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郭昱宸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郭昱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昱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之影本(見執聲卷第79-8
1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到案接受執行,
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到案
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執子113執助1
520字第1139059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戊113執助3642字第1139136274號函暨所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執聲卷)等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
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DM-113-聲-264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