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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1-20250109-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詐騙己○○、乙○○、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乙○○、丙○○、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 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金融卡 的時候,有在銀行請行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後連同金融卡收 進卡套,之後金融卡就遺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向銀行客服 掛失金融卡,並於翌日前往銀行補發金融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 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月28日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 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詐騙者若 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 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 ,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又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 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 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 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 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 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是被告係有使用金融卡之需 求,始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卻於補辦後 之金融卡置於外套口袋而未立刻使用,反至本案帳戶之銀行 APP通知有入款始發覺金融卡遺失,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補發金融卡係為了使 用蝦皮買東西等語(金簡上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辦理提款卡補發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叫我去辦補 發,我去補發提款卡是為了想領貸款的錢等語(金簡上卷第 163至165頁),而對於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前後不一 ,是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前3日,方前往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為何,已 屬有疑。  ㈢又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 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容易忘記密碼,故請銀行行員將密碼寫於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放於卡套內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其所屬之財產將容易直接遭他人盜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 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 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 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工地作業,為被告所陳明(金簡上卷第167頁),其當具 備相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 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可清楚記憶該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女兒生日(金簡上卷 第54頁),實無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觀諸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林柏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告訴人乙○○匯款所提供之 帳戶資訊中,除本案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有該帳號之戶名「 甲○○」,且告訴人乙○○亦確實依詐諞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 資訊前往郵局匯款,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1、93頁),如詐 騙集團係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12年12月18日補發提款卡後只有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沒有在卡片上面做任何註記或寫字等情( 金簡上卷第161頁),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夠在僅拾獲他人遺 失之金融卡之前提下,即知悉金融卡之持卡人為何人,進而 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告訴人匯款,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遭他人撿走等語,實難採信。  ㈠至被告辯稱其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曾打電話至銀行客服掛失金 融卡,但一直打不通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7時55分 至58分間,雖有撥打國泰世話銀行客服專線4次,均發生於 本案帳戶第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前,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金簡上第116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 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告訴人乙○○匯入新臺幣(下同)4 8萬8300元前,僅於112年12月19日、20日有分別支出15元、 10元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警卷第229頁),此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收到APP入款通知,發現金融卡遺失 才撥打銀行客服電話,APP通知的時間為凌晨12時至1時等情 (金簡上卷第160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 上7時55分至58分間所撥打銀行客服之目的是否為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尚屬有疑,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 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前,僅餘存款8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被告犯後仍以遺失辯解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但曾因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19至2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信件中所述單親媽媽、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金簡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猶執前 詞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有免費抽手機活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④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61頁) 112年12月22日1時29分許 3萬8013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乙○○之兒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欠甲○○債務,急需還款等語,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48萬83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8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9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丙○○)(警卷第12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29-131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1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3-170頁) 0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賣場將要凍結帳戶,需認證才能回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3分 9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1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2頁) ⑦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5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93-200頁) 112年12月22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0時9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7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2日1時24分 4萬99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83-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丙○○、 甲○○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丙○○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點、 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至其前 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下總 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甲○○ 爭執被告丙○○、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案 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甲○○(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案 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頁 )、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案 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案 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頁 )、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87 ;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藥 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范 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一 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一 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 6號【受搜索人:丙○○】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 行人:丙○○】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月1 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丙○○提供與上游賣 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9 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號 函檢附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 59至165頁)、(被告丙○○)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二卷 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案他 二卷3至17頁)、丙○○及甲○○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他二卷 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管字第3 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度橋院總 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112年8 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丙○○】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丙○○毒品 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馬 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1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830號 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案警一卷1 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 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月16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 3頁)、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 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 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 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 、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博涵) 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與被告丙○○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112年3月14 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 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李紹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235頁)、 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39至 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737號函檢附 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43至345頁) 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楊 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丙○○, 被告甲○○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告丙 ○○,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地 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丙○○至臺南市○○區○○ 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訴字 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庭,其 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價為1 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 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 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 ○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張(甲 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 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 (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 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 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購 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甲○○幫被告丙○○向證 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丙○○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的 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甲○○去講的等語 (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甲○○自陳被告丙○○、證 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均係 透過被告甲○○、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庭提出交 易時地,由被告甲○○連絡被告丙○○、本案係被告甲○○開車載 被告丙○○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到住處內等語 (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甲○○傳訊稱:你們18 :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被告甲○○也傳 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好,沒關係等語, 此有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 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居間傳 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丙○○出發前往交易時, 也係透過被告甲○○連繫證人楊士庭,並且由被告甲○○開車載 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丙○○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甲○○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丙○○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填 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錢 ,被告丙○○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標 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成 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品 ,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價 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過 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確 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數 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丙○○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確 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之 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丙○○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認 被告丙○○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共 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原 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者 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品 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丙○○在不知 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丙 ○○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甲○○洽談乙節自堪以 憑採。  ⒋故被告甲○○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為 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丙○○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丙○○共同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述 ,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丙○○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丙○○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甲○○ 欠被告丙○○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丙○○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金 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他 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甲○○所陳稱之1公克 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丙○○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賣3.7 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性。此 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丙○○之行為,但 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 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丙○○之還款說 法相符,被告丙○○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丙○○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丙○○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丙○○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丙○○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丙○○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甲○○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為 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丙○○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丙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丙○○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丙○○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丙○○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甲○○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甲○○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以及被告丙○○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丙○○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253頁) ,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等變本 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 效。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分工 態樣,係以被告丙○○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甲○○則居於輔助 、協助之地位,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輕。兼衡被告 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乙案訴 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丙○○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 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為112年1月至112 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元間,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 ,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甲○○所有之 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分 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規 定追徵,故就被告甲○○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犯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丙○○能順 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甲○○因參與洽 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 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甲○○乃立 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非單純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甲○○為販毒 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於證人楊 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於雖前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提及個 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介居間者 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酬者,應 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中被告甲○○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毒者 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報酬,是本 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甲○○同時成立 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丙○○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丙○○,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丙○○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甲○○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甲○○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甲○○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甲○○居中傳達該等訊息,甲○○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丙○○,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丙○○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甲○○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丙○○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甲○○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丙○○知曉。嗣甲○○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丙○○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丙○○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22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⑸「監視 器影像擷圖15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另補充 附表及補充不採被告蘇庭萱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並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之 舉,應旨在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此經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再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 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 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支 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 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2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3 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甲油 1個 4 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 1個 5 Biore深層卸妝棉攜帶包 1個 6 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 1個 7 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 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6號   被   告 蘇庭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 竹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擺放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 乳2個、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2個、flick nail xArtis砂糖指 甲油1個、ARTiS di Voce彩色指甲油1個、Biore深層卸妝棉 攜帶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015元)放進側背包內,得 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庭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商品盤差報表及商品標籤各1張。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查獲 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7

CTDM-113-簡-290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騎乘向黃祥紋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 已發還黃祥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被害人蒙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祥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 健保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 性,亦得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仁昌機車行,對陸明仁佯以舊 換新方式購買機車為由,將前開NWR-876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雙證件交付予陸明仁辦理,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至陸明仁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陳勝義。嗣陳勝義 失聯且陸明仁查詢該車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坦承犯行,另有被害人陸明仁及證人黃祥紋 之證述,佐以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辦牌傳 真表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取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1-07

CTDM-113-簡-2552-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楊育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 、楊育佑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 至其前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楊育佑(下 總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楊 育佑爭執被告甲○○、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案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楊育佑犯罪事實之依 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 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楊育佑(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 案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 頁)、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 案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 案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 頁)、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 87;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 藥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 范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 一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 實,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 一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 126號【受搜索人:甲○○】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 月1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甲○○提供與上游 賣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 9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 號函檢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 卷159至165頁)、(被告甲○○)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 二卷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 案他二卷3至17頁)、甲○○及楊育佑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 他二卷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 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 、112年8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 甲○○毒品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 、(馬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025830號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 案警一卷1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甲○○販賣騎乘之EMU -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 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 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 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 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 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 一卷30至31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施博涵)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 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 )、112年3月14日甲○○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 錄1份(甲案警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 、(李紹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235頁)、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 案警一卷239至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 2737號函檢附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 43至34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承其等有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 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育佑之部分:   被告楊育佑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 楊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甲○○ ,被告楊育佑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 告甲○○,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 、地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甲○○至臺南市○○ 區○○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 訴字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楊育佑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 庭,其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 