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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CTDM-113-簡上-176-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素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素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盧○○」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素惠與甲○○(原名乙○○)、丙○○、被繼承人盧○○係兄弟姊 妹,盧○○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丙○○及盧素 惠共同繼承。盧○○生前並未書立遺囑,其遺產依法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盧○○之人格已於死亡時消滅,任何人均不 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或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 M)持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詎盧素惠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擅自持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銀行,以盧 ○○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各1紙,並持盧○○之印章在各該取 款憑條上盜蓋盧○○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3至5、7至8取款憑 條上偽造「盧○○」之簽名,交付給銀行臨櫃承辦行員,使之 不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盧○○尚未死亡,而讓盧素惠領取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眾交易信用及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與如附表所示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素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盧○○戶籍資料、盧○○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109年11月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2至5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5紙、附表編號6至 8元大銀行帳取款憑條3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 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 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 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 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 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 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之文書, 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 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各次盜蓋盧○○印章之印文、偽簽盧 ○○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6至8,分別係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分 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㈠、㈡分別盜領盧○○之第一銀行、 陽信銀行、元大銀行款項,金融機構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盧○○死亡後,便宜行事,擅自冒用盧○○名義至 金融機構取款,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丈夫及兒子,與丈 夫、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於事實㈡所為2次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㈡經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至5、7至8款項時,在銀行存款取 款上所偽造盧○○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盜領盧○○之存款時,在銀 行存款取款上盜蓋盧○○之印章,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 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已分別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已分別屬於該金融機構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 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 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 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屬被告與被害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所得 之共有財物,顧慮雙方利益狀態獲得適度調整,被告日後尚 應依繼承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返還)被害人應繼 承之財物,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係盧○○之遺產,而被告與告 訴人或盧○○之其他繼承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為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取 得。倘針對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追徵), 客觀上亦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屬過苛,爰不另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0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2枚 3.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5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5.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 45萬元 簽名1枚、印文2枚 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 40萬元 印文1枚 7.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4日 46萬6000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8.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40萬元 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1-09

CTDM-113-簡-3300-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千瓴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猶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 ,繼續維持本案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 鋪面,未依法為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以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 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23日前變 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千瓴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將土地恢復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 發現孫千瓴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牧業 使用目的,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地政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政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千瓴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知悉本案土地經編定 為農牧用地,其上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 然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 書給我,是後來才開的。且地政局做出裁處前,並沒有給我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用途為支撐水塔及申請作為農作 物曝曬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可見我已努 力要將本案土地恢復為農牧業使用。另本案土地上的建物都 不是我蓋的,我想要恢復原狀把該土地上水泥地刨掉,但持 續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撓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 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他卷第99頁),並有地政局112年11月9日高市地 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檢附本案裁處書(他卷第17至20 頁)、旗山區公所112年1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本案土地112年11月2日複勘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757 5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他卷第9至15頁)、旗山 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 地113年2月29日複勘照片(他卷第5至8頁)在卷可按;又本 案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經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恢復 原狀乙情,亦有地政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 953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113年9月12日現況照片(審易卷第7 3、89至91頁)在卷可考,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裁處書經地政局於112年11月9日發文,命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且該裁處書業於112年11月1 3日經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並經被告 本人簽收乙情,有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暨其上被告印文在 卷可按(審易卷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確已於斯時收受並 知悉本案裁處書內容,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書、於 事後始開立裁處書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遭查獲本案土地上有設置 圍牆、鋪設地磚及水泥鋪面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經地政 局以109年10月30日裁處6萬元,並命限期於110年2月20日前 恢復合法使用。惟被告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遂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判決下合稱前案) 。嗣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0月14日再次現場勘查, 發現本案土地仍有前揭地上物未改善,另經旗山區公所於11 1年11月2日函復查報結果亦同,地政局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函請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 112年2月22日前恢復原狀。被告對前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地政 局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5300號訴願決定 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他卷第 25至42、45至46、51至69頁)在卷可按。嗣地政局於前揭11 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後,經查報前 揭地上物仍存在,被告仍未依限改善,始認定被告仍有違反 管制之使用行為而據以作成本案裁處書乙情,業據本案裁處 書載明(他卷第19頁),足認本案裁處書所根據之事實,為 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合於上開規定,地政局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案裁處書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亦無可採。  3.