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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 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 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衍茂,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4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5號、第7號 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 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 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合作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農業金庫、新光銀 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 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 .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 、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 ,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 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 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 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 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 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 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 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 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 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 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 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 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 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合作金庫依參與聯 貸比例合計撥款3,558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 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3,558萬元,及自109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合作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合作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合作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668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合作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合作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合作金庫88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合作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 男五人均答辯聲明:合作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合作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3,55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合作金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3頁 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合作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合作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3,558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合作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合作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合作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合作金 庫合計撥款3,558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合作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合作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合作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合作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合作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合作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合作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合作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合作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合作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合作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合作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合 作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合作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合作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合作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合作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合作金庫亦應 承受,合作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合作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合作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合作金庫之金額為2,668萬5,000元 (計算式:3,558萬元×3/4=2,668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合作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2,66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合作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合作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6-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吳偉正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晟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 1月9日、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昱晟公司及許正興於112 年11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112年12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 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昱晟公司為法人,非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對象,保證關係非消費行為,亦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 求償,本件無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 發動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此非原告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則以:被告昱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便可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除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負擔,使被 告昱晟公司受告知權及緩衝期等受到影響,對被告昱晟公司 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 效;系爭約定書既然已經無效,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即不復 存在,被告昱晟公司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依契 約名稱及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當時真意,應為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原 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不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昱晟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 款借據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 6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附表所示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至民國11 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被告昱晟公司本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到期一次清償 本金完畢,然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故被告昱晟 公司逾期清償本金起始日應為113年1月3日,起訴狀附表違 約金計算方式所載「逾期」應係指自「自113年1月3日起」 ;此外,約定利息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其性質核與遲延利息 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辯稱:「據系爭約定書所載,內有條 款規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便可隨時減 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如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等 ),此約定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的負擔, 此情顯對被告昱晟公司不公平,是按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 ,該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然該約定 僅適用於特殊情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時(例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據以保護自身權利,被告張嘉鈴 及許正興甚至引用相類約定為其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無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述不公平情形。被告張嘉 鈴及許正興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故被告昱晟公司無庸 負擔清償責任,進而抗辯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的保證人( 即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洵不可採。  ㈣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亦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以「保證書」為連帶保證書面契約名稱,尚無不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封面便係記載『保證』二字,且內容中亦多提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字眼,而被告張嘉鈴(按:被告書狀多誤載為張嘉玲)、許正興二人對於保證、連帶保證等詞之差異並不了解,僅概括認為所謂保證一詞便是指若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是探求被告二人真意,應是指願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先向被告昱晟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若清償無果後,方得再向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嘉鈴、許正興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保證書已經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稱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下稱貴行)保證凡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幣別)壹仟玖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收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等內容,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之理。準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另辯稱:「縱使……認為被告張嘉鈴、 許正興二人係被告昱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系爭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 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被告昱晟公司之債務不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然觀諸該約定書特別 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立約 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主立約人提供之保證 人因卸除立約人之董事、監察人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 責,而主張僅就其任期內所生債務負責,立約人未即向貴行 補提其他經貴行核可之保證人者」(見本院卷第27頁),可 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若已事先定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昱晟公司仍不為妥善處理,則原 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必待被告昱晟公司不提出其他保證人 ,原告始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何況,如附表所示放款借 據本即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 契約清償期本即屆至,而非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至,兩造 就此似均有誤會。是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為此部分抗 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借款金額:38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2 57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57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4 3,42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3,42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5 5,13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6 5,13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31

TNDV-113-重訴-23-202412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余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余賢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0,71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9 年2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余賢德於109年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8,920,000元 ,借款期限至139年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共7,832,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 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等影本各1件,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 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5-2 1714.00 100000分之754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十 合 面 主要 陽 雨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四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遮 位 範圍 001 14999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構造 70.74 70.7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構造 8. 00 3. 6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1507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0    (含停車位編號3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4)

