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部分,應更正為「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以紅燈右轉、紅燈
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等方式
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
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AT
U-1365號警用汽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
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見員警陳景堯、盧易甫駕駛前開警用汽車設置路障,竟
駕車衝撞上開警用汽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其
撞擊上開警用汽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論以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然於起訴書
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
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與「小方」、「大理石」、
「章魚哥」、「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
EAD」、「JASON-工程主管」、「Y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撞擊車輛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
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
為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高瑋謙
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而告訴人陳明華即時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未蒙受1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
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擔任車
手收款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
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王雪香所駕駛車輛及上開警用機車,其所
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高瑋謙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5萬元,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
發還,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收得之款項外,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1頁),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款項
後,尚未交付上游,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陳明華收取款項而未遂,其後隨即遭逮捕,則被告於當日
並未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其所稱尚未獲得報酬乙
節,亦屬合理,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臺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2 背包內新臺幣 5萬元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669號偵卷第174頁)。 3 皮夾內新臺幣 2500元 與本案無關。 4 點鈔機 1臺 被告犯罪所用。 5 買賣契約(已使用) 38份 同上。 6 買賣契約(未使用) 7份 同上。 7 操作合約書 1份 同上。 8 Iphone 11 Pro Max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16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石
」、「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便
」、「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
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00
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年0
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面交取款。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華」、「JASON-工
程主管」於113年9月5日向高瑋謙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高瑋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施俊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財閥門票」、「OREAD
」、「JASON-工程主管」、「Yang」於113年8月間向陳明
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華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依「OREAD」
指示於統一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又於113年8月28日20時3
7分許,與「Yang」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萬元
,嗣因陳明華發現無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
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蘆
洲服務所面交15萬元,飛機暱稱「大理石」遂指派施俊生
前往上址收款,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如期前往上址時,因
陳明華不願上車交付款項,「大理石」即指示施俊生放棄
取款,施俊生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二、施俊生欲駕車離去之際,一旁埋伏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易甫出
示警員證上前盤查,施俊生明知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躲避員警之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紅燈右轉、中正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中正路556號逆向
行駛、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闖紅燈直行、三民路
與復興路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
民路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復興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160號逆向行駛、
復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民族路75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
右轉信義路、信義路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129號逆向行
駛、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226號逆向行
駛、中興街10號逆向行駛、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民族路紅燈左轉鷺江街、信義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闖
紅燈、民族路10號逆向行駛、信義路紅燈右轉民族路、三民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
燈、三民路298巷口闖紅燈、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
迴轉、三民路297號闖紅燈、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民族
路584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中正路紅燈右
轉三民路、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闖紅燈、三民路183號闖紅燈,於行駛期間不斷逆向、
闖紅燈,而致行人、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上開方式連
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施俊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王雪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闖紅燈離去,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
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雪香;其後,員警陳景堯
、盧易甫為攔截圍捕施俊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
街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ATU-1365號停放於路口形成路障,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行至
該路口時,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
犯意,衝撞上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堯、盧
易甫執行職務,且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
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景堯、盧易甫,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再為行駛,陳景堯、
盧易甫即上前壓制逮捕施俊生,並當場由施俊生身上查扣IP
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使
用38張,未使用7張)、點鈔機1台、現金5萬元等物。
三、案經陳明華、王雪香、高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1透過綽號「小方」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款,第1週賺取1萬5,000元,第2週至少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高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雪香駕駛之AYN-080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之經過。 5 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暨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盧易甫傷勢照片、警用汽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AYN-080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沿
途逃竄並衝撞警用汽車及告訴人王雪香之汽車,核屬接續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15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