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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上第3 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 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又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 」,且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予 以特定,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就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之目的 ,補充請求交付可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 屋),而被告為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1、2樓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2樓房屋約於66年 間建造完成,其建物層數為2層,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 況(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 爭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第3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獨自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拆該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亦曾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111年7月22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今均未獲結果。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 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或縱然被告仍有約定專用權(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惟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在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 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被告竟挾怨報復,將原 本原告架設於該頂樓平台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塔,在未 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上開水塔移至系爭建物之2樓外, 導致因該水塔之高度及水壓不足,原告被迫須另行裝設加壓 馬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方得正常供水使用,況 被告甚至有完全阻礙該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曾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系爭1、2樓房屋並無電梯,系爭地上物又屬鐵皮屋,從 而,若可對外出租,其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超過5年之久,倘以5年計算租 金收益,被告至少已獲取6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 元×12月×5年=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上第3層 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1、2樓房屋係兩造兄長陳相儒,連同 隔壁門牌號碼同巷1、3、5號建物於69年間一起興建,並於7 0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贈予兩造,登記為兩造共有,陳相 儒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2樓 房屋及頂樓平台。嗣於86年間,陳相儒取得兩造同意,將其 所有隔壁同巷1、3、5號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同時加 蓋3樓鐵皮屋,以為其原居住房屋整修時之暫時居所,並將 加蓋之3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復於96年間 ,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原告取得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頂樓平台 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於98年間,被告將本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整理並改 供給兒女居住。原告於108年起,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之女即訴外人黃秋綾後,因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與被 告屢有爭執。惟系爭1、2樓房屋偶地上物確為兩造兄長陳相 儒所興建,且兄長陳相儒亦經兩造同意約定系爭1、2樓之頂 樓平臺(含其上系爭地上物)應由由分配到價值較低之系爭 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如未經取得原告同意,陳相儒則當初 如何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如何可能使用至今長達20餘年,是 就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臺,兩造間確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存在,且就系爭地上物,係由兄長陳相儒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兩造,並將所謂之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等語,實屬無據。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移轉予被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房 屋之租金價格請求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 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平台,然既原告否認系爭3樓建物非其所興建而非其所有 ,其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各為1/2,惟頂樓平台(未含建物)之租金價格與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價格本不相同,所謂頂樓平台與系爭1樓 房屋之租金價格差距更甚;則原告將頂樓平台與系爭3樓建 物之租金價值混淆應屬訛誤,又不論其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價格是否正確,原告竟以每月全部租金1萬元計算 全部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並主張「全部」均為所謂不當得 利,顯然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1樓房屋之水塔可使用專用之維修樓梯維護,不須經由 公用樓梯間通行,又陳相儒之所以另外興建公用樓梯間之目 的,即係為系爭1、2樓房屋、3樓地上物之使用人,各自使 用系爭時,可直接由1樓通往3樓而互不打擾,是公用樓梯間 並非僅供被告一家使用,自始亦未上鎖,實際上原告亦可自 由進入該樓梯間,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9、20、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03834號 函暨附件地籍資料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2樓房屋之頂 樓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復擅自於公用 樓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 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告擅 自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兄長陳相儒所 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該頂樓平台分配予受贈價值較低之系 爭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依證 人陳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1樓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由你興建 ?之後產權何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因如何?)是我蓋的, 我蓋的時候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就把一棟房屋分成1、2樓 ,1樓給原告,2樓給被告,因為爸爸早死,當時她們都還沒 出嫁就由哥哥照顧妹妹、(問:系爭建物移轉至兩造名下並 交付使用時,你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包括頂樓平台) 之分管、使用範圍及方式?又何以為上開分管方式?)當時 我們住的地方在農會旁邊,但因為農會旁邊房屋改建,把我 們本家弄倒,所以我就到柑園街2段27巷,1、3、5、7 號都 是我蓋的,後來就把7號分給兩造、(問:你把房子過戶給 兩造前,是否就先把房子給兩造使用?)