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淑惠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5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58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8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958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適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07號延長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958F雖表示有意將受安置人甲958接回,然 未能提出適切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對未來搬遷居住空間, 亦未將受安置人甲958納入規劃,難見有積極照顧作為,雖 提供親職教育資源,因法定代理人甲958F執行狀況,致使親 職照顧能力改善狀況有限,尚須協處輔導提升與改善,且現 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6

TCDV-113-護-590-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楊○科 代 理 人 廖○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李○霜。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楊○鐘設於員林郵局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鐘之子,楊○鐘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邱○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楊○鐘之身 體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 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 影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 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 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 告人設於員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 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 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 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 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0.0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38/10000)。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1-04

TCDV-113-監宣-96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8F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甲92 8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 顧,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 服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 甲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 3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5日經本院以1 13年度護字第424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 甲928F因詐欺、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 顧義務,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於112年1 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排單月進行親子會 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過動及情緒不穩定 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且法 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身體暫無工作,難 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代理人甲928M之親 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928。綜 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 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 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延長安置之民   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護-586-20241104-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任 相 對 人 高○芳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232號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為查封,惟伊已於113年10 月8日將該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 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前開保全 程序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於家事事件之保全程序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 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函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皆為影本),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本院113年度家全 字12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 以為擔保,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家全聲-15-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魯○豪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未成年人魯○豪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與丙○○(以下分稱甲○○、丙○○)於婚姻關係中生下未成年子女魯○豪 (民國108年10月21日生,以下稱魯○豪),魯○豪出生後,多次遭丙○○不當管教遭通報,嗣丙○○與甲○○離婚後,即不曾對魯○豪聞問或扶養,並另因涉犯刑案,入獄後即無聯繫,後甲○○與訴外人游○恩(以下稱游○恩)同居生活,魯○豪再次因遭受甲○○及游○恩毆打被通報,並由聲請人為魯○豪聲請保護令,然112年08月17日,魯○豪身上出現眼眶瘀傷,經通報後,社工調查持續提供處遇服務中,竟於112年10月04日再次遭通報,魯○豪額頭受傷,經社工調查係遭甲○○及游○恩毆打,致臀部、腿部、手部多處瘀傷,由社政告發違反保護令,並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緊急安置後繼續安置,迄今延長安置中,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聲請人開案處遇期間,丙○○失聯,甲○○未能配合執行親職教育及家庭處遇之進行,態度消極、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昇,經聲請人評估甲○○、丙○○之親職能力不佳,長期多次不當管教魯○豪,並疏於保護照顧,致魯○豪屢次遭身心虐待,情節嚴重,足徵渠等長期親職能力不彰而且無法提升,未能提供魯○豪安全妥適之照顧,顯然已不適任魯○豪之親權人,而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魯○豪之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醫、就學、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停止甲○○、丙○○對於魯○豪之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㈡又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再婚居於台東,從未見過 魯○豪,也不知有魯○豪。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 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 之監護人,外祖母業已過世,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此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魯○豪之利益 ,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利後續安排魯○豪就學、就醫、出養等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544號、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180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20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 評估摘要表為證,並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丙○○、 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 二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魯○豪之義務,其等對魯○豪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魯○豪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 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查魯○豪之祖父魯○澤已過世,祖母潘○麗再婚居於台東, 礙於現實生活經濟貧困,教養照顧不足且無意願照顧魯○豪 ,另魯○豪外祖父因病入院,目前靠呼吸器維生,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不適宜擔任擔魯○豪之監護人,外祖母則已 過世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 訊網照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無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魯○豪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魯 ○豪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601-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蔡○仁 相 對 人 蔡○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鳳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為相對人蔡○鳳之胞兄,相對人 因重度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護,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蔡○仁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蔡○州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蔡○仁 為監護人,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㈡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蔡○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監宣-697-2024110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書 相 對 人 陳○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陳○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疾病,無法為訴訟行為,而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函覆本院之陳○生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於民國112年6月4日起入住本中心迄今,無自理能力、需 完全協助照護、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低、無法正常表達語言 能力暨無法到自主陳述之相關訊問等語(附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59號卷),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回覆單,表示指定韓○璁律師來扶 助本案,本院認韓○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家聲-9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依法 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8號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 定代理人甲225M雖有照顧意願,但無法理解甲225發展需求 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規劃甲225返家後合宜之照 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甲225 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1