2024-12-31

TNDV-113-司拍-366-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廖健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樂律師 共 同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 、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展穎,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 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 ,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3至6號事件, 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 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 貳、實體部分     一、農業金庫主張: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 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 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 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 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 (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 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郭一昌受雇於余 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 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 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 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禾揚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 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 司委託對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 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 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 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 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 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 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 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 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 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 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 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 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 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業金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新 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 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 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 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 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 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 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 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 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 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 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 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 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 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 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 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 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 .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 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 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 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農業金庫依參 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7,114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 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7,114萬元,及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 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 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 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從未就慶 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 違失,農業金庫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 於106年12月6日即對聯貸銀行提出糾正,農業金庫卻遲至10 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劉守源指示 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 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 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 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 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 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 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 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 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 始出具證明書。另農業金庫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業金庫5,335萬5,000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農業金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農業 金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 人應再連帶給付農業金庫1,778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農業金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 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農業金庫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高雄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 七、本件爭點:農業金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 連帶賠償7,11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 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 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 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 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 ,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 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 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 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 ,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 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 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 動撥條件,農業金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 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 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匯款單、動 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五第19頁至第28頁、審金卷第277頁 至第311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 華、郭一昌因農業金庫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 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 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 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 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 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 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 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 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 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 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 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 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 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 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 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 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 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 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 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 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 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 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 」,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 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 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 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 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 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 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 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 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 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 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 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 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 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 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 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 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 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 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 ,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 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 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 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 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 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 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 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 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 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 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 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 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 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 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 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 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 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 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 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 、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 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 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 ,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 慶男用以向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 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 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農業金庫前後則合計 撥款7,114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農業金庫確受有上述金額 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 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 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 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 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 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 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 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 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 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 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 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 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 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 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 ,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 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 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 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 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 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 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 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 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 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 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 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 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 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聯貸銀行同意撥貸 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聯貸銀行審核, 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 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 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 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 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 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蔡忠穎,他告訴我依照 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 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 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 司會計人員徐淑惠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 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 ,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 ,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 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 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 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宋欣財於系爭刑案證稱 :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 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 ,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 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 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 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 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 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 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 ,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 ,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 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 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 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 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 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 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 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 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 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 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 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 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 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 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 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 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 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 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 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 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 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 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 .