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 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 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 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 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 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 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 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 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 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 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 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 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 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 人。是被告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 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前揭 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其不應受處法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案外人張榮宏阻擋,致其無從對本案土 地施工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時間分別經標記為110年9月 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1日、22日、25日之照片為證 (審易卷第181至195頁),然本案裁處書命被告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之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照片顯均早於本案裁處書所命恢復原狀期間,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又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於本案裁處書所命 恢復原狀期間內曾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施工之證據,自無從 認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有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其對本案 土地恢復原狀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再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鐵皮建物係要申請作為農作物曝曬 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足認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或核發 紀錄,自難認上揭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農牧使用。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猶無視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期 限,未依限盡其改善義務,主觀上當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 狀態義務,然經地政局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使本案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影響環境並有害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前已因本案土地未依限恢復合法使用而經前案判決,仍未悔 改,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相關法律規範,又於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自己開民宿,月收入約3,000元,需扶 養1名已成年但無工作之子女,且自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0、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08

CTDM-113-易-393-2025010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晉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2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下合稱上開3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江國華」之人供其匯款。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所示之李張美玉、張晴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再由許晉源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 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張美玉、張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美玉、張晴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晉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頁、金易卷第32、92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故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具體個 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然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 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既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論罪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 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江國華」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擔 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 案件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易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 張美玉、張晴翔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張 美玉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張晴翔6萬元完畢,其 等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張晴翔刑事陳 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易卷第39至44、55至59、77頁 )在卷可考,堪認犯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 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金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告訴人亦均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 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2 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佯裝為李張美玉之子誆稱需要資金購買晶片等語,致李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44分匯入40萬至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1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11時57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1時59分10萬元 ⑷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10萬元 ⑸112年11月29日12時9分5萬元 ⑹112年11月29日12時11分4萬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編號⑷至⑹: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⑴告訴人李張美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64、67頁) ⑶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61頁) ⑷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⑸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⑺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9至4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5至60、75、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29日14時48分匯入32萬至富邦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5時34分40萬3,000元 ⑵112年11月29日16時4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6時5分5萬元 ⑷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2萬5元 ⑸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⑹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⑺112年11月30日0時20分2萬5元 ⑻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6,605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編號⑷至⑻: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化店 2 張晴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佯裝屏東大學總務秘書向張晴翔誆稱欲提供裝潢工程生意機會,但需先支付材料費用等語,致張晴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12分匯入37萬9,600元至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張晴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87頁) ⑶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89至96頁) ⑷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⑸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⑹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3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105、1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3至8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9至10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CTDM-113-金易-1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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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仁路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32、36、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11至21、29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 至1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40頁),經本院就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 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 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 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6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自摔肇事致 生實害),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經濟來源為退休俸,獨自照 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罹有憂鬱症,目前因酒精依賴而於醫 院接受酒癮治療(參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審交易卷第47至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既有前述累犯前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是辯護人主張對被告宣告緩刑無從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27-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 山街與右昌街口附近某彩券行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因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 