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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 訴 人 劉佳謀 李育茹 住○○市○○區○○路○○巷00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偉傑 訴 訟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 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 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楊進盛、 程克強、程克達給付部分,與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傑華財富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 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民事事件如涉 及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分別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侵權行為 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兩岸條例第50條 、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 司)、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劉佳謀以次3人下合稱劉佳 謀等3人),與原審被告楊進盛、程克強、程克達(下合稱楊 進盛等3人),固均為我國國民或公司,惟下述投資案主導人 楊進盛、程克強之非法吸金模式,前期以香港WIN LARGE LT D公司(下稱WIN LARGE公司;負責人係楊進盛)與投資人簽約 ,並將大部分投資款最終匯至WIN LARGE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大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程克強)之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見下述12號判決第一冊第8、197頁,原審 卷五第341、345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本件涉及香港 與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廖偉傑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其 匯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如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 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 系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投資 款損失。惟劉佳謀等3人抗辯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105頁),足徵劉佳謀 等3人上訴係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因其等上訴均 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楊進盛 等3人,自無須列楊進盛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育 茹應與其雇主即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上訴後主張 如認李育茹係經理人者,並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03、185-187、216頁) ,以上均源自被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楊進盛等3人偽造大陸醫院印章並盜蓋製作不實契約,佯稱 藉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下稱系爭設備)予大陸醫 院,以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相當於年 息18%之租金,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 投資案(下稱H投資),實際係以後金補前金,屬詐欺取財之 龐氏騙局(Ponzischeme)。而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 ,沈雪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李雪 茹則為經理人,均參與H投資之宣傳、推廣與招攬及經營。 伊於民國103年間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參與傑華公司 所舉辦春酒會(下稱系爭酒會),楊進盛、程克强並於系爭酒 會台上宣傳,保證投資人每月可領取高額租金,期滿可買回 系爭設備,屬穩賺不賠之投資。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H 投資,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04年4月30日各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合計25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楊進盛、程克強並共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如附 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其後伊僅取回4 2萬5,500元,因此受有207萬4,500元之損害。劉佳謀等3人 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佳謀等3人 亦屬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李育茹縱非傑華公司之經理人, 亦屬其受僱人,分別應與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附 表三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7萬4,500元,及 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7萬4,5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被害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被上訴人與 楊進盛、程克强簽訂系爭設備訂購契約書(下稱甲約)、系爭 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約)、系爭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下稱 丙約),劉佳謀等3人未參與簽約,劉佳謀、李育茹僅與被上 訴人簽訂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下稱丁約),與H投資涉 及非法吸金並無關聯。況劉佳謀等3人不曾於系爭酒會宣傳H 投資,且傑華公司應與本件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與楊進盛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惟被上訴人之真意 ,應指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楊進盛 3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詳如附表三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僅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進盛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未於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五第450-451頁,及本院卷第104- 107、119-12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文義調整部分內容) :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 李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  ㈡程克强、楊進盛於系爭酒會台上宣傳H投資,保證投資人每月 均得獲取高額租金獲利,期滿還可將系爭設備買回,屬穩賺 不賠之投資。  ㈢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如各出資50萬元,並於103 年2月25日如數匯款至李育茹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再由李育茹於103年2月25日以羅○如之名義 將100萬元匯入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  ㈣被上訴人與楊進盛、程克强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甲、乙、丙 約,並與劉佳謀、李育茹簽訂丁約,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 程克强之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收受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一第25、34-40、50頁)。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H投資之租金42萬5,500元,並同意自索賠金 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5頁)。  ㈥刑案判決〈案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109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此判決下稱12號判決)〉所認定事 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沈雪玲、劉佳謀各應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7萬4,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 判決主文第三項贅載沈雪玲、劉佳謀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最後2條項為擇一),請求李育茹與傑 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即可明瞭。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規定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非法吸金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所為立論,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 。況被上訴人係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⒋從而,系爭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非法吸金: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復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其中第一項已臚列被上 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李 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第三、四項則臚 列被上訴人投資2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李育茹收款,及劉 佳謀、李育茹與被上訴人簽訂丁約,第六項另臚列刑案判決 (1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依前開說 明,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 ,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⑵參酌12號判決認定: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均參與非法 吸金行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及曾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等情;析言之,其等主要分工如 下:①楊進盛與程克強為非法吸金集團之首腦,先由楊進盛 等3人共同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大陸醫院合 同專用章,據以製作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大陸醫院 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虛構藉出租系爭設備予大陸醫院,以 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年息16-18%租金 ,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投資,實際 上係以後金補前金,屬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 模式;其中楊進盛除向友人鼓吹參與H投資外,並覓得北、 中、南區各區業務聯絡人與業務人員,前後非法吸金合計49 億7,785萬7,382元;②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沈雪 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佳謀並兼 H投資中區業務負責人,而李育茹則為經理人,劉佳謀等3人 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強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中傑華 公司共非法吸金16億8,275萬3,579元(含被上訴人投資250萬 元在內);③傑華公司為劉佳謀與沈雪玲共同經營,並朋分利 潤,李育茹則可領取其介紹投資客戶投資額2%之佣金(見12 號判決第一冊第3-11、140頁)。  ⑶再參以沈雪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陳稱 :伊與劉佳謀共同經營傑華公司,傑華公司主要業務,乃 協助楊進盛、程克強管理H投資,伊係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佳謀則係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傑華公司活動企劃,傑華 公司舉辦H投資說明會,由劉佳謀講解系爭設備業務執行情 形,傑華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因招攬H投資, 扣除管銷成本後,其佣金收入約1,000萬元等情(見原卷五第 385-394頁);及李育茹於航調處陳稱:伊在傑華公司擔任經 理,劉佳謀、沈雪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傑華公司實際或登 記負責人,沈雪玲主要負責財務,伊共招攬44人參與H投資( 含被上訴人在內),招攬投資金額合計1億3,840萬元,伊可 領取佣金647萬2,000元,伊並偕同劉佳謀與投資人簽訂與丁 約相同之契約,作為投資管理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49-3 75頁);暨程克強、程克達分別於航調處陳稱:劉佳謀係H投 資中區業務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39-361頁)。復參酌 劉佳謀等3人參與前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違反 系爭規定,而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判刑確定,此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凡此 ,足證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行為。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事後雖 否認介紹招攬被上訴人參與H投資,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其等無關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從而,劉佳謀等3人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 為,應堪認定。  ㈢損害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 反系爭規定,均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劉佳謀等3 人皆為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暨H投資為傑華公司主要業務 ,被上訴人係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招攬而參與H投資, 業如前述,再佐以被上訴人尚有207萬4,500元投資款未能取 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護 他人之法律,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及其等應分別與傑 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劉佳謀等3人及其等應分 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即有憑據 。  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育茹與傑華公司 連帶給付,即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㈣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 延責任。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與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為催告,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程克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五第449頁 ),而程克達於112年9月20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㈤不真正連帶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及劉佳謀等3人各與傑華公司 ,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違反系爭規定所生損害之同一 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僅 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 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對被上訴人給付 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劉 佳謀等3人及其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 4,500元本息(如楊進盛等3人、傑華公司已為給付,其餘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依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沈雪玲、劉佳謀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意旨,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更正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臻明瞭。又依被上 訴人之真意,本件僅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如主文 欄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匯款):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廖偉傑 李育茹 103年2月25日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0萬元 2 廖偉傑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 附表二(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楊進盛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106年4月29日 200萬元 00000000 附表三(請求與法院判決):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 ⑵二審  請求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認定 ⑶本院認定 備註 1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⑴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  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  萬元本息 ⑵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於二審請求權基礎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77-189頁) 2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⑵同上 ⑴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⑵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⑶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3 ⑴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最後2條項為擇一) ⑴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 ⑵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2024-12-25

TCHV-113-上-411-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張大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張馨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張明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楊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丁仁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詹勛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張燿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張大為、張馨文(未○○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 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 、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 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 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詎未○○竟與張大為、張燿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 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 行為、時間詳下述),由未○○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 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 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 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 由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 提供未○○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 向投資人表示未○○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 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 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 轉由未○○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 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張 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 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 未○○有單獨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 其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與未○○部分:  1.張馨文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張明淞、楊淑美、曾柏 盛(下述)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 )、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張明淞與楊淑美 則負責向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 投資款及簽立領據。張馨文即透過張明淞、楊淑美自107年3 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 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未 ○○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 ,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 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 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張 馨文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金額及下述曾柏盛部分,共新臺 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張明淞、楊淑美部分吸收資金 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張馨文將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 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張馨文因此獲取未○○承諾其等 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張馨文並發展下線曾柏盛,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 底止,由未○○、張馨文透過曾柏盛,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 資人稱與未○○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 ,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 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 ,由曾柏盛向包含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 ,540萬元後,交付張馨文轉交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與張馨文每月對帳、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張馨文並允諾曾 柏盛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未○○即透過張馨文,再透過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  ㈡張大為及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與未○○部分:  1.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 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張燿棠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 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 事務;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 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張大為每月對帳, 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 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 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 未○○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 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 「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 )。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 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 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880萬元)、詹勛翔向附表四所示投 資人、丁仁喨向包含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張大為、詹勛翔、丁仁喨各 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 資案,而獲取未○○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 利率之利差;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億4,8 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包含 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2.未○○即透過張大為、詹勛翔及丁仁喨,再透過張燿棠等以下 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 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未○○除自己收取之資金 外,連同前述(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 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未○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 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 停止發放利息。張明淞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據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 票至附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未○○、張馨文、張大為 、張燿棠等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 1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戊○○、戌○○、林子筠、P○○、己○○、宇○○、卯○○、吳藺 芝、F○○、I○○、廖芷葳、辛○○、申○○、V○○、王百祿、羅敏 忠、B○○、陳綺玲、A○○、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 、c○○、T○○、曾柏盛、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黃○○、丁○○、J○○、H○○、詹 勛翔、陳麗珠、午○○、C○○、D○○、子○○、K○○、黃鈵淳、d○○ 、林育賢、林孟澤、劉慧貞、玄○○、楊晴閔、柯素禎、廖美 珍、陳宥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亥○○、張馨文、張 明淞、U○○、N○○、R○○、陳瑩錚、a○○、Y○○、林書賢、X○○、 林侑萱、林翊崴、Z○○、S○○、W○○、管子瑄、癸○○、星野財 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b○○告訴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 簡稱及併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曾柏 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宙○○、G○○、酉○○、M○○、寅○○、O○ ○、E○○、L○○、壬○○、辰○○、癸○○、T○○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 均詳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 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 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 6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張馨文、張 明松、楊淑美有投資被告未○○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詹 勛翔投資1千萬元、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張馨文 、張明松、楊淑美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 、數千萬元,至於其餘共同被告張馨文所謂之投資款項,均 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詹勛翔 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計算、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係自 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 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張馨文僅匯給被告未○○5千多萬 元,且被告未○○已匯回6千多萬元,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 被告張大為雖有陸續投資被告未○○6千萬元,然被告已陸續 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張大為;被告未○○收受星野公司投 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被告R○○實際投資 被告未○○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告未○○之犯罪所 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未○○辯護。  ㈡被告張大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S○○給 我的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 編號9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張燿棠;另就起訴書所記 載不法所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 我個人投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 案投資方案均為被告未○○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 告未○○全權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 而被告脹大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 親友分享該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未○○每 月發放投資人紅利時將被告未○○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 人,之後始知悉被告未○○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 法利息,被告張大為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 親友告知投資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未○○操作,無了 解與運用權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 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 還予投資人,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 會。②被告張燿棠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張大為下線幹 部,被告張大為僅代為將錢轉交被告未○○投資;被告丁仁喨 、詹勛翔亦非被告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與被告張大為分別、 獨立投資,被告張大為並未從中抽傭;投資方案亦不限於10 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張大為雖為沛翠亞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投資人。③起 訴書所載被告張大為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法所得1億 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友之特定人 ,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未達7億多 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計算。  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 稱:我招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 罪所得也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未○○、張大為 及張馨文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張馨文 、張明淞已於11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 正犯未○○,嗣後始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 索等情,是其等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 輕其刑。且被告張馨文、張明淞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 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 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張馨文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 萬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與親友自 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 非收取其他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未○○ ,此部分投資金額不應對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宣告 沒收,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 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張馨文歷次供 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共計7億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 金額為計算基準,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應屬有誤。  ⒋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 則另以:①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收取友人資金後, 因獲利頗豐,其等均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 ,是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 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 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 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實際並未獲取犯罪 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未○○取走,其等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馨文等3 人因信任被告張馨文同班同學被告未○○展示之期貨操盤能力 ,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認並無使其 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意心態分享 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無正確法 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未○○坦承投 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其等自身亦 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張馨文3人了解期 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觀犯意; 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並有前 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 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緩刑。  ㈣被告曾柏盛:  1.被告曾柏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張馨文,張馨文有承諾我每個月 會有固定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 他們有沒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 參與投資,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張馨文轉交未○○,我 會跟投資人講有風險,但很穩定,張馨文跟未○○有與我說介 紹親朋好友有1-2%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 是張馨文跟我結算後,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 不會跟未○○核對。起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12)癸○○200萬元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 息,但之後她就說要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 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天○○及陳敬財的投資款本來是想 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金額太大,我跟張馨文商量後就將 他直接介紹給未○○,他就自己與未○○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 交給未○○;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 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 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43頁、卷三第195-196頁) 。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曾柏盛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 犯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曾柏盛不是核心幹部, 而是被害人之一,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 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 ,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未○ ○有用以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 投資人看過被告未○○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 作期貨投資,被告曾柏盛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 同正犯;②被告曾柏盛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 非核心幹部,其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 與親友,或為自己爭取被告未○○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 開團隊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 交易法之主觀犯意;③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 ,也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 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曾柏盛不具 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未 ○○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 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柏盛並不認為其 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曾柏盛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 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 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張馨文返還款項。  ㈤被告詹勛翔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 罪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未○○,但我沒有 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未○○投 資的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 是我收再轉交給未○○,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未○○結算後,我 再分給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未○○給我的 %數,我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 我自己決定要抽傭金,未○○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 有跟我朋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未○○有跟我說過 如果投資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 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 資項目,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 見,但有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 資那麼多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詹勛翔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 擔投資款期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 資相關訊息,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 書計算方式,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詹勛翔 轉交被告未○○,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  ㈥被告丁仁喨:  1.被告丁仁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我沒有主動招攬 別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未○○投資 情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 集資,透過我將錢交給未○○,是未○○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 ,每月未○○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 少1、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未○○有 向我說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 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丁仁喨之投資人詹勛翔、王立騫投 資的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丁仁喨戶頭轉入, 被告丁仁喨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 被告丁仁喨否認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獲利表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丁仁喨並非被告未○ ○之同學,王立騫投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 被告未○○大學同學,是王立騫介紹被告未○○給被告丁仁喨認 識,因被告未○○給王立騫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 ,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被告丁仁喨並無利潤可言;②友 人陳品涿是被告丁仁喨的朋友,因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 戶才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被告丁仁喨並不知悉陳品涿之款 項是巳○○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人;③邱仕偉他自 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起國稅局重視 ,故要求透過被告丁仁喨帳戶貸款,被告丁仁喨只是基於情 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詹勛翔並非被告丁仁喨招攬投資 ,詹勛翔本身就有投資被告未○○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 利潤才透過被告丁仁喨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 麗所匯款部分,是被告丁仁喨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 麗不知情,被告丁仁喨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 被告丁仁喨項下。  ㈦訊據被告張燿棠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 未○○做投資,是將錢交給未○○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 獲利5-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 ,要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張大為給未○○錢,紅利也 是未○○透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 所賺1-2%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 編號9關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張大為,不 是給我,至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 過沒有意見,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 給未○○就已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 為都應該扣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燿棠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 認涉犯期貨交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 ;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張燿棠有於集團內擔 任任何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 而該集團人數眾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 ,尤其被告張燿棠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 友或同社團之朋友,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 法吸收存款之不法犯行,被告張燿棠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 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被告未○○,而非投資被告張燿棠自身, 且被告張燿棠自身亦為投資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未○○ ,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 、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 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 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卻對被告張燿棠有不同認定標準 ,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透過被告張燿棠向被告未○○ 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張燿棠之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 ,偶然間得知被告張燿棠有投資後詢問,經被告張燿棠分享 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張燿棠主動對外像 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別聊天分享主 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張燿棠達成和解 ,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張燿棠,被告 張燿棠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三人 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告張 燿棠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情 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內 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行 為;被告張燿棠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張大 為使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 利差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 觀惡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 附表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 符,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張燿棠所收 取各自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詹 勛翔坦認犯行部分,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透過被告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交付或由被告張 大為(張燿棠部分)、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部 分)轉交被告未○○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 按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 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 26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 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 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均非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 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 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並足認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詹勛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本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 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就如附表一至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 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 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 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 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勛翔就有 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 勛翔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 別以由被告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 透過其他共犯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 累計高達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 年不等;復依卷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 有特殊親誼關係,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 與,或透過投資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 吸引不特定人詢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 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 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 務、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 構成要件行為,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 資金為準收取存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被告張大為雖陳稱被告張燿棠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0頁),惟依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 道張燿棠是張大為的弟弟,應該是透過張大為投資,不是對 我,利息也是張大為自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張大為、 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他們底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 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 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均自承被告 張燿棠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張燿棠向其他投資人收 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張大為轉交被告未○○,且被告張 大為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暱稱 「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 偵10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 7卷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張大為 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未○○與張大為對帳資料 ,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 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 15-13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大為、張燿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353頁):   ,被告張大為既可向被告張燿棠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 利率而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張燿棠說明如何向其他 投資人說明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 利率等語,均堪認被告張大為與張燿棠間在本案期貨投資 案,顯有上下線關係,且被告張大為有透過被告張燿棠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 被告張大為否認與被告張燿棠間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 可採。  ㈣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 反銀行法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張燿棠,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張燿棠告訴我幕後操盤 手許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 人黃○○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 意願,所以之後張燿棠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 資50萬元,我跟張燿棠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 元是3%,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 利就可以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 我前後共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 ,只要事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張 燿棠的帳戶,紅利是與張燿棠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 所交付現金,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 後就沒有。張燿棠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 參考,上面顯示「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張燿棠 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 投資案入金的訊息,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 卷第83-88頁、他1638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 頁、他1334卷第229-2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張燿棠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 常在張燿棠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 息,在某次聚會張燿棠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 外期貨」的投資,由一位叫「未○○」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 利息可以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張燿棠詢問期貨投資 的詳細資訊,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 0萬元以下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 加為5%,我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 日匯款5萬元給張燿棠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 增加投資金額至60萬元,後來張燿棠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 酬的訊息,跟我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 給我每月7%的利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 月間我總投資金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 的利息,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 ;我只有聽張燿棠說操盤手是未○○,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 個人,張燿棠每月都會以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 ,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表是由何人製作;張燿棠向我推廣 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 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 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 張燿棠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 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 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 ;張燿棠有說未○○是他哥哥很好的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 他們住在一起,張燿棠沒有跟我說投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 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 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第235-239頁、他1638 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413-481頁 )。  ⒊證人N○○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張 燿棠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張燿棠,所以我就詢問 張燿棠相關的投資細節,張燿棠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 紅利,後來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 投資紅利,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 ,12月間張燿棠說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 匯款30萬元給張燿棠,但1月底張燿棠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 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 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當時張燿棠對我說投資款都是 交給未○○代操期貨,表示張大為與未○○很熟,他們兄弟已經 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張燿棠進行投資跟對帳,他 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 ;張燿棠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隨時都可以出金領 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張燿棠雖然跟我說投資有 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投資都很穩定 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638卷七第343-3 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1641卷第43-46 頁)。  ⒋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 前就認識,張燿棠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 在幫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 業,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 作為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 減少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 有提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張燿棠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 有收利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張燿棠跟我介 紹投資方案,我沒有見過未○○,有聽張燿棠講過,張燿棠說 未○○是操盤手,負責在操盤的,張大為是張燿棠的哥哥,張 燿棠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 團隊,張大為是募資團隊的老闆,張燿棠是張燿棠的弟弟, 是張大為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張燿棠用LINE傳給 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等語(偵20895卷 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張燿棠在社群媒 體有P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張燿棠在投資什 麼,張燿棠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 ,說每個月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 金是保本,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張燿棠那一方負 擔,我就於110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張燿棠,到1 10年12月也一直有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未○○,都是對張燿 棠,張燿棠會傳LINE給我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 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跟我說 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就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 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 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191-194頁)。  ⒍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張燿棠給 我們認識,認識之後張燿棠稱哥哥張大為的朋友未○○很會操 作海外期貨,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 8年3月26日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 家人陸陸續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張燿棠;因為張燿棠形象 很好,張燿棠說他哥哥張大為與未○○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 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有在聚餐看過一次張大為,張燿 棠說張大為與未○○的關係很緊密,所以未○○會出入他們家, 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的感覺;張燿棠有每 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把未○○的名字碼掉 ,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跟電腦的頁面截圖 。張燿棠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張燿棠會在IG的限時 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友20日要上 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後半段不 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偵14157 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張 燿棠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 只需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 拿回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 元給胡翔泰,讓他交給張燿棠,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 元,用匯款方式匯到張燿棠的帳戶,利息就是張燿棠先匯給 胡翔泰,胡翔泰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 11年1月29日,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 逃才沒拿到;胡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 跟胡翔泰說錢我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 回等語(偵1415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 第103-109頁)。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於109 年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 於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張燿棠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 輕原油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 ,不用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 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張燿棠,利息一 開始是3%,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 到110年12月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張燿棠,我有在吃飯 的場合見到未○○,張燿棠、張大為有介紹未○○,他們可能約 吃飯,說未○○是我們的操盤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未 ○○講到話,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 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叫 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 張燿棠簽書面契約,但張燿棠說他們都沒有人在簽的,說未 ○○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經穩定那麼多年 ,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得穩定獲利, 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437-441頁、 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張大為說可以投資美 國輕原油,由他朋友未○○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 有透過張燿棠投資300萬元,因為張燿棠是我前男友,他要 我做業績給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張大為,張燿棠一 樣每月給我7%利息,我就匯款到張燿棠帳戶,張燿棠有跟我 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 7卷四第177-181頁、他16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Q○○於偵查中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 跟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 們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 可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 萬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 元、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張燿棠,請他幫我操作上開 投資案,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 ,但於111年1月張燿棠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 息,本金也拿不回來,張燿棠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 案是否虧損都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 、85-89頁)。  ⒒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 G限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 月1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 約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 以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張燿 棠105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 獲利,之後張燿棠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 絡不上張燿棠;從頭到尾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 給我是一個資金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 跟我說可以再招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張燿棠有承認 說他有收取中間的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 頁)。  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張燿棠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 我可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 說明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未○○,因張燿棠保證該投資案保本 保息,也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 0萬元則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張燿棠 為鼓勵我投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 匯款20萬元、30萬元、6次5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共350萬 元,我們都是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 月他本來說投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 有期限,贖回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 本金,保本保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 以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 語(偵14797卷第51-55頁)。  ⒔證人周怡津於警詢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 布廣告「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 我想投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 0月25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 他上面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 偵1713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張燿棠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 向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 息,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 人僅可透過被告張燿棠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張燿棠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 之被告未○○係其兄即被告張大為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 係非淺(不用擔心未○○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 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 ,被告張燿棠除每月與被告張大為、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大為轉交未○○、發放所招攬之人 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 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張燿棠可自 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被告張燿棠亦坦認 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 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 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 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 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 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 與被告張大為、未○○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 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 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張燿棠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張燿棠辯護。然按 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 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 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張燿棠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 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 ,卻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 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 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 附被告張燿棠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張燿棠張貼本案 期貨投資案資金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 上車的朋友們,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 上車、「一億少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 得懂的時候已慢」等語;另參被告張燿棠與前開證人對話內 容,亦可見被告張燿棠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 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 示恭賀等情(偵14157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 、偵20895卷一第377-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 均堪認被告張燿棠實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 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 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張燿棠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與被告張大為、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 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 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為未○○、資金收取後可否決 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張燿棠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 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 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 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 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被告張燿棠 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援引,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張燿棠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丁仁喨向我介紹才知 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 案名稱及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 固定取得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 給丁仁喨,因為當時信任丁仁喨,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 我,所以我後來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 (每月8.5%利息)、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 共透過丁仁喨投資9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丁仁 喨於111年1月27日向我表示幕後操盤手未○○捲款,我才知道 這個丁仁喨介紹的投資案是由未○○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丁 仁喨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 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 丁仁喨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 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 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三第305-309、 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313-317頁)。  ⒉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 涿認識丁仁喨,丁仁喨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 盤手叫「未○○」,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 保本,隨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 獲利,每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 品涿也很信任丁仁喨,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丁仁喨說是保 本投資,我就陸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丁仁喨的戶頭 ,利息由丁仁喨請我朋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 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本金;我沒有看過未○○本人,他們做 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 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 卷四第323-327、347-35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未○○,之後在一 個飯局上與未○○、丁仁喨互相認識,我知道未○○有一個投資 項目,是從未○○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未○○,他給我5 、6%左右,但透過丁仁喨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可以 給我比較高的紅利10%,所以我陸續跟未○○退款,把錢改投 給丁仁喨投資,丁仁喨有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 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丁仁喨把投資款繳給未○○後可以拿 多少利率我不清楚,丁仁喨是有對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 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丁仁喨的總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 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 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丁仁喨,之 後了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詹勛翔) 一同從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 是想加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 認識未○○,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 開;我一開始是透過詹勛翔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 沒有多問,是後來認識丁仁喨,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 說如果湊足300萬元投資未○○,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 利,丁仁喨也有展示未○○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 決定投資,因為我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丁仁喨也 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紅利不一定,丁仁喨給我7%-8%,詹 勛翔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始,陸續匯給丁仁喨100萬元 、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丁仁喨,後來因為我與丁仁 喨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詹勛翔投資未○○所經營之期貨而匯 給詹勛翔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丁仁喨和好後,有再匯給 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我們都 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我如果有 向丁仁喨、詹勛翔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我說 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都說 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偵22 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144 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丁仁喨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 ;李權芳說丁仁喨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 帳戶,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 偵3947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丁仁喨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乙○○看 我大嫂有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 同意加入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 大獲利比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乙○○匯款給丁仁喨,由丁仁 喨統一把錢匯出去:我知道是未○○操作,但我沒見過未○○, 都是丁仁喨在接觸,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 酬等語(偵39477卷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丁仁喨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未○○,是於109年左 右透過詹勛翔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 我分享未○○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邱仕偉、王 立騫於109年2、3月間找未○○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 瞭解未○○如何在期貨上獲利,當時未○○與他女友(姓名不清 楚)帶著筆電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 ,我聽完之後認為未○○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 資本金5千萬元,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 沒有工作,所以先附加在邱仕偉名下投資,後來我跟邱仕偉 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投資金額就分開,未○○就來找我洽談 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 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 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 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 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 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 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 ,未○○沒有告知我,因為他們知道直接投未○○或透過其他人 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 選擇我;詹勛翔部分也有透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 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 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 ,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左右,我不認識乙○○,是他被 乙○○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 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 李權芳請乙○○直接把錢匯給我,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 ,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 75、97-106頁、偵14157卷八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 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丁仁喨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丁仁喨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丁仁喨於收取資金所明知, 又多數證人僅可透過被告丁仁喨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 可與實際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丁仁喨復收取被告未○○ 簽立之本票,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參(被告丁仁喨持被告未○○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偵14157卷二第77-7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 與被告未○○關係密切,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 案係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 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丁仁喨除每月與被告未○○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未○○、發 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 亦堪認被告丁仁喨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 權(被告丁仁喨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 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丁仁喨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 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 ,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 ,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該 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 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未○○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 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應堪認定。 ⒏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 行詢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並非被 告丁仁喨主動招攬云云。然被告丁仁喨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 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 說明、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丑○○與被告丁仁喨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譯文暨截圖,確可見被告丁仁喨有向被害人丑○○表 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未○○)很穩 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 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 8.5%等語(偵14157卷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丁仁喨確 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 丁仁喨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 他投資人(包含被告丁仁喨所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 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 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 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被告丁仁喨收取及吸 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 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 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 否由被告丁仁喨「主動招攬」無涉。是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宣 傳本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曾柏盛,他 才向我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 獲利,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 他一開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 第2筆的時候,曾柏盛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 我總共投資8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曾柏盛有 約張馨文跟我見面,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 看一些投資報表,說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 4%-5%;投資款有些是當著曾柏盛的面交給張馨文,有些是 透過曾柏盛轉交張馨文;我到第3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 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與張馨文簽,但他們內部溝 通後是講說我跟曾柏盛簽,曾柏盛再與上面的張馨文或是未 ○○簽,因為曾柏盛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會簽,所以 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曾柏盛都在南部, 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給我;本 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未○○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我交530 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未○○,但沒有交談,曾柏盛只有向我說 未○○是主要操作人;曾柏盛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曾柏盛跟張馨文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 海期交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 退回、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 些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 對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 7-370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 09-262頁)。  ⒉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張貼 投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曾柏盛,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 貨,由未○○、張馨文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 萬元以上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 投資90萬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曾柏盛,利息也是 由曾柏盛轉帳給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 啡廳聽張馨文講解,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曾柏盛 向我講解,張馨文是講得更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曾柏盛, 他說他統一跟張馨文對接,曾柏盛對我說錢會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我知道未○○是主要操盤手,我沒有看過未○○本人, 曾柏盛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貨的群組,有 點像是曾柏盛以下的投資人;曾柏盛有滿積極地問我說有沒 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曾柏盛與張馨 文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曾柏盛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 策略」的PPT給我,張馨文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 (偵1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 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  ⒊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柏盛是在網路張貼訊 息說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曾柏盛, 他跟我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 有留倉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 萬元就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 萬元是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 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利息也是 他每個月轉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 相關事情都是曾柏盛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未○○操作, 但我沒有見過未○○;每個月曾柏盛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 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 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有贖回過本金;曾柏盛有發給我一份 「海期交易策略」PPT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 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 95-39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 209-262頁)。  ⒋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曾柏盛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未○○、張馨文了解,是曾 柏盛主動提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未○○、張馨文當 時用PTT介紹整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 包含整個過程、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 的利息,這是張馨文與曾柏盛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 %數,最小投資是10萬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 ,每月獲利5%,但我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 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據我了解是未○○、張馨文在操作,我 只有見過未○○一次,沒有與未○○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 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是直接匯給曾柏盛,也有直接給 現金,他再轉交張馨文,或我們一起到臺中,由曾柏盛交給 張馨文,每月曾柏盛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看;曾柏盛有向 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沒有提領,曾 柏盛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到責任問題 ,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曾柏盛有在IG上分享投資,然後穩 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人我不知 道;當初是因為曾柏盛介紹、未○○、張馨文也有提到每月保 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投 資;曾柏盛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 去找張馨文時,張馨文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 帳、發放都是對應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 他1638卷八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 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曾柏盛大學同學, 曾柏盛在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 ,就是投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 詢問曾柏盛,曾柏盛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 始給4%利息,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 共投資200萬元,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王筠涵的投資,是匯到曾柏盛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 後111年的1筆100萬元因為曾柏盛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 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我就拿到張馨文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 給張馨文,因為曾柏盛說他有先與張馨文聯絡了,所以張馨 文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資內容,印象中只有 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以在更高,但我應該 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曾柏盛想進一步了解 後,在臺中咖啡廳,由張馨文、曾柏盛跟他身邊一位朋友用 筆電介紹PTT給我看;曾柏盛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也是 曾柏盛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張馨文,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未○○,我完全沒有見過 未○○;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 有朋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 沒有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 我才會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曾柏盛(偵14157卷七第6 5-6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 95-454頁)。  ⒍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曾柏盛介紹知 道這個投資方案,曾柏盛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 ,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 、9月,我再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 ,他用筆電開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 友陳敬財一起去聽;我跟陳敬財總共投資1100萬元,陳敬財 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 路張馨文名下的精品店交付現金給未○○,我當時是跟陳敬財 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孕,曾柏盛說我那邊可能有 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過去就好,所以是由曾柏 盛帶陳敬財過去交錢,當時張馨文、未○○有在場,未○○也有 向陳敬財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曾柏盛也有向我 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未○○ 跟張馨文,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曾柏盛介紹,但也沒有 張馨文、未○○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曾柏盛;曾柏盛對 我們說投資金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 以上,就可以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 大,曾柏盛當時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未○○簽借據給我 們,記憶中曾柏盛有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 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報表等語。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 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去教 交錢給未○○那天,我 自己是投資100萬元,天○○好像是1千萬元,之前是天○○向我 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天 ○○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由我下去交錢,當天未○○有 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曾柏盛的聯繫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 NE,我沒有未○○跟張馨文的聯繫方式;關於投資前曾柏盛有 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但天○○不會有編 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了等語(偵1415 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 五第81-124頁)。  ⒎證人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曾柏盛有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曾柏盛,曾柏盛 帶我去臺中與張馨文見面,由張馨文介紹,張馨文就開電腦 PPT跟我講怎麼獲利,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 案,曾柏盛是介紹人,透過曾柏盛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 我到臺中以後,張馨文說這是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 長期穩定獲利,張馨文說未○○是操盤手,當時我不知道未○○ 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 或轉帳方式交給曾柏盛,由他交給張馨文,這些我與曾柏盛 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曾柏盛約定每月給我5%利息,就 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每月傳報表 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我到111年1 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曾柏盛是有向我說本金 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曾柏盛與張 馨文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曾柏盛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曾 柏盛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 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張馨文是大學同學,但我與曾柏盛 比較熟,所以是透過曾柏盛認識張馨文,張馨文有用筆電向 我說是期貨原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 過往操作實績,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 過我女朋友的帳戶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由他轉交給張馨文 ,因為我比較信任曾柏盛,利息部分是我與曾柏盛說我想要 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 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曾柏 盛,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 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 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66頁)。  ⒐證人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曾柏盛 的I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告訴我這 是期貨投資,未○○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 元以内是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 元是每月5%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 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 我總共投資26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 朋友房匯靜的,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 起投資,利息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 ,加碼到50萬元,曾柏盛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 到超過200萬元,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 還沒有領到5%就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曾 柏盛,利息他都是轉帳匯給我;每月曾柏盛有給我相關報表 ,但我看不太懂,曾柏盛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 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是因為曾柏盛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 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 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曾柏盛像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 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 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⒑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柏盛在IG上分享他的限 時動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 到就問曾柏盛,曾柏盛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 匯款,投報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 手,沒有講名字,因為曾柏盛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 經做很久了,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 聽覺得可靠就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 以贖回,向我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 我總共投資70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曾柏盛, 曾柏盛與我約定每月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 都是與曾柏盛接洽,他之前本來想介紹未○○跟我見面,後來 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他並沒有向我提到張馨文;曾柏盛每 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 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 ,我要贖回本金曾柏盛就向我說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 我24萬元;曾柏盛有向我說可以找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 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 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 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⒒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曾柏盛聊天的時候 剛好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曾柏盛就向我說看有沒有 想投資,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 內容、項目跟利息,但因為曾柏盛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 了解可以由張馨文介紹,所以有與張馨文在一個咖啡廳見面 ,由她拿筆電跟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 手是未○○,我沒有看過未○○,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 不錯,也蠻多朋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 萬元,我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給曾柏盛,他說再轉交給許馨 文,曾柏盛與我約定好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 後可以贖回,曾柏盛每月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 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 」PPT的內容,與曾柏盛、張馨文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 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 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 454頁)。  ⒓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曾柏盛投資 ,曾柏盛帶我不認識的張馨文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 看他們製作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曾柏盛說每 月可以固定給我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 拿回來了,我是移到庚○○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 ,庚○○說他是張大為那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張大為;我有 拿到曾柏盛2個月的利息,他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曾 柏盛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 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14157卷八第329-334頁、 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期 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曾柏盛,曾柏盛樣我介紹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 貨的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未○○,我們 只要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曾柏 盛說會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 上就是5%不等的利息,因為曾柏盛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 覺得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 匯款方式到曾柏盛的帳戶,曾柏盛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 4%,最後的80萬元,曾柏盛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 ,利息曾柏盛也是用匯款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 沒有領到了;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 曾柏盛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認識未○○與張馨文等語(偵14 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 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賴淑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辰○○是朋友,110年5月間,辰○ ○的妹妹向我講辰○○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 興趣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辰○○,辰○○説是她朋友曾柏盛及 其友人有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 ,金額高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 在6月開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辰○○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 投資之後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 利息後,辰○○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 盡力還錢;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曾柏盛,但辰○○說錢都給曾柏 盛等語(偵3752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曾柏盛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 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 與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曾柏盛了 解、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曾柏盛引薦被告張馨文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張馨文或實際操盤之被 告未○○之聯繫方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張馨文 、未○○聯繫、接觸,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 可見被告曾柏盛係位居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 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 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曾柏盛除每月與被告張馨文、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馨文轉交 未○○、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 人證述,亦堪認被告曾柏盛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 相當主導權(被告曾柏盛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 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則依被告曾柏盛既可 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人數非少、金額 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張馨文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未○○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所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未○○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 子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 料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曾 柏盛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未○○有將資金用以操作 期貨,認被告曾柏盛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  ⑵況被告曾柏盛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 ○代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 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 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 ,觀諸①被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張馨文店 面進行說明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 金,並有在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 本保息;與投資人天○○、陳敬財、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 認識等語(偵21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天○○、陳 敬財與被告未○○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 甚而自行對證人癸○○簽發本票(證人癸○○前開證述)、與證 人宙○○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 告曾柏盛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 「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 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 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 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 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 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④被告曾柏盛在前開投 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 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 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較低%數賺取利差)、「我 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 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 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 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曾柏盛縱曾向部分 投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 顯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 借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 情,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 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 以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 案。則被告曾柏盛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 張馨文轉交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 ,猶決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 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 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曾柏盛並非核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 友,有告知風險,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 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 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 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未○○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於案發時均為 成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張大為 、張馨文、曾柏盛)、企管碩士畢業(張明淞)、高職綜合 商科畢業(楊淑美),且有相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 (張大為、張馨文)、創業開設店面(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偵14157卷二第 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5頁、偵21598 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顯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且其等以代操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 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貨違法吸收資 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被告未○○「個 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資格,更難認 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認有正當理由 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上開各情既應 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顯可輕易透 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卻招攬投資 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巨大之資金, 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 交易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張大為、張 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 等節,惟為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所否認。 而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丁仁喨沒有協助 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 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1566卷四第348-349頁) ,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所屬之投資人亦 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 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乏此部分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此部分行 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是起訴書認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 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燿棠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張大為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張燿棠等其下 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張大為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 詹勛翔均各自對應被告未○○之節,尚難認被告張大為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就 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張 大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被告 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 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張大為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 00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 億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 ,1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張大為 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 此亦為被告張大為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 被告張大為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 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大為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 被告張大為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 附表一、六外,被告張大為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 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 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 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人,及被告張大為自己投資之金額 ,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 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S○○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張大為所否認,陳稱證人S○○是給我1945萬元( 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S○○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S○○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張大為,惟既為被 告張大為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張大為之投 資款;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證人S○○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 87-140、29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 足為憑,觀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張 大為向證人S○○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 00*0.1=*600,000*」、「794500+600000=*1,394,500*」, 並表示算證人S○○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S ○○則向被告張大為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 已轉帳100,500元予被告張大為等節(他965卷第140頁), 證人S○○並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金額,及被告張大為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 額等語(他965卷第293-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 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 50萬元=1885萬元),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張大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 過被告張燿棠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 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 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我是給被告張大為,用 轉帳方式匯款到張大為的帳戶,這部分投資沒有透過張燿棠 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566卷九第69-128 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此部分投資款列為 被告張燿棠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 資款列在被告張大為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指 明。  ㈢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大為之 下線,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或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招攬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張燿棠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 其責任,至被告張燿棠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 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張燿棠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 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 分,不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 被告張燿棠與張大為手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 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 59頁),則依其等於11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張大為向被 告張燿棠表示:「利息:$0000000(3625萬7%)+$12500(2 5萬5%)+$40500(90萬4.5%)+$0000000(1830萬10%)+$50 000(底薪)」、「本月進場:310萬」等節,可知被告張燿 棠吸收資金交付被告張大為之資金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 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 元),不論是被告張燿棠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 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 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被告張燿棠雖陳稱上 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未○○,應予扣除, 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張燿棠收取,即已完成吸收資金之行為 ,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燿棠本案 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張燿棠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明詳細 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張燿棠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名、 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439 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對照 ,復加計被告張燿棠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 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帳 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資 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張燿棠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燿棠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 張燿棠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 告張大為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 直接交付被告張大為,並未透過被告張燿棠等節,業經敘明 如前開四、㈡所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 告張燿棠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 告張燿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 初識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 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 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丁仁喨就上 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 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丁仁喨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 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 仁喨就上開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丁仁喨除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外,依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 ,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 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 10%=1014萬5000,1140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 ,總金額1280萬3000×0.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丁 仁喨吸收資金交付被告未○○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 (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 ),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是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金 、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 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被告丁仁喨其餘直接、 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 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 ,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丁仁喨(含自己投資額 )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360萬 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仁喨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 告丁仁喨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 金,公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丁仁 喨於警詢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未○○匯回之紅利款項等 語(偵141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 金於計算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 為依據而認定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詹勛翔部分:  被告詹勛翔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 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詹勛翔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詹勛翔就被告未○○另 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 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詹勛翔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 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 ,不計入被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 詹勛翔除自行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未○○部分),並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 計6315萬元(計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 是被告詹勛翔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馨文之 下線,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 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 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曾柏盛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 、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曾柏盛 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柏盛就其他 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曾柏盛 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曾柏盛除直接、間接 吸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 扣案被告張馨文IPHONE手機內與被告曾柏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 頁),可見其等有長期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 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 45萬)、編號51(115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 90萬)、編號65(820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 500萬)】,並可與經扣押由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 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 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 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 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年1月12日時,被告曾柏盛交付被 告張馨文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加計被告曾柏盛如附表 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天○○、陳敬財收取之投 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1 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1億254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曾柏盛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 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 ,均應計入被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曾柏盛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入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又 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曾柏盛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曾柏盛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 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柏盛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投資款項 已經歸還證人癸○○;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天○○、陳敬財 之投資款部分係直接與被告未○○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 云。然:①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本金歸還 情形,固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 ,然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 敘明如前,自仍應列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 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 告張馨文店面,由被告張馨文、未○○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 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 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 (偵21598卷第5-23頁),顯見依其與被告張馨文、未○○間 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曾柏盛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 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未○○、張馨文一同出面解說、 或由被告未○○、被告曾柏盛簽立借據合約書或借據擔保保本 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前開貳 、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天○○、陳敬 財在交付款項後,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告知其等商議 後,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曾柏盛,而非直接聯繫被告張 馨文、未○○(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 係由被告曾柏盛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天○○、陳敬財之投資 款項與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 應歸屬於被告曾柏盛下無訛;況被告曾柏盛已向證人天○○、 陳敬財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其等與被告張馨文、未 ○○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仍 屬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 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自應列入被 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曾柏盛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馨文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及曾柏盛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 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自透過被告張馨文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 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張馨文與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張明 淞及楊淑美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 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張馨文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 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 翔吸收資金部分;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就其餘被告吸收資金 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 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吸 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先 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張馨文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 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 93-3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 報表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 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曾 柏盛部分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 ,堪認上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 11年1月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 告張馨文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 馨文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張馨文 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 料,而依被告張馨文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 14157卷一第333-385頁),既可見被告張馨文有登載投資人 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 互對照,已如前述,自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張馨 文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 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⑴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9)證人J○○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 證人曾柏盛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 )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 第349頁)。