提貨卷交易完成即可馬上退稅云云,惟因張楊桂蘭發現持有之納骨塔遲未辦理過戶,許玳鏹復避不見面,張楊桂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楊桂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玳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玳鏹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90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21 至23、25至28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手機內被 告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駕車至約定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骨灰罐提貨券2張在卷可 參(他卷第35至37、43、45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玳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有 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 、從事精品代購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 就醫費用(本院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 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0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詐 欺之款項,有其等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 易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2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協議書可按(本院審易卷第25 至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為取信而交付予告訴人張楊桂蘭之提貨券2張, 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鄭昱宏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鄭昱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玳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昱宏(下稱被告鄭昱宏)、上訴人即被告許 玳鏹(原名許韋擇,下稱被告許玳鏹,下合稱被告鄭昱宏、 許玳鏹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 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鄭昱宏 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被告許玳鏹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則表示僅就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 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分別明示其 等之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被告鄭昱宏沒收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2人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告訴人馬思明(下稱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 規定。被告鄭昱宏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鄭昱宏之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 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並對被告鄭昱宏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 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 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 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 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業於113年6 月24日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達成調解(給付 方法分別為:被告鄭昱宏於113年7月20日給付25萬元,餘款 2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被告許玳鏹於調解時當場交付5萬元,餘款40萬元 於113年7月2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同意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被告許玳鏹已 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鄭昱宏目前則依調解內容履行中等節,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聯邦銀行客戶 收執聯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67、171至173頁)等 可按,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又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7 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另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詐欺財物為90 萬元,則依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情節 ,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分 別量處被告鄭昱宏、許玳鏹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其刑 之酌定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2)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達 成調解之情狀而對被告鄭昱宏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2人以其等認罪,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鄭昱宏並主張希望 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 部分及被告鄭昱宏沒收部分均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2人各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許玳鏹 業給付款項完畢,被告鄭昱宏已給付部分款項,目前有依調 解內容履行中,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諒解 ;參以被告2人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被告鄭 昱宏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修車工作, 月薪3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尚就學中之弟弟,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許玳鏹於本院所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髮、產品代購等工作,月收入約 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2人共同詐欺告訴人90萬元,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參 酌原審認定該90萬元,終係由被告鄭昱宏收執保有,犯罪所 得已有區分而認被告鄭昱宏犯罪所得為90萬元,此部分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鄭昱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其已履行款項部 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或尚未屆履行期限,或已因調解 而無再向被告鄭昱宏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鄭昱宏宣告沒收 或追徵,即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同意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2人緩刑的機 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查被告2人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鄭昱宏除本案外,另因涉 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被告鄭昱宏並自陳在新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亦與靈骨塔詐 欺有關(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許玳鏹於本案後,復因 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許玳鏹 並未因本案而慎其刑止,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其等知所警惕,自均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皆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俱難以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27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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