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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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為被上訴人林蒼茂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 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林蒼茂於114年1月1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長女林英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 建誌,此有林蒼茂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資料、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林英萍、 林亮宏、林建誌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林英萍、林亮宏、林 建誌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4

MLDV-113-簡上-62-202501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宇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李宇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14

MLDV-113-補-2673-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4,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14

MLDV-114-補-60-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昇小 吃店前停車場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 元、烤漆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太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遊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第113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駕駛職務不慎所致,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 ,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 該車為109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6日止,已 使用約1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 6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5,954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3,11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7×0.369=3,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7-3,914=6,693 第2年折舊值    6,693×0.369×(5/12)=1,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1,029=5,664

2025-01-09

MLDV-113-苗小-674-20250109-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2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3-補-2022-20250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宛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木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3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鍾木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4-補-33-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心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庭 被 告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呂文漢對被告心海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司 執字第3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租賃所得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2-補-1576-202501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審結,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官陳 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不能幫相對人即被告 王玉君說相對人可以向別人借錢,請法官回答為何如此說。 之前法官說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知道什麼也請說明。法 官沒有調查相對人如何清償債務,相對人的資料沒有提出來 ,聲請人的權力會受損,聲請人沒辦法接受,審判對聲請人 不公平且對相對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 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 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 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有幫相對人王 玉君說話,王玉君沒有提出清償債務的資料,承審法官也沒 有調查,承審法官先前說過法官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等情 ,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為相同 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就承審法官於 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之當否加以 指摘,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 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已難 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原因,有上開裁定(合稱 前次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前次裁定確定後,於系爭事 件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同理由再提出本件聲請 ,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已據前次裁定駁回 確定,本件聲請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難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3-聲-52-20250108-2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蕭方宜 潘幸子 劉孟聰 彭詩茹 張達強 陳仁宗 吳毓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7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3,585,6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依 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 ,180元(計算式:36,541元1/3=1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二、被告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07

MLDV-113-勞補-102-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胡晉銓即胡 志承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胡晉銓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 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67,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47,1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胡晉銓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776 710元 22/320 1/2 263,002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74,800元 1/1 37,400元 3 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331,000元 1/1 665,500元 4 南庄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003元 1/1 502元 5 新竹一信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210元 1/1 105元 6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8,001,189元 1/1 4,000,595元 合計 4,967,10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胡晉銓 1/2 2 徐瓊美 1/2

2025-01-07

MLDV-113-補-154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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