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清邦
張林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得
被 告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李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智街交岔
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甲車因故熄火無法啟動,被告陳品希本
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
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移置車輛,復未設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適原告之子張雙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張雙願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無法
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
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之過失
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張清邦、張林英惠為張雙願之父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喪葬費135,700元、餘命損害8,181,000
元,且張雙願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扶
養費64萬元。又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上開不法侵害死亡,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006,
700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如數賠償。其次,甲車為被告
李鎮羽所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
倘事發時被告李鎮羽未將甲車交予被告陳品希使用,即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品希
應給付原告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即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鎮羽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品希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
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張雙願事發時以時速10
5.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為張雙願之父母,然餘命
損害乃被害人如尚生存應得之利益,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
請求賠償,原告復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存在
,則其等請求伊賠償餘命損害及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其
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品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李鎮羽則以:甲車確為伊所有,惟伊早於107年7月23日
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行照及鑰匙
,僅因被告陳品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遲至112年間才辦
理過戶,伊並非將甲車借予被告陳品希。伊將甲車交付被告
陳品希後,即喪失對該車之支配及使用權,且伊出售該車時
,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
伊亦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鎮羽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雙願與被告陳品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
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
張雙願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品
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
認屬實。
⒉經查,張雙願騎乘乙車由南往北行駛大漢路外側快車道,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9頁),而張雙願事發時係以時速105.46公里
超速行駛,為原告與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57號卷【下稱刑卷】第301至398頁)。又徵諸兩造同意引
用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及張雙願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見刑卷第58頁、第66至73頁、第75至77頁),
監視器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時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
行駛在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
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22時33分11秒時可見大漢路
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22時33分12秒至13秒時與被告陳品
希同方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從被告陳品希右側向前行駛,
被告陳品希跨坐甲車上仍停留在原地,22時33分16秒至22秒
時被告陳品希仍跨坐在甲車上,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被告
陳品希下車而雙腳站立在甲車左側,被告陳品希雙手扶著甲
車龍頭處開始以徒手方式推動甲車,22時33分25秒至26秒時
被告陳品希仍徒手推甲車緩慢移動,22時33分27秒時張雙願
騎乘乙車與被告陳品希徒手推進之甲車發生擦撞,張雙願連
人帶車向前摔倒在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雙願原行駛在
慢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53分37秒至40秒之間,自慢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於22時53分43秒時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22時53分44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
有黑色人影站立,人影右方有一物體,該物體未見方向燈閃
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可見人影往右方傾斜,人影右
方之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影片結
束,可見被告陳品希在張雙願行抵肇事地點前,即因甲車熄
火,而下車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乃張雙願嚴重超速,以致
未能警覺、注意前方被告陳品希所騎乘甲車熄火、失去燈光
,及被告陳品希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之情形,因而與甲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陳品希雖於停等紅燈時發現甲車熄火,且
未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之措施,亦未在移置車
輛前立即採取在後方豎立故障標示或適當之警示措施,然倘
張雙願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加以閃
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而不至造成死亡如
此嚴重之後果,應認張雙願之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品希為重。
⒊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前
者認張雙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希車輛
故障移置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後者認張雙願進入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區域前80公
尺,平均車速為29.296公尺/秒=105.46公里/小時,嚴重違
規超速行駛,過失比例為50-60%;被告陳品希違規沒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遇狀況,不知道怎麼應
變及示警,過失比例為40-50%(見刑卷第398頁),再衡以
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張雙願之過失比例為7
成,被告陳品希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希騎乘甲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故,
致張雙願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品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希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5萬元,為被告陳品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張雙願支出喪葬費135,700元,並提出葬儀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陳品希就該明細表
所示金額共11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115,000元,即應准許。至原告請
求超過115,000元部分,迄未據其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266頁),應不予准許。
⒊餘命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張雙願事發時年僅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7年(即324個月),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
50元計算,張雙願至法定退休年齡應得取得薪資8,181,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云云。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
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
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張雙願如尚生存所能取得之薪資,即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原告就本院所詢張雙願業已死亡,何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餘命
損害一事,迄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則
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8,181,000元,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張雙願之父母,張雙願出生於74年10月,於本件事
發時僅36歲,應認其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而原告張
清邦名下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數千元,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基地,原告張林英惠名下則
無任何所得或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原告之財產尚難以支應其等生活所
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除目前居住
之不動產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有請求張雙願扶養之權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除張雙願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昌、張聖得
共3名子女,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且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負有扶
養原告張清邦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林英惠;
負有扶養原告張林英惠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
清邦,故張雙願對原告應負1/4之扶養義務,原告未將配偶
列入考量,而謂張雙願應對其等負1/3之扶養義務云云,尚
無足取。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等受張雙願扶養期間各為8年,扶養費各以
每月1萬元即每年12萬元計算,為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6、266頁),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
間利息,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每人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6,230元(計算式:120,000×6.000
00000÷4=206,230.2576。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得請求賠
償412,460元(206230×2=41246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為412,46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張清邦為國小
肄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撿拾物品維生,月收入
約幾千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林英惠為國小畢業學歷,
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品希為高中畢業
學歷,事發時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監服
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品希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為2,577,460元
(50000+115000+412460+00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張雙願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品希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73,238元【0000000×
(1-0.7)=773238】,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死亡給付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陳品希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品希事發時騎乘之甲車為被告李鎮羽所
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倘被告李
鎮羽未將甲車交給被告陳品希使用,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李鎮羽事發時既為甲車所有人,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為被告李鎮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被
告李鎮羽所提其與被告陳品希於107年7月至112年3月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陳品希於107年8月間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陳品希,並自107年8月開始清償該筆10萬元,且被告
李鎮羽陸續均要求被告陳品希給付燃料稅、罰單費用、牌照
稅,並提醒被告陳品希前往驗車,堪認被告李鎮羽辯稱:伊
早於107年7月間將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將該車連同鑰
匙、行照一併交付被告陳品希,而對甲車已無支配及使用權
等語,容屬非虛。又被告陳品希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
稱:被告李鎮羽不知道伊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則被告李鎮羽辯稱:伊出售甲車予被告陳品
希時,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伊並不知被告陳品希實際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亦屬
非虛,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李鎮羽既
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敘明此部分請求之
法律依據後,亦僅泛稱:能講的就是上開內容,讓法院判斷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即難認有
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希
給付其等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鎮羽給付
其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45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