21至22頁、審交易卷第30、34、36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21至 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5至50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 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扶養罹病 之父母親、自身亦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18-2025010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陳富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康大」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丙○○、乙○○均擔任提款車 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28 分許,假冒為買家、奇摩拍賣及銀行人員向甲○○佯稱:無法 下單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 至陳樞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台 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 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由丙○○持乙○○交付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後,丙○○、乙○○再將贓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丙 ○○、乙○○並因此分別獲得500元、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審金易卷第1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 5頁、審金易卷第120、125、1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圖、被 告2人提款之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圖擷圖在卷可佐( 警卷第33至47、71至93頁),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刑度。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丙○○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131至132頁),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丙○○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 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2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 渠等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復查無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 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合 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況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 即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易卷第151至187頁),本案進而 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所受損害,復參渠等分工參 與情節、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所獲報酬金額(詳 後述),另參酌被告丙○○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紀錄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入所前從事菜市場攤販,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 入監前為工人(審金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分別自提領款項獲取1%、2%之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審金易卷第120頁),惟被告2人本案 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而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 是本案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之1%、2%核算被告2人之報酬(計 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50 0元(計算式:4萬9,983元×1%=5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4萬9,983元×2%=1,0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並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手機,其中被告丙○○供稱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警卷 第14頁),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等手機之資料,復 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現實上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 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 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丙○○、乙○○提領情形 一、111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二、111年12月30日22時46分許,提領6萬元 三、111年12月30日22時47分許,提領2萬9,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585-20250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妃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9日113年度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128G行動電話壹支及追 稱其價額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劉妃燕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關於沒收未扣案蘋果牌IP HONE 12 128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部分提起上訴,至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10 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本案手 機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爰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拿到本案手機後就賣掉,都用來繳納 相關的月租費及違約金,我個人沒有任何獲利,認為不用再 對本案手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 (三)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 查: 1、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告訴人周○○之個人證件,偽冒告訴人之名 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 辦行動通訊續約業務,致台哥大公司誤以為乃告訴人申辦續 約而交付本案手機,是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本 案手機。惟告訴人未曾繳付任何因續約所生之電信費用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而台哥 大公司就前開續約合約之月租費及違約金均已受清償乙節, 則有台哥大公司113年10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款紀錄及違約金明細等在卷可佐(見 簡上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辯稱續約合約之月租費及違 約金均係其所繳納等情,應屬信實。 2、而本案手機之定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被告就前 開續約合約總計繳納6萬1,625元之月租費及違約金等情,有 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核 算前揭繳款紀錄及違約金明細無訛。足見被告因其犯行所支 出之費用數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如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台哥大函文資料,致為前述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本案手機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03

CTDM-113-簡上-134-2025010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朱振彰、暱稱「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 振彰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 收簿手工作」),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朱振彰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林丞凱(原名蔡丞凱 )介紹認識詹東霖後,由詹東霖向陳咏澤(所涉詐欺及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收取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朱振彰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詹東霖介紹朱振彰與陳誠(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認識,由陳誠 與朱振彰聯絡,朱振彰即指示陳誠將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祥」。  ㈡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0號之住處,向林丞凱收取詹東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 不詳時間交付予「祥」。  ㈢朱振彰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向陳冠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收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 付予「祥」。 二、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C、D帳戶之前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警獲各該 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181頁)。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 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三卷第116至119頁;金易卷第173、204頁),前開自白核與 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被 告之供述內容可資參照。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 開時地收取A、B、C、D帳戶,並交給詐騙份子「祥」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 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 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 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收簿手)、上游「祥」即有2人 ,尚有施行詐術、領款、統籌分配等工作,由「祥」全數獨 力完成者尚屬少見,本案可推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 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C 、D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分子提領一空(除徐孟彗之款項有部 分被圈存於帳戶內未遭領出),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雖徐孟彗之款項有9萬元被圈存,但其他款項已遭提 領,仍應評價為洗錢既遂犯)。