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 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 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 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 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 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 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 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 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 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 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 ,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 ,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 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 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歐 勝彰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 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 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 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 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 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 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 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 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 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 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 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 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 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 ,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 ,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 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頁至第23 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 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 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 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農業金庫 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 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 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 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 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 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農業金 庫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 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 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 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 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 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 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 。然許陽銘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 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 算(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 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 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 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 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 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 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 此不因許明陽三人與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 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 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 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 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 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 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 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 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 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 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 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 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 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 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 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 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 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 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 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農業金庫在內之 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 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 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農業金 庫合計撥款7,114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農業金庫,並有因果關係。縱認許明陽三人非明知 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 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包括農業金庫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 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 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 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 述犯行乙節,除據農業金庫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 ,足證農業金庫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 年6月13日之後。而農業金庫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則自農業金庫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 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 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 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 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 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 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 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農業金庫何時知有 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 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農業金庫何時 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 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視損害賠償權利人自己之過失,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農業金庫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 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 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 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 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 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農業金庫雖主張慶 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農業金庫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 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 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 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 海科館查證之,致受陳慶男五人詐欺,使農業金庫誤信而撥 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上述監察院 雖係針對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及管理土地銀行為糾正,惟農 業金庫為聯貸銀行其中之一,即便非本件聯貸案件之主辦銀 行,仍應自行建立相關風險控管查核機制。尤以本件申貸金 額龐大,農業金庫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 ,雖因與海科館間無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要求海科 館會同查核工程實際進度,但農業金庫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 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 予撥貸之可能。農業金庫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 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 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 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 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土地銀行身為主辦及 管理銀行,於本件聯貸案件之風險控管查核,亦屬於農業金 庫之代理人,土地銀行之未落實查核之疏失,農業金庫亦應 承受,農業金庫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農業金庫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 酌上述各情,認農業金庫應負1/4之責任,被陳慶男五人負3 /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被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 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賠償農業金庫之金額為5,335萬5,000元 (計算式:7,114萬元×3/4=5,335萬5,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農業金庫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5,335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農業金庫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農業金庫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 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1-金上-7-2024123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凌國恩 債 務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債 務 人 林世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95,526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2 1,582,161元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58,254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833,032元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13-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50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温炎輝 債 務 人 許蔡有緣 吳崧余 一、債務人許蔡有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肆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許蔡有緣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吳崧余給付之,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4050-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欣諭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區○○ ○○ 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 代 理 人 林素琴、鄭文賓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受理,於112年5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 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0,330元,於113 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幼兒園擔任教師助理員,協助特殊生,兼職鐘點清潔工, 並協助照顧外孫而受領保母費,合計每月約19,000元至20,0 00元不等(以平均值19,500元計算)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77頁),並有幼兒園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9頁)、薪 資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3頁)、兼職清潔工、保母工作 之具體時間與金額列表(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 7至10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506元(本案卷第87頁),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而其配偶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且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無登記財產,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41頁)、租 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61頁)在卷可查。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配偶並無房租費用支出,以112、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與2名子女(見清卷第161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 ,每人本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元),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  ⑷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9,500元,扣除自己12,506元 及配偶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7月任職幼兒園,擔任幼教教師,每月薪資23,076 元;110年4月26日、10月27日領有教育補助各12,000元;11 0年8月至9月間有市場擺攤、朋友介紹臨時性居家清潔、幫 楊太太照顧孫子等臨時性收入,每月收入合計約14,800元; 110年10月起任職幼兒園,擔任(半日)教室助理員,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平均月薪資15,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 於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實領薪資19,540元;111年4月6日領有廢車回收2,300元 。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9至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清卷第139至147、20 1頁)、幼兒園薪資證明、說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薪資 清冊(調卷第37頁,清卷第77至93頁)、利盈公司說明書、薪 資明細單(清卷第95至107、21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41 至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1, 76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支出13, 08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依110年度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實際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 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 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5,301元(計算式詳附 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乙○○,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 配偶乙○○係53年生,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陳舊性腦 梗塞、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125至1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至6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67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119至121頁)、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清卷第197、163、221至235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清卷第164頁)附卷可憑,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因配偶無房租支出,合計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5,301元 ,再由債務人與子女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01,767元(305,3 01÷3=101,76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1,764元,扣除自 己305,301元及配偶101,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84,69 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330元(司執 消債清卷第307頁),低於該餘額284,696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本案卷第67、115頁) ,然未提出證明,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 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海清水中企業即賈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 6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0,212元自113年9月5日起、68,429 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得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 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 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雖其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惟現尚仍積欠本金67 0,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有逾期未清償事 實均無意見。伊之前是因人事出問題才未付款,現已有陸續 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放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附卷可稽,得認屬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3,877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080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0,957元

2024-12-27

KSDV-113-訴-150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怡榕即鑫樂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鑫樂鍋物即陳怡『蓉』」,惟檢 附之各項書證所載借款人姓名均為「鑫樂鍋物即陳怡『榕』」 ,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後, 確為陳怡『榕』,爰更正當事人欄姓名如上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得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 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違約 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資金 周轉困難,於11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 ,申請延長償還期限至124年8月27日。詎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 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860,85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86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4,720元

2024-12-27

KSDV-113-訴-936-2024122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妙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妙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 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1年4月27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1,801元,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1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28,749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21,801元後為206,948元(計算式:328, 749-121,801=206,948),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 匯款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9、19-27頁)。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聲免-7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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