TCDV-113-護-580-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抗 告 人 兼 相對 人 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書中所謂「扶養權」,概 念上與「扶養費」不同,協議書中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指與 未成年子女丁○○及丙○○之相關權利均由抗告人乙○○所有,前 者係指由抗告人乙○○單獨監護;後者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 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才會於後段載明「由男方所有」,故抗 告人乙○○與甲○○未曾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㈡相對人甲○○因急於離婚,始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與扶養費是否由抗告人乙○○負擔,係屬二事。甲○○係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17時4分及17時28分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 ○,抗告人乙○○對於上述條件均未回應,其於19時4分回訊「 好」,僅係回應甲○○於19時4分傳訊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 見面一事,並非同意上開離婚條件;且抗告人乙○○於110年3 月25日傳訊之條件僅提及扶養權,未提及扶養費,故抗告人 乙○○未曾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 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既於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 何負擔,則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因 相對人甲○○自離婚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 :㈠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均由黄志暐代墊,共計新 臺幣(下同)444,971元,相對人甲○○應就前開費用負擔一半 責任即222,486元(計算式:444,971/2=222,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㈡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 元,相對人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2,388 元,則相對人甲○○應返還自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代墊扶養費594,624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人=594,6 24元)。㈢以上㈠㈡合計結果,相對人甲○○應返還817,110元。 是抗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817,11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817,110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抗告人兼相對人甲○○對相對人丁○○及丙○○之抗告意旨暨對抗 告人乙○○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丁○○、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 分:  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離婚前一天已達成協議, 子女監護權歸乙○○,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由乙○○負擔, 當時乙○○表示同意,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簽定兩願離婚書, 現乙○○竟反悔欲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二、就抗告人乙○○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之答辯:    審酌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之對話 訊息截圖,足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 人乙○○單獨負擔,二人既已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乙○○監 護、扶養,抗告人乙○○亦同意獨立支出扶養費,且放棄向甲 ○○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問題;且自110 年3月25日離婚至抗告人乙○○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112年 4月12日止,亦未見抗告人乙○○有任何向相對人甲○○索要扶 養費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乙○○猶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甲○○之抗告,這是 子女的權利,請抗告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 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提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乙○○雖以前詞即離婚協議書中所稱之「扶養權」,其 概念與「扶養費」不同,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同住。又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4日19時4分回訊「好」 ,僅係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扶養費由 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甲○○於110年3月24日 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載明監護權、子女生活開銷、 學費、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並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相約隔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抗告人乙 ○○則回訊「好」,甚至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 訊甲○○,並草擬「1.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 同意2.女方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3.夫妻各自負債帳務各自 處理」等文字,有上開二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75頁);再經比對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內容 ,確實係依照上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訊息內容所作 成,此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抗告 人乙○○與相對人甲○○就扶養費已有約定一事屬實,並於兩願 離婚書上簽名,堪認抗告人乙○○就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之 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親權與扶養費等,同意均由其單獨行 使及負擔,抗告人乙○○之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既已約定抗告人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 抗告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相對人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 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817, 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 乙○○於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丁○○、丙○○,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查抗告人甲○○雖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甲○○ 與乙○○間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僅係其抗 告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概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丙○○二人無涉,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丙○○, 抗告人甲○○猶以其與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自己不 需給付予相對人丁○○、丙○○將來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此 外,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之母 ,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乙○○與甲○○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二 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相對人丁○○、丙○○之父母即乙○○與抗 告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 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是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因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0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