而①依證人J○○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 張馨文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 介紹並傳送「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 取得本金5%為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張馨文名下的帳戶, 後來她要求我要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 她,只有一次交70萬元給她媽媽楊淑美,沒有簽收,但有我 與張馨文的LINE對話,利息是張馨文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 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透過張明淞與楊淑美投資,我都 是對張馨文等語(偵14157卷四第355-360、431-435頁); 參以證人J○○與被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 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 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87頁、偵14159卷第15- 39頁);及②證人曾柏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案期貨投 資案我是先找張馨文作了解,後來到張馨文服飾店聽未○○與 張馨文講解,我都是對張馨文,不認識張明淞、楊淑美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 證人曾柏盛與被告張馨文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 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 事宜(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 堪認被告張明淞、楊淑美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 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 項(雖被告楊淑美偶然接受證人J○○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J ○○前開所述被告楊淑美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張馨文聯繫對 帳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楊淑美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 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張馨 文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 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另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本案 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張明淞、楊 淑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張明淞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 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楊淑美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 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 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 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 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明淞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被告楊淑美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 3所示部分,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自行投入之資 金外,其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 700萬元+2170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 千萬+3600萬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 元+100萬元+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 7百萬元=3億437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楊淑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張馨文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 -41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 告張馨文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 1566卷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張馨文及上開辯護 意旨所陳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 全部返還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 開關於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 說明,自無足採,而應以被告張馨文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 可能有時間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 形之紀錄,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 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 、調41120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 上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 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 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張 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 投資案,被告未○○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 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 157卷一第207-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 卷六第50-79、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 足徵被告未○○係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 金規模,被告未○○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 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額負其 責任。是被告未○○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0元之 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另行 吸收之資金(包含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 人,如前開㈡至㈦所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 元(詳見附表八),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均應計入被告未○○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有單獨收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1 億4805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 被告詹勛翔1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惟:  ⑴觀諸被告張馨文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張明淞陸續投資最後結算 是1億48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 有我們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 母所有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 羈175卷第327-345頁);被告楊淑美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 際投入的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 繼績加碼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 第119-134頁);被告張明淞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 我總共投資500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 等語(偵14157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 8卷第343-351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 金額所陳實有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張馨文 所陳1億4805萬元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張馨 文於偵查中並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 有所陳親戚張瓊娥、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 人之投資款,縱卷附被告未○○對被告張馨文簽屬之借據金額 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 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張馨文、張明 淞及楊淑美投資之款項;而被告張馨文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 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所示之對被告未○○之總 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一第307-331、卷二第 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期紀錄之帳目內容, 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該帳目內容,顯示被 告張馨文(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累計投 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並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詹勛翔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未○○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 概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 投資人合約資料因為未○○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 7卷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 頁);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丁仁喨把錢投資給 未○○,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未○○1千多萬元跟 被告丁仁喨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丁仁喨投資給被告 未○○的就是我自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 上投資的金額,因為未○○給丁仁喨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 透過丁仁喨,不是自己給未○○,或又陳述:透過丁仁喨投資 未○○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 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 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 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丁仁喨 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已難以被告詹勛翔及丁仁 喨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金額;而被告未○○雖於警 詢時陳稱:詹勛翔投資金額大約3、4千萬元,丁仁喨投資總 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頁),惟此亦僅可 佐證被告詹勛翔與被告未○○間加計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部分 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反應被告詹 勛翔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 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詹勛翔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利被告 未○○之認定,以被告未○○所不爭執,被告詹勛翔陳稱初期其 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未○○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丁仁喨(附表七編號4)、證人 星野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R○○(附表七編號5)依帳 戶匯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 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 款予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 1638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 、偵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 告未○○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 採認,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 再投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 辯護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 非有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 料,甚或與被告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 記事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 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 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 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 仁喨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又核被告張燿棠及詹勛翔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 丁仁喨及詹勛翔從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所犯上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未○○與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就其等吸收資金 部分;被告未○○與被告丁仁喨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詹勛翔就其吸收資金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張明淞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①被告張明淞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 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 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 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 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 被告張明淞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 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 (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 罪嫌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 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 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 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 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 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 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 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 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未○○、張馨文涉嫌非法 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 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 張明淞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 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未○○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 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張明淞有 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張明淞既已表示自 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 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 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 首要件。  ②而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 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 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 難認被告張明淞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 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張明淞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自無再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張明淞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張明淞其自首查獲其他 正犯未○○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被告供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 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 析資料,知悉被告未○○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 再調閱銀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張明淞 自首與查獲被告未○○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因其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張明淞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 無從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張馨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 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 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 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 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 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 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 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 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 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 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 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 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本案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張馨文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 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楊淑美、詹勛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 1415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 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詹勛翔之犯罪所 得為(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 五),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 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 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楊淑美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詳沒收部分)。從而,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合與前 揭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曾柏盛則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 未○○雖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辯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 第93-111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 翔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未○○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丁仁喨、詹勛翔在本案吸金 運作中亦屬僅次於被告未○○之第一線,被告曾柏盛、張燿棠 雖分屬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 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 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 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⑶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張 馨文而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 本案犯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 與本案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 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 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酌 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 但書減輕其刑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 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 本院認其等不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 ㈦所示,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 、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 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未 ○○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 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  ⒈被告未○○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 收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 蒙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 合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 書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詹勛翔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上層,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 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 重大,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 多萬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 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 被告張馨文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 及發放紅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行為主要係為協助張馨文,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曾柏盛、張燿棠分別係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以前 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 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 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 分別達1億餘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 被告曾柏盛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 ,否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張燿棠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 情形,尚無掩飾之意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 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 規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 調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 人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楊淑 美為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 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 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 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 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 ;又被告未○○吸收資金部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 告未○○犯罪所得應扣除其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 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賺取被告未○○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 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大為供述在卷(偵14157 卷一第13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 告張大為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張大為登載投資 人、投資日期、金額,及被告張大為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 利,並可見依被告未○○允諾被告張大為之紅利分類,且核與 被告張大為與被告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 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 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 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張大為賺取之利差,復經被告張大為 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自應據此計算被告張大 為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 告張大為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 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張大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大為 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 ○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 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張大為獲利情形欄 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諸前開說明 ,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大為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 資料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 張大為固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Z○○、S○○ (金重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 且為證人Z○○、S○○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 0、1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會賺取被告張大為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 資人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燿棠供述在卷(偵10 208卷第16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張燿棠 已坦認有獲取8,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 27頁),觀諸被告張燿棠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 ,依平均獲利2%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張燿棠平均獲利2%) ,並有說明退還投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 一),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燿棠所坦認獲取之8,88 2,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燿棠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燿棠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張燿棠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 82,000元-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 一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 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 141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且卷內 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 可認真實之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 其等於110年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 基礎,並從被告丁仁喨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 除被告丁仁喨自陳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丁仁喨 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丁 仁喨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 836,000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 8,500元);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 萬元+4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 萬元+1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 萬元-4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丁仁喨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 :83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 457,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丁仁喨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 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 5-26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 -222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丁仁喨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丁仁喨已實際返還之 款項,合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 02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仁喨雖有其他如附件 五表二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 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詹勛翔部分:  ⒈被告詹勛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 ,0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C○ ○、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詹勛翔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 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詹勛翔於警詢 時自承:(問:既你協助未○○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 及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未○○如何支付?)...未○○有跟 我講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 中抽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 問:既如你前述,你將未○○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 %佣金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 ,何以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 金,但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 75-176頁);玄○○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未○○給我9%; (問: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 由你發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 %不等(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詹勛翔已自 承就所屬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詹勛翔扣案手機 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詹勛翔向暱稱 「Hank」之證人玄○ ○表示:「未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 7%1200萬以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99-20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詹勛翔 向被告未○○獲取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 證之利息,有另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 親陳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外,其餘 被告詹勛翔前述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詹勛翔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 15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詹勛翔所承就經手 款項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息 ,則11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 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詹勛翔有利之 認定,認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詹勛翔並未賺 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3,34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詹勛翔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 示,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詹勛翔宣告沒收。  ㈨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曾柏盛否認犯行,且 卷內尚乏被告曾柏盛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 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張 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 ),依該報表顯示被告曾柏盛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 礎,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柏盛自陳自己資金投入 之資金890萬元(偵21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 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 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 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曾柏盛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曾柏盛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 金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 計算1%,該月被告曾柏盛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 額102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 為14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 30萬元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曾柏盛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 算式: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 元+23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 +790,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曾柏盛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 害人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曾柏盛既未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曾柏 盛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 00元-262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 柏盛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 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部分:被告張馨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 稱其向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 告張明松、楊淑美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 卷十第341頁),考量被告張馨文、張明松、楊淑美之親屬 關係,尚非不合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楊淑美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馨文部分:  ⑴被告張馨文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張馨文已坦認有利差部 分,係共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 頁),觀諸被告張馨文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 算,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馨文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馨文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 五),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 馨文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 開被告張馨文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 式:8440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 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未○○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 均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張馨文獲取 之犯罪所得(利差)後(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 100元,係被告未○○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 00元-67,787,700元-8,8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 元-5,649,000元-8440萬元)。又被告未○○有與附表二編號1 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171-172、361-362頁), 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未○○既未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未○○已 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 ,609,636,100元-25萬元=1,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被告未○○雖主張與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及丁仁喨對 帳時,其等均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 付,實際並未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未 ○○支付之利息,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 息吸引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 乃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未○○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馨文所有,附件 三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大為所有,附件 三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仁喨所有,附件三附表六 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勛翔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 重訴1566卷十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 含與其他投資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及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 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 157卷二第87-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 偵14157卷八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 91-97頁),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張馨文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之30)於被告張明淞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 認均係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 ,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 張馨文、張明淞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 證據佐證,況被告張明淞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 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被告張馨文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張大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莊閔傑 稱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 使莊閔傑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張 大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有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 。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2024-12-25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225-6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健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英忠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志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易富寶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下稱 易富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7 樓之1「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 配偶洪楚惠,下稱信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易富寶 公司、信鑫公司記帳及匯款業務,乙○○、戊○○均為易富寶公 司股東,其等會與丙○○共同決定放款對象、金額,丁○○則為 丙○○、戊○○高中同學,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 取投資人款項使用,並同意丙○○、乙○○、戊○○以其名義與借 款人、投資人分別簽立借款契約及債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 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二、丙○○、乙○○、戊○○、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丙○○、乙○○、戊○○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約定給付顯 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先由丙○○於10 8年3月21日成立易富寶公司,並模仿im.B公司(即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式透過網路設立「易富寶媒合平台」 (網址:www.ezfull.com.tw),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易 富寶公司辦理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宣稱可透過該平台借 款給有不動產抵押貸款需求之人,並依據抵押不動產所在位 置,於平台上推出「臺南安平」、「高雄橋頭」、「台北文 山」等借款專案供投資人認購,投資內容為:「投資金額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最小單位,期間為3個月、6個月不 等,最長可延至1年,投資利率則固定給付每月0.85%至1%之 利息(年息10.2%至12%),到期還本,若債權無法收回,公 司會協助法院申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且投資人可自行至易 富寶媒合平台網站或加入LINE群組查看方案,網站會公告債 權合約開始與結束日期、債權標的、債權金額及年式報酬等 資訊,有意參與投資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 戶,戊○○再將之轉匯至易富寶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09年4月15 日信鑫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則將投資金額匯入信鑫公司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匯款 並經丙○○確認後,易富寶媒合平台系統會自動產生「債權線 上購買契約書」,投資人即完成投資手續,再由丙○○依照投 資人購買債權內容,按月自中國信託帳戶支付利息予投資人 。丙○○、乙○○、戊○○、丁○○(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4月15 日前)自108年5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招攬附件一所示之 投資人投資附件二所示投資方案,吸收投資金額共計1億758 8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乙○○、戊○○、丁○○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分別以書面或言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 43、149、385至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丁○○均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三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 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 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 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 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 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 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 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 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 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 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 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易富寶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前開借款專案 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 告戊○○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與易富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丙○○、乙○○共犯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分別擔任易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 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就各自應負責 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丙○○、乙○○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被告戊○○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僅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 取投資人款項使用,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起訴書固認本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其 等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然所犯仍屬同一條項之罪,罪名仍屬同一,且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上開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 ,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 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4人係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 」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 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㈧被告丁○○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㈨按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偵查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 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坦白承認不諱,並已在本院宣判前賠償所有被害人(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依上開之說明及規定 ,自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㈩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丙○○ 、乙○○、戊○○、丁○○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以 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甚重 。