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速公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峯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榮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6萬5,23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 本薪3萬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 勤、休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萬5,108元及母親扶養費各1,28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潭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影本、全行代收收款申請書影本(戶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命令彩色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 請人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本薪3萬 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 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112年間因同時兼任關係企業啟 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使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達5萬 8,737元,惟113年起因人手足夠已無兼職,有錦有企業有限 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及113年12月3日民 事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惟依聲請人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 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顯示,聲請人因平日加班 、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所獲收入並不固定 ,亦因聲請人請假而有扣薪之情,故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本 薪3萬5,000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有房屋每月5,000元、電 費每月942元、膳食費每月7,500元、勞保費每月872元、健 保費每月563元、電信費每月799元、雜支費每月1,000元及 擔任司機有使用車輛需求,借用朋友車輛,代朋友繳納車輛 貸款每月8,432元,合計約為2萬5,108元,審酌聲請人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8,618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代朋友繳納車輛貸款每月 8,432元,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仍應以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28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所 得,已於84年2月10日退出勞工保險,確需聲請人扶養,另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人 每月領取8,329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為8人之比例,以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 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 養義務人人數8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 ,即為1,286元(計算式:【18,618-8,329】÷8≒1,286,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每 月1,286元,與上開數額相同,應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1,286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萬5,096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有優先權之本金 債權總額為137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為246萬6,79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因聲請 人已無健保欠費而非本件債權人。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機車 3輛(聲請人陳報均無殘值)、潭子郵局存款約45元(計算 至113年10月10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存款588元(計算至111年7月29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391元 113年10月30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6,493元 113年11月4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532元 113年11月5日 4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3,720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本金)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2萬7,306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31萬3,349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246萬6,791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或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137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13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更-111-202503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芬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03.1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啟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後,未留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曾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建傑小客車)搭載張珮玄,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前方車流回堵減速煞停,遂遭陳素 芬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曾建傑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暈眩之 傷害,張珮玄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三趾挫傷之傷 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曾建傑、張珮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素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傑、張珮玄(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告訴人2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㈤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建傑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㈥被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 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78-202503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蕙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373.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 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944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額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駛於高 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等語。惟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又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53至57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漁港路出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又依卷附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35:19至26秒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罰鍰數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援用。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1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小型車: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千元。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300元。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900元。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再者,上開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尚無悖於事理之平,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10

KSTA-113-交-1049-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全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基全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該公路146公里800公尺 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 換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 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見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太近,無法 煞停,乃往右側閃驟然變換車道致佔用中線車道,適有後方 由告訴人陳錦竹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俊評、告訴人黃祥德、 告訴人陳尚宏、告訴人陳新化、告訴人謝懷德等人、沿中線 車道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貨車,因閃煞不及 ,其車頭乃撞擊葉基全車輛右側,致告訴人陳錦竹受有左側 脛骨上段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撕裂傷 、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靭帶斷 裂等傷害;告訴人王俊評受有雙側腰痛、雙腳踝疼痛、左腳 背擦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祥德受有左側膝部、 小腿挫傷瘀腫併出血性滑膜炎等傷害;告訴人陳尚宏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告訴人陳新化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 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懷德受有頭部損 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腳踝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錦竹、謝懷德、王俊評、黃祥德、陳尚宏、 陳新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嘉義市○區○○○○○000○ ○○○○00號、114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 告訴狀5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3-交易-9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7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ZBB931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BB9 31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7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6公里,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惟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與 車輛方向盤為連動設計,故當原告反向轉動方向盤時,方向 燈即會自動關閉,以本件系爭車輛切換車道歷時約4秒,短 短時間要求原告立刻將遭車輛系統自動關閉之方向燈重新開 啟,實屬困難且不合常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地,先亮起左側方向燈,由最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在右側車輪尚未完全跨越路面車道線 時,方向燈即已熄滅,是原告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改變行駛方向,應不至於啟動原 告所稱之車輛自動系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30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1723號函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63至64頁、第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錄 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右側數來之第二車道,07 :22:22,畫面右方最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藍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7:22:25,系爭 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於07:22:27, 其左側車輪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前方。07:22:28,系爭 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仍位於最外 側車道,尚未完成車道變換。07:22:2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 變換車道,方向燈並未亮起。至系爭車輛向左完成車道變換 期間,並未見其亮起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7頁)附卷可稽;核與本 件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9333號函復 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系爭車 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期間,確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車輛系統自動關閉方向 燈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並 無反向轉動方向盤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07-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5號 原 告 何兆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 公路20.1K(往八里),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並非被告函文所載之大漢橋上, 倘若員警站於大漢橋機車道側,應無法測得系爭車輛車速, 員警極可能係於臺64線快速公路板橋往八里方向之已封閉之 進入車道口拍照取證,員警於該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 反執法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測得系 爭車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速為每小時83公里, 已超速23公里;而員警與「警52」標誌之距離為600公尺, 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則為99.3公尺,符合快速道路應於300至1 ,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誌之規定。又員警當時著制服並駕駛 巡邏車於違規地點執行勤務,執勤之科學儀器即測速儀亦經 檢定合格,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取攝地點為臺64線西向約20.1公里處,「警52」標 誌及速限60公里之牌面則設置於同向20.7公里處,設置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而本件測距為99.3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 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車輛行速83KM/HR,限速60KM/HR,超速23KM/HR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6077號 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員警於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反執法規定及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本件舉發員警係著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 車於外側車道以測速儀取證,往來人車均得以目視方式發現 舉發員警等情(本院卷第94頁),已有舉發機關前述回函在 卷可參,是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665-20250310-2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隆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梁隆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道0 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 ,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2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交簡-24-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趙郭俊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TQ-7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 .2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 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太陽正在西部照射車體,舉發單位拍攝 的照片完全模糊不清又色澤失真,而且駕駛人與前座乘客也 顯示不同光線,造成似雲霧般的畫面,詳細放大照片顯示前 座乘客有繫扣安全帶,至於下方安全帶扣環沒看到應屬舉發 單位拍攝的責任。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全新交車,配備安全 帶警示系統,如前座正副駕駛未繫安全帶,啟動上路時會有 長時間響起警示嗚聲反應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0

KSBA-114-交上-4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