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無勝訴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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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 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回報單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提起訴狀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 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救-1-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洪明登 黃詩景 黃瑞堭 李毓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爰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 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南投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 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會南投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相對人既經法扶會南投 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 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所載, 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始能審認,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 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4-抗-10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崮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 7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吳昭慈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180元(含醫療費用1,7 80元及薪資補償166,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 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救-21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詹鎧澤 詹文華 吳芸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相 對 人 銳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進利 相 對 人 林梓傑 沈維志 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鎧澤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勞工詹鎧澤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 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詹鎧澤亦屬無 資力之人,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755萬6,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1,02 8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詹鎧澤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聲請人失能給付之函文、臺中榮總職業 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銳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霍夫曼式計算表、聲請人詹鎧澤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詹鎧澤起訴意旨,權利 主張尚具一貫性,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詹鎧澤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詹文華、吳芸甄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等無資力之情形,則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07

TCDV-114-救-32-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茂澤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48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 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8號受 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4-救-10-20250307-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柏彥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建閔律師 相 對 人 黃莛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114年度 家財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1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財訴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黃建閔法扶律師)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 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7

SCDV-114-家救-8-202503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7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4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 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7

TCDV-114-家救-44-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市○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 人身患多種疾病,無工作能力且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亦無 財產及工作收入,有聲請人提出居住現況照片、積欠醫療費 用償還約定書、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民國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影本可稽,是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業據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資為釋明(本院卷第61、63頁),上開資料 顯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其所提起之低收入戶行政訴訟,已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依其起訴理由所述, 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6

KSBA-114-救-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采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救-29-20250306-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原 告 劉倪妮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劉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 110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枋山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 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6

PTDV-114-家救-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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