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雪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喜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5 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3-20241128-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 幣3萬374元(即李可沁113年3、4月經被告扣押之薪資數額,有 該署113年5月30日宜人字第1131101191號函可憑),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ILDV-113-勞小-9-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李銘訓 張佩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9建號 建物(含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增建一、二、三、四、五層面積各為18.78平方公 尺、增建屋突面積15.9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同段419建號建物(含附圖增建一、二、三、四、 五層、增建屋突,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有權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考量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建物,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房屋不能使用,故請求將系爭房地分由被告李銘訓、張佩芬 (下合則稱被告,分則稱其名)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 並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李銘訓、張 佩芬各取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李銘訓、張佩芬各以新 臺幣(下同)410萬元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能力負擔補償金額,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 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建號 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兩造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欲 取得補償或變價後之價金。再者,系爭房地坐落宜蘭市,緊 鄰宜蘭市民權路,周遭住宅、商家林立,臨近新月廣場,民 權路上車輛往來繁多,為宜蘭市市中心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坐落位置及附近生活機能 均甚佳,且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2460萬元,有該所113年9月23日上估法宜字第11 3010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可知系爭房地具有相當之價值。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式建 物,僅賴屋內位於上述增建之樓梯通往各層,而各層均無獨 立出入口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顯然性質上無 法採行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故如採行變賣系爭房 地而將價金分配由兩造所得,較能合乎系爭房地之性質與發 揮不動產整體價值。此外,系爭房屋目前僅堆置雜物為空屋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將之變價 分割,並無對現有人使用狀態有重大影響。雖然被告於審理 中曾以其等對系爭房地存有感情為由,主張應原物分配予被 告,然嗣後被告已陳稱其等無法負擔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且縱使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亦均可參與投標 或於一定條件下行使優先承買,是不論日後共有人是否有意 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產權,於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對共有 人日後之意願亦保留彈性,是本件採行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⒉從而,本件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應認系爭房地以變賣共有物,並將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應屬最為妥適, 且對共有人間為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將系爭房地變賣,並 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且公平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受其利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1 鄭月雲 1/3 2 李銘訓 1/3 3 張佩芬 1/3

2024-11-27

ILDV-113-訴-25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被 告 吳銘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峯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1-訴-359-20241127-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被 告 林清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峯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1-訴-359-20241127-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永祥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其請求,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以約定報酬新加坡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交貨便服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秀蓮」、「客戶熱線小劉」向原告佯稱可從 事代購名牌包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伊是被詐騙才透過7-11郵寄帳戶給對方,伊並 沒有拿到錢,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移送本院審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因受詐騙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 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密碼協力提領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 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7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42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德全 被 告 俞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 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伯 川所有,並因提供作為其所有同段645建號(重測前為仁愛 段389建號)農舍之興建土地而為套繪管制。於95年間,原 告為求陳伯川可取得無農舍證明,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後出售,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 伯川無農舍證明等事務,原告並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後原告始知被告當 初並未辦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且未能在陳伯川名下有 上述農舍之情形下取得無農舍證明,因此原告遂於113年4月 1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 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且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當時只收取45萬元之委任報酬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5年間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伯川無農舍證明事務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支付條件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業經原告解除契約 ,故被告應返還已收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委任報酬之利益,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且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仍見系 爭土地尚未解除套繪,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 而未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然查,陳伯川申請關於 宜蘭縣○○鎮○○○○○○○鎮○○○00○0○00○○○○○○0000號及84年4月10 日建局羅字第5634號使用執照(按此為同段645建號農舍) 解除農地套繪重新檢討乙案,經羅東鎮公所於96年1月17日 以羅鎮工字第0960000731號函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 管制等情,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 0960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39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確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又查 系爭土地業已解除套繪,並經羅東鎮公所函請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註記事宜,目前系爭土地業 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7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021號函附系爭土地註記登記案相 關資料、羅東鎮公所113年10月9日羅鎮工字第1130018351號 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13年10月2 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0頁、第131至133頁 、第169頁)。是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間辦理坐落同段1130 地號土地上同段645建號農舍改以同段1130地號(重測前為 仁愛段965地號)、同段1165地號(重測前為988地號)土地 設定套繪管制,而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事宜,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陳伯川名下尚有 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證明等語 。然被告否認上情。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條件書,僅載明被 告需辦理陳伯川之無農舍證明,並未提及應於陳伯川有農舍 之情形下為之,此有支付條件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可於陳伯川 名下尚有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 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雖復主 張被告當時聲稱有辦法在陳伯川名下尚有農舍之情形下取得 無農舍證明,且被告有告知已辦妥,伊才支付60萬元云云。 然被告亦否認之。查上述原為陳伯川名下之同段1130地號土 地以及同段645建號農舍,係於96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此 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 ,此情當為原告當時所明知。而佐以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 、同年3月1日、4月10日、4月30日各支付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予被告,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 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96年4月間陳 伯川所有同段645建號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尚陸續 給付被告上述款項,如被告有向原告聲稱在陳伯川名下尚有 農舍之情形下亦能取得無農舍證明等情,則陳伯川名下同段 645建號農舍於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原告豈會陸續給 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更遑論原告尚主張於96年4月30日以後 更以現金支付剩餘15萬元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理有違。