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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夢帆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復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供其與不特 定男客聯絡、用以通知現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吸引男 客繼續到店消費,以及供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 中使用,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40分鐘收費 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並由女服務生獲得1500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 男客顏嘉宏於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夢帆美容 坊」消費,由乙○○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顏嘉宏至上址 店內22號房,復以每40分鐘收費2000元之對價,安排女服務 生黃莉喬前往22號房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員警則於113 年8月27日2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夢帆 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證人顏嘉宏、黃莉喬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查本件男客顏嘉宏、女服務生黃莉喬雖尚未實際從事性交行 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但原本即有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的被告,既已向顏嘉宏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黃莉喬前往上 址「夢帆美容坊」22號房內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即應認 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手機1支、無線門鈴1組、折價券 1本,分別為被告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之工作機、用以通知現 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及吸引男客繼續到店消費之工具( 見偵卷第17、66至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7、8所示潤 滑液2組、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均係供 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品,故上揭物 品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被告雖自承:是今日的營 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本件顏嘉宏、黃莉喬尚未 實際從事性交行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 ,證人顏嘉宏復證稱:我今日還沒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46頁),自難僅憑被告自承之詞,遽認該筆現金71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現金7100 元係供被告經營「夢帆美容坊」使用之零用金。故該筆現金 7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在上址「夢帆美容坊 」21號房內扣案且已使用過,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營業帳表1份、營業便條1份(影 本見偵卷第69至75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100元 乙○○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乙○○ 3 無線門鈴 1組 乙○○ 4 潤滑液 2組 乙○○ 5 折價券 1本 乙○○ 6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乙○○ 7 未使用過保險套 8個 乙○○ 8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乙○○ 9 營業帳表 1份 乙○○ 10 營業便條 1份 乙○○

2025-02-17

KSDM-113-簡-4091-20250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振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池振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身分不詳暱稱「紅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林妍熙」聯繫呂宜懃, 以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為詐術詐騙呂宜懃,致呂宜懃陷於 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後因呂宜懃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呂宜懃訛稱:需先繳 交65萬元,始得提領之前賣出股票之本金及獲利云云,呂宜 懃經警方指示,與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時間、地點。池振豪 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13時前某時,先偽刻「陳偉豪 」印章1枚,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許凱彬」工作證及印有「航偉公司」印 文之收款憑證,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及偽簽「許 凱彬」簽名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呂 宜懃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收款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振豪之自白。  ㈡被告池振豪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呂宜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 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收款憑證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㈡被告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欄 內偽簽「許凱彬」簽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許凱彬」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許凱彬」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紅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 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 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⑵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⑷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本 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呂宜懃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印章1枚,都 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 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 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造 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 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航偉投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 」、「許凱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 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印文1枚、「許凱彬」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許凱彬」 3 印章 1枚 「陳偉豪」印章 4 IPHONE 14 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31-202502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   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 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盧躍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 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 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

2025-02-14

TYDM-114-金簡-21-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 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 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 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 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 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 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 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 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 、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 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 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 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 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 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 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 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 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 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 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 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 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 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KSDM-113-易-62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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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6 、14289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聰明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地有別、對象各 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處斷刑:  1.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有 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被告固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然該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起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年,且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較常人 易受刺激,與身心正常而基於己意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尚非 完全一致,未必可直接推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以上述前案紀錄作為請求加重之依 據,難認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仍納入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因素)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另踰 越門窗、牆垣竊盜部分,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所採取之手 段,對於隱私、安寧亦有侵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害人均未到庭接 受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考被 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是否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被 告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聰明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洪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茶葉貳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壹臺、狗糧叁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得上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港美街旁 空地,見李鳳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車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 而竊取之。㈡嗣於113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騎乘上該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號「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司廠區,復爬越窗戶進入工 廠作業區內,竊得劉仁淼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元零錢,後於同日15時52分許依原路攀爬 圍牆離去之際,適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鳳凰所有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借來代步云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窗戶進入作業區,拿走辦公桌抽屜內100元等情,惟辯稱:其是借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鳳凰、劉仁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竊取上該機車、現金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原名洪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小港福德祠,徒手竊取劉黃芳玉所有放置在福德祠 抽屜內之茶葉2包、國際品牌CD播放器1台、狗糧3包,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黃芳玉 發覺遭竊後調閱福德祠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聰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翻抽屜,是想找打火機點菸用及零錢買米酒,是否有找到其他物品,我忘記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黃芳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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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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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ONG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TRONG犯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 收集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TRONG基於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5分許,與HAS ANUDDIN(印尼國人)約定,以新臺幣13,000元,收購其所 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約定於同年月3 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 門市」交付。HASANUDDIN事先報警,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 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LE VAN TRO NG始未得逞。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LE VAN TRONG之自白。  ㈡證人HASANUDDIN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原規定移 列至第21條,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 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交 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被告與證人HASANUDDIN已相約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地點交付 、收取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 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已在偵查中 自白犯行,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 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 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企圖以收集金 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可能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 ,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參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 本案一銀帳戶即遭查獲,未進一步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之破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 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被害人相互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 之讀卡機1臺亦為被告所有,為確認卡片可否使用,均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 與被告此次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LE VAN TRONG 3 讀卡機 1臺 LE VAN TRONG

