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保險及其他業務,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但每月並無
固定薪水,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尚需提供前一
段婚姻所育、現年22歲之子,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另每
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又抗告人每年需支付雲林房
屋貸款74,640元(計算式:6,220元×12月=74,640元)、臺
北房屋貸款297,456元(計算式:24,788元×12月=297,456元
)、車貸159,996元(計算式:13,333元×12月=159,996元)、
保險費1,354,842元、信用貸款286,524元(23,877元×12月=2
86,524元)、77,520元(計算式:6,460元×12月=77,520元)
,是抗告人經濟負擔甚重,原審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
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部
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各8,000元,顯屬過高,
不認為相對人有給2名未成年子女花這麼多錢,且相對人之
前做詐騙,錢應該夠用,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
霖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各6,000元,總共12,000為適當等
語。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工作,除花用老本,名下有房子出
租萊爾富便利商店,每月房租50,000元,尚有投資餐飲業,
每月約有10,000元收入。又相對人要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相對人父親現插管,請外勞照顧,母親因
重度失智症,在日照機構照護,相對人每月最少支付父母照
護費用60,000元,故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
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顯有調整之必要
,原審裁定就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變更為各8,000元
,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
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約有70,000元至80,000元收入,但無固定
薪水,每月需提供現年22歲之子5,000元之生活費、父母各3
,000元之扶養費,且須支出房貸、車貸、保險費等情,固提
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通知
等資料為據,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
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
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
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難以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責任,難認有據
。至抗告人雖以其有前段婚姻之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
相對人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花這麼多錢,以及
相對人曾做詐騙、錢應該夠用為由,主張應減少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然皆未就此等事項舉
證以佐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誠難信採。
㈢綜上,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工作情形、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生活所需及受照護情形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6,000元,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變更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為
各8,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相對人乙○○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金額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變更為各新臺幣捌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時,同時
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隨未
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物價指數日益高漲,且聲請人目前工作
不穩定,之前有工作每月平均至少賺10萬元,現在因為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從108年起就沒有工
作,都在吃老本等,故聲請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2,412元計算,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自113年1月18日起調整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各11,206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太高,相對人認為一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月收入平
均為5、6萬元,高中畢業,除了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
外,尚有一位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相對人扶養,
之所以是6,000元,係因為這個金額是相對人能負擔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嗣於10
6年4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乙
○○應自106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各自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扶養費各1,5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
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頁至第22頁
),堪認為事實。
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
自108年起就沒有工作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
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查核無訛,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
確除股利、利息所得外,已無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之母親余
許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父親余松茂則罹患腦出血、巴金
森氏症,均需長期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居家醫
療服務,復因此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其雙親,此有該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僱請外籍看護工合約書及其雙親
身手障礙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111年
即無工作所得,且須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中風父親等節,均
為可採。又據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平均
為5、6萬元、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另名子女已
成年現就讀大學(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1頁),佐以本院依職
權所函調相對人於106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相對人於106年間確實無任何所得收入,嗣相對人因從
事保險業,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02萬9,884元,若加計獎
金、執行業務、營利及其他所得總收入為109萬8,964元,11
1年度所得扣除利息部分,亦有56萬3,883元,此外,名下另
有2輛汽車、6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369萬3,720元,此有相
對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準此,聲請人於兩造106年4月2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成立調解後,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此應非
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部分,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
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余冠翰為000年0月00日生、余威霖為000
年00月00日生,現分別為年滿11歲及9歲之人,均有賴父母
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
縣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見本院家
非調卷第27頁),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所得,而相對人從事保險
工作,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6,990元(計算式:563,883
元÷12月≒46,990元);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及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
產包括房屋、田賦、汽車及股份,財產總額為877萬4,845元
;相對人所有財產總額則369萬3,720元等節,綜合兩造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經濟能力仍優於相對人。
又兩造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恐無法完全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2,412元計算
之金額(即每月至少須收入8萬9,648元),則以上述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
,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
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為妥
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之比
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迄今
均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
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月8,000元(計算
式:16,000×1/2=8,000)。
㈣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
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與相對人延續維持
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此應非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因此情事變更,
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各1,
500元變更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ILDV-113-家親聲抗-1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