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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506-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5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辯稱伊朋友阿豐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要洗分數換現金,需要匯到戶頭,才跟伊借提款卡使用,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跟伊借,沒想太多就借他了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手機截圖、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某處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晨欣(提告) 112年9月6日19時2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1-24

TYDM-114-審金簡-46-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志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車牌2面、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韓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汽車牌照,明知所購得車牌係屬 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 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又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 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8號   被   告 韓志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 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持用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韓志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年7月6日1 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中街某工廠內飲酒後,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6)日16時許駕 駛本案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6)日16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與山外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YDM-114-審交簡-34-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車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趙台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後車廂放置 之電動滑板車1台)均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惟該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黃三桂,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該物,至於電動滑板車1台,並未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5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期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黃三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含後車廂放置之電動滑板車1台)未上鎖、鑰 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 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三桂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 警,復經警方尋獲並在該車後車門外側採得指紋送請鑑定, 與趙台智左手食指之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三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台智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三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1.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已取回上開車輛,但車內已無電動滑板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08578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審簡-20-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文」及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金額, 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屬被告與共犯「 阿文」及甲男之犯罪所得,經三人均分,被告分得3,000元 乙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卷第91 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然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7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5罪,經同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下稱「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友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113年2月12日上午3時58分許及同日上午7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轟炸機家族」選物販賣機店 ,由蔡俊益持「阿文」及甲男拾得之鑰匙,分別開啟呂學誠 設置在店內之兌幣機各1台(2台兌幣機共含新臺幣〈下同〉9, 000餘元),竊取其內之現金,其餘2人在旁把風,得手後隨 即逃逸,並由3人均分該款項,蔡俊益因而獲得3,000元。嗣 呂學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呂學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設置之兌幣機共2台,於上揭時地遭開啟後自內竊得現金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21張 證明被告與另2人於上時、 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 ,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與「阿文」及甲 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上開兌幣機2台係共計16萬元 現金遭竊乙節,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僅竊取 2台共9,000餘元等語,且告訴人自始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所指 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9,000餘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 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易-328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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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 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鑑定書及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可憑。 (二)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067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06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淑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出監,又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詐欺案件遭通 緝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66 公克、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5公克),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淑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⑴⑵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17-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0號 附民原告 TRI ATNOMO(中文姓名安諾) 附民被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1800-20250117-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簡附民-329-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奎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奎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與不能安 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卻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與該案 共犯黃茂南、吳俊和等人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脅持、壓制 該案被害人翁廷彥、呂理晃之頭部、頸部、背部等身體部 位,以強暴限制其等自由,並有由黃茂南以腳部踢踹翁廷 彥、吳俊和持不詳疑似鐵器之物敲擊翁廷彥之頭部,使翁 廷彥之頭部受傷流血之情事,僅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 論以傷害罪,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以暴力犯本案傷 害罪,足見其刑罰適應性欠佳,具有一定之惡性,核此情 節,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第4384號卷 第221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及公壺,既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採樣棉棒1件,非被 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證據之 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黃奎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奎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上訴 字第34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0年8月10日, 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定應執行刑7月,並於110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4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03號凱悅KTV包廂與友人 慶祝生日,席間與王彥淇因酒後發生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持甩棍攻擊王彥淇膝蓋後方,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包廂內之公壺敲打王彥淇, 再由黃奎誠持鎮暴槍射擊王彥淇之右腳膝蓋、左大腿根部、 左腹部、右手臂內側,致王彥淇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前 額擦挫傷、顏面部撕裂傷、擦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右側 上臂擦傷、前胸腹壁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嗣經王彥淇持診斷證明書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 知黃奎誠到案說明,並扣得鎮暴槍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證人賴世棋、曾建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告訴人王彥淇傷勢照片7張、扣案鎮暴槍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53 566號鑑定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21日天 晟法字第113022102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鎮暴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 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行為時所 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 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8 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6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遭鎮暴槍射擊之位置,均分 布在手臂、大腿,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應可朝其頭部 射擊,然被告並未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其所為,並未 有殺人之犯意。再查,證人賴世棋於偵查中證述:最後停手 是告訴人王彥淇已經倒在地上,我女友跟被告賠不是,才由 我攙扶告訴人離開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是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在未有員警及服務員進入包廂前 ,大可在包廂內繼續行兇,而非由證人賴世棋將告訴人帶走 ,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 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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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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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原名劉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劉于璇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劉于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 張,若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 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 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 行他罪拘役部分,於112年4月14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 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忠貞市場內, 趁人潮擁擠及NENENG BETI(中文名:唸娣)不注意之際, 在NENENG BETI身後徒手拉開其後背包拉鍊,竊取其內之錢 包1個(價值不詳,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健保卡 1張、居留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N ENENG BETI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ENENG BETI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約2,000元,然被 告僅供承竊得1,200元等語,經查,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畫 面攝得被告竊得皮夾內現金數額為何,是超過被告供承數額 之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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