共20罪(附表一中一被害人為 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 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又被告與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5、7至12、14 、15、17、19、20之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各編號項下分別係 基於一概括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 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 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 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數量非少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 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55 至158頁),以及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是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月新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收取帳戶資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間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 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收取之A、B、C、D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此等物品本身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 提出申請即能輕易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長夏、劉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順庭 111年4月11日16時 54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王順庭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賺錢,致王順庭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16時 54分許 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B帳戶 2 楊凱婷 111年4月9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偉華」向楊凱婷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楊凱婷陷於錯誤。 111年 4月9日17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 4月 26日 17時 50分 5萬元 3 林篍雲 111年4月11日20時 29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薇薇」向林篍 雲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林篍雲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11日 20時 29分 彰 化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楊絜鈞 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楊楷均」向楊絜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楊絜鈞陷於錯誤。 112年 4月 13日 16時 3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葉展源 111年4月9日0時11分前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向葉展源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葉展源陷於錯誤。 111年 4月 9日 0時 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4月 13日 7時 39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6 吳莉庭 111年4月25日19時 12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l_899 」向吳莉 庭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莉庭陷 於錯誤。 111年 4月 25日 19時 12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陳品心 111年2月21日19時 20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柏勝」向陳品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陳品心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7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C帳戶 111年 3月 8日 21時 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帳戶 8 徐孟彗 111年2月 15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_yang.1oo1」向徐 孟彗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徐孟彗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16日 18時 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C帳戶 111年 2月 19日 22時 15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5萬元 111年 3月 7日 13時 49分 4萬元 9 謝安妮 111年1月14日20時 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heng_han___」向謝安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謝安妮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 2月 21日 21時 1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D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10 吳雅伃 111年2月22日15時 53分前某時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投資網 站聊天系統向吳雅 伃佯稱匯款至指定 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吳雅伃陷 於錯誤。 111年 2月 22日 15時 53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C帳戶 111年 3月 3日 16時 41分 2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D帳戶 11 何佳鴻 111年1月14日14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wuj01500 」向何佳 鴻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何佳鴻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5日 16時 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A帳戶 111年 3月 5日 21時 16分 2萬7,000元 111年 2月 22日 18時 34分 3萬4,000元 C帳戶 12 黃秉源 111年1月13日22時43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黃秉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黃秉源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帳戶 111年 2月 25日 16時 58分 1萬6,000元 13 劉佳玟 111年2月 26日18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裕誠」向劉佳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佳玟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6日 20時 4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4 邱郁嬋 111年2月7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邱郁 嬋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 獲利,致邱郁嬋陷 於錯誤。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7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1年 3月 8日 15時 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5 陳玟儒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號「c.l_899」向陳玟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陳玟儒陷於錯誤。 111年 2月 25日 17時 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7分 5萬元 16 郭彥廷 111年2月19日5時 15分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翰」向郭彥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郭彥廷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2日 18時 23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7 劉容嘉 111年2月初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 chen_9180_」向劉 容嘉佯稱匯款至指 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劉容嘉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0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 3月 3日 21時 23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0分 5萬元 111年 3月 4日 0時 11分 5萬元 18 楊紹威 111年2月24日18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哲維 」向楊紹威佯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 代操股票獲利,致 楊紹威陷於錯誤。 111年3月 8日15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9 宋奕霆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宋奕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 ,致宋奕霆陷於錯誤。 111年 3月 10日 16時 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萬5,000元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D帳戶 20 紀彩晴 111年1月9日15時7分許,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帳號「vbnm_7158」向紀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獲利,致紀彩晴陷於錯誤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21日19時57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朱振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庭(附表編號1) 1、111年0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3至5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婷(附表編號2) 1、111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至4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篍雲(附表編號3) 1、111年05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1至44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絜鈞(附表編號4) 1、111年0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5至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葉展源(附表編號5) 1、111年06月0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7至4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莉庭(附表編號6) 1、111年06月0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49至5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心(附表編號7) 1、111年05月0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徐孟慧(附表編號8) 1、111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1至8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妮(附表編號9)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83至9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99至100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09至111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111年03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17至1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9至75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111年03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3至135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111年03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1至6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111年0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7至80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111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1至87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111年04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89至91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111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2、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金易卷第205至206頁)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111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至2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東霖 