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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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永吉 被 告 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2-交重附民-17-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賴映岑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64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蒝穜(原名黃美芳) 陳妤姍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黃蒝穜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妤 姍被訴部分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建志被訴部分移送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蒝穜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被告陳妤姍、陳建志各因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 日北檢力歲111偵30706字第11390813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戳(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黃蒝穜之住所位在○○○○○○○○○○○(完整 地址詳卷);被告陳妤姍之戶籍設在桃園○○○○○○○○○,實際 住所則在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被告陳建志之戶 籍設在臺南○○○○○○○○○○○○○,實際住所則係臺南市○○○○○○( 完整地址詳卷),且均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 別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8、94頁、第99 -10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42頁,第47、67、75頁 )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被告黃蒝穜擔任霏凡有限公司(下稱霏凡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之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斯時係由 其姪女即證人黃渝涵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妤姍擔任霏凡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係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 17日止;被告陳建志擔任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則自 107年4月18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且被告3人擔任霏凡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 地分別設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於107年5月16日,霏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士億始將霏凡公司之營業登記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等情,業經被告黃蒝穜、陳妤姍供認在卷(見偵3070 6卷二第545頁、第551-553頁,卷三第17-19頁,本院審訴卷 第66頁),核與證人黃渝涵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706卷 二第466頁)大致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07 06卷一第55-67頁)附卷可佐;再參以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 告3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3人 係在本院轄區內為該等犯行,自難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地 係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 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3人所涉 上開罪嫌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依被告3人自陳之實際住所,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彰化、桃園、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起訴書。

2024-11-12

TPDM-113-訴-1154-202411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鈴琴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15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郭昱宸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郭昱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昱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之影本(見執聲卷第79-8 1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9時許到案接受執行, 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到案 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個人戶 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執子113執助1 520字第1139059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戊113執助3642字第1139136274號函暨所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執聲卷)等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 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聲-2649-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盈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林季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邱鈴琴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 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 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53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復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雙方因賠償金額遲未能達成共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簡字卷二第43-49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21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1

TPDM-113-交簡-682-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45 號、第340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 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淑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 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書附表 一編號4、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該案經警扣得之物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 745號卷宗無誤。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之居處內(詳細地址詳卷),被告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嗣為警員所查獲,並扣得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 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業經聲請人以該等施用行為在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前,應併 入前開緩起訴一同執行,而予以簽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 等卷宗無訛。  ㈡而上開2案件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見毒偵27 45卷第94-96頁,毒偵3405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附表一編號4、5所用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 另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中宣告 沒收銷燬確定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807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聲請人再就相同 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 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  聲請書。

2024-11-11

TPDM-113-單禁沒-531-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113 年度執沒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愷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34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違禁物,且未在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毀,爰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034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決 處刑書、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 76頁),而該檢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見毒偵卷第37-4 1頁,執聲卷)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 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檢品 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024-11-08

TPDM-113-單禁沒-48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建平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倘認有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求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聲-261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內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內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健康保 險給付附約」,應予更正為「健康保險附約」;第11行「送 件至公勝保險審核」,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知情之張淨琳 之名義,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倒數第8行「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予更正為「公 勝保險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內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上偽造告訴人「黃麗珍」 之署押2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所為犯罪事實前(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3-35頁、第45-47 頁,新北偵卷第13-15頁),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遞狀承認其前開犯行而接受調查等節,有刑事自首狀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19頁,新北偵 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除造成告訴 人保險利益之損失外,亦造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首坦承 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見臺北地檢調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臺 北地檢他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麗珍」之署押2枚(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文件因行使而交付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 要保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 被保險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5

TPDM-113-簡-399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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