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邑甄(原名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邑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3,310元,每月薪資約27,000元。包括扶養母親在內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25,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
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惟當時未察覺有3間資產公
司之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事件受理後,聲請人與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銀行債權部分,達成本金100期,年
利率百分之3,每期繳款977元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聲
請人現正履行中,並未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另有資
產公司債務等情,經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426,78
5元(調解當時之總金額),另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
務合計約150萬餘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餘見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
審酌前揭前置協商方案並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非金融
機構債權總額高達150萬餘元,聲請人陳稱:縱使資產公司
願比照銀行提供分期,所提供之月付金達11,363元等情。則
依聲請人目前每月27,000元收入,確實難以清償全部債務,
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11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合計7萬6千餘元。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報每
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新
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90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0,280元認定之
(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母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觀之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情
形(見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主張
須扶養母親,堪予採信。聲請人陳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
4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未逾必要範
圍,可以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280元(計算式
:20,280元+3,000元=23,280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3,280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3,720元(計算式:27,000元-
23,280元=3,720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44,640
元(計算式:3,720元×12月=44,640元),聲請人59年生,
現年約5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0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債務合計約193萬餘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前揭調解時之金額計算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計算之,其餘見各債權人陳報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消債更-67-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