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蔡宗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宗霖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1份及宣判
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鄭有智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3年12月20
日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
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時效內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YDM-113-交簡上附民-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