1、111年0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8頁) 2、111年0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至21頁) 3、111年07月15日第3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至34頁) 4、111年0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5至29頁) 5、111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5至37頁) 6、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7至40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咏澤 1、111年06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9至73頁) 2、111年06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7至51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誠 1、111年08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1至16頁) 2、111年08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9至33頁) 3、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5至38頁) 4、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37至138頁,已具結第139頁) 二十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威 1、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至71頁) 貳、書物證 【王順庭(附表編號1)】 1、轉帳明細截圖(警六卷第1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05至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1至7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75至76、97至99頁) 【楊凱婷(附表編號2)】 1、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97至119頁) P11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7至90、121至123頁) 【林篍雲(附表編號3)】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153至1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9至139頁) 【楊絜鈞(附表編號4)】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03至209頁) P205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83至189頁) 【葉展源(附表編號5)】 1、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239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至21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31至237頁) 【吳莉庭(附表編號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91至294頁) 【陳品心(附表編號7)】 1、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65至1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5至139頁) 【徐孟慧(附表編號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3至84頁) 【謝安妮(附表編號9)】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3至96頁) 【吳雅伃(附表編號1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03至108頁) 【何佳鴻(附表編號1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13至116頁) 【黃秉源(附表編號1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1至122頁) 【劉佳玟(附表編號1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71至189頁) P189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9至130) 【邱郁嬋(附表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7至138頁) 【陳玟儒(附表編號15)】 1、轉帳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7至1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5頁) 【郭彥廷(附表編號16)】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5頁) 2、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7至2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劉容嘉(附表編號17)】 1、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2、對話紀錄截圖、合格證明(警三卷第213至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5至207頁) 【楊紹威(附表編號18)】 1、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1至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49至250頁) 【宋奕霆(附表編號19)】 1、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至29頁) 【紀彩晴(附表編號20)】 1、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至9頁) 【共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190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警一卷第9至15頁) 2、(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828號函暨(戶名:陳冠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業務申請書、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至62頁) 4、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101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三卷第125至131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56531號函暨(戶名:陳咏澤、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四卷第189至19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560號函暨(戶名:詹東霖、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181至187頁) 7、(帳戶名:陳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73頁) 8、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6月20日彰路字第11100153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五卷第71至82頁) 9、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320號函暨(戶名:陳誠、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7至68頁) 10、FaceBook暱稱「朱彰」帳號頁面截圖照片1份(警六卷第117至118頁) 11、被告林丞凱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101頁) 12、被告林丞凱之母與被告朱振彰之對話紀錄截圖 \r\n照片1份(警三卷第103至115頁) 13、(指認人蔡丞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朱振彰、詹東霖)2份(警三卷第23至29頁、警四卷第39至45頁) 14、(指認人詹東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丞凱)2份(警三卷第39至45頁、警四卷第23至29頁) 15、(指認人陳咏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三卷第53至59頁、警四卷第75至81頁) 16、(指認人陳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詹東霖)(警六卷第17至23頁) 17、(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一卷第83至88頁) 18、(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3至14頁) 19、(朱振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0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他卷第15至17頁) 20、(陳冠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21、(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4號檢察官起訴書(偵五卷第53至55頁) 22、(陳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五卷第57至63頁) 參、共同被告供述 被告-林丞凱 1、111年08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1至37頁) 2、111年08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2頁) 3、112年01月0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1至35頁) 4、112年04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15至116、118至119頁) 5、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易卷第55至74頁) 6、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未到庭)(金易卷第1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115001號(警一卷) 0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52702號(警二卷) 03-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15000號(警三卷) 0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四卷) 05-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0號(警五卷) 06-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警六卷) 07-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67743號(警七卷) 08-112他2415(他卷) 09-111偵14648(偵一卷) 10-111偵15784(偵二卷) 11-111偵17861(偵三卷) 12-111偵19637(偵四卷) 13-112偵1213(偵五卷) 14-112偵3785(偵六卷) 15-112偵11443(偵七卷) 16-112偵14263(偵八卷) 17-113審金易135(審金易卷) 18-113金易140(金易卷)

2025-01-03

CTDM-113-金易-140-20250103-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孫明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 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岳軒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57-265頁)。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諭知,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 扭傷、左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63-2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孫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軒因此受有左腕挫扭傷、左手疼痛 之傷害。詎孫明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我問他有沒有事,然後我嗆他是在騎三小,他說沒事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CTDM-113-交訴-6-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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