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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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1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1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10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10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910於112年8月15日因在馬路上亂跑,遭受法定 代理人過當管教,造成腿部大面積瘀青,於同月16日緊急安 置。其後為維護受安置人甲910之身心健康及安全,評估甲9 10M未能提供甲910合適成長環境,故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延長安置三 個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910M不願配合親職教育執行,於處 遇服務期間觀察甲910M照顧兒少意願低落,且照顧負荷有限 ,無法有具體照顧兒少之安排,評估甲910M教養知能及母職 意識差。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為持續提昇法 定代理人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10延長安置三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甲910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 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3

TCDV-114-護-91-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倪建川 被 告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挺鋒(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宜貞(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挺超(即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挺鋒、吳宜貞、吳挺超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孝中、陳明梅、陳美霞、洪憶心 、卓錦南、閉鳳書、王敏慧、孫國剛、林秀珠、吳健毅應承 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 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 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責等語。惟其中被告王敏 慧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挺鋒、 吳宜貞、吳挺超(下稱吳挺鋒等3人)等情,有王敏慧之除 戶戶籍謄本、吳挺鋒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即應由吳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 吳挺鋒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 挺鋒等3人為王敏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3-訴-646-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邑甄(原名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邑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3,310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包括扶養母親在內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25,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 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惟當時未察覺有3間資產公 司之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與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銀行債權部分,達成本金100期,年 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款977元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聲 請人現正履行中,並未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另有資 產公司債務等情,經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26,78 5元(調解當時之總金額),另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 務合計約150萬餘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見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 審酌前揭前置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非金融 機構債權總額高達150萬餘元,聲請人陳稱:縱使資產公司 願比照銀行提供分期,所提供之月付金達11,363元等情。則 依聲請人目前每月27,000元收入,確實難以清償全部債務, 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11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合計7萬6千餘元。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報每 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新 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9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0,280元認定之 (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 形(見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母親,堪予採信。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 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必要範 圍,可以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0元(計算式 :20,280元+3,000元=23,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3,280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3,720元(計算式:27,000元- 23,280元=3,72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44,640 元(計算式:3,720元×12月=44,640元),聲請人59年生, 現年約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債務合計約193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前揭調解時之金額計算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計算之,其餘見各債權人陳報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3

KLDV-113-消債更-67-20250213-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高偉華 田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 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0,54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票-451-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相 對 人 潘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77萬0,59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7萬0,595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已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難據以認 定相對人構成何種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 諸首揭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4-全-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86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55、甲863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甲863為未滿6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甲055於111年3月18日晚間發燒,甲863亦有受傳染 之虞,惟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5F、甲055M於翌日下午7 時前皆未帶甲055、甲863就醫,且甲055F向聲請人表示確實 曾向孩子的舅舅說過孩子就燒死的話語,法定代理人未積極 處理醫療問題,罔顧甲055、甲863之健康問題。因甲055F、 甲055M無法針對甲055、甲863提山妥適照顧計劃與維護人身 安全,亦未提出改善之因應對策,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9日 對甲055、甲863緊急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護字第682號等 裁定多次延長安置。因自112年1月起漸進式返家觀察法定代 理人甲055F、甲055在因應壓力事件,能主動尋求正式資源 協助,與社工討論適當的處理方法,評估其因應壓力能力有 提升。在親職功能評估方面,於漸進式返家期間,法定代理 人皆能透過親職教育的學習建議,運用技巧於日常生活中, 主動察覺受安置人的返家情緒及關心適應狀況,並主動與社 工討論並調整照顧方式與教育觀念,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功 能確有提升,受安置人適宜返家。是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 號安置裁定,有前述情事變更,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安置人撤銷安置,並將受安置人甲055、甲863交付予法 定代理人甲05F、甲055M。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裁定為 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 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3

TCDV-114-護-92-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陳相如 一、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㈠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明細(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以原告代位對象即賴秀鳳 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上開不動產價值,乘 以賴秀鳳之應繼分比例),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㈢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上開命補正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補-119-202502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高全毅醫師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因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及創傷性腦出血,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2

TCDV-114-監宣-30-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徐高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1405-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王鳴祥 被 告 洪飛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訴-16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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