價為1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 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 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 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 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 、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 】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育佑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 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楊育佑幫被告甲○○向 證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甲○○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 的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楊育佑去講的 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楊育佑自陳被告甲○ ○、證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 ,均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 庭提出交易時地,由被告楊育佑連絡被告甲○○、本案係被告 楊育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 到住處內等語(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楊育佑 傳訊稱:你們18: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 ;被告楊育佑也傳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 好,沒關係等語,此有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楊育佑確實有居間傳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 甲○○出發前往交易時,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連繫證人楊士庭 ,並且由被告楊育佑開車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 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甲○○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2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甲○○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 填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 錢,被告甲○○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甲○○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 標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 成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 品,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 價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 過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 確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 數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甲○○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 確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 之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甲○○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 認被告甲○○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 共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 原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 者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 品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甲○○在不 知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 甲○○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乙節自 堪以憑採。  ⒋故被告楊育佑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 為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甲○○共同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 述,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甲○○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甲○○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楊育 佑欠被告甲○○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甲○○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 金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 他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楊育佑所陳稱之1 公克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甲○○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 賣3.7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 性。此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甲○○之行 為,但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 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甲○○之還 款說法相符,被告甲○○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甲○○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甲○○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甲○○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甲○○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甲○○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楊育佑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 為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 育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甲○○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甲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甲○○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甲○○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楊育佑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育佑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甲○○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楊育佑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楊育佑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以及被告甲○○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甲○○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育佑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 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 253頁),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 等變本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 意薄弱,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 預防之效。並審酌被告楊育佑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分工態樣,係以被告甲○○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楊育佑 則居於輔助、協助之地位,被告楊育佑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 輕。兼衡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楊育佑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情況(乙案訴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2年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楊育佑所有 之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 分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 規定追徵,故就被告楊育佑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佑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 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楊育佑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甲○○能 順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楊育佑因參 與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 行為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楊育 佑乃立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 非單純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楊育 佑為販毒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 於證人楊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 於雖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提及個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 介居間者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 酬者,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 像競合犯。本案中被告楊育佑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為販毒者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 報酬,是本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708號判決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楊 育佑同時成立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楊育佑有罪 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鍾 岳璁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甲○○,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甲○○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楊育佑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楊育佑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楊育佑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佑,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楊育佑居中傳達該等訊息,楊育佑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甲○○,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楊育佑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楊育佑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楊育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甲○○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楊育佑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甲○○知曉。嗣楊育佑駕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甲○○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甲○○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139-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第21190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13月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霸天」、「太上皇」、「禾豐」 、「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由癸○○擔任提款車手。嗣癸○○與「南霸天」、「 太上皇」、「禾豐」、「財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帳戶,癸○○再依「南霸天」或「禾豐」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太上皇 」或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庚○○、丁○○、辛○○、陳惠菁、壬○○、吳泰 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高啟棠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癸○○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庚○○、丁○○ 、辛○○、陳惠菁、壬○○、高啟棠、吳泰霖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體特徵照 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7月15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報酬為當天總提領的1%;都是當 天領完後會結算酬勞其自己從提領的錢中抽出來等語(他字 2973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偵字16251卷第56頁),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等,告訴人等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南霸天」、「太上皇」、「禾豐」、「財富」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 、兩週領一次薪水2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該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當天總提領的1%等語,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計算式 :(20,000元+20,000元)×1%=400元】、300元【計算式: (20,000元+10,000元)×1%=300元】、999元【計算式:(2 0,000元×4次+18,000元)×1%=999元】、180元【計算式:18 ,000元×1%=180元】、8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1%=80 0元】、3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1%=300元 】、380元【計算式:(20,000元+18,000元)×1%=380元】 、1,0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0,000元×2次)×1%=1 ,000元】、1,0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16,000元+4 ,000元)×1%=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相關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20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開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1,017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22張。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假冒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丙○○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3張。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假冒電商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庚○○,佯稱需簽署協議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6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6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1萬9,9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7張。 ⑷告訴人庚○○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8,01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3張。 ⑷告訴人庚○○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1張。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0時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辛○○,佯稱需簽署金流文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6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2張。 ⑷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7張。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假冒戊○○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戊○○,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4張。