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榮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6-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9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呂山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慰如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奕志 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82年間向第一審被告劉學堯 (嗣於112年2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經營砂石場,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迨102年間訴外人即249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彭素雲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伊應將249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伊及劉學堯應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連帶 給付彭素雲不當得利8322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149元(下稱102年訴訟)。然劉學堯 向伊陳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會處理土地使用問題云 云,伊遂繼續付租至107年11月彭素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 止(案列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4號)。其後,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周甜、彭汝瑄於107年間亦訴請伊及劉學堯 給付不當得利,經桃園地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 伊應給付周甜、彭汝瑄140萬9702元、56萬7886元各本息; 劉學堯給付周甜、彭汝瑄40萬7225元、18萬137元各本息, 伊與劉學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下稱107年訴訟)。至 此,伊方知劉學堯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惟其為出租人,負有 使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因102年、107年訴訟,致伊 於租賃期間內須給付①彭素雲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 日(102年訴訟判決之確定日)止之不當得利、執行費、裁 判費12萬4021元、2109元、20萬2904元(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之二審減縮後金額);②周甜、彭汝瑄107年 訴訟之不當得利40萬7225元、18萬137元(附表一編號2)。 ③系爭租約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止(105年2月除外 )之租金共236萬3705元,劉學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應返還,①至③共328萬101元。若系爭租約非於104年8月 1日終止,劉學堯至少應返還伊給付彭素雲、周甜、彭汝瑄 之金額共252萬1422元(附表二)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10 1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學堯自70年代起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 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獲利穩定後,每月給付孝親費, 2人間未成立租約。如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雙方未曾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劉學堯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 人自98年起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於100年間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劉學堯及上訴人皆為被告,劉學堯於訴訟中提出分鬮書 主張有分管協議,遭其他共有人否認,足證上訴人遲至100 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且無分管協議,劉學堯不 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 劉學堯承租,並占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自 不負租賃物之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將其中一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經 營修車廠,每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高於其應給付彭素雲 之不當得利,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扣 除其向王祥和收取90個月之租金共315萬元。另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至104年8月1日終止,其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卻 仍付租至107年11月30日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 得請求返還;就該租金之給付,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劉學堯之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尚欠繳租金63萬元 ,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劉學堯於81、8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營砂石場,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於102年訴 訟之辯論意旨狀記載將249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於1 07年訴訟自承在102年訴訟判決確定(104年8月1日)前,出 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 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 支票共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負責人為劉學堯配偶即被 上訴人徐慰如)兌領;另簽交劉學堯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劉學堯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 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 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支票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兌現, 徐慰如證述支票係劉學堯令其存入成如社帳戶兌領,成如社 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交易往來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對劉學堯支付對價,2人間自100年1月起存有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稱上開支票款項為孝親費,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劉學堯或上訴人均未於104年8月1日或其後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持續付租至107年11月止,足認系 爭租約至107年11月30日止仍存續,劉學堯因而受領至該日 止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㈢觀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於98年3月13 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取得248、2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0分之5、150分之5,再於101年8月20日因拍賣取得24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8,可見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劉學 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人數眾多。且上訴人 、劉學堯於102年、107年遭彭素雲、周甜、彭汝瑄訴請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系爭 租約成立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劉學堯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情,仍向劉學堯承租並使用系爭土 地,因而給付劉學堯租金至107年11月30日止,劉學堯於租 賃期間內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351規定,對上訴人亦不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328萬101元本 息,或附表二所示252萬142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107年訴訟係原告 周甜、彭汝瑄以上訴人、劉學堯為共同被告,訴請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劉學堯均為同造當事人 ,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劉學堯應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受領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相 同。況107年訴訟之判決理由認定周甜、彭汝瑄未證明劉學 堯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後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乙節,並 未認定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上訴人主張107年訴訟判決認 定系爭租約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之104年8月1日終止,對兩 造發生爭點效(拘束力),顯有誤會。又原審本於採證、認 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100年1月間成立時,已知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為 共有,劉學堯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然依約提供系爭 土地全部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亦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卷附並無兩造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之證據,劉學堯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 租金,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195-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6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5-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偉銘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20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再 抗告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再 抗告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再 抗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等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民國1 13年3月2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 主文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關於命第三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給付債務人福興電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312元 本息,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以次3人依序代 為受領96萬8806元、191萬7841元、106萬7665元各本息部分〉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中華電信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高雄分行)所設福興公司工 程款專戶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 行事件)合併辦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為駁回異議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福興公司之另一債權人黃寶蘭曾於104年間持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款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同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再以另案執行事件於113年 2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本件再抗告人代位福興公司 向中華電信行使權利經確定判決命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給付 ,並由其等代為受領,乃係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非其 等得直接請求中華電信對自己為清償,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均為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若不併案,使再 抗告人獨佔中華電信應向福興公司所為給付,無異變相取得優 先權,有失公平,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 序,應屬適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 行,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 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 行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行 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由自己代位受領,雖取得代位受領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權限,但僅係代債務人受領該給付,非謂債權人得請 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 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倘先有他債 權人取得對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復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金錢給 付並代為受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非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即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各執行程序所得固均為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惟因債權人不能以代位受領權對抗有執行名義之 他債權人,復未另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就執行所得債 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本案執行事件係再抗告人執代位訴訟請求中華 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而由其等代位受領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而扣押 中華電信在臺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案執行事件則係債權 人黃寶蘭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 信之工程款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原法院所認定(原 裁定第3、4頁)。執行所得雖均為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惟未 見再抗告人另對福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又無從以代位受領中 華電信清償福興公司給付之權限對抗黃寶蘭,即無從自另案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中受清償而與黃寶蘭同受 分配,依上開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 程序之必要。乃司事官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法官認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 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 遑注及,遽予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既均有不 當,仍應將之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74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2-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3-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112號裁定(嗣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裁 定附表「A02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㈥「A02未經 A01之書面同意,不得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離開我國 國境,惟A01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且應配合交付甲○ ○之護照」部分,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該部分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且再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由,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09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 議,相對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觀該會面交往方式之文義,係指相對人經再抗告人 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出國,且再抗告人除有正 當理由外,應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甲○○護照與相對人,並無矛盾 或無法確定執行名義內容,致不適於執行之情。相對人於會面 交往期間帶甲○○前往日本探親、承諾返回,未侵害再抗告人親 權行使,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意圖帶 甲○○出國以妨害其親權行使、無法與其友善溝通與交接處理、 於會面交往期間禁止甲○○與其聯繫、長期抽煙、非友善父母, 或於照顧甲○○期間發生家庭暴力等節,均經再抗告人於系爭裁 定提出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仍酌定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另 相對人居住大樓前、後門各有門牌,嗣並告知再抗告人實際居 住地址,無惡意隱瞞住家地址變更之情,再抗告人執此等理由 拒絕同意,均非正當,司事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及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欠允洽,因而廢棄士 林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雖以: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誤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 件審理程序,於調查期日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未宣示不公開 之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將甲○○訊問筆錄列 入相對人之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 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 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程序行之,並對 第一審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第二審法 院。至同一法院就該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或其後抗告之裁定 ,係由家事法庭或民事庭為之,核屬各該法庭相互間關於某類 事件之處理權限,參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法院內 部之事務分配問題,與管轄權無涉。又原法院並未適用家事事 件法為審理,亦未以甲○○之陳述據為裁判基礎,另再抗告人就 原法院於調查程序期日未宣示不公開法庭之理由,未予異議而 為陳述,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已喪失責問權,不得於事後再執為 原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96-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