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躍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躍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恐嚇得利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
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不法使用他人帳
戶之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不法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得利、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致本件告訴人遭受恐嚇後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
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繳款新臺
幣1萬9,975元,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
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轉匯,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
3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3號
被 告 盧躍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躍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MaiCoin帳戶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所衍生之
虛擬帳戶而為利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恐嚇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按「超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指示,註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並綁訂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mimi」向周旭春恐嚇稱其視
訊全裸聊天業已遭側錄,並要將其小孩手腳砍斷,使周旭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陸續前往便利商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完成透過該帳戶向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程序(代碼繳
費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上開恐嚇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旭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躍仁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將申辦之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成員,且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旭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周旭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人遭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繳費之事實。 3 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集團恐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2項之幫助恐
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嫌論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繳款/受騙金額 1 112年5月24日4時5分 020524Z000000000 1萬9,975元
TYDM-114-金簡-2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