過戶後才給她們住 ,這是我蓋的,蓋完後是全新的就1個人1樓,1個人2樓、( 問: 頂樓是否有平台?)有1個平台,是用鐵皮屋搭起來, 也是我搭的,鐵皮屋是給2樓的,因為平台是給2樓使用的, 因為1樓比較有價值,當時都有講好2樓的人就包含樓頂的平 台、(問:將頂樓平台給被告陳淑華使用時,原告陳淑枝有 無意見?)沒有,當時都好好的、(問:是否記得,頂樓平 台何時蓋的?)忘記了,大約是85、86年左右、(問:事隔 20餘年後,兩造因系爭建物3樓(即頂樓違建)發生紛爭, 你是否知悉發生紛爭之原因為何?)以前好好的都沒事,現 在要吵架,至少也尊重一下我這個二哥,原告跟兄弟姐妹都 不合,只有跟我這個二哥稍微有一點溝通、(問:你處理系 爭建物1、2樓及頂樓違建方式及過程,你的配偶即證人周淑 真是否都在場?是否需要經過她同意?)周淑貞都不瞭解, 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經過他同意,是我一個人作主就可以 ,東西是我的、(問:據你剛才所述,系爭1 、2 樓是讓他 們兩造選的,是如何選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說好的,我 只有跟她們說哥哥這棟1、2樓要給她們,她們自己選,1樓 比較有價值,2樓價值比較低、(問:兩造在講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證人周淑貞講過這 些事情?)沒有,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復經證人即陳相儒配偶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是證人陳相儒蓋 的、(問:系爭房屋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幾層樓?)兩層樓、 (問:這兩層樓所有權目前是歸誰所有?)1樓是原告陳淑 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問:當時是她們怎麼拿到這 個房子的?是自己買的?)不是,是我們給他們的、(問: 是否知道當時是怎麼分配1、2樓?)婆婆抽籤的,改稱我也 不曉得,是她們弄得、(問:1、2樓房子分配的事情,你有 無跟證人陳相儒討論過?)沒有,他自己處理的、(問:今 天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陳淑枝跟妳討論過這間房子的分配? )之前就講過了,1樓是原告陳淑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 、(問:你所謂講過,是誰跟妳講過?)抽籤後就講了,大 家就都知道、(問:2樓上面有頂樓平台,有無講過怎麼用 ?)我不知道、(問: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其他糾紛? )不知道等語,且參以證人陳相儒、周淑貞與兩造係親戚關 係之情,衡諸常情自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理 ,且其2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足堪採信。而依 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且證人陳相儒將系爭1、2樓房 屋贈與兩造時,亦約定由分得2樓房屋之人取得頂樓平台使 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系爭地上物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系爭頂樓 平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 上物經原始起造人陳相儒同意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而來之正 當占用權源,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於未具 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 啟一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 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 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諸上開照片,雖足以 證明該公用樓梯間設置有鐵門之情,然再依被告提出之公用 樓梯間照片,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自由通行於公用樓梯 間之情,此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被 告辯稱:公用樓梯間並未上鎖而均保持暢通,原告得自由進 入該樓梯間,無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 開公用樓梯間實際並未上鎖,顯無阻礙原告而致其無法通行 之情形,而此亦經原告自承:公共樓梯部分,1樓的門確實 並非一直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既能自由 通行未上鎖之公用樓梯,自難認該公用樓梯間有何遭被告阻 礙而有不暢通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 ,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交付公共樓梯間之鑰匙部分,被告抗辯:公用樓梯 間因未上鎖,並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持有該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之事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 約,本得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搭建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 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8

PCDV-112-訴-3275-202410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14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廷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提出對 話紀錄影本主張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7月26日,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 日內釋明本件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並補正 提示日,聲請人僅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提出其與相對人 另案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票-6914-20241008-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獎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郭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返還獎金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於11 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小-511-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丁煜書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2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同一, 然經核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1,840元 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併計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6,740元【計算式: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額暨程序費用共49萬4,900元+175萬1,840元=2,246 ,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8,424元,應再補繳4,85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訴-2357-202410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莊惠婷 被 上訴 人 莊育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謝先生」聯絡,依其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3 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1號出口附近325櫃18門處之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謝先生 置物箱櫃號及密碼。謝先生請上訴人先將提款卡內款提領出 來避免糾紛,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財務審核用,嗣於6 月18日晚上告知上訴人已審核完畢可以撥款,惟需提出4萬 元給稅務。待上訴人付款後,復於6月19日再以多種理由要 求再重新至超商以條碼付款,並要上訴人先向友人借款,因 上訴人因已前後付款30幾萬元,表示再無法借到錢並要求退 回款項及卡片,並向謝先生稱可能涉及欺詐,後來才驚覺不 對表示要提告。  ㈡詎料,謝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9時58分許 ,假冒新光影城網路客服向被上訴人佯稱:先前購置電影票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 21時13分許、21時17分許,各匯款49,989元、7,123元及985 元(共計為58,09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提起訴 訟,並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 失侵權行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縱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各自所為加害行為,亦同。 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尚同遭 詐騙而受有財産損害30幾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 人因資金需求,未察覺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而順應對方之 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未悖於常情。 且上訴人確有向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 付帳戶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而自對方獲取任 何赧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足認上訴人係 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致將帳戶資料交出,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  ㈣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上訴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認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上訴人有何 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舉證,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再者,被上 訴人之金錢損失(即匯入系爭帳戶之58,097元)係遭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被詐騙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 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㈤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且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其就紛爭之事實上主張, 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拘 束,自難據此認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與刑事詐欺、洗錢犯罪中被告需有犯罪故意之情形並非等 同。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08

PCDV-113-小上-162-2024100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 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 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並有明定。再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 人於同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後具狀表示 該補正狀為意欲抗告之意思等語,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異 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補正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予以提出,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有 誤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遠雄大學劍 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 統一發票、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管理契約書、資遣費 明細表、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臨時會 議紀錄、保障俱樂部員工權益連署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公司出貨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2頁 、第53至68頁、第71至84頁),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 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倘與事實 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 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聲 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 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聲明 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責任 之存在,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 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 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 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 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 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8

PCDV-113-事聲-5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陳鼎勝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2,000元;(第二項)被 告應結清所欠電費2期、水費2期、瓦斯費4期費用,合計1萬2,43 5元。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 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物部分起訴時現值為29 5萬5,471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14日新北地價字第11 3159920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重簡 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 萬5,471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99萬7,471元(計算式:295萬5,471元+4萬2,000元= 299萬7,471元);而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435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9,906元(計算式:299萬7,471元 +1萬2,435元=300萬9,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8

PCDV-113-訴-2647-2024100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耀賢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一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 自動化開關等業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200 元。原告任職期間恪盡職守,並經被告肯認原告之工作表現 ,自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任職時起之支薪等級5等1級,於1 09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6等1級,復晉升為6等2級,並領 有半個月獎金,再於110年6月10日經被告晉升為7等1級。此 外,原告為精進其工作表現,亦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 「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 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等,並完成「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者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職務調動之要求,也均遵從被告之指示 ,前往被告安排之單位提供勞務,盡其所能地完成被告交辦 之每項業務。此外,原告最近三年考績雖分別為乙等、丙等 、丙等,但並非應予免職或除名之丁等,被告卻於112年12 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告 違法資遣,故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讓其返回工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 件訴訟。