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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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0段00 0號之「鑫鑫來彩券行」,向店員乙○○佯稱:欲投注台灣運 動彩券1筆,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乙○○因 見吳東興同日之前2次下注均有付錢,故因此陷於錯誤,依 吳東興指示下注,並據此列印出1張彩券,吳東興因而可獲 得透過本彩券獲取中獎獎金之機會,乙○○要將該彩券交付給 吳東興時,吳東興又佯稱:要去工作之工地拿錢包,再返回 彩券行拿彩券等語後,旋即離開上址。嗣乙○○未能聯繫上吳 東興,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鑫來彩券行委託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東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台 灣運彩投注單(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 9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 3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5頁)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 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似,是否能以 被告涉犯前案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竟利用彩券行 店員對被告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造成彩券行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是送貨司機,一趟約800元,家裡有父母親,離婚有2個 小孩,小孩均未成年,一個高一,一個國一,小孩均由其 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以詐術致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獲取未付 任何款項,即可投注共3萬元金額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即 被告因詐欺犯行,逃免原應支出之投注金額3萬元,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代 理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該3萬元(本院卷第57頁), 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126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 、10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②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載明①部分,應予更正),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手段 、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得之物,係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周佩瑩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鵝壹隻、鴨肆隻、蛋雞參隻、鐵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甕仔雞伍拾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張世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雞拾柒隻、鴨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HDM-113-簡-2224-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查本院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准被告繳納新臺幣7萬 元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戶 籍地,而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15日後具保出監,有本院裁 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佐,是被告再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CHDM-113-聲-1300-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 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 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 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 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5

CHDM-113-訴-916-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 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 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5

CHDM-113-聲-1253-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 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 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 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 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 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1-15

CHDM-113-聲-1307-20241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郭耀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96-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許鏸予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5-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斌及余嘉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 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推由余嘉昇在車上把風接應,邱國斌下車徒手竊 取將盆栽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得薛銘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真柏盆栽1盆,再由余嘉昇駕車搭載邱國斌離去 。嗣經薛銘長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銘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薛銘長於警 詢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共同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陳 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183至1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及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包含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邱國斌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邱國斌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 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余嘉昇前因毒品、贓物、偽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 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毒品、贓物、偽證、竊盜 案件,被告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卻再犯竊盜案件,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井水的 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 都是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真柏盆栽1盆 ,被告邱國斌、被告余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被告 邱國斌單獨取得,並未分給被告余嘉昇,是以自無從對被告 余嘉昇宣告沒收,又被告邱國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邱國彬已 不復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對被 告邱國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易-1233-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6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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