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丙○○、乙○○、戊○○、丁○○上開犯行,無 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 量本件被告丙○○、乙○○、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丙○○、乙○○、戊○○、 丁○○於本件宣判前均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是就被告 丙○○、乙○○、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未免過苛,另考量被告丁○○僅係提供帳戶之角色, 於本案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4人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被告丁○○部分,依法再遞減 其刑。   本院參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 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 ,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 重可影響金融秩序。本案被告丙○○、乙○○、戊○○明知上情, 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 ,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得款高達1億元以上,吸 金數額甚鉅,而被告丁○○提供個人帳戶供丙○○等人使用於本 案,其等所為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甚鉅,所為實應 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4 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丙○○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物流宅配、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有一名子女;被告乙○○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 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被告戊○○自承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設公司、月收入5萬多、已婚、有2名 子女;被告丁○○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電子業、月 收入約9萬元、已婚、有一名子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丙○○、乙○○、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該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 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已獲補償,深知己錯,並已全數賠 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補償,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本院認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應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 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擔任正犯之丙○○、乙○○、戊○○緩刑4 年,擔任幫助行為之被告丁○○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 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 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 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 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 年台上字第60 48號、第60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二所示共計176,380,000元,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均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則無庸宣 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是被告丙○○ 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㈠391頁);編號27、28所示 之物,為乙○○所有,皆與本案有關,業據乙○○供陳在卷(本 院卷㈠3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在丙○○、乙○ ○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單位 所有權 1 易富寶公司中國信託存摺 1本 丙○○ 2 易富寶內部規範 1本 同上 3 易富寶會議記錄 1本 同上 4 易富寶業務人員資料 1本 同上 5 易富寶會員資料 1本 同上 6 易富寶貸款DM 1袋 同上 7 易富寶契約書(南投新豐) 1袋 同上 8 債權購買契約書(臺南歸仁) 1袋 同上 9 債權購買契約書(彰化員林) 1袋 同上 10 債權購買契約書(新北萬里) 1袋 同上 11 大昌利公司借款資料 1份 同上 12 借款人本票資料 1份 同上 13 易富寶貸款業務獎勵法 1本 同上 14 承辦案件光碟 1片 同上 15 宋志慶紅米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宋志慶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17 易富寶DM 1張 同上 18 ASUS筆電 1台 同上 19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1本 同上 20 易富寶契約書 3本 同上 21 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22 土地買賣確認書 2張 同上 23 信鑫公司設立登記表 1本 同上 24 股東投資協議書 1本 同上 25 林淑娟土地所有權狀 1張 同上 26 隨身碟 1個(警卷第305頁) 同上 27 借貸契約書 1袋 乙○○ 28 易富寶公司大小章 2顆 同上 附表二   ㈠易富寶公司投資文宣影本(警卷P3-7)   ㈡易富寶會議紀錄(警卷P16-23)   ㈢債權購買契約書(警卷P25-66)   ㈣易富寶認購訂單(警卷P67-151)   ㈤易富寶債權列表(警卷P153-165)   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167-210)   ㈦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11-256)   ㈧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67-299)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2紙(警卷P307、308)   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警卷P311)   證人劉品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13)   證人簡韻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21)   證人楊淨惠手機翻拍照片2 張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P34-35)   證人施素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29張(偵一卷P51-72)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偵一卷P65 、363 、371 、383 、511)   證人陳玫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手機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P103-115) 附表三 ㈠證人劉品妏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12)   ㈡證人簡韻靜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5-20)   ㈢證人黃巧維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3-27)   ㈣證人楊淨惠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9-33)   ㈤證人謝珮蓉111年7月2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37-44)   ㈥證人施素清111年7月29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45-50)   ㈦證人鄭文傑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73-81)   ㈧證人陳敏雅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85-91)   ㈨證人陳玫君112年5月12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7-102)   ㈩證人李玉青112年5月1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27-132)   證人宋志慶112 年6 月19日調詢筆錄、112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P489-502、偵一卷P563-569)   證人何助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09-113)   證人李文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19-123)   證人林世雄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29-133)   證人王偉吉112 年8 月7 日調詢筆錄、112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偵二卷P9-18、偵二卷P141-143) 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機法二字第11266578830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2宗,即下稱偵一卷、偵二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重訴-1-202412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許淑娟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 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下合稱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〇〇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 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 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 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 、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 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 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 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 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 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通路開 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發部( 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路開發 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公益 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明 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 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 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 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〇〇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64部分),約定前揭 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被 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 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 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被告3人上開違法 吸金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原 告就所交付之投資款60萬元,僅領回6萬元,尚受有54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 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易-18-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348、23189、252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2 7、3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士魁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二、黃逸萱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董伊庭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刑及沒收。 四、何湘妮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五、未扣案劉錦龍所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汽車1部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士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 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 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 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 資門檻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 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 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 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 攬翁俊煜等138人(詳如附表一)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 ,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 ,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 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 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 ,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 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黃逸萱、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 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 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 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 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三、何湘妮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在臺南市某 處,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 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 法幫助劉士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黃逸萱明知其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1支供劉士魁使用,復於11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和逸飯店,承租1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之 房間供劉士魁使用,並與劉士魁共同住在上開飯店房間,直 至111年5月10日9時許,黃逸萱才從飯店離開返回臺南,其 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詎黃逸萱於111年5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 行蹤時,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向警員陳稱:110年底 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 刪除等語,以此方式製造檢警緝捕劉士魁之困難而使劉士魁 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 士魁、黃逸萱、董伊庭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47至110、193至195頁;院卷四 第16至63頁),檢察官及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院卷六第84至85、241 至3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 認(院卷二第42頁;院卷三第176頁;院卷四第16、319、36 8頁;院卷五第140頁;院卷六第84、348頁),並有附表二 、三所列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 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 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 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 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 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 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 ,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 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 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 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 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基此:  ⒈被告劉士魁本案以投資為由向附表一所示共138位被害人吸金 之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辯護稱: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暫,參與時間之吸金金額應未達 1億元以上,應僅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 語(院卷六第360至362頁)。惟查:  ①被告黃逸萱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 依附表一所示,迄110年12月底為止,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 之規模顯然已逾1億元,復參無爭執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劉士魁於110年間股票交易買進、賣出金額均各達20餘億元 ,被告黃逸萱既為幫助犯,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當應以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規模 判斷。  ②被告董伊庭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雖僅有111年4月間某日,惟 參附表一所示,斯時被告劉士魁吸金之規模已顯逾1億元以 上,被告劉士魁是以投資股票作為吸金手段,投資報酬之計 算以及發放亦是以持續累積、吸收之金額作為基礎,是被告 董伊庭參與時,其所幫助吸金之規模當應以達1億元以上計 算,並非以參與犯罪該日被告劉士魁實際收受之被害人資金 為斷。  ③綜上,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合 法律規定意旨,尚難為採,特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原審因而認 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其帳戶反覆為其從事股票買賣 之操作,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成立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核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劉士魁所犯上開2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劉士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黃逸萱部分:   核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 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 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黃逸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黃 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使 犯人隱避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董伊庭部分:   核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董伊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董伊庭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何湘妮部分:   核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逸萱部分:    被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黃逸萱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為認罪(偵卷五第52 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本院112年贓字第5 5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黃逸萱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董伊庭部分:   被告董伊庭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董伊庭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的構成要件坦 認(偵卷一第307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 本院112年贓字第61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董伊庭 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何湘妮部分:   被告何湘妮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劉士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士魁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士魁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以及社會秩序 之影響有限,被告劉士魁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雖 被告劉士魁迄今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但亦使被害人免去繁瑣 的民事訴訟程序而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將來本案扣押物拍 賣時,被害人將可執調解筆錄參與分配等情。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士魁年紀甚 輕,並無特別艱困之成長背景,案發前更未遭遇值堪憐憫之 困境,本可以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但因自恃投資能力較 高以及為滿足揮霍之物慾,吸金規模高達2億5,425萬3,410 元,情狀嚴重,且被告劉士魁在明知投資已有虧損的情況, 竟未適時向被害人揭露風險,仍持續以各種方案向被害人吸 金,是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然不會讓一般人產生任何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 護人前述主張各節,則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上之參考,附此 敘明。 四、量刑審酌   被告劉士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未依相關法規取得合法執照 ,竟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 2億餘元,受託之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 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 案之主謀,在社群軟體上選擇性揭露自身股票獲利之情形, 吸引投資人出資全權委託其買賣股票,並宣稱保障本金且穩 定獲利,設計不同方案,不斷擴大吸金規模,被告劉士魁於 犯罪期間明知股票買賣經整體計算後已出現虧損,另有挪用 吸金所得購買股票以外商品的情形,被告劉士魁竟未暫停招 募其他投資人加入,反而為彌補部分投資人抽回本金以及確 保能持續發放原宣稱之紅利,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 投資方案(即為避免投資人短期內抽回本金致其資金週轉出 現困難),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 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因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知 悉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仍依劉士魁指示幫助其計算投資人 投資紅利,同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被告何湘妮則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幫助其計 算投資人投資紅利,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何湘妮法治觀念均有偏誤,行為同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是領取固定薪水 ,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 伊庭甚至亦出資給被告劉士魁代操,最終也未能全部取回原 投資金額,且除被告黃逸萱外,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 期間甚為短暫。被告4人犯後對於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坦認 ,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亦認罪,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劉士魁迄今並未 履行任何一份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院卷六第356頁);被 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細情形可參附表四。至被告黃逸萱 明知被告劉士魁已遭檢警查緝,其既協助被告劉士魁取得手 機,並替被告劉士魁代訂旅館躲藏,對於被告劉士魁之行蹤 知之甚詳,然因曾為情侶關係,為保護被告劉士魁而向警方 為不實陳述,致警方未能盡早拘提被告劉士魁到案,妨害司 法權之行使,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逸萱於本院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認,尚具悔意。最後,兼衡被告4人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逸 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何湘妮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該3人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 ,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如強令該3 人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等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等原有的 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 等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 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 湘妮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宣告刑期之長短,就被告黃逸萱所犯之罪均 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董伊庭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 何湘妮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 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逸萱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 、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之一編號49、5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董伊庭、黃逸 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 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 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 應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並不予扣除,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 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 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 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 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 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個案中須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 ,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 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經查: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⒈本案吸金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惟因被告劉士魁陸 續有發放紅利或返還本金給被害人之情形,經本院安排被告 劉士魁與有意願的被害人調解後,和解金額為1億1,574萬8, 043元,此和解金額為被告劉士魁與被害人對帳後,扣除被 害人已取回金額後之剩餘吸金款項(院卷五第140、148至14 9頁),加計未和解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實際損失 金額合計為4,804萬8,128元,被告劉士魁因本案犯行總計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6,379萬6,171元(計算式:1億1, 574萬8,043元+4,804萬8,128元=1億6,379萬6,171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辯護人雖主張應再扣除①被告劉士魁110年及 111年買賣股票虧損合計4,855萬8,560元;②被告劉士魁於11 0年及111年讓被害人領回總計1億5,340萬7,815元之紅利( 院卷五第157至161頁;院卷六第29至33頁),惟查:  ①被告劉士魁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非法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故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並不因被告劉士魁 因合法投資失利,而可將虧損金額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如此 方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否則犯罪者若是使 用吸金所得投資虧損越多,則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反而越少 ,形同鼓勵犯罪者盡可能使用、花用不法所得。  ②被告劉士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對帳,計算 已發放之紅利以及返還之本金,附表一所示之和解金額均已 扣除返還被害人之金額,本院亦僅就該金額宣告沒收。至其 餘未能和解之被害人,被告劉士魁並無法提出支付其等紅利 或返還部分本金之明確證據,僅有被告自己製作無從核對之 記帳紀錄,本院遂依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之實際損失 金額為有利於被告劉士魁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應再扣除1 億5,340萬7,815元並無理由。  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6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 2、5至9;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使 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等價額。惟此部分之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之價值並非明確 ,應待執行檢察官執行變價後確定金額,該等物品價值自應 計算為前述本院認被告劉士魁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億6,3 79萬6,171元內,特此敘明。  ㈡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所得均以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期間自被告劉士魁取得之薪資計算,被告黃逸萱之犯罪 所得為21萬元(院卷三第182頁),被告董伊庭之犯罪所得 為4萬元(院卷四第320頁),被告何湘妮之犯罪所得為6萬 元(院卷二第44頁)。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已於本案審理期 間繳交上述犯罪所得至院,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 號3、4所示,根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何湘妮部 分,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適用,且因被告何湘妮已實 際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金額合計為3萬元,詳如附表四乙 編號5至9所示,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何湘妮仍保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 算式:6萬元-3萬元=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避免發生過 苛之情事。   ㈢第三人劉錦龍部分   附表五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士魁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入後 贈與第三人劉錦龍,被告劉士魁以及第三人劉錦龍並無爭執 (偵卷一第535至536頁;院卷四第369至370頁;院卷五第37 9至381頁;院卷六第3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7、3011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高振瑋、羅瑞昌、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六(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和解金額」、「被害人自述損失實際損失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包含附表六編號1之第三、四項以及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一、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一、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即聲羈卷。 (二)【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即院卷一。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即院卷二。 (四)【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即院卷三。 (五)【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即院卷四。 (六)【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即院卷五。 (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即院卷六。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一)】卷,即偵卷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二)】卷,即偵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三)】卷,即偵卷三。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9號】卷,即偵卷四。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4號】卷,即偵卷五。 三、警卷: (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一)】卷,即警卷一。 (二)【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二)】卷,即警卷二。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三)】卷,即警卷三。 (四)【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四)】卷,即警卷四。 (五)【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五)】卷,即警卷五。 (六)【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六)】卷,即警卷六。 (七)【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七)】卷,即警卷七。 (八)【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3000號】卷,即警卷八。 四、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即併一偵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即併二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4號】卷,即併二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即併三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即併三他卷。    五、另案部分(依事實編排): (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5824號】卷,即另一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即另一偵卷【不起訴】。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即另二他卷【簽結】。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01 翁俊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018至1030頁 02 王晏隆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072至10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3 吳弼賢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10至1114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04 蘇名豪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78至1198、1204至12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5 鄭俊霖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42至1350頁;警卷八第125至128頁 06 楊書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72至1388頁 07 林易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54至1465頁 08 林暐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96至1498頁 09 林郁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06至1508頁 10 蘇曉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2至1514頁 11 曹冠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6至1517頁 12 甘翊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646至1659頁 13 郭秉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747至1765頁 14 王玟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805至1808頁 15 蕭良如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829至184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6 禤品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947至195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7 楊建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1979至1987頁 18 徐振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37至2039頁 19 王永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53至2056頁 20 黃展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69至2071頁 21 吳品彥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87至2089頁 22 鄭志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101至2104頁 23 林崇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29至213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4 李佳蕙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63至216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25 吳政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231至2238頁 26 李沅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44至234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7 王禹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56至236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8 黃家豪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368至2370頁 29 彭威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404至24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30 陳文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28至2430頁 31 謝瑞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40至2442頁 32 胡馨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66至2470頁 33 郭祐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20至2522頁 34 洪資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42至2550頁 35 陳志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62至2567頁 36 陳啟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88至2592頁 37 尤謄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0至2605頁 38 吳潔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8至2615頁 39 盧璽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24至2630頁 40 吳聖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42至2647頁 41 陳小菁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54至2659頁 42 劉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66至2671頁 43 陳冠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08至271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4 周侑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56至276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5 吳俊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780至2786頁 46 馬聖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800至2808頁 47 鄭皓元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72至28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8 周瑩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94至290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9 謝佳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926至2938頁 50 蘇思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063至3071頁;警卷八第61至64頁 51 陳育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197至3213頁 52 蘇聖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45至3753頁 53 曾冠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93至3795頁 54 楊柏宏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13至3815頁 55 鄭鴻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33至3835頁 56 許仲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53至3855頁 57 郭建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69至3872頁 58 劉岑琳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85至3899頁 59 楊景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07至3920頁 60 潘俊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27至3937頁 61 沈皇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45至3949頁 62 吳承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3985至399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63 曹世春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4089至4092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4 黃郁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107至41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5 莊祐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121至4129頁;警卷八第117至121頁 66 林愉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13至4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7 張文欣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39至424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8 謝淳好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61至4267頁 69 黃韋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81至4286頁 70 蘇鼎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305至432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71 尤威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50至4366頁 72 吳佩錡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79至885頁 73 莊詔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94至4397頁 74 黃昱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18至4422頁 75 謝佳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58至4460頁 76 陳威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82至4488頁 77 徐承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524至4527頁 78 郭品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44至4651頁 79 沈冠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94至4701頁 80 陳靖雅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734至4739頁 81 吳佩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41至4848頁 82 張喻暄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73至4876頁 83 湯嘉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83至4887頁 84 王瑄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09至4914頁 85 楊語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33至4934頁 86 葉子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45至4957頁 87 鍾杬諦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37至5041頁 88 楊長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55至5060頁 89 郭宏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77至5082頁 90 蕭光翔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091至509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91 洪湘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09至5116頁 92 李晟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37至5142頁 93 蘇𦯉揚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203至521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94 詹敏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03至5311頁 95 陳繹全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69至5379頁 96 蘇嫈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97至5402頁 97 黃偉家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441至5452頁 98 施宇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00至5505頁 99 施宇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46至5551頁 100 麥瑞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86至5591頁 101 陳志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36至5641頁 102 謝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84至5687頁 103 郭姵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14至5717頁 104 羅茂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28至573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05 戴孟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44至574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06 陳淑妍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58至5764頁 