併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六日給付原告3 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錄取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7 年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並通過養成班訓練(108.6.10-108.12. 9),於108年12月10日至台北西區營業處執行工作訓練6個 月結訓後,因不願意執行外線輪班工作,自行要求派任鶯歌 服務所(109.6.10調任),惟原告對於台電公司相關規章不 甚了解,亦不積極主動學習;另對用戶服務態度冷漠,且用 戶洽辦業務時,未核實核對用戶填寫資料,以致電號與地址 不一致,錯誤率高;對於用戶詢問問題未能給予詳盡解答, 常造成主管困擾與影響公司形象。經歷任主管之觀察與面談 ,皆未見改善,又109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不想待鶯歌服務 所工作,希望調回外線技術工作部門。之後於110年2月22日 協助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一課,然經觀察原告於工務一課期間 仍多次長時間擅離工作崗位,工作意願及效率極度偏低,對 於交付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影響工作進度,經直屬主管懇 誠與鼓勵未果後,部門主管提報相關狀況,台北西區營業處 即啟動「處理不適任人員」機制,成立輔導小組(111.5.31 )對原告予以輔導。其後,由相關部門進行輔導及考評,嗣 至少三個月輔導期程(111.7.13-111.11.13),屆期後已再 延長3次各三個月輔導期程(111.11.14-112.1.31;112.2.1 -112.4.21;112.4.24-112.6.28),經112年6月29日審議後 ,再次延長輔導期間(112.6.29-112.9.28),至112年10月 11日重行審議再予延長輔導期間(112.10.11-112.12.13) ,屆期後原告仍未改善,考評分數為1.9分、等第為劣,整 體工作效率及成果未達一般同仁標準。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 2年12月13日召開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經討論後決議以原告 工作態度消極「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業務給付義務終止輔導,依台電公司處理不適 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提報資遣終止僱傭關係。經總管理 處核定「貴屬王耀賢君對於所擔任工作確無法勝任,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並依規定給付資遣費110,556元及預告工資36,480元, 顯然被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併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線檢驗技術員一 職,負責繪製配電圖、線路遷移、裝設線路自動化開關等業 務。  ㈡原告曾考取多張專業證照,包含「配電線路裝修」丙級技術 士證、「配電電纜裝修」丙級技術士證、「配電線路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等。  ㈢原告最近三年考績分別為乙等(110年)、丙等(111年)、 丙等(112年)。  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逕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㈤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讓其返回工作 崗位,繼續提供勞務。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而經濟部就所屬人員之 考核、資遣等事項,分別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經濟部考核辦法)。,被 告公司內部依據經濟部考核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年度考核列等考評要點」(下稱年度考核要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平時工作考核要點」(下稱平 時考核要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辦理人員年 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另依據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也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不 適任人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55至285頁)。上述被告公司內部訂立之相關 要點、注意事項,性質上均屬於工作規則,依照兩造所簽訂 之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均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有拘束雙方 之效力。  2.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予資遣,並應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之薪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 適任人員注意事項也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285頁)。另 外,依經濟部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如所屬人員年度考核等 次為丁等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所制定之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 第274頁)。由此可知,被告就不適任人員或年度考核不佳 人員,分別依照經濟部規定,制定兩項不同辦法,被告如欲 終止與所屬人員之勞動契約,必須依照上開兩項辦法,或以 不能勝任為由資遣,或以年度考核為丁等而予免職或除名, 該兩項制度同時並存。  3.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是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然是依照經濟 部退撫資遣辦法予以資遣,而非以年度考核等次(丁等)作 為解僱事由。又依被告所制定之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 .處理原則及五.處理流程,須對不適任人員進行關懷、觀察 、輔導、審議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中四.㈡ 即規定「年終考核應以平時工作考核成績作為重要依據,各 權責主管應衡酌不適任人員工作表現,評定適當考核等次及 分數,不適任情事未改善前,應不得予以升遷,以落實考核 升遷機制並達獎優汰劣之效。」換言之,若被告所屬人員年 終考核等次及分數不佳,且工作表現未見改善者,即屬不適 任人員,應不得予以升遷。  4.本件中,   ⑴原告自109年6月10日經正式僱用後,其提出不想待在電務 部門輪班之意見,並表達願至服務所工作,台北西區營業 處將原告分配至業務組鶯歌服務所從事配電服務工作(櫃 台及電務相關工作),惟其無法適應及勝任所交付工作。 主管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面談結果,並經評估後,於1 10年2月22日將其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有被告109年12月 23日、111年5月25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29 1頁)。此段期間,原告於110年度(109.11.1至110.10.3 1日)考核為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晉原等薪 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07 頁)。   ⑵依據上述面談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一課擔任外 線檢驗技術員負責停電管控業務,歷經數月觀察及評估結 果,工作效率與紀律偏低,原告仍無法勝任部門所交付工 作,單位主管於111年5月31日核示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成立專案小組並進入輔導期。輔導期間,分配之 工作原告執行情形仍無法達到要求,原告於111年7月14日 與主管面談自述對於負責停電管控業務不適應,亦無法有 效完成工作,且不擅與用戶聯絡及溝通,經部門主管徵詢 其意願後,即自111年7月18日調整至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 班工作,有被告111年7月14日面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87頁)。   ⑶原告於工務段工務二課施工班擔任班員職務(輔導期間111 .7.18-111.11.13),期間安排從事配電線路工作,於登 桿作業時工具物品不斷掉落,以致撞破用戶遮雨棚,亦因 其工作態度不積極及能力影響工作班作業進度,工作總需 要其他人支援,人力貢獻度接近於0,有被告指派工作及 完成情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111年8 月8日原告反應無法勝任施工班工作,因在輔導期間,部 門主管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5日與之面談,原 告表示施工班工作時間常有日間或夜間作業之不特定性, 導致生活作息較無規律、進而睡眠不足,無法勝任施工班 交付工作,希望能再次調整工作部門,有該2次面談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3至295頁);111年11 月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決議讓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維護組線路課輔導之,並視其工作精神及態度,再考量是 否調整其他部門工作。