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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高樑酒」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張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7 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 公園內飲用高樑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往中正路方向時,因操控不 穩導致人車倒地。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張世揚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張世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83-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梁瑞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本件酒後駕車自撞車禍導致左 腳粉碎性骨折、左腳膝蓋以下切除約15公分脛骨等傷勢, 已得到最嚴厲之懲罰,並承受永久性之苦果,若入獄服刑 ,對身心與家庭成員影響甚鉅,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 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 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1065號及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4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遭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又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科以上開刑度,量刑亦屬妥適,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之「影 本」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梁瑞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 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 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梁瑞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 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 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 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PCDM-113-交簡上-33-202501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維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建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 市復興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承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建維受傷,未據 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劉建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承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NTDM-114-投交簡-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部分,應更正為「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 」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 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以紅燈右轉、紅燈 左轉、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等方式 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 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 ㈢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AT U-1365號警用汽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 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見員警陳景堯、盧易甫駕駛前開警用汽車設置路障,竟 駕車衝撞上開警用汽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後保險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汽車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其 撞擊上開警用汽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阻礙員警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僅論以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然於起訴書 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方』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理石』、『章魚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 工程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 ,雖本院未告知該部分所犯罪名,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於判決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與「小方」、「大理石」、 「章魚哥」、「幣方便」、「小華」、「財閥門票」、「OR EAD」、「JASON-工程主管」、「Yang」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紅燈右轉、紅燈左轉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雙白線、紅燈迴轉、撞擊車輛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 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㈡則 為未遂,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他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高瑋謙 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而告訴人陳明華即時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未蒙受15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 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擔任車 手收款後,為躲避員警追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危 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 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 告駕車衝撞告訴人王雪香所駕駛車輛及上開警用機車,其所 為非但損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 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 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之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按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高瑋謙遭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5萬元,得於本案確定後,依法聲請檢察官於執行時 發還,併此敘明。  ㈡另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上開收得之款項外,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91頁),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款項 後,尚未交付上游,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陳明華收取款項而未遂,其後隨即遭逮捕,則被告於當日 並未完成車手收款後交付上游之責,其所稱尚未獲得報酬乙 節,亦屬合理,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非被告所有,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俊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1臺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承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2 背包內新臺幣 5萬元 向告訴人高瑋謙收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48669號偵卷第174頁)。 3 皮夾內新臺幣 2500元 與本案無關。 4 點鈔機 1臺 被告犯罪所用。 5 買賣契約(已使用) 38份 同上。 6 買賣契約(未使用) 7份 同上。 7 操作合約書 1份 同上。 8 Iphone 11 Pro Max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9號   被   告 施俊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22-16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生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 號「小方」、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理石 」、「章魚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方便 」、「小華」、「財閥門票」、「OREAD」、「JASON-工程 主管」、「Ya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約定第1週每天面交取款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2週每天報酬為6,000至7,000 元,「小方」並指示施俊生前往租車行,由施俊生於000年0 月0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面交取款。施俊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華」、「JASON-工 程主管」於113年9月5日向高瑋謙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 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高瑋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7日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施俊生。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財閥門票」、「OREAD 」、「JASON-工程主管」、「Yang」於113年8月間向陳明 華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明華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28日12時28分,依「OREAD」 指示於統一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又於113年8月28日20時3 7分許,與「Yang」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5萬元 ,嗣因陳明華發現無法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3 年9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蘆 洲服務所面交15萬元,飛機暱稱「大理石」遂指派施俊生 前往上址收款,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如期前往上址時,因 陳明華不願上車交付款項,「大理石」即指示施俊生放棄 取款,施俊生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未遂。 二、施俊生欲駕車離去之際,一旁埋伏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易甫出 示警員證上前盤查,施俊生明知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為躲避員警之追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紅燈右轉、中正路紅燈左轉民族路、中正路556號逆向 行駛、中正路紅燈右轉三民路、三民路闖紅燈直行、三民路 與復興路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 民路闖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復興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160號逆向行駛、 復興路紅燈右轉民族路、民族路75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 右轉信義路、信義路紅燈右轉復興路、復興路129號逆向行 駛、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復興路226號逆向行 駛、中興街10號逆向行駛、民族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 、民族路紅燈左轉鷺江街、信義路與三民路26巷交岔路口闖 紅燈、民族路10號逆向行駛、信義路紅燈右轉民族路、三民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闖紅 燈、三民路298巷口闖紅燈、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紅燈 迴轉、三民路297號闖紅燈、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民族 路584號逆向行駛、民族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中正路紅燈右 轉三民路、三民路271號跨越雙白線、三民路與民族路交岔 路口闖紅燈、三民路183號闖紅燈,於行駛期間不斷逆向、 闖紅燈,而致行人、其他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上開方式連 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行駛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施俊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碰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王雪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闖紅燈離去,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頭及駕駛座車 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雪香;其後,員警陳景堯 、盧易甫為攔截圍捕施俊生,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保和 街口,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ATU-1365號停放於路口形成路障,施俊生駕駛本案車輛行至 該路口時,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避查緝而妨害公務之 犯意,衝撞上開警用汽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堯、盧 易甫執行職務,且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右後保險 桿錯位、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 右前大燈燈殼破裂、右前保險桿刮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景堯、盧易甫,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再為行駛,陳景堯、 盧易甫即上前壓制逮捕施俊生,並當場由施俊生身上查扣IP 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使 用38張,未使用7張)、點鈔機1台、現金5萬元等物。 三、案經陳明華、王雪香、高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1透過綽號「小方」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款,第1週賺取1萬5,000元,第2週至少賺取2萬5,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高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雪香駕駛之AYN-080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毀損之經過。 5 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委託投資契約暨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明華、高瑋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9月7日及11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盧易甫傷勢照片、警用汽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AYN-0808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萬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沿 途逃竄並衝撞警用汽車及告訴人王雪香之汽車,核屬接續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51-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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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自撞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6號   被   告 王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之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倒地,為警獲報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6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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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19時3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3分,應予更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與莒光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 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1,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216ng/mL)陽性 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 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7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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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玹暘(原名林鼎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玹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林鼎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起至11月21日1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2住所內飲用酒精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月21日17時 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林暉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4分 許,對林鼎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 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1-08

PCDM-113-交簡-1544-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樹林區花園夜市」更正為「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共19張」更正為「共23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 執意駕駛車輛,而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他人之身體、 財產造成損害,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黃宗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仍於113年9月22日 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花園夜市內某攤販飲用酒 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與新興街口時,因酒後 注意力不佳,而與黃丞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丞蔚受有右膝及右腳背瘀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和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倒地時,再與吳德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對黃宗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丞蔚、吳德修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聯影本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08

PCDM-113-交簡-1666-2025010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詠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詠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詠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 之犬隻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向東行駛,且於民國1 12年12月18日14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與 同路段66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英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66巷向北行駛,亦行 經本案交岔路口。鐘詠歆未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黃 英齊未依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英 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指擦挫傷(鐘詠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鐘詠歆自己及其犬隻亦有 受傷。鐘詠歆為儘快將該犬隻送醫,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詠歆之供述。 (二)證人黃英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黃英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乙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黃英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在現 場,逕自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幸因黃 英齊之傷勢非重,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未造成 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雖有不該,但其急於離去之動機,係欲救治自己犬隻 ,惡性非重,法敵對意思不高,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 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PCDM-113-交訴-51-20250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煌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 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 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4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部分,另 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疑似有人在 上址施用毒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謝煌禮到案說明 ,並經採集謝煌禮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2756ng/mL、嗎啡濃度達27332m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影像照片9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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