107 林秀枝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897至5905頁 108 蔡明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37至5948頁 109 賴可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77至5987頁 110 郭子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25至6030頁 111 陳子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57至6063頁 112 蕭佳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29至6133頁 113 董顏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45至6151頁 114 李宗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97至6205頁 115 杜奕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35至6237頁 116 蔡逸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73至6281頁 117 毛思涵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303至63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18 田佳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15至6317頁 119 林建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67至6375頁 120 林建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97至6403頁 121 魏宇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21至6427頁 122 陳科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51至6453頁 123 陳惠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69至6471頁 124 陳美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3至6475頁 125 李祈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7至6479頁 126 王胤丞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489至650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27 林威廷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541至654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8 王郁仁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619至662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9 許又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61至6669頁 130 蘇俊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89至6694頁 131 吳易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153至15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2 黃柏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213至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3 吳翊瑄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一警卷第3至8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4 李婕潁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另一警卷第9至10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5 吳信億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23至26頁 136 郭堉驊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43至45頁 137 林家慧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57至58頁 138 毛柏霖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併三他卷第95至98、151至152頁 139 陳資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935至943頁;警卷八第147至150頁 140 王也向樹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17至819頁 141 劉宏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47至851頁 142 許家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23至831頁 143 蘇育緯偵查中之指訴 偵卷四第177至179 144 黃威凱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警卷一第441至453頁;偵卷四第81至83頁 145 劉士魁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警卷一第9至31頁;偵卷一第109至118、163至171、535至536、791至792頁;偵卷三第51至57、91至97頁;偵卷四第181至185頁;聲羈卷第15至27頁;院卷四第11至145、359至370頁;院卷五第131至151頁 146 黃逸萱查訪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367至381、439頁;警卷八第3至12頁;偵卷一第503至508頁;偵卷三第151至152頁;偵卷五第51至53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71至184頁 147 董伊庭警詢時之陳述、偵訊中經具結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259至270頁;警卷四第3957至3958頁;警卷八第23至27頁;偵卷一第301至30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89至203頁;院卷四第315至322頁 148 何湘妮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八第29至33頁;偵卷五第47至4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通用證據 0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第41至5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7 0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警卷一第57至67、107至1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1 03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69至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4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79至8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89至95頁 蔡玉美 06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5號(南院刑搜字第932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97至10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 07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22 08 本院111年6月14日南院武刑澤111急搜12字第111002306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09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58603號函文 警卷一第115頁 10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31日111國際字第84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7至1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11 被告劉士魁賣車還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一第121至139頁 12 被告劉士魁名下車輛時序表 警卷一第141至153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293至299頁 14 被告董伊庭和何湘妮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一第3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5 「K&X」投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一第3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6 投資人投資紅利計算表18張 警卷一第321至3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399至403頁 18 和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訂房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一第419至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19 被告黃逸萱手機照片1張 警卷一第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收據照片3張 警卷一第427至4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1 被告黃逸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一第429至433頁 22 被告劉士魁和證人黃威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警卷一第497至511頁 23 證人黃威凱和王也向樹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張 警卷一第513至723頁 24 代操石油股票同意合約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一第773頁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一第803至805頁 26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警卷一第841至8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球鞋進口報單 警卷一第853至863、867至8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28 被告黃逸萱手機翻拍照片11張、IPAD AIR翻拍照片2張 警卷八第14至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 29 被告何湘妮手機翻拍照片7張 警卷八第35至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 30 被告劉士魁收取投資金額統計表 警卷八第223至233、24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1 「K&X」投資群組公告投資說明截圖5張 警卷八第241至2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464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57至25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3 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13日永豐銀台南分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09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5至27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92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73至28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5月18日華銀西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83至2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7 永豐金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八第289至3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8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警卷八第329至3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39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14號(南院刑搜字第93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八第343至348頁 (扣押物附表十) 40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警卷八第351至360頁 41 被告劉士魁手機翻拍照片12張 偵卷一第119至129頁 42 被告劉士魁手機備忘錄匯出資料1份 偵卷一第131至14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43 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5張 偵卷一第564至568頁 44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卷三第149頁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01至102頁 4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105頁 47 和逸飯店住宿證明 偵卷四第109頁 4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7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11至123頁 4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5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7頁 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贓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41至142頁 52 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南贓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203頁 53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度保管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五第33至34頁 5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一偵卷第37至38頁 55 扣押物品清單暨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鑑定書 院卷五第79至8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翁俊煜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7張 警卷二第1050至1056頁 02 證人翁俊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警卷二第1058至10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王晏隆 01 證人王晏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7張 警卷二第1086至1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吳弼賢 01 證人吳弼賢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8張 警卷二第1146至1162、1168至11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蘇名豪 01 證人蘇名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二第1282至12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鄭俊霖 01 證人鄭俊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二第1352至1356、1366至13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楊書榮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410至1412頁 02 證人楊書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2張 偵卷二第6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林易佑 01 證人林易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二第1478至1486、1556至1558頁 02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488至14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林暐翔 01 證人林暐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二第1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林郁婷 01 證人林郁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558至155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曹冠陞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二第1520至1522頁 02 證人曹冠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0張 警卷二第1564至1630、1634至16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甘翊廷 01 證人甘翊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0張 警卷二第1664至1723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二第172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郭秉倫 01 證人郭秉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5張 警卷二第1783至17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王玟君 01 證人王玟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二第1809至181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蕭良如 01 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二第1859至1885頁 02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889至1896頁 03 證人蕭良如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7張 警卷二第1897至193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禤品釋 01 證人禤品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二第1967至19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楊建廷 01 證人楊建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警卷三第2001至20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徐振傑 01 證人徐振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41至20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永安 01 證人王永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057至20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黃展文 01 證人黃展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073至2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吳品彥 01 證人吳品彥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91至20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鄭志華 01 證人鄭志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105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2107至2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林崇瑋 01 證人林崇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39至2143、2153至2155頁 02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145至215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李佳蕙 01 證人李佳蕙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85至22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吳政閎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249至2251、2269至2283頁 02 證人吳政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三第2253至2265、2285至23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王禹深 01 證人王禹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36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黃家豪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384至2392頁 02 證人黃家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三第2394至23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彭威凱 01 證人彭威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418至24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陳文宇 01 證人陳文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432至24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謝瑞騰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458至2462頁 02 證人謝瑞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463至24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胡馨蓉 01 證人胡馨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476至25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郭祐睿 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三第2532頁 02 證人郭祐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5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洪資閔 01 證人洪資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三第2558至2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陳志揚 01 證人陳志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576至25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陳啟疆 01 證人陳啟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三第25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吳潔葇 01 證人吳潔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三第2622至26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盧璽元 01 證人盧璽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三第2636至26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吳聖元 01 證人吳聖元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6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陳小菁 01 證人陳小菁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64至2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劉靜宜 01 證人劉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84至2690、2700至27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陳冠霖 01 證人陳冠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三第2712至27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周侑霖 01 證人周侑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772至27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吳俊翰 01 證人吳俊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794至27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馬聖庭 01 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表 警卷三第2820至2822頁 02 證人馬聖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824至28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鄭皓元 01 證人鄭皓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884至28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周瑩均 01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三第2916頁 02 證人周瑩均與證人鄭皓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警卷三第2918至29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謝佳穎 01 證人謝佳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41張 警卷三第2964至30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蘇思愷 01 證人蘇思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8張 警卷八第73至101、105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蘇聖洋 01 證人蘇聖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四第3775至37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曾冠維 01 證人曾冠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四第3801至38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楊柏宏 01 證人楊柏宏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821至38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鄭鴻一 01 證人鄭鴻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四第3841至38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許仲霆 01 證人許仲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四第3861至38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郭健忠 01 證人郭健忠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四第3877至38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潘俊憲 01 證人潘俊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3020至3028頁;警卷四第39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董伊庭(亦為本案被告) 01 被告董伊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969至398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吳承諺 01 證人吳承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四第4059至4071、4075至4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曹世春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4093至40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黃郁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111至41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莊祐東 01 證人莊祐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3張 警卷五第4141至42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林愉軒 01 證人林愉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五第4229至42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張文欣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255至42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謝淳好 01 證人謝淳好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五第4275至42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黃韋翔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293頁 02 證人黃韋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295至430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蘇鼎鈺 01 證人蘇鼎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五第4337至4344頁 02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34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尤威群 01 證人尤威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6張 警卷五第4384至43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莊詔評 01 證人莊詔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五第4408至44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黃昱璿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34至4444頁 02 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五第4446至44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謝佳臻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76至4478頁 02 證人謝佳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47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陳威治 01 證人陳威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五第4508至45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徐承裕 01 證人徐承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9張 警卷五第4534至4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郭品妤 01 證人郭品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五第4662至4664、4678至46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沈冠宇 01 證人沈冠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4張 警卷五第4716至4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陳靖雅 01 證人陳靖雅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警卷五第4746至4799、4833至4835頁 02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五第4801至48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吳佩玲 01 證人吳佩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五第4859至48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張喻暄 01 證人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8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湯嘉瑩 01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 警卷五第4899至4901頁 02 證人湯嘉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五第4901至49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王瑄儀 01 證人王瑄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五第4927至49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楊語婕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五第4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葉子揚 01 證人葉子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五第4779至50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鍾杬諦 01 證人鍾杬諦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0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楊長榮 01 證人楊長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069至50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郭宏聰 01 證人郭宏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08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蕭光翔 01 證人蕭光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105至5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洪湘畇 01 證人洪湘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六第5129至51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晟煜 01 證人李晟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六第5147至5150頁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2張 警卷六第5151至5159頁 03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獲利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191至5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蘇𦯉揚(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蘇柏揚) 01 證人蘇𦯉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六第5241至5291、5295至52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敏惠 01 兆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23張 警卷六第5331至5353頁 02 證人詹敏惠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六第5353至53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陳繹全 01 玉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六第5383頁 02 證人陳繹全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385至539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蘇嫈茜 01 證人蘇嫈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419至54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黃偉家 01 證人黃偉家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6張 警卷六第5461至54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施宇峰 01 證人施宇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六第5514至553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施宇倫 01 證人施宇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566至55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麥瑞琴 01 證人麥瑞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608至5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陳志軒 01 永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660至5674頁 02 證人陳志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警卷六第5676至56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謝靜宜 01 證人謝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六第5688至570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郭姵彤 01 證人郭姵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718至57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羅茂榮 01 證人羅茂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六第5732至57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戴孟修 01 證人戴孟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四第3521至35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陳淑妍 01 證人陳淑妍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六第5802至58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林秀枝 01 證人林秀枝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六第5913至59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蔡明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七第5961至5965頁 02 證人蔡明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警卷七第5969至59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賴可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05至6015頁 02 證人賴可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017至60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郭子瑀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41至6043頁 02 證人郭子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044至60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陳子恩 01 證人陳子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警卷七第6073至6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蕭佳君 01 證人蕭佳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七第6139至6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董顏綾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165頁 02 證人董顏綾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七第6166至61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李宗恩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七第6219頁 0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七第6221頁 03 證人李宗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七第6223至62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杜奕鋒 01 證人杜奕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七第6245至62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蔡逸夫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293頁 02 證人蔡逸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295至62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毛思涵 01 證人毛思涵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307至63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田佳心 01 證人田佳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卷七第6335至63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林建璋 01 證人林建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七第6385至63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林建銘 01 證人林建銘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警卷七第6414至64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魏宇男 01 證人魏宇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435至64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陳科廷 01 證人陳科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461至64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陳惠玲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截圖24張 警卷二第1286至12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陳美琴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二第1300頁 02 證人陳美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1張 警卷二第1302至13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李祈 01 證人李祈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七第6481至64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王胤丞 01 證人王胤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1張 警卷七第6515至65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林威廷 01 證人林威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593至6603、6609至6615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七第660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王郁仁 01 證人王郁仁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七第6641至66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許又甯 01 證人許又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679至66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吳易修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警卷八第161至167頁 02 證人吳易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 警卷八第168至188、193至195、19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黃柏升 01 證人黃柏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八第219至22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吳翊瑄 01 證人吳翊瑄手機截圖95張 另一警卷第27至35、55至71頁 02 證人吳翊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一警卷第37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1:李婕潁 01 證人李婕潁與證人吳翊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另一警卷第19至25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2:吳信億 01 證人吳信億手機翻拍照片26張 另二他卷第29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3:郭堉驊 01 證人郭堉驊手機翻拍照片8張 另二他卷第47至54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4:林家慧 01 自述書 另二他卷第61頁 02 證人林家慧手機翻拍照片5張 另二他卷第62至66頁 112偵30114號併辦意旨書:郭姵吟 01 郭姵吟刑事告訴狀 併二他卷第3至11頁 02 對話紀錄 併二他卷第13至45頁 113偵19059號併辦意旨書:毛柏霖 01 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53至206頁 0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41至67、207至228頁 03 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7頁 04 對話紀錄 併三他卷第17至39頁 本院新增依職權調查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617號函文 院卷一第73頁 02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620144號函文 院卷一第75頁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790號函文 院卷一第77頁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656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 院卷一第79至81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7月25日華銀西字第1110000083號函文 院卷一第83頁 06 扣押標的一覽表 院卷一第85頁 07 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一第123至131頁 08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2年6月5日函文 院卷三第205至207頁 09 本院收據2張 院卷四第401頁 10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院卷五第167至169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號113224839317363號函 院卷五第207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904號函 院卷五第209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931號函 院卷五第211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72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卷五第213至215頁 1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09706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69至28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7485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89至293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637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295至305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0093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307至309頁 19 被告何湘妮母親葉卿如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院卷六第373頁 附表四:調解、和解狀況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甲(劉士魁部分) 01 本院112年0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一第329頁 內容:被告劉士魁有意願與投資人調解。 02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晏隆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弼賢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名豪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郁婷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易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曉萱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03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09至4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冠陞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甘翊廷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玫君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蕭良如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禤品釋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建廷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25至42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品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鄭志華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佳蕙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政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沅軒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禹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彭威凱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0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資閔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0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至1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暐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小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冠霖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侑霖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馬聖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瑩均、鄭皓元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穎新臺幣陸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思愷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0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至34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祐睿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育陞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柏宏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劉岑琳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0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51至53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皇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榆軒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張文欣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韋翔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鼎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承諺新臺幣壹仟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郁程新臺幣肆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世春新臺幣玖拾萬元。 