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文」及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金額,
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屬被告與共犯「
阿文」及甲男之犯罪所得,經三人均分,被告分得3,000元
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然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7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下稱「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友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3年2月12日上午3時58分許及同日上午7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轟炸機家族」選物販賣機店
,由蔡俊益持「阿文」及甲男拾得之鑰匙,分別開啟呂學誠
設置在店內之兌幣機各1台(2台兌幣機共含新臺幣〈下同〉9,
000餘元),竊取其內之現金,其餘2人在旁把風,得手後隨
即逃逸,並由3人均分該款項,蔡俊益因而獲得3,000元。嗣
呂學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呂學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設置之兌幣機共2台,於上揭時地遭開啟後自內竊得現金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與另2人於上時、 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
,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與「阿文」及甲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上開兌幣機2台係共計16萬元
現金遭竊乙節,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僅竊取
2台共9,000餘元等語,且告訴人自始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所指
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9,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
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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