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假冒壬○○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壬○○,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⑷告訴人壬○○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8 高啟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58分許,假冒高啟棠之嫂嫂,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高啟棠,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高啟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5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5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1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2萬元。 ⑹113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36、21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高啟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9 吳泰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吳泰霖,佯稱需簽屬安心取協議等語,致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1萬6,000元。 ⑵113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⑹113年7月15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36、21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吳泰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CTDM-113-審金訴-25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採尿時間為「113年8 月13日21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6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7時59分許因涉犯另案運輸毒品案件經 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其於警知悉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9頁】,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科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廖勇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廖勇傑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即113 年8 月10日22、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路○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勇傑因另涉 犯運輸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 年8 月13日17時9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拘提到 案,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傑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本 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5-01-06

CTDM-113-簡-3128-20250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子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子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 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 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 碼,及綁定上開土銀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 、戴俊毅6人及被害人柳耀碩,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及綁定該 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7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 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6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廖梅芬請求調解,被告未出席 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楊子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 岡山區河堤公園,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 對方網銀帳號、密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 並綁定前開土銀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瑞芬、劉威志、柳耀碩、 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楊子謙上開土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瑞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陳瑞芬、劉威志、凃兆陽、廖梅芬、蕭如芳、戴俊毅及被害人柳耀碩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6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詳113偵緝387號【112偵25133號】卷第15-21頁) ⑴上開土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芬等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一個 遊戲的網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電話云云。經 查,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對於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一無所知,猶仍將土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復配合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轉匯 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號,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顯見 被告就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網友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芬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陳瑞芬於112年2月底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陳瑞芬佯稱:下載晶禧APP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56分 50萬元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5號【112偵20749號】卷第65-75頁) 2 劉威志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劉威志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劉威志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33-48  頁) 3 柳耀碩 於112年5月中旬,假冒立委高嘉瑜名義,以LINE向柳耀碩佯稱:可以介紹助理及分析師云云,並提供好友連結,邀約加入投資群組,再提供APP進行投資,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59頁) 4 凃兆陽 (提告) 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適有凃兆陽於112年4月3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再向凃兆陽佯稱:下載福恩投資軟體,可以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凃兆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0日15時40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77-81頁) 5 廖梅芬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假冒阿格力老師,邀約廖梅芬加入投資群組,再假冒福恩投資董事長,謊稱:有和其他機構合作拉抬股票,需要保密,要透過「福恩投資」平台操作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49分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緝386號【112偵23706號】卷第90-91頁) 6 蕭如芳 (提告) 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賺錢」貼文,適有蕭如芳於112年5月2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絡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蕭如芳佯稱:可透過「豐裕」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2分 19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蕭如芳名下存摺內頁 (113偵緝387號【北檢112他6105號】卷第19-201、253頁) 7 戴俊毅 (提告) 於112年3月間,邀約戴俊毅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可下載「晶禧專線」APP,可以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13偵緝388號【113偵3138號】卷第24頁) 註:以匯入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5-01-06

CTDM-113-金簡-602-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第21190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月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霸天」、「太上皇」、「禾豐」 、「財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由戊○○擔任提款車手。嗣戊○○與「南霸天」、「 太上皇」、「禾豐」、「財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帳戶,戊○○再依「南霸天」或「禾豐」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太上皇 」或其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柯捷生、陳永錞、陳嘉烽、翁煜証、馮晨維、陳惠菁、 林易蓁、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捷生、陳永錞、陳嘉烽 、翁煜証、馮晨維、陳惠菁、林易蓁、丙○○、丁○○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 體特徵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7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報酬為當天總提領的1%;都是當 天領完後會結算酬勞其自己從提領的錢中抽出來等語(他字 2973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偵字16251卷第56頁),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等,告訴人等並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南霸天」、「太上皇」、「禾豐」、「財富」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 、兩週領一次薪水2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該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 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當天總提領的1%等語,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計算式 :(20,000元+20,000元)×1%=400元】、300元【計算式: (20,000元+10,000元)×1%=300元】、999元【計算式:(2 0,000元×4次+18,000元)×1%=999元】、180元【計算式:18 ,000元×1%=180元】、8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1%=80 0元】、3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1%=300元 】、380元【計算式:(20,000元+18,000元)×1%=380元】 、1,0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0,000元×2次)×1%=1 ,000元】、1,000元【計算式:(20,000元×4次+16,000元+4 ,000元)×1%=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本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相關證據 1 柯捷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20分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柯捷生,佯稱需開通帳戶等語,致柯捷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1,017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柯捷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柯捷生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22張。 2 陳永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2時許,假冒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永錞,佯稱需驗證帳戶等語,致陳永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柯捷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柯捷生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3張。 3 陳嘉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假冒電商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嘉烽,佯稱需簽署協議等語,致陳嘉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6日19時3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6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6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路竹分行,提領1萬9,9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陳嘉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7張。 ⑷告訴人陳嘉烽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4 翁煜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9時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翁煜証,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翁煜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8,019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⑴告訴人翁煜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3張。 ⑷告訴人陳嘉烽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1張。 5 馮晨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0時許,假冒金管會人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馮晨維,佯稱需簽署金流文件等語,致馮晨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6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⑴告訴人馮晨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2張。 ⑷告訴人馮晨維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7張。 6 張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21時1分許,假冒張惠菁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張惠菁,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張惠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茗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⑴告訴人張惠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張惠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4張。 7 林易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假冒林易蓁友人,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易蓁,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林易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7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6日2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6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岡本店,提領1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告訴人林易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⑷告訴人林易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58分許,假冒丙○○之嫂嫂,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5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3年7月15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阿蓮中路店,提領1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2萬元。 ⑹113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路新門市,提領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36、21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需簽屬安心取協議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於113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1萬6,000元。 ⑵113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⑶113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⑷113年7月15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⑸113年7月15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2萬元。 ⑹113年7月15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湖內郵局,提領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36、211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CTDM-113-審金訴-30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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