0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65至6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祐東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冠宇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1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85至8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葉子揚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宏聰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湘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11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09至1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晟煜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𦯉揚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麥瑞琴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志軒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施宇峰與施柏鈞即施宇倫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 12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27至129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羅茂榮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百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戴孟修新臺幣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賴可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子瑀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子恩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13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宗恩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蔡逸夫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思涵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魏宇男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1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胤丞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威廷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郁仁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許又甯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易修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柏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1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39至2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書榮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崇瑋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1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51至25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家豪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胡馨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潔葇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1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69至27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展文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聖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曾冠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1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景翔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尤威群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詔評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1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2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靜宜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俊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建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元。 2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9至3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佩玲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21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 第71至7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信億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 22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419至42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柏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乙、(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01 本院刑事庭112年08月1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 院卷三第347至349頁 本次庭期係針對112附民566、112附民682號2案進行調解: 一、聲請人蘇曉萱、曹冠陞未到庭,聲請人李晟煜委任代理人周侑霖出庭 二、被告黃逸萱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 三、被告董伊庭到庭,但兩造就本案犯罪時間認定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何湘妮未到庭,其辯護人雖到庭但因證件問題無法參與調解 02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5頁 附民原告李晟煜表示會再具狀撤回 03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7至208頁 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有意願調解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53至54頁 相對人董伊庭願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壹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05 和解協議書 院卷四第275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李晟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6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曹冠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1萬元)。 07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彭威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8 和解協議書陳文宇 院卷五第237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陳文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9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43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吳俊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五之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台新銀行存摺(金華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3 華南銀行存摺(西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5 永豐銀行存摺(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臨安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O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9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0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1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1本 劉士魁 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27號 不沒收 22 IPHONE 13 PRO 256G(黑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不沒收 23 IPHONE 11 PRO 64G(白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無SIM卡) 不沒收 24 IPHONE 13 PRO 256G(藍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25 ASUS筆電(藍色,含電腦包、滑鼠、充電器) 1台 劉士魁 型號:UX431F 序號:24ML9NOLPO1X502404 沒收(犯罪工具) 26 新臺幣面額(佰) 759張 劉士魁 75,9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7 新臺幣面額(仟) 1163張 劉士魁 1,163,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8 新臺幣面額(貳仟) 1張 劉士魁 2,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9 新臺幣面額(伍佰) 5張 劉士魁 2,5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30 龍蝦合約書 1份 劉士魁 不沒收 31 OMEGA手錶 1只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2 黃金佛珠 1串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3 佛珠 3條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4 萬寶龍鋼筆 2支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5 空拍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6 IPAD AIR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7 Canon類單相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8 萬寶龍限量鋼筆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9 萬寶龍聯名鋼筆(黑)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0 LV側背包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1 黃金胸章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2 保險箱 2個 劉士魁 不沒收 43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陳資滿 不沒收 4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蔡玉美 不沒收 45 新臺幣面額(佰) 200張 劉士魁 2萬元 不沒收 46 人身護衛合約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7 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8 和解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9 APPLE手機 1支 董伊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1 LV&NIKE限量聯名鞋 1雙 劉士魁 1、球鞋物品標號079,含箱子 2、受扣押人:劉宏珮 沒收(犯罪所得) 52 IPHONE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3 IPAD AIR 1台 黃逸萱 不沒收 54 小劉手工清洗商行大小章 2個 黃逸萱 不沒收 55 小劉手工清洗保養商行登記文件 4本 黃逸萱 不沒收 56 南區店面鑰匙 1包 黃逸萱 不沒收 詳:院卷三第180至181、197頁、院卷四第132至140頁 附表五之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 500萬元 劉士魁 許家瑋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2 現金 37萬6,260元 劉士魁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3 現金 4萬元 董伊庭 董伊庭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4 現金 21萬元 黃逸萱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5 存款債權 130萬元 劉士魁 存放於第三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沒收(犯罪所得) 6 存款債權 2萬8,376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7 存款債權 4萬329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8 存款債權 3萬7,703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9 存款債權 4萬270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五之三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2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S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註:均為被告劉士魁實際出資購買。 附表五之四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劉錦龍 廠牌:Mercedes-Benz(賓士) 車號:000-0000 車身號碼:WDD0000000F130261 沒收(犯罪所得) 註:被告劉士魁無償贈與,應認定為被告劉士魁本案犯罪所得。

2024-12-24

TNDM-112-金重訴-3-20241224-3

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號、第674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斌部分撤銷。 黃文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文斌與王龍翔(另案偵辦中)為朋友,王龍翔於民國104 年間,起意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 假投資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然欠 缺人脈籌組公司,亦不具建立獎金、紅利制度之能力,黃文 斌知悉後,即透過楊穆生介紹陳世偉、吳重毅及陳慧敏等人 與王龍翔接洽,由陳世偉先就「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之紅利制度進行運算評估,再由吳重毅以電腦程式建立 公司分紅、獎金制度,黃文斌、王龍翔、楊穆生、吳重毅、 陳慧敏及下述陸續加入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㈠、由王龍翔擔任○○國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公司登記資 料,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104年7月起至查獲止),吳重毅擔任執行長(10 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慧敏(吳重毅之同居人)擔任南區 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陳建勲擔任顧問部 長兼講師(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莊聖彥擔任北 區業務副總經理(104年8月起至查獲止),朱麗宸擔任業務 經理(104年11月9日起至查獲止),陳慧蓁擔任財務長(10 5年2月底起至查獲止,嗣更名為陳妍衣),韋賀鈞擔任顧問 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擔任臺北籌備處之策劃 人(104年7月起至104年年底止),陳世偉擔任臺北籌備處 之講師(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黃文斌雖未實際擔 任○○公司之職務,然依王龍翔之指示,保管○○公司用於收取 會員款項、分配紅利之金融帳戶-王龍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儲金簿與印鑑章,並負責提領、存入會員投資 款項,或依吳重毅所登打之報表,將會員之紅利匯入指定帳 戶。 ㈡、自104年7月起,吳重毅、陳慧敏、莊聖彥、朱麗宸等人,以○ ○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文宣資料,向不 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誆稱投資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 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 %不等代數獎金。投資及得獲取利潤之運作模式如下:  ⒈檯底投資篇:⑴利息部分:投資人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 的利息,1年期滿可領2萬4,000元利息及退還10萬元本金。 若投資金額為30萬元,每月利息以3%計算,投資金額為50萬 元,每月利息以4%計算,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利息以6 %計算,投資300萬元以上之金額,每月利息即以8%計算。⑵ 紅利部分:投資人第2年期滿無須投入任何金額,可再領取 第1年所投入本金金額作為紅利,或可選擇在第2年之半年期 滿,領取第1年投入金額50%之紅利。  ⒉檯底經營篇:⑴經營者:A投資人拉攏下線B,A升級為第1代經 營者,可領取下線B每月利息20%之獎金,若該下線B也成為 經營者,並拉攏下線C,則在A經營者體系下,A升級為第3代 經營者,B升級為第2代經營者,若下線C持續招攬下線,投 資人就會逐層升級。⑵代數: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線人數只 有1至2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到5代。若A投資人的第1代下 線人數有3至5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0代。若A投資人的第1 代下線人數有6至8人,該系統能往下延伸15代。若A投資人 的第1代下線人數有9人以上,該系統能往下延伸20代。⑶獎 金:若有招攬下線,另可領取1至5代的下線所有利息20%之 金額、6至10代的下線所有利息10%之金額、11至20代的下線 所有利息5%之金額。 ㈢、除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王龍翔 等人並謊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 替之時,在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佯稱王龍 翔係家族欽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 ,黑白兩道通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 誆稱:王龍翔在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 品等龐大事業體,而以此等不實之言詞,使人誤信○○公司前 景看好,董事長王龍翔家族背景及實力雄厚,並以上開方案 (即「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招攬不特定民眾投 資,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 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所有佳里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內,並由王龍翔或吳重毅等人分 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同投 資金額之本票與各投資人。王龍翔再依據吳重毅、陳慧蓁或 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 況表,由王龍翔或吳重毅指示黃文斌,或委由不知情之吳宜 駿、陳建聖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 ㈣、王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計3億7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775萬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重毅、陳慧敏、賴廷槐 、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因上開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 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更二卷1第321頁)。    二、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二卷1第349-350頁): ㈠、吳重毅係○○公司執行長,陳慧敏為南區業務副總經理,陳建 勲為顧問部長兼講師,莊聖彥為北區業務副總經理,朱麗宸 為業務經理,並引薦陳建勲進入○○公司擔任講師,陳慧蓁為 財務長,韋賀鈞為顧問副理兼講師,楊穆生(化名楊秦榮) 為臺北籌備處之策劃人,陳世偉為臺北籌備處之講師。 ㈡、○○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 攬投資澳門博奕事業,即投資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 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若額 外再投資10萬元成為經營者,即可再領取本身每月利息20% 及每位下線每月利息5%、10%、20%不等代數獎金。期間或謊 稱○○公司已在澎湖大量購地,欲趁105年政黨輪替之時,在 澎湖投資數百億資金設置大型賭場;或謊稱王龍翔係家族欽 定第2代接班人,家族背景顯赫,政商關係良好黑白兩道通 吃,並已涉足全世界各地博奕事業10餘年;或謊稱王龍翔在 臺南市各處擁有塑膠射出、印刷、土地、油品等龐大事業體 ,以此方案招攬民眾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 錯誤。 ㈢、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係以現金支付或匯款至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 帳戶內,並由王龍翔等人分別與投資人簽訂「澳門○○檯底公 司保本協議書」及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王龍翔再 依所製作之○○公司投資人利息及獎金狀況表,由其本人或委 託被告、陳慧敏、吳重毅等人,自王龍翔前揭帳戶內提領款 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每月之利息及獎金,王 龍翔等人以前揭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共計3億785萬元。 ㈣、上開事實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穆生(偵11 卷第145-148頁,原審卷6第52-61頁)、陳世偉(偵11卷第1 30-133頁)、陳慧蓁(偵3卷第2-13頁,偵9卷第74-76頁, 偵11卷第172-175頁)、韋賀鈞(偵9卷第227-229之1頁,偵 11卷第48-51頁,原審卷3第194-208頁)之證述。⒊證人即○○ 公司會計丙○○(偵9卷第214-217頁,偵11卷第182-183頁) 、劉姍妮(原審卷4第71-80頁)、證人即○○公司員工吳宜駿 (偵9卷第262-265頁)之證述。⒉證人即投資者申○○○(偵10 卷第16-20頁,原審卷3第151-156頁)、酉○○(偵10卷第22- 23、29-32頁)、黃○○(偵10卷第34-35、44-45頁,原審卷4 第85-91頁)、周宜萱《原名周幸慧》(偵10卷第2-3、8-10頁 ,原審卷4第5-11頁)、午○○(偵10卷第47-48、57-58頁) 、卯○○(偵10卷第60-61頁、73-74頁,原審卷4第11-17頁) 、寅○○(偵10卷第76-77、84-85頁)、辰○○(偵10卷第87-8 8、95-96頁)、A○○(偵10卷第99-100、109-110頁)、癸○○ (偵10卷第112-113、117-118頁,原審卷4第18-25頁)、乙 ○○(偵10卷第120-121、124-125頁)、許迪超(偵10卷第12 7-129、132-134頁)、戌○○(偵10卷第136-137、152-153頁 )、甲○○(偵10卷第155-156、165-166頁)、巳○○(偵10卷 第168-169、174-175頁)、地○○(偵10卷第185-187頁,原 審卷3第114-119頁)、戊○○(偵11卷第235頁)、壬○○(偵4 卷第3-4、16-18頁,偵11卷第237-238頁)、庚○○(偵11卷 第240-241頁)、天○○(偵11卷第243-244頁)、丑○○(偵11 卷第101-102、109-113頁)、子○○(偵11卷第115-118頁) 、己○○(偵2卷第48-51、58-60頁,偵11卷第83-87、247-24 8頁)、王義明(原審卷3卷第157-161頁)、劉秀萍(原審 卷3第162-166頁)、顏美瑛(原審卷4第25-30頁)、莊李秀 琴(偵14卷第11-12、72頁)、陳建聖(偵9卷第256-258頁 )、亥○○(偵5卷第69-73頁)、戊○○(偵11卷第235頁)、 丁○○(原審卷7第155頁)、辛○○(原審卷7第156頁)、宇○○ (原審卷7第157頁)之證述。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12卷第73-76、77-79、89 -91、94-96頁)、陳慧蓁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之「○○公司 利息獎金相關出帳電子檔光碟」內之○○公司105年6至10月會 員投資入款紀錄及同年1至9月之利息及獎金出帳紀錄(偵3 卷第16-31頁)、韋賀鈞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隨身碟內列印 資料之「○○公司」會員檔案編號標籤及106年3月15日提供之 光碟片及隨身碟(偵9卷第241-255頁,偵11卷第206頁)、 丙○○於106年2月3日提供之「丙○○自行提供資料光碟」之會 員投資明細表(000000-000000至今本金實領)列印資料、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9卷第225-226頁 ,偵12卷第35-41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 營篇」文宣(他卷第143-145、254-255頁,偵12卷第9-10頁 )、告訴人亥○○、壬○○、申○○○、周幸慧、午○○、卯○○、A○○ 、癸○○、乙○○、許迪超、巳○○、地○○、丑○○提出之澳門○○檯 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 書(偵4卷第5、7-8頁,偵5卷第11-14頁,偵10卷第4-7、14 -15、49-56、62-72、101-108、114-116、122-123、130-13 1、170-173、179-184頁)、酉○○提出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 書、商業本票、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紙( 偵10卷第24-28頁)、黃○○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 書、商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6-43頁)、寅○○、 辰○○、戌○○、丑○○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債權 協商委任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偵10卷第78-83、90-94、138- 151頁,偵11卷第103-108頁)、甲○○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商業本票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 偵10卷第157-163頁)、○○公司105年7月30日及105年8月18 日會員通告(偵2卷第56-57頁)、丙○○提供之更正後會員投 資明細表(偵12卷第42-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488號函、106年1月10日儲字第10 60003804號函暨檢附王龍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偵12卷第13-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106年1月12日上內湖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檢附王龍翔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19-23頁)、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6年1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5145號函暨 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4-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069 號函暨檢附之王龍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 -30頁)、陳慧敏、李木加、韋賀鈞提出之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偵2卷第6-22之1頁、100-102頁, 偵9卷第230-234頁)、陳建勲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偵2卷 第133-137頁)、王龍翔郵局帳戶及光峰公司帳戶之大額通 貨交易明細(偵11卷第94、96頁)、○○公司會員亥○○對帳單 及實領明細表(偵11卷第256-258頁)、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內含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商業本票,受 款人:朱麗宸)、○○公司澳門珠海遊手冊(他卷第177-179 頁,偵3卷第49-57、64-65頁)、朱麗宸之下線簡表(朱經 理)、癸○○團隊組織表、手寫雜記、筆記本、支出表、結餘 表及結算單影本(他卷第165-166、171-173、175-176、181 -183、237、244-253,偵3卷第58、61-63、66-67頁)、陳 世偉提出之○○公司檯底投資篇、經營篇及保本協議書初始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偵11卷第134-144 頁)、韋賀鈞之對帳單及實領明細表、○○會員感恩禮簽收表 及GOOGLE日曆工作匯報(韋賀鈞106年2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 內列印資料,偵9卷第177之10-177之16頁、237-240頁)、○ ○公司「董事長王龍翔」、「業務經理朱麗宸」名片(偵13 卷第1頁)、戌○○匯款至王龍翔帳戶之匯款單(他卷第13-17 頁)、王龍翔開立之本票(他卷第19-21、79-83、285頁) 、○○公司會員000000-000000本金實領資料(他卷第53-64頁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他卷第101頁)、○○公司保本協 議書、轉讓書(他卷第102-124、147-163頁)、○○公司會員 通告(他卷第167、169頁)、○○公司2016-06至2016-10本月 新增球資料(他卷第235、237、239-243頁)、戌○○之匯款 單(原審卷7第291-295頁)、莊聖彥、己○○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長諺之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莊孟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施宜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偉汝之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邱衍勳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小春之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柔萱、許雅婷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楊澍青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雅凌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慧蓁、賴怡均、李采容、陳郁棠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9 月20日匯款單(偵18卷第25-33、57、109-111、175-177頁 ,偵16卷第6-14、21-73、93-97、108-113、117-133頁,偵 17卷第130-132頁)、亥○○之母許寶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17卷第3-9頁)、亥○○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偵15卷第1 4頁)、亥○○與陳慧敏、王龍翔間、王龍翔與莊聖彥間、己○ ○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卷第18-24頁)、 亥○○之匯款資料及結算單(偵16卷第25-29頁)、○○檯底公 司對帳單、利息獎金相關出帳列印資料(偵16卷第103-109 )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王龍翔的投資經營, 也不是老董事長,我沒有在○○公司得到任何好處。⒈我有受 王龍翔委託匯款給投資人,後來是宙○○受王龍翔委託去匯款 ,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我只是受委託匯款,當時我是在 ○○公司做鱷魚皮包的買賣、展示。王龍翔只是剛好委託我去 幫他匯款。當時王龍翔是直接委託宙○○,吳重毅我只見幾次 面,我跟他不熟。那些匯款對象的紙張、存摺、印章,王龍 翔都放在一個塑膠手提箱裡面,當時我沒有空,王龍翔就當 場交給宙○○。當時王龍翔委託宙○○,就只有他跟宙○○之間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宙○○會受委託,是因為他的女朋友小筑 ,宙○○介紹小筑給我認識,因為王龍翔比較信任小筑,小筑 在○○公司做門市。王龍翔本來要委託我,但我當時沒有空, 所以就改委託小筑的男友即宙○○,因為宙○○也常在公司,所 以才委託給宙○○。⒉我知道○○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的方式、將 獎金轉換為紅利、以後金養前金,是因為當時我在永大路有 一間我自己公司,我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 、曹惠萍去我的公司,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 個也不是一般傳銷,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 間點約在105年8、9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 資王龍翔,所以我才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 有在○○做,改去永大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 道這件事。⒊我沒有跟吳重毅、楊穆生一起討論檯底投資的 計算方式,是吳重毅亂說的。⒋我跟王重傑(已歿)的LINE 對話(詳附表二)前面部分與我的回答沒有關係,王重傑本 來就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之前還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 就是我的公司移到永大路。看錯人是指看錯王重傑,他之前 有一間中古車行,也跳我的票,還找人打我。⒌104年11月6 日自永康郵局、同年月9日自臺南鹽埕郵局分別存款400萬元 、100萬元至王龍翔佳里佳里興郵局帳戶,這是王龍翔說他 賺的,他說他沒有空,叫我去幫他匯款(更二卷1第322-32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含上訴理由):㈠原審前提 已先認定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也認定被告參與○○公司 相關制度、人事及營運甚深,且亦明知○○公司相關制度缺失 及運作模式,實難認其與○○公司毫無瓜葛,然究竟有無參與 構成要件之謀議?有無共同不法犯議聯絡?㈡本案檢察官並 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明被告有從○○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或被告 有招攬任一投資者、有收受任何存款或吸收資金,甚至被告 自己亦未有任何投資。㈢證人吳重毅、陳慧敏之證述,僅聽 聞或感受被告為老董事長,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幕後老闆, 而證人李木加則是聽聞吳重毅、陳慧敏之轉述,無法作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吳重毅之證述與朱麗宸證述關於應徵之過程 不符,且證人吳重毅證稱,楊穆生曾介紹被告為老董事長, 與楊穆生之證述不符,均不可採。㈣依證人陳建勲、莊聖彥 、陳慧蓁、韋賀鈞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有招攬或解說投資 方案之事實,縱使架設網站之證人曾奎富亦未見過被告,而 證人黃○○證稱,被告曾經向其宣稱○○公司是詐騙的,則被告 豈有可能與王龍翔等人有犯意聯絡。㈥被告並非老董事長, 亦無人事決定權,相關投資款項並非由被告取走,被告雖曾 幫忙王龍翔提款,但用途均依王龍翔指示,被告僅幫忙提款 並無從認定資金流入被告或被告參與經營,依王龍翔之入出 境資料可知,王龍翔確實有頻繁出境之情形,被告辯稱代其 處理匯款事宜,並非不可採信,如果匯款之事足以認定為共 同正犯,何以同樣匯款之吳宜駿、陳建聖等人均未遭起訴等 語。 四、就被告是否知悉王龍翔成立○○公司,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經查: ㈠、王龍翔成立○○公司之前,被告即已知悉,且曾參與關於「投 資方式」之討論,此首依其供稱:我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 何職務,於104年7月間,我的臺北朋友林櫻雀(綽號林安鈮 )介紹我投資澳門賭場生意,我因為工作繁忙所以介紹王龍 翔與她前往澳門暸解該項投資生意,王龍翔評估後就於104 年9月間在臺南開設○○公司,我就在○○公司擺設皮包的展示 櫃,並雇用綽號「小筑」(真實姓名已忘記)的員工在○○公 司銷售皮包,我本人並沒有投資○○公司澳門賭場事業,也沒 有幫○○公司擬定任何投資獲利策略,但我於104年10月底發 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 ,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 不要再從事澳門賭場投資(偵2卷第147頁)、「澳門○○檯底 公司保本協議書」內容係林櫻雀和王龍翔擬定的內容,王龍 翔有告訴我因為這是投資澳門地區的賭場,所以契約內容才 會使用簡體字(偵2卷第148頁背面)、我知道○○公司是在投 資澳門賭場生意,之前有個林安鈮要找我投資澳門,這個區 塊我不熟,我就介紹王龍翔過去,後來就說要投資,要把資 金放在澳門賭場貴賓廳洗碼,當時我就讓他們去處理(偵2 卷第165頁背面)等語,可見○○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就曾經 牽線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之人與王龍翔認識,當初牽線的目 的即在於投資王龍翔所稱賭博事業。而自稱林櫻雀或林安鈮 之人實與被告熟識,且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獲利,此由附表 二編號所示被告與暱稱「金富鑫總裁」(即王重傑,已歿 )之人於105年間(依附表二編號之翻拍照片顯示8月26日 週五,可推知對話時間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稱:「(金富鑫總裁)斌哥趴數 我們談好該給我的會分出來,看怎麼配合是對雙方最好的, 重點要求財而已,不需要用到這麼複雜,目標因(為應之誤 寫)該是一致的」、「(被告)你可以給我什麼保障」、「 (金富鑫總裁)斌哥,部長8/30入金30、美瑛姐8/31入金20 、美瑛姐9-3入金10」、「(被告)明天公司會計對你欠我 的帳款與你當面處理」、「(被告)明天公司人員會約你處 理」、「(被告)我手下有錢要入,要給我幾%」、「(被 告)客戶很多,資金投入也會很多」、「(金富鑫總裁)明 天本子和利息也要給客戶」「(被告)公帳要先處理才能造 冊,我請安鈮下來,當面清點以做確認,方能交接清楚」等 語,即可證明被告與所稱林安鈮,並非僅一般朋友關係,被 告有與林安鈮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其供稱當初僅介紹林安 鈮前往瞭解王龍翔之賭博事業,實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除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共商賭場事業外,另就所稱「投 資方式」,被告於○○公司初創時期亦參與討論,此除依其上 開供稱:我於104年10月底我發現王龍翔他們設計的「勝利 方程式」的獲利太高,不合常理,我就建議王龍翔、執行長 吳重毅乾脆把本金還給投資人等情外,另依證人吳重毅證稱 :楊穆生104年間10月初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在台南跟 黃文斌要去開會,叫我去某一個地址,後來這地址是○○公司 永康路的地址,楊穆生跟黃文斌、王龍翔都在場,王龍翔跟 我說這是○○公司將來的總公司(偵11卷第284頁),核以證 人楊穆生證稱:本案被告裡面我最先認識黃文斌,吳重毅與 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是透過我介紹,我最早認識的是 黃文斌,再來是王龍翔,陳世偉我原本就認識了,然後才是 陳慧敏跟吳重毅。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可 以說是我介紹的(原審卷6第53-54頁)、(你介紹黃文斌給 吳重毅及陳慧敏認識有何目的?)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 ,因為當時要做○○公司的業務。(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們大家就在「茶大餐廳」,彼此就認識了?)對,應該是這 樣。當時一開始王龍翔是黃文斌介紹的,王龍翔就告訴我說 他們在澳門的狀況,這段是在臺南知道的,有時候在臺南我 有看到黃文斌,我應該都是跟王龍翔在討論,因為都是我、 陳世偉,那時候還有黃文斌,大概是這樣(原審卷6第54-55 頁)等語,互核上開證述可知,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 王龍翔原無任何關係,楊穆生先認識被告後,透過被告牽線 才結識王龍翔,楊穆生並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 而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給被告認識,目的即在於經營 ○○公司,若非被告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認識,並討論經營○○ 公司之事,楊穆生亦無可能再將吳重毅、陳慧敏介紹給王龍 翔,由此可見,被告就○○公司之成立,是先透過林安鈮與王 龍翔接洽討論,之後又透過楊穆生介紹吳重毅、陳慧敏與王 龍翔擔任○○公司之重要幹部。依上開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可 推知,本件犯罪源起於王龍翔欲透過投資賭場為由吸收資金 ,被告知悉後,先透過林安鈮與王龍翔接洽,被告再牽線楊 穆生與王龍翔認識,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毅、陳慧敏參與, 而依證人楊穆生上開明確證稱,被告之所以透過其介紹吳重 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目的即在於○○公司之業務,被告 辯稱未曾參與討論紅利分配方式,於105年8、9月才透過投 資人黃○○等人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已難憑 採。 ㈢、被告除介紹楊穆生、吳重毅陳慧敏與王龍翔認識外,更從○○ 公司成立臺北籌備處開始至臺南總公司開幕時,均有參與其 中,此依證人楊穆生證稱:起初剛好我在臺北館前路有一個 辦公室快結束了,我就提供給王龍翔使用,最後一個月就一 定要離開了,這個月所有的費用是王龍翔支付的,在這個月 結束之後,我們在重慶南路又設了一個辦公室,就把那些家 俱全部搬過去。重慶南路設的辦公室就是○○公司的臺北籌備 處,黃文斌在館前路來過一次,但是重慶南路他就沒去了( 原審卷6第54-55頁)等語,及證人吳重毅證稱:104年12月○ ○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 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 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為什麼要匯 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 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即 可證明,而被告就此亦供稱:投資人投資的錢之前都是在王 龍翔帳戶內,我10月都在○○公司,王龍翔有時會去澳門接洽 生意,吳重毅當時在擔任執行長,會帶客戶去澳門,他會寫 一些要發放的獎金,他有拜託我去領出來,那個時候資金不 是很多(偵2卷第166頁)等語,可見被告從○○公司尚未成立 ,在臺北僅有籌備處辦公室時,即已與王龍翔共同合作,至 臺南總公司成立並開始營運時,被告亦有領取投資金額或發 放紅利之實際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經營○○公司,然「檯底投資篇」及「檯 底經營篇」實際上係經被告牽線楊穆生與王龍翔認識,王龍 翔再將計算方式交由楊穆生之友人陳世偉進行電腦程式設計 ,此依楊穆生證稱:我與黃文斌認識不久就認識王龍翔,當 時吃飯的時候閒聊,王龍翔向我提及○○公司電腦程式設計與 制度,有我黃文斌、王龍翔在場(原審卷6第56頁)、(當 時王龍翔是否就是與你陳述○○公司的初期構想?)因為當時 沒有說要設立公司,後來我把這件事情告訴陳世偉,後來我 帶陳世偉跟王龍翔見面,我說我們再講一下,王龍翔有交一 個東西給陳世偉算,算完之後,就是那個制度,那時候○○公 司還沒有成立,我與陳世偉、王龍翔第二次見面的時候,黃 文斌有在現場(原審卷6第57頁)、王龍翔跟我說○○公司是 做澳門檯底的,賭博的,王龍翔有交一份資料給陳世偉,陳 世偉是我找的(金上重訴卷3第539頁)、○○公司的分紅制度 是王龍翔把資料交給陳世偉,由陳世偉去整理(原審卷6第5 1-52頁)、○○公司「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的設計 制度是陳世偉在處理的(原審卷6第55頁)等語,核與證人 陳世偉證稱:我跟楊穆生是朋友,楊穆生說有個投資案,我 們一起來評估一下,楊穆生就介紹王龍翔給我們認識,我們 三人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這個投資案是○○公司的澳 門賭場博弈投資案,王龍翔當時給我一份資料,因為我的運 算能力較強,王龍翔跟我說請我幫他簡化並規劃此份資料, 王龍翔說架構是以借貸方式,並給予固定的利息,王龍翔給 我的資料跟指示就是這樣,我幫他弄出來(偵11卷第130-13 1頁)等語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穆生、陳世偉為 直接證人,其等就親身經歷之過程陳述一致,當可互為佐證 ,並堪認為真實,是○○公司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 篇」,實際上是由王龍翔所提出,透過被告牽線認識楊穆生 後,再由楊穆生交給陳世偉進行電腦設計,後續並用於向被 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或發放紅利所用,即可確認。    ㈤、王龍翔雖有透過「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之計畫,然對於電腦程式之設計與○○公司制度之 建立並無能力,因而有透過被告尋覓具此方面能力共犯之需 求,被告亦確實牽線楊穆生、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並因此 設計建立「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等獲利模式,被 告參與之角色本屬本件非法吸金所不能或缺之部分,且被告 亦非僅單純牽線王龍翔與楊穆生、陳世偉認識,更曾透過楊 穆生介紹吳重毅加入○○公司運作,且在○○公司成立運作之過 程中,被告亦實質參與討論關於獎金制度是否需要修正,此 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有一天楊穆生打電話給我說要帶我去見 黃文斌,王龍翔就開車載黃文斌載我們去茶大茶館,他們告 訴我○○公司的投資概況,我計算完當場告訴王龍翔、黃文斌 、楊穆生如果照這樣計算公司會虧死,我說我從來沒看過一 家公司是教人賺錢,因為按照他們算法領起來會嚇死人,公 司如何經營,後來他們沒講話。後來沒有開會之後我有再提 早上的事情,王龍翔說檯底投資很可觀不用擔心,黃文斌說 先保持這樣的投資狀況以後再說(偵11卷第284頁背面-285 頁)、104年9月到105年6月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原審卷 3第102頁)、104年10月3日才認識黃文斌,他都跟王隆翔在 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天天到,在104年10月10日左右開始有 公司的時候,我大概每天都會看到黃文斌(原審卷3第102頁 背面)、就分紅制度與組織,第一次我要寫電腦,就必須弄 清楚公司整個架構,第二次楊穆生帶我去茶大見黃文斌的時 候,當時我就有提到這個計算方式好像怪怪的,但他們沒有 正面回答我。(辯護人問:黃文斌當日是否有與你談到有關 ○○公司的事情?)他有資料給我,我必須知悉他的邏輯為何 ,才有辦法弄成電腦程式,計算過程我用Excel做簡易驗證 時發現怪怪的,我有提出,黃文斌、楊穆生都有做答覆,答 覆該計算公式的情況(原審卷3第104頁-104頁背面)、(辯 護人問:實際上你透過楊穆生與王龍翔安排,但你事實上並 沒有與黃文斌談過事情?)我有跟他講過計算方式怪怪的事 情。(辯護人問:是否只有在茶大那一次透過王龍翔與楊穆 生說希望跟黃文斌討論事情?)總共4次,104年之前,我跟 楊穆生說你叫我幫你們做電腦,總要讓我認識一些人,不然 到時候都不認識,我有問題要問誰,楊穆生就說會安排機會 讓我認識黃文斌,第一次認識就是大家見面,第二次認識就 說要帶我去看他們的旗艦工廠,是黃文斌、王龍翔帶我去看 的,第三次是在茶大,我就發問說這個制度怪怪的,王龍翔 、楊穆生就說在檯底收入很好,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對檯 底不瞭解、也不懂,不知道怎麼問。(辯護人問:你到底跟 黃文斌討論了什麼事情?)那次我問黃文斌有關獎金就是他 們訂出來的計算問題,只有這一次有討論過事情,其它我都 接觸不到(原審卷3第105頁-105頁背面)。(辯護人問:你 之前在茶大的時候,你稱公司訂的制度獎金發太多,公司不 會賺錢,當時黃文斌有沒有與你回應?)他有回應說「幾代 幾代」,當時在場之人有王龍翔、楊穆生、黃文斌與我。( 辯護人問:當時黃文斌講了什麼話?)我提出疑問,他跟我 解釋代數的關係,只有茶大那一次。當時他們要討論事情, 我想有一些問題必須要問清楚,因為我要寫軟體,當時他們 提出資料給我看,書面資料是以前他們給我的資料,不是黃 文斌,就是扣案的保本協議書、檯底投資篇,是以前傳下來 的(原審卷3第107-107頁背面)、在茶大那一天,後來我們 又跑到刀鋒企業社,一開始是說要看工廠,去的時候就跟我 說這也是一家集團的企業,我在刀鋒企業社的時候有與黃文 斌講過話,講這樣的制度要不要處理,跟外面講的、公布的 怎麼處理,黃文斌跟我講先這樣做(原審卷3第112-112頁背 面)等語,就證人吳重毅證稱在茶大餐廳討論獎金制度之事 ,證人楊穆生亦證稱:吳重毅與陳慧敏之所以會認識黃文斌 是透過我介紹(原審卷6第53-54頁)、黃文斌、吳重毅及陳 慧敏在「茶大餐廳」就認識了,為了做○○公司的業務。(你 曾經有向吳重毅、王龍翔稱○○公司的制度不能做,在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黃文斌有沒有在場?)我說過二次,第一次 是在臺南高鐵,我問王龍翔,我第二次也有講,但是我第二 次是在哪裡講的,我自己都忘了。我不是說這個制度能不能 做,我是說這個獎金發的出來或發不出來。第一次是跟陳世 偉還有老闆王龍翔,第二次應該有跟吳重毅,有沒有陳慧敏 我忘了,至於黃文斌應該有(原審卷6第58-59頁)等語,其 證稱被告確實有參與獎金制度之討論,核與證人吳重毅上開 證述並無不符。 ㈥、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王龍翔提出以「檯底投資篇」及「 檯底經營篇」非法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想時,即已知悉 ,並指示林安鈮前往與王龍翔接洽,為確認「檯底投資篇」 及「檯底經營篇」之可行性並設計電腦程式,被告另介紹楊 穆生與其友人陳世偉與王龍翔認識,就公司人事部分,亦是 透過被告牽線吳重毅、陳慧敏加入擔任重要幹部,其中吳重 毅更就獎金制度提出疑問,並與被告、王龍翔進行討論,而 縱使吳重毅就獎金制度有所疑問,最終仍是由被告及王龍翔 決定按照原計畫進行,則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進行自始至終 均知悉,此依被告供稱:○○公司投資有兩種方式,第一種是 民眾直接由上線陪同拿現金到○○公司交給王龍翔,王龍翔會 直接開立本票給投資民眾,後續王龍翔再將投資款項交給吳 重毅,由吳重毅打單計算發放獎金或利息,第二是民眾匯款 到王龍翔的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王龍翔再開立本票給投 資民眾,帳戶內的款項則由王龍翔提領後交給吳重毅分配獎 金或利息,我認為王龍翔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澳門博弈事業, 只是將民眾投資的款項轉換為獎金與每月發放的紅利(偵2 卷第148背面-149頁)、○○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的款項是以後 金養前金的方式,用來發放投資人利息及紅利,剩下的款項 應該都在吳重毅、陳慧蓁及王龍翔身上,○○公司應該沒有實 際投資澳門賭場(偵2卷第150頁背面)等語,亦可佐證被告 對於王龍翔之犯罪方式知之甚明。 ㈦、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我在永大路有一間我自己公司,我 做皮包的公司轉到那邊,黃○○、陳建勲、曹惠萍去我的公司 ,有告知我他們有投資○○公司,我說這個也不是一般傳銷, 只是用後金養前金,我說這個很難,時間點約在105年8、9 月,當時他們有拿單子過來,他們是投資王龍翔,所以我才 說這是王龍翔規劃、設計,是後來我沒有在○○做,改去永大 路做,他們過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 被告若非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知情,何以僅因黃○○、陳建勲 、曹惠萍告知其等有投資○○公司,並將投資相關單據提供給 被告觀看,被告即可確定○○公司為「後金養前金」之犯罪集 團,如被告可以經過簡單告知或查看投資資料,即確定○○公 司實屬投資詐騙,何以黃○○等人投入資金數佰萬,竟渾然不 知之受騙,被告就此實無何合理之解釋,此觀其於偵查中就 同樣問題供稱:陳建勲於105年5、6月間黃○○帶他來找我, 我當時與陳建勲是第一次見面,黃○○與我於105年2、3月間 認識的,因為黃○○在○○公司有爭議,陳建勲要向我求證○○公 司在澳門賭場有無經營,我當時跟陳建勲表示○○公司的資金 沒有投資在澳門。(你有無當面向王龍翔求證○○公司有無資 金投資澳門賭場一情?)這不需要求證,因為林安鈮女性友 人,她在澳門經營賭場,她跟我及黃○○說,○○公司並無將資 金投資在澳門,她們知道後,就要趕快將錢要回來。(你認 知○○公司沒有將資金投入澳門賭場一情,認知從何得來?) 黃○○先帶陳建勲來找我求證○○公司有無投資澳門賭場,我根 本沒有在澳門,林安鈮此人在賭場有賭桌,王龍翔當時要投 資林安鈮在澳門賭場,後來林安鈮來找我談及王龍翔並無投 資澳門她們的賭場,我才知會此情。