2025-02-14

KSDM-113-金簡-123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拾 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B25號」 更正為「9B層25號」;證據部分「告訴人吳瑜芳」補充為「 告訴代理人吳瑜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惟 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中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僅止於未遂),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對他人施 以詐術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有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及詐得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 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盜刷所得價值 45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照顧祖 母之故,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8分至10分許,經過該院4樓舊大樓門 診區內,見無人在該處看顧自助繳費機,認有機可趁,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自助繳費 機下方門鎖,伸手進入機檯內摸索錢財未果,旋離開現場而 未得手財物。 (二)復於113年7月1日6時30分許,經過該院9B25號病房,見病房 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印尼籍)放置該處椅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雇主鄒岳 芸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100元等物),得手後旋步行離開該 處。陳豪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鄒岳芸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2日8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豪鍵為 持卡人因而交付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酒類),其後陳豪鍵 將上開竊得物品隨意丟棄他處。 (三)嗣因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發現錢包不見、鄒岳 芸接獲刷卡訊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工吳瑜芳察覺自助繳 費機遭徒手打開機檯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吳瑜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 吳瑜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 張、LINE錢包截圖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2次、詐欺取財1次等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觀之告訴代理人吳瑜 芳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自助繳費機的門被打開,自助繳費 機沒有損失,我自行拿鐵鎚將門鎖修復等語,堪認上開自助 繳費機並未達到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若此部分若能成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竊盜未遂行為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4

KSDM-113-簡-448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補充為 「與『陳育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輝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陳育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20萬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 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 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 卷第16-18頁)。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對 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楊政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 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楊政輝 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 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楊政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勇智、謝茗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20萬元代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或提領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勇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謝茗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茗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12月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收受20萬元為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政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 被告轉匯 1 林勇智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ELEGRAM暱稱「黃欣怡」向林勇智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翻倍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匯入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19分許轉出12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茗鍠 於111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玲」向謝茗鍠佯稱:下載「全億」投資平台APP,投資投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匯入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轉出8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4

SCDM-113-金訴-89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有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但被告曾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額將之變賣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堪認屬其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 有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8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用以 載運上開物品之手推車,固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推手推車步行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有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2輛(以鐵 鍊拴在一起上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將該2輛腳踏車搬上手推車載運離開,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元。嗣陳有成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查扣 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還陳有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有成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 害人雖指稱上開腳踏車2輛遭竊時有以鐵鍊拴在一起上鎖, 警方發還贓物時該2輛腳踏車已未用鐵鍊拴在一起,鐵鍊及 鎖並未尋獲發還等語,然觀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有攜帶或使用鐵剪、扳手或其他工具之情形,或有何將 鐵鍊剪斷、將鎖撬開之舉動,且被告行竊後係以手推車載運 該2輛腳踏車,非以騎乘或牽行方式將腳踏車帶離現場,被 害人復表示推測將鐵鍊剪開的應該是資源回收業者,綜此尚 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13

KSDM-113-簡-486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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