此段期間,原告於111年度(110.1 1.1至111.10.31日)考核為丙等,依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 定,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8頁)。   ⑷維護組線路課輔導期間(111.11.14-112.1.31),工作班 班長於112年1月10日專案輔導小組召開會議說明原告內勤 安排簡單停電工作需經過3次以上修改才能完成,外勤工 作安排安裝防護線管、協助執行檢電掛接地工作(耗時40 分鐘)及登桿執行頂溝、邊溝更換工作成品不良需同仁重 新施作,整體表現差,無法獨立完成交辦任務,111年12 月17日評測未過,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原告表示已盡力了並提出至其他部門工作 意願,經輔導小組評估後決議按原告意願至檢驗課接受輔 導(112.2.1-112.7.2)。   ⑸惟原告於檢驗課輔導期工作效率仍未達一般水準,例如竣 工圖面檔案上傳作業,原告工作正確上傳件數每小時12件 比起同日執行作業之同仁每小時23.6件及33件效率偏低, 執行率及積極度相去甚遠,有被告指派做及完成情況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一次評測112年3月14 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2.96分;第二次評測112年6月1 6日評測未通過,總分5分得分1.74,有被告專案輔導人員 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歷經數月輔導後, 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29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評估考 量後決議自112年7月3日起原告調至工務段工務一課接受 輔導(112.7.3-112.12.13),於此輔導期間仍請原告負 責安排工作停電案件,112年9月28日接受配電線路工作停 電處理作業實作測驗合格,歷經數月輔導至112年12月13 日止,原告安排停電工作案件不合格率高達50%,有被告 專案輔導人員考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無法 完成交付業務,顯然影響部門業務推動。此段期間,原告 於112年度(111.11.1至112.10.31日)考核仍為丙等,依 照經濟部考核辦法規定,續留原等薪級(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而經被告專案輔導小組於112年12月13日開會 審議結果,原告於延長輔導時間,仍有從事安排工作停電 案件不能採用之比例過高、學習態度敷衍、工作心態消極 、需停電專員時常提醒及糾正,以及請病假頻率過高等情 形(請假天數佔實際工作天數1/2),顯然不負責也不尊 重這份工作,加上輔導時間已逾3年,決議執行資遣程序 ,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⑹綜上,原告確有不堪勝任工作、能為而不為及出勤狀況不 良等情形,被告依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項四.處理原則 及五.處理流程,進行關懷、觀察、輔導、審議等作業, 期間因應原告工作意願調整輔導部門並執行輔導改善計畫 ,上述期間另有面談紀錄表及經原告簽名的面談內容紀錄 (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指派工作及完成情況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頁)、專案輔導人員考核表(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111年7月13日、8月22日、9月21日、11月 9日、112年1月10日、2月9日、4月21日、6月29日、10月1 1日、12月13日專案輔導小組會議紀錄等佐證資料(見本 院卷第313至361頁)。   ⑺因原告有上述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能為而不為,經被 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2年12月15日呈請被告公司同意予 以資遣,以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函通知 原告「依法資遣臺端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 係」,並於112年12月28日檢送八項文件予原告簽收在案 (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以上,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經被告合法終止。 ⑻原告雖主張其在職期間之年度考核110年度乙等、111年度 丙等、112年度丙等,不具有年度考核要點評列丁等得予 免職或除名(解僱)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就所屬人員之 資遣、免職或除名(解僱)設有並存的兩項辦法,依照被 告112年12月27日北西字第1128163237號通知原告依法資 遣的函文,已經載明是依據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理,而 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即屬於被告處理不適任人員注意事 項之適用對象,且經啟動不適任人員輔導程序且一再予以 延長,竭盡安置、輔導、工作訓練及考核等程序,最終經 審議仍不適任而予以解僱,足認已依照處理不適任人員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⑼綜上,被告公司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23條,及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合法資遣原告,並已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 ㈡就原告請求繼續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言   如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然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合 法終止,則勞動契約已經自113年1月1日起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無繼續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被告也無此項給付義務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契約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2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38,2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 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07

PCDV-113-勞訴-68-2024100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黃岳峰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聲 請 人 黃清全 黃朝石 黃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清全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父,聲請人黃朝石 、黃朝英、黃岳峰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兄,其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聲請人黃清全未提出 印鑑證明,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補正聲請人黃清 全之印鑑證明,經聲請人黃岳峰具狀表示聲請人黃清全為極 重度失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黃清全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故聲請人黃清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朝 石、黃朝英、黃岳峰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 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清全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 朝石、黃朝英、黃岳峰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7

PCDV-113-司繼-3694-202410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王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榜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第一家庭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相對人已搬離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 管理委員會並稱相對人疑似因移民澳洲已經搬離等語,惟相 對人於113年1月25日入境,嗣於113年3月1日出境,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仍設 籍於系爭地址,且未出境,系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 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07

PCDV-113-司聲-4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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