王龍翔與林安鈮會認識 是經我介紹的,王龍翔經我說明後,他有意願,所以王龍翔 他先在台北集資後到澳門(偵11卷第17-18頁)等語,對於 如何確定王龍翔並未將收取之款項實際用於投資賭博事業三 緘其口,先稱陳世勲因黃○○對○○公司有爭議而前來求證,當 時被告就跟黃○○說○○公司沒有實際投資,則被告何以在陳世 勲帶黃○○前往向其詢問時,即已知悉○○公司為投資詐騙,經 質疑後,被告又改稱,是林安鈮向被告與黃○○稱王龍翔並未 在澳門投資,前後供述已屬矛盾,更何況被告先前已供稱, 其介紹林安鈮、王龍翔認識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甚至 參與後續○○公司制度之建立與人事規劃,其辯稱事後才知悉 王龍翔並未實際投資賭博事業,實無可信。 五、被告有實際參與領取投資款項及分配紅利之事實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供稱:○○公司發放獎金及 利息的方式是由吳重毅計算投資人名單、每月要發放的獎金 或利息並打單製作成表格,列印後交給財務長陳慧蓁填寫匯 款單,再請○○公司的建聖匯款給投資民眾,或由王龍翔或王 龍翔指示陳慧蓁發放現金給上線,再由上線轉發利息及獎金 給投資人。104年9月到11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地 區,所以王龍翔曾將他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佳里興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曾 協助王龍翔匯款、轉帳每月利息給黃○○、陳淑薰、林弈君等 投資人,104年11月後我就交存摺及印章還給王龍翔(偵2卷 第149頁)、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前揭帳戶領取100萬 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 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 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 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我確實曾 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公司投資人,都是吳 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3頁)、104年9月至11 月間,因為王龍翔經常往返澳門,所以他曾將他前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我保管,該筆100萬元現金就是王 龍翔請我幫他將○○公司博弈投資案的利息匯款或轉帳給投資 人的款項。王龍翔在104年9月間從臺北回臺南開設○○公司, 當時我確實是受王龍翔的委託保管他的前揭郵局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我想王龍 翔是信任我,我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王龍翔是在104 年9月至11月期間,委託我保管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及辦理提款、轉匯利息給○○公司的投資人,那段期間我 協助他提款、匯款次數很多,但我無法記憶有多少次,每次 都是由吳重毅打好提款及匯款金額、受款者等相關資料,王 龍翔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去提款及匯款,我想王龍翔應該是 信任我才委託我(偵11卷第219頁-219頁背面)、我於104年 10月14日有到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領得100萬元的現金,當 時郵局有打電話給王龍翔確認是他委託我幫他領的,我當時 幫他領100萬元並匯款給投資人的紅利,因為我有幫他匯款 很多筆投資澳門紅利的會員,這是約104年間的事,而且有 好幾次,因為我在○○公司有擺設鱷魚包賣,如果王龍翔在臺 南,他會自己處理匯款的事,如果他不在臺南,我會幫他處 理,當時我幫王龍翔匯款的對象是早期的會員,有黃○○、顏 美瑛、蘇毓樟、許迪超、蘇裕捷,王龍翔當時會拿一份報表 給我,我幫他處理他未匯款完成的部分(偵11卷第18頁)等 語明確。 ㈡、被告除依王龍翔等人指示提領、匯款外,另又指示宙○○代替 其前往提領、匯款,此亦為其供稱:我當時跟王龍翔說我沒 空去處理提款,王龍翔提議要委託宙○○去提款,所以王龍翔 把前揭2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匯款資料交給我,由我 轉交給宙○○去辦理提款、匯款,宙○○提、匯款完後,他再把 王龍翔的存摺、印章交給我,由我還給王龍翔(偵11卷第21 9頁背面)、王龍翔委託我辦理匯款,因我表示我沒空,所 以才由宙○○去辦理,林玉春是○○公司投資人,邱昱錡應該是 陳慧敏指定收受利息的帳戶名稱,宙○○是依據吳重毅提供給 我的報表,再由我交給宙○○去辦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還 有很多筆現金的匯入投資人帳戶,王龍翔帳戶內提領的現金 流向都是依照吳重毅製作的會員名單將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 帳戶(偵11卷第220頁)等語在卷。 ㈢、除上開被告供述外,被告有依王龍翔指示提領、匯款,並指 示宙○○提領、匯款等事實,並有王龍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佳里佳里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2卷第13-18頁、偵14卷第94-96 頁,偵1卷第28-29頁),依上開交易紀錄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又於104年11月6日存款4 00萬元、104年11月10日存款100萬元,宙○○則於104年11月2 0日提款90萬、12月1日提款99萬餘元、12月2日提款85萬元 、12月7日提款100萬元、12月18日提款198萬餘元、12月18 日提款97萬元、12月21日提款70萬元、12月30日匯款63萬餘 元、105年1月14日提款50萬元,與上開供述可以互為佐證。 另宙○○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上開提款、匯款行為,此為其證稱 :黃文斌跟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當時王龍 翔拜託黃文斌幫他提領及匯款,我當時跟黃文斌常接觸,所 以我才會去幫他提領及匯款,我在王龍翔佳里郵局帳戶提領 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也有匯款,當時黃文斌給我一 張要匯款對象的紙,我再到郵局依所載的對象匯款,我只與 王龍翔見過幾次面,點頭之交而已,我幫王龍翔處理的那幾 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偵11卷第98-99頁 )、我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 戶內多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因為他本身手 不太方便寫字,就請我幫忙,當時我跟黃文斌之間的關係是 有時候我會去跑一些業務,我就順便幫他提領,是幫忙而已 ,我有拿王龍翔存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 王龍翔見過1、2次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 (原審卷6第41頁)、有一次是王龍翔拿存摺拜託黃文斌幫 他提領,王龍翔走了以後,黃文斌才請我去提領(原審卷6 第46-47頁)、黃文斌是經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 託我去領錢,沒有王龍翔同意,我們也沒辦法領款(原審卷 6第50-51頁)等語在卷,另有證人陳慧敏證稱:我知道黃文 斌找宙○○去匯款,是因為會員匯款上面顯示都是宙○○匯款, 因為有一次會員反應怎麼都沒有收到匯款單,我們很急,王 龍翔給我們的答覆是找不到黃文斌,我們就看會員的匯款單 ,看到上面有寫宙○○,吳重毅就打電話給宙○○,不然我們也 不知道宙○○的電話(原審卷3第123頁背面-124頁)等語可佐 。 ㈣、被告雖辯稱,僅受王龍翔指示提款、匯款,以為是王龍翔經 營○○公司之獲利,宙○○則是受王龍翔委託,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   ⒈○○公司收受投資款及發放紅利,主要透過王龍翔佳里興郵局 等帳戶交易,部分則以現金方式交易,此為證人陳慧敏證稱 :王龍翔匯利息給下面的會員有三種方式,一是領現金,二 是無摺存款,三是跨行匯款(偵9卷第65頁背面)、投資人 的款項都是匯到王龍翔佳里興郵局的名下帳戶,後來還有台 新、上海、玉山王龍翔的帳戶。紅利是以現金或是郵局的無 摺存款或是銀行跨行匯款發放,我自己前後投資約2千萬( 偵2卷第105-105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慧蓁(嗣更名為陳妍 衣)證稱:○○公司的投資者,是將金錢匯款到王龍翔的帳戶 ,業務跟下線先交涉完後,單子才會進來後,投資金額並匯 款到王龍翔的帳戶,我們確認後,我們財會人員才會繼續製 作後續的文書(偵9卷第74-74頁背面)、王龍翔給會員的紅 利,有現金、無摺存款或匯款三種發放方式。現金的部分, 由王龍翔先去領錢出來,如他在,就會自己給會員,如他不 在,他會交給財會室人員去處理(偵9卷第75頁背面)等語 ,及證人朱麗宸證稱:民眾要投資○○公司會將投資款項匯入 王龍翔設於郵局、上海銀行等個人帳戶內,我個人主要是以 匯款方式匯至王龍翔郵局帳戶內,也曾拿現金至○○公司給王 龍翔或吳重毅(偵3卷第43頁)等語在卷。  ⒉依證人吳重毅證稱:我104年8月是○○公司的會員,104年9月王龍翔、楊穆生找我去擔任執行長到105年6月,我擔任執行長的工作主要是協助總經理王龍翔交代的事情。會員是將投資款匯到王龍翔的3個帳戶或交現金給王龍翔,○○公司發放利息、紅利或報酬給投資人是王龍翔匯款發放的,發放的方式是以匯款為大宗,除非有會員說要來拿就會交付現金(偵2卷第76頁)、105年1月15日之前○○公司是由黃文斌自行或轉匯到投資帳戶,105年1月15日以後才改由王龍翔提供現金來轉帳,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月份的時候有錢要發,都沒有發,客戶打電話來吵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跟王龍翔講,王龍翔就在1月中的時候,拿錢到公司來發放,我記的很清楚,是他拿錢自己發出去的,以前是王龍翔有拿匯款單給我看,上面是黃文斌匯出去的一些匯款名字。105年1到3月我有經手紀錄○○公司支付給會員利息支出的資料,匯款單上匯款人寫黃文斌(原審卷3第108頁、113頁)、104年12月○○公司開幕後,有一天客戶打電話來,小姐轉給我,對方說匯款沒有很清楚,錢沒有匯好,我有跟王龍翔講這件事,王龍翔說這是董事會弄的。我有問黃文斌、王龍翔會什麼要匯款,黃文斌、王龍翔說是要匯錢給會員的錢,當時他們一起去郵局我在外面等(偵11卷第284頁-284頁背面)等語,足見○○公司內負責匯款與投資人之人,早期為王龍翔與被告,自吳重毅於105年1月15日進入公司後,才由王龍翔指示吳重毅將紅利匯款給會員,核與被告前開供稱,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保管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實際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及匯款,或委由宙○○前往提款等情相符。  ⒊至於被告辯稱,僅介紹宙○○與王龍翔認識,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之事並未參與,然依宙○○上開㈢部分證稱:「黃文斌跟 我說有○○公司,後來我才認識王龍翔」、「我在王龍翔佳里 郵局帳戶提領及匯款的錢,我交給黃文斌」、「我幫王龍翔 處理的那幾次領款及匯款,都是因為黃文斌的關係」、「我 曾經在104年11月間至105年1月間從王龍翔的郵局帳戶內多 次提領大筆款項,是人家拜託黃文斌」、「我有拿王龍翔存 摺跟印章去領,是黃文斌交給我的,我與王龍翔見過1、2次 面,王龍翔沒有跟我介紹過他的工作內容」、「黃文斌是經 過王龍翔的同意後,黃文斌才拜託我去領錢」等情,顯見宙 ○○與王龍翔間並無何直接接觸,都是透過被告轉達,且宙○○ 如有提領現金,亦是交給被告,如非被告與宙○○認識,王龍 翔並無直接委託宙○○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王龍翔委託 宙○○提領、匯款之事並未參與,即非事實。   六、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含上訴理由) ㈠、被告自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檯底經營篇」吸金 獲利時,即已知情,並透過林安鈮與其接洽,嗣後引介楊穆 生、陳世偉為王龍翔設計電腦制度,再透過楊穆生招募吳重 毅、陳慧敏加入○○公司,就○○公司紅利制度亦曾與楊穆生、 吳重毅等人進行討論,其本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且 被告更實際參與提領吸金款項或分配紅利之行為,已有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其對王龍翔之犯罪計畫 不知情,何以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再依據被告於本件遭查 獲時扣案之手機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LINE暱稱金 富鑫總裁(王重傑,已歿)之人向被告稱:(見編號、、 )「聽說你○○也倒了,你永大路詐騙總部也移位了阿,現 在景氣不好詐吧」,被告回稱:「全部收攤做老人」、「看 錯人挺錯人目前再反省」等語(依編號翻拍照片顯示為9月 7日週三,應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被告對於對方直呼其○○公司倒了、詐騙總部移 位等語,竟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稱「全部收攤」,如○○ 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實無可能為上開表示,被告就此於偵 查中辯稱,對方為王重傑,僅隨意敷衍對方(偵2卷第15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辯稱:王重傑是黑道出身,都亂講話 ,之前找小弟打我,我說收攤是指公司移到永大路,看做人 是指王重傑,他之前有一間中古車行跳票,還找人打我等語 ,然被告上開LINE中稱「看錯人挺錯人目前在反省」顯然是 指自己在反省,豈有替他人反省之可能,其辯稱看錯人是指 王重傑,因王重傑曾對其跳票等情,實不合邏輯而無可採信 。 ㈡、除上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外,另依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LINE暱稱「麗芳」於105年10月24日(翻拍照片顯示1 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05年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之對話紀錄(編號至),被告供稱:「麗芳 」真實姓名是玄○○,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 她曾找我希望可以引薦○○公司的投資人跟我見面,主要目的 要我幫忙向投資人追討債務,我並非○○公司經營者,玄○○也 知道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玄○○為投資人部分另見下 ㈦⒉所述),然依「麗芳」向被告稱(編號):「○○不當經 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 可以考慮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 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等語,顯然是將被告當作○○公司經 營者之角度提出建議,如被告並非○○公司經營者,「麗芳」 何以就經營方式建議被告改變,被告辯稱「麗芳」只是要透 過其幫忙追討債務,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不合。再依後 續「麗芳」稱(編號、):「今天還可以引薦○○的投資人 去找你嗎?還是請他們直接去○○就好,你親自會出面」、「 王董都沒回我」等語,可見「麗芳」是要引薦其他投資人一 起前往○○公司,並要求被告親自出面,如果被告並非○○公司 之經營者,投資人何以要求被告在○○公司出面處理,而被告 對此要求亦無任何拒絕之表示,如依被告所辯,當時「麗芳 」等人已經要向○○公司追討投資款,以一般常人之立場而言 ,當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自願代○○公司出面,然觀諸被 告後續回稱(編號、):「今天有安排少年過去」、「今 天跟張先生聯(聊)到很晚,今天他會過去○○」等語,並未 否認其與○○公司之關係,如又核以「麗芳」訊息之前後脈絡 ,其先稱「王董都沒回應我」,在被告回覆後,改稱(編號 ):「那我就不吵王董了」,顯見以「麗芳」之立場而言 ,○○公司由被告出面或王龍翔出面均無不可,兩人具有同等 地位而可以互相取代。實則,○○公司在105年10月間已經出 現發放紅利異常現象,因而於105年10月24日(與上開「麗 芳」之對話同日),陳慧敏透過LINE對被告稱(編號至, 翻拍照片顯示10月24日週一,為105年,見更二卷2第367頁1 0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黃董,我是amy王龍翔老闆 說他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你處理,但你跑了,麻煩你出面 把事情澄清」等語,亦足佐證被告並非事發後才受投資者委 託向王龍翔催討債務,其辯解顯非實在。 ㈢、○○公司於105年5月、6月間陸續發生發放紅利異常而經投資人 催討情況,而王龍翔則於事發後之105年11月14日出境迄今 未歸,此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更一卷1第266頁 ),然被告卻在105年間開始積極與○○投資人聯繫,向○○投 資人稱可以代為取回投資金額,並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此有辰○○(扣案物編號4-1)、酉○○、寅○○、戌○○提出之 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可參(偵10卷第24頁、73頁,他卷第10 1頁),而被告亦供稱:就我所知,○○公司大概到今年5、6 月間就沒有如期如實發放投資人利息與獎金,王龍翔曾於今 年7月間出面與投資人協商,但協商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曾 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資契約及王龍 翔簽發之工商本票,至我開設之「○○公司」填寫委託書,即 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有跟投資人約定好如 果追討成功,我的服務費是投資款項的40%,但是我還沒有 成功追討過投資款項(偵2卷第149頁背面-150頁)等語,核 與證人陳建勲證稱: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協助投資人向 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部分被害人與黃文斌見面, 並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的事宜,相關情形都 是黃文斌單獨跟投資人洽談,我並沒有介入(偵2卷第131頁 )等語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於105年5、6月以後,受○○公司 投資人之委託,向○○公司催討投資款項之事實,而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向○○公司催討成功,然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證稱 :王龍翔於104年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21日3天有分別 開立金額13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之「澳門○○檯底公司保 本協議書」,另外有簽發王龍翔之本票8張給我,之後因為○ ○公司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有將前述「澳門○○檯底公司 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透過黃文斌到○○公司去要 求退出,退出後我有取回投資款100萬元,目前尚有90萬元 還未取回。我們在參與投資之時,吳重毅就向我們提到○○公 司有一位老董事長「斌哥」膝下無子,但有很多家產,以後 都會給王龍翔繼承,後來因為我投資之後,○○公司都以電腦 系統有問題或沒有對帳等理由拖延給付利息,因我有向其他 朋友反應,經其他朋友介紹才找到黃文斌,黃文斌得知上情 表示,他可以出面代替我解決,我係於105年8、9月間把「 澳門○○檯底公司保本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黃文斌,沒有隔多 久,黃文斌就幫我要回100萬元之投資款(偵10卷第34-35頁 )、是陳建勲、黃文斌一起幫我跟○○公司討錢,我討回100 萬元,是討回100萬元現金,黃文斌跟陳建勲給我的(原審 卷4第86頁、88頁)等語,明確供稱其確實有透過被告向○○ 公司討回投資款100萬元,與被告辯稱未曾追討成功乙情, 顯不相符,則被告如就○○公司之經營毫無關係,在王龍翔已 經斷絕聯繫準備潛逃之際,何以竟能再向王龍翔討回100萬 元現金投資款返還游美月,被告辯稱未參與○○公司運作,更 難採信。 ㈣、被告有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及於104年11月10日10 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 里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因王龍 翔沒空而委託其前往匯款,不知為非法吸金款項,然經本院 比對該帳戶當日交易紀錄,並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開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臨櫃匯款之款項,於同日 16時21分即在新市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即未實 際領出現金而直接轉帳)方式分別匯給吳重毅等人,104年1 1月10日10時46分臨櫃匯款之款項,則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遭提領後,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 ○等人,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 )及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 紀錄(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 )附卷可查,由上開被告存款與匯款時間、地點可知,被告 將非法吸金款項匯入後,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分別匯給吳重 毅或投資人A○○等人,可見上開存入現金之舉動,目的即在 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則以被告存入金額高達400萬元、100萬 元,如非王龍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王龍翔豈有可能將犯 罪所得以大筆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如再比對以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犯罪期間得以現金方式存入10 0萬元以上大筆存款之人僅有:陳慧敏(104年9月2日100萬 元)、朱麗宸(104年12月4日124萬元、97萬元),均屬○○ 公司之內部重要幹部,再佐以被告自承104年10月12日依王 龍翔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現金100萬元等情(見上五㈠部分及偵 12卷第16頁交易明細),則被告顯然為○○公司內部人員,且 具有處理大筆金額之權限,並非單純依王龍翔指示進行提款 、匯款動作之人,且其亦坦承:104年10月12日我自王龍翔 前揭帳戶領取100萬元之現金,是因104年9月至11月間,王 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該100萬元現 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 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 款項就交給王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 第150頁)、我確實曾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幫王龍翔匯款給○ ○公司投資人,都是吳重毅打好單由我負責匯款(偵2卷第15 3頁)等情,則其辯稱與王龍翔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即無可 採。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因王龍翔出國頻繁,僅協助其進行匯款 ,104年11月6日、10日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辦理郵局不同 ,如均為被告所為,不需更換地點(更二卷2第125頁),被 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佳里興郵局的存摺、印鑑章,在王 龍翔出國時會放在我這裡,104年11月6日、10日的入戶匯款 是我去辦理的,但提轉多筆交易是誰辦的我不知道,王龍翔 回國後我就會把印鑑章還給他,之前王龍翔出國,我確實有 幫他轉匯幾筆,但只要王龍翔回國我就會交還給他(更二卷 2第125-126頁)等語,然被告有於104年10月12日自王龍翔 佳里興郵局提領1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6日、10日現金存款 4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所述,如比對以王龍翔之 入出境紀錄(更一卷1第266頁),其中僅104年11月10日王 龍翔於同日出境,其他2筆辦理時間王龍翔均無出境紀錄, 則被告辯稱僅在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辦理存取款項事務,已 不可採。再104年10月12日提領100萬元須用印鑑章、儲金簿 提領,而被告亦坦承保管王龍翔印鑑章之事實,且104年11 月6日、10日「提轉多筆」亦須依印鑑章、儲金簿辦理,此 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由該公司以112年11月9日儲字第 1121247612號函覆確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則被告辯 稱前開存款後,「提轉多筆」之手續並非由其辦理,亦非事 實。由上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分 配紅利與會員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僅於王龍翔出國期間協助 處理金融事務,要無可信。至於辯護意旨以104年11月6日、 10日辦理「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之郵局不同,主張並 非由被告所為,然104年11月6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 點為13時47分永康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地點則為16時21 分、新市郵局;104年11月10日入戶匯款100萬之時間、地點 為10時46分鹽埕郵局、提轉多筆之時間則為16時1分大同路 郵局,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4月15日儲字第1050064688號 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0773號、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檢附之交易紀錄(更二卷1第359頁,卷2 第19-21頁、35頁)在卷可查,2次入戶匯款與提轉多筆時間 均相差數小時以上,本無法以此推論為不同人所為,況且被 告歷次供述均坦承,104年9月至11月間有保管王龍翔佳里興 郵局印鑑章,亦有依吳重毅製作之報表匯出利息給投資人之 事實(偵2卷第149-150頁、153頁),而上開「提轉多筆」 之交易方式,即將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印鑑章 及儲金簿提出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其他帳戶,此經中 華郵政公司上開112年11月9日函文及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 認在卷(更二卷2第33頁、337-374頁),上開作業方式正好 與被告供稱:104年9月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印章 都是由我保管,我領取現金後,依照吳重毅打好的報表,陸 續在不同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投資人帳戶等情(偵2卷第150頁)一致,是辯護意旨以上 開「入戶匯款」、「提轉多筆」經辦郵局不同,推論並非被 告所為,即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當時僅在○○公司擺設販賣 鱷魚皮包,並非內部人員,然經查詢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 資料,被告於104至105年間之金融帳戶幾乎無任何交易紀錄 或存款,此有其開戶資料及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茄萣區農會回函附卷可參( 更二卷2第41-117頁),另經本院命被告陳報經營○○公司使 用之帳戶(更二卷2第135-139頁),及經本院調取○○公司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155-191頁),同樣呈現在案 發期間鮮少或無交易紀錄之情況,被告所陳報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更僅有105年11月23日、12月23日、29日3筆交 易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鱷魚皮包販售為 業,即無所據。  ㈦、至於證人陳建勲雖證稱:據我瞭解,黃文斌並沒有擔任○○公 司的董事長或負責人,因為王龍翔自稱是黃文斌栽培出來的 ,所以才會以「老董事長」尊稱黃文斌,自我105年1月進入 ○○公司都沒看過黃文斌在○○公司內工作,我跟黃文斌只是普 通朋友,彼此沒有金錢及業務往來(偵2卷第126頁背面-127 頁)、黃文斌有在買賣泰國進口的鱷魚皮包,我有投資60萬 元在黃文斌前述的鱷魚皮包生意,我協助黃文斌聯絡○○公司 投資人的目的,只是希望投資人不要再受害,另一方面也希 望能維護黃文斌的聲譽,黃文斌蒐集前揭文件目的應該只是 要協助被害人把錢索討回來(偵2卷第131頁)等語,然被告 並無實際經營鱷魚皮包販賣之事實,業如上述,陳建勲證稱 投資被告60萬元鱷魚皮包生意,本不可採。再就陳建勲證稱 離開○○公司以後,協助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慧敏證稱:黃文斌於105年7月間邀了超過一半的○○公 司會員到○○公司參觀,也希望來投資○○公司,並以100萬元 月息7%的高額利息,吸引這些投資者,一方面也希望這些舊 會員能將合約書及本票給他,他會幫他們向王龍翔討債權。 黃文斌開始向會員招收資金,就我所知玄○○投資30萬元,曹 慧萍投資100萬元,這是我聽朱麗宸說的,還有我們早期的 會員癸○○、黃○○、顏美瑛、連水塗,也是將本票及合約書拿 過去給黃文斌,請黃文斌幫她們要回債權,這部分陳建勲也 知道,因為他在那裡當講師。黃文斌與陳建勲一直約談我們 公司的會員,黃文斌的目的是吸收我們的會員,並拿我們公 司的會員的債權(偵9卷第66頁背面-67頁),證人朱麗宸證 稱:黃文斌曾透過陳建勲向○○公司投資人表示,只要備妥投 資契約及王龍翔簽發之工商本票,由其本人至其開設之「○○ 公司」並填寫委託書,即可代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 ,我的下線寅○○有去接觸黃文斌與陳建勲,由他們代為向王 龍翔索討,但黃文斌會抽一定成數做為報酬(偵3卷第45頁 背面-46頁)、陳建勲他105年6月29日被公司開除,因為他 利用從公司獲得的客戶資料,去從事其他行業,被董事王龍 翔知道,就馬上開除他。(所謂從事其他行業,是指跟○○類 似模式的公司?)是。也是金融投資,因為有很多客戶反應 陳建勲都會打電話給他們,要他們去做別的,叫客戶不要再 投資○○公司(偵3卷第69-70頁)等語,足見陳建勲於105年6 月、7月間,已遭○○公司開除,並轉而與被告合作,此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稱:(被告)「陳在○○ 做3億」、「陳顧問說:客人3點半到公司」、「陳顧問會投 資」等語(對話時間於105年8月26日前某日),及被告供稱 :我是向王重傑表示陳建勲在○○公司的投資業績達3億元( 偵2卷第151頁背面-152頁)等語可佐,核與證人陳慧敏上開 證述相符,則證人陳建勲上開維護於被告之證述本有偏頗之 虞,尚難盡信。  ⒉再就證人陳慧敏證稱,玄○○原為○○公司會員,因陳建勲、被 告勸說而將債權轉讓○○公司(即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 部分,經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公司營 運期間,有數筆玄○○匯款之交易紀錄(105年3月14日100萬 元、105年3月14日220萬元),顯見玄○○確實曾為○○公司之 投資人,而附表二編號至所示LINE暱稱「麗芳」之人,即 ○○投資人玄○○,此亦為被告供稱:「麗芳」真實姓名是玄○○ ,她是○○公司澳門賭場投資案的投資人等語明確(偵2卷第1 52頁),則依被告與玄○○於105年10月24日之對話稱(附表 二編號):「○○不當經營方式斌哥你要果斷改變,切勿再 使用傳銷方式還有利息你可考慮用平穩安全永續來經營!我 希望斌哥的理念跟我們一樣唯心所現唯識所變!」,足見證 人陳慧敏證稱,○○公司出現還款異常現象後,被告、陳建勲 向投資人稱可以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投資人因而轉讓 債權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等事實為真,則陳建勲證稱,被 告於○○公司還款出現異常之後,收取王龍翔簽發之本票並與 投資人簽立債權協商委任契約書,目的係為協助投資人取回 投資款,即非可採。  ⒊綜上證據可知,○○公司於105年6、7月間陸續出現還款異常後 ,被告以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催討投資款為由,將部分投資 人轉入○○公司,陳建勲亦於同一時期轉至○○公司與被告合作 ,目的在於繼續經營非法吸金事業,陳建勲上開證述並非事 實。末以,被告否認有何投資○○公司之事實,且就協助投資 人向王龍翔取回投資款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沒有成功 追討過投資款項,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向被害人說 我可以協助取回投資款,他們都是亂說的(更二卷2第126號 )等語,然證人陳建勲卻證稱:黃文斌過去曾經與王龍翔合 作共同經事業,後來黃文斌有提供一筆錢給王龍翔來成立○○ 公司,但王龍翔受到吳重毅、陳慧敏的影響,沒有將投資款 投入到澳門的賭場,而是將會員的投資轉為吸金滾利及私人 用途(偵2卷第127-127頁背面)、黃文斌曾向我表示他願意 協助投資人向王龍翔追討投資款項,我才聯絡被害人與黃文 斌見面,由黃文斌與投資人自行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後續都 是由黃文斌單獨與投資人談等語(偵2卷第131頁),則證人 陳建勲之證述亦無法與被告之辯解互相佐證,無從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依據甚明。 ㈧、上訴意旨又以證人莊聖彥、陳慧蓁、韋賀鈞、曾奎富等證人 證稱,未見過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楊穆生否認曾以老董 事長稱呼介紹被告等情,主張被告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 然被告並非受僱於○○公司之員工或幹部,其係於○○公司建立 前,協助王龍翔引見楊穆生、陳世偉等人,就獎金制度進行 評估,又介紹吳重毅等人加入擔任幹部,被告於○○公司成立 後,則依王龍翔之指示,進行投資款項或紅利之領取或發放 ,亦非固定在○○公司上班之業務角色,則上開證人或證稱很 少見到被告,或證稱沒見過被告,自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至於證人楊穆生是否曾以老董事長名號稱呼被告,或 被告是否自稱為○○公司之老董事長,實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從而,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 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為董事長 或老董事長)、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於○○公司之投資款項屬違法吸金所得於主觀上明知,又受 王龍翔之指示提領、匯款投資款項或紅利,雖其並未實際進 行招攬業務之行為,然亦屬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共 犯間有互相利用之共同正犯關係自明,上訴意旨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老董事長為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非可 採。 七、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此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 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 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 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 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 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自104年7月起,以○○公司「檯底投資篇」及「檯底 經營篇」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澳門博弈事業,並聲稱投資 金額10萬元至300萬元以上不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至8 %之利息及第2年紅利,依其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給付方式, 分別計算第一年利息報酬、第二年紅利及總得金額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 ㈡、上開投資期間臺灣銀行新臺幣104至106年存(放)款牌告利率 (金上重訴卷4第83-88頁),如附表三之二所示。 ㈢、比較○○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獲利及同時期臺灣銀行存款利率 ,○○公司投資人若選擇於第二年滿6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可 獲取49.33%至97.33%之投資報酬率,又若選擇於第二年滿12 個月提領投資方案,將可獲取62.00%至98.00%之投資報酬率 ,相較於同時期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38%,二年 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僅為1.425%,則投資人選擇第 二年滿6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為臺銀新臺幣定期儲 蓄存款一年至未滿二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36至71倍,選擇第 二年滿12個月提領方案之投資報酬率,則是臺銀新臺幣定期 儲蓄存款二年至未滿三年期之最高固定利率44至69倍(詳見 附表三之三),是本件○○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 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規模,吸收資金越龐大,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 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 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 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 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 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 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 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 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 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 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 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 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 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 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 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 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龍翔等人以○○公司 違法吸金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超過1億元以上,而 其中雖有初次存入、再次存入,然基於本罪之加重處罰條件 係著眼於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應就上開金額併予計算。至 於○○公司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及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均不予 扣除。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文斌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 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 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 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 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 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 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 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 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 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本案關於 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告知後依職權變更起 訴法條(更二卷2第388頁)。被告先後非法收受款項吸金之 行為,係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 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僅成立加重非法吸金罪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非法吸金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非法吸金罪處斷。被 告與王龍翔、吳重毅、陳慧敏、陳建勲、莊聖彥、朱麗宸、 楊穆生、陳世偉、陳慧蓁、韋賀鈞,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雖達三人以上,然被告與共犯本件犯 罪時間係自104年8月起迄105年12月被查獲為止,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 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發生效力,因此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則於106年4月20日以前( 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 無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科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85年12月11日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 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 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其 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 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屬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與共犯之犯行不具脅迫性、暴力性,且無證據 證明本件有何符合修正前「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併予敘 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採用證人陳慧敏、吳重毅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認被告 為○○公司之董事會老董事長,然證人楊穆生就被告是否為老 董事長乙情證稱:我沒有聽過黃文斌是○○公司的老董,也沒 有聽過○○公司有董事會經營策略顧問的部分。我從未向吳重 毅、陳慧敏說過黃文斌就是○○公司老董事長,因為根本就沒 有這件事,我不清楚黃文斌在○○公司的職務(原審卷6第52- 54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慧敏證稱:我聽楊穆生說,王龍翔 是富二代,並說他們家族在澳門已經做了13年的賭場生意, 且老董事長黃文斌沒有後代,黃文斌的家產將來都是王龍翔 的,但我沒有向黃文斌他求證(偵卷9第63頁)、王龍翔與 楊穆生都說老董事長是黃文斌(原審卷3第119-126頁)等語 ,及吳重毅證稱:老董事長就是指黃文斌,至於為什麼是黃 文斌決定利息及獎金發放制度,我不清楚,這要問楊穆生才 清楚(偵卷2第69頁)、楊穆生跟我說黃文斌在○○公司當背 後的,他要低調。黃文斌的事情是楊穆生跟我說的(偵2卷 第72-73頁,原審卷3第102-103頁)等情並不相符,無法互 為佐證,至於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或推測之內容,均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再原判決依吳重毅、陳慧敏證稱,○○公司行政人員小 筑、小雯係透過被告介紹安排進來上班,朱麗宸是經被告面 試而錄用等情(原審卷3第108頁、120-124頁),因認被告 就○○公司有人事任用權部分,其中朱麗宸就其進入○○公司是 否透過被告面試乙情,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到○○公司沒 有面試,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人向我介紹被告是哪一個 人(原審卷6第35-36頁),至於所稱小筑、小雯之人並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透過被告介紹安排其等在○○公司 上班之事實。是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為○○公司之老董事長,有人事決定權等事實 為基礎,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扣除 其餘共犯之犯罪所得後,應由被告、王龍翔及吳重毅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平均分擔(289,387,450/3=96,462,483),而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即有違誤。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 而就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應參酌行為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行為人行為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屬客觀 事實,應依證據比較認定,並非由法院自為抽象之說明,本 件○○公司約定或給付之紅利何以顯不相當,業經說明如上,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證據之調查,僅自行說明89年起因 金融海嘯導致低利率時代等情,遽認本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之事實,而未調取同一時期銀行存款利率作 為比較基準(金上重訴卷3第49-107頁,即附表三之二), 其認事用法亦有未當。 ㈢、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共犯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普通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王龍翔起意以「檯底投資篇」及「檯底經營篇」之假 投資方式非法吸金並詐騙,被告明知此情,仍引介本件相關 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使王龍翔等以設立○○公司之基礎營運架 構,被告嗣又依王龍翔之指示,處理投資紅利分配事務,而 本件○○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甚高,導致○○公司實際營運 約1年即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被告更在王龍翔斷絕聯 繫準備潛逃之際,向投資人稱可以追討投資款項,而與部分 投資人簽訂債權協商委任契約,並收取由王龍翔開立之本票 ,其參與犯罪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非法吸金總額達3億元 以上,僅少部分投資人取回本息,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本 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五所述),惡性仍 難與王龍翔相比。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 ,○子女,現從事○○工作,收入不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 活狀況,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並未擔任○○公司之業務或主管職稱,是本件雖扣得計算 獎金職稱表(偵1卷第18頁),仍無從據以推算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先敘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係於○○公司 成立初期引進相關共犯與王龍翔認識,並於○○公司開始運作 後,依王龍翔之指示匯款與投資人,依被告供稱:104年9月 至11月間,王龍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依照吳 重毅打好的報表,陸續在不同的時間至投資人指定的金融機 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剩下的款項就交給王 龍翔自行發放現金利息給其他投資人(偵2卷第150頁),核 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13時47分,在永康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4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即在 新市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匯款同額存款給吳重毅等人, 又於104年11月10日10時46分,在鹽埕郵局,以臨櫃方式匯 款100萬元入王龍翔佳里興郵局帳戶,於同日16時1分即在大 同路郵局以「提轉多筆」方式分別匯給投資人A○○等人共652 ,000元,及於同年月11日、16日提轉多筆10萬、11萬4仟元 ,此有交易明細(偵12卷第13-18頁,偵1卷第28-29頁)及 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更二卷1第356-369頁、373-374頁)、112年11月9日儲字 第112124761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更二卷2第33-35頁)可 查,是被告雖有代王龍翔存入並轉出投資款項或紅利等事實 ,然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獲有利益。 ㈢、至於證人吳重毅、陳慧敏等人證稱,被告為○○公司老董事長 ,為○○公司之幕後經營者,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業經敘明如上,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有共同 管理、處分權限,而應與王龍翔負共同沒收之責。此外,起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經本院調取被告 全部金融帳戶及所經營○○公司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更二卷 2第41-117頁、155-191頁),亦未見有與王龍翔或○○公司間 之現金往來紀錄,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或與共犯間就犯罪所得有共同管理、處分之權限,無從宣 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1-金上重更二-44-20241224-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 原 告 劉彥宏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 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被告李牧耘自民國109 年2月25日起,被告張弘毅自民國109年3月9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虛設公司以在海外投資房地產可以 獲利等由意思,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於107年4月至永 和福和鄧局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至該 集團使用之札佛利備付金專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集團成員之邱慧珊轉交與被告等人,嗣被告等人經其他 投資人提出告發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詳見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8號 、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起訴書。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牧耘辯以:銀行法29條及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 於警察局作成調查筆錄,顯可證明原告必定早於108年4月22 日知其受有損害,已超過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弘毅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之投資款都是交給上 線邱慧珊,與伊無關,另對刑事判決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謀虛設公司以在 海外投資房地產可以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 於107年4月至永和福和鄧局以匯款330,000元至ANB集團使用 之札佛利備付金專户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違法吸取 資金行為,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 李牧耘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張弘毅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置於卷外),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堪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弘毅既係ANB 集團臺灣地區行政代表,負責處理該集團相關事項,並得對 外以該集團及名義為法律行為,另被告李牧耘則係實質管領 札佛利金融平台網站,並約定以札佛利金融平台網站作為作 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及相關人員就上開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不法侵害之330,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22日於警察局 作成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證原告已超過2 年時效云云,惟觀諸該筆錄內容全文,堪認原告斯時尚不確 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原告係於109年2月19日即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第5頁),是原告 提起本訴,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容有所誤,並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又 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3

TPEV-113-北金簡-34-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素琳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1-附民-1463-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謝玉玲 賴束女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751-20241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何郁淳 陳明建 被 告 郭耀宇 陳棟樑 鄭自強 蔡林忠政 馮明娥 黃百蓮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 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 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 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 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 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 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第443號), 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結果,均未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對原告犯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百蓮、張家 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郭 耀宇、陳棟樑、鄭自強、蔡林忠政、馮明娥僅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所 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是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09-附民-402-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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