故依上所述,羅東鎮公 所既已於96年5月10日以羅鎮工字第0960007862號函同意陳 伯川申請(按為96年5月7日申請書)之「確無現有農舍證明 」,此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0960 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24頁可憑,是可認被告亦已完成上 述支付條件書所約定之申請無農舍證明之委任事務,原告主 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已依約已完成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及陳伯川無 農舍證明等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約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302-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被 告 黃清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峯生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79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1-訴-359-20241127-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翁月娥 謝俊棟 謝俊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御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1(面積165.85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C1(面積77. 59平方公尺、花圃)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謝翁月娥。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翁月娥新臺幣(下同)7,750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 (面積120.92平方公尺、鐵架一層鐵皮屋)、B(面積13.81 平方公尺、鐵製貨櫃)、C2(面積67.42平方公尺、花圃) 、D(面積0.89平方公尺、鐵架廣告看板)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謝俊欽。 四、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謝翁月娥以25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9萬5,815元為原告謝翁月娥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翁月娥以2,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告謝翁 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11萬2,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3萬5,254元為原告謝俊 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期屆至時,原告謝俊棟、謝俊欽以2,6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750元為原 告謝俊棟、謝俊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0 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翁月 娥(下稱謝翁月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同段6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地號土地,或與系爭69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地上物(面積48.6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謝俊棟 、謝俊欽(下稱謝俊棟、謝俊欽),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C1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翁月娥,暨 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92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2、B、C2、D(以上與附圖編號A1、C1合稱系爭 地上物)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謝俊棟、謝 俊欽,暨自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謝俊棟、謝俊欽7,75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第185頁、第219頁)。查上述關於請求拆除範圍之變更僅屬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關於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 爭692土地則為謝俊棟、謝俊欽所有。系爭土地上並坐落有 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亦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自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以及分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前所述,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租約之租期於112年9月30 日屆滿後,被告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原告不僅未即表示 反對,更持續收取租金,故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且嗣後原告雖主張終止租約,但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於土 地法第103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依判決格 式增刪)  ㈠系爭691土地為謝翁月娥所有、系爭692土地為謝俊棟、謝俊 欽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 。  ㈢謝翁月娥、訴外人謝文棋於107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 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 月19日、每月租金1萬4,000元、押金2萬8,000元(下稱第一 次租賃契約)。原告復於110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 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租期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止、押金28,000元、每月租金1萬5,500元(下稱第二次租 賃契約)。  ㈣第一次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已收畢押金2萬8,000元、107年 3月至5月租金每月各1萬4,000元。被告有開立票面金額1萬4 ,000元、發票日為107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 交出租人收執,票據均已兌現;被告另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 ,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 交原告收執,票據均已兌現。  ㈤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供謝俊 棟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  ㈥被告有給付謝翁月娥2萬5,000元以補貼111、112年度系爭土 地地價稅金。  ㈦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12年9月30日屆滿,所有權人不願續 租,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恢復系爭土 地原狀。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系爭土地租期已屆滿,系爭土地另有用途,不再續租,被 告應於113年2月29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被告有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  ㈨原告以113年5月2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並獲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第二次租賃契 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存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已終 止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五、爭點一、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不 定期繼續租賃關係: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 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 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 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 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 窘境,同法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55年 台上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 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 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 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 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出租人於訂約之際 ,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除經 出租人同意續租外,應即日遷讓交還房屋」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 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 或承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82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3條雖約定:「甲(按指原告)乙(按指 被告)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 30日止,計二年為限,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 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 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此有第二次租賃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該條中段所稱「年期滿經雙 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無非定期租賃契約原有法律 效果之重申,並未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 並不能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如甲方不同 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 ,任憑甲方處置」,則係針對未續租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 ,亦不影響上述條文中段約定之性質。至於原告固再以被告 於第一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有再與原告簽訂第二次租 賃契約,顯見兩造間約定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需重新簽訂 租約等情,惟查,第一次租賃契約與第二次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並非完全同一,已難認此係契約書所稱重新訂定租約續租 之情形,且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自應以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自不能以第 一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有另訂第二次租賃契約,即遽認 兩造係約定第二次租賃契約期滿後如欲續租需另簽約。故原 告以第二次租賃契約已約明租約到期後需另立租約為由,主 張縱原告任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仍不 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發生擬制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兩造曾訂定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至112年9月30日屆 滿,被告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被 告開立票面金額為1萬5,500元、發票日為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之每月20日之支票,亦均經原告逐期兌現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對 於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反對 ,更持續兌現被告所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顯已符合民法第 451條所規定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更何況,兩造亦不 爭執謝俊棟之配偶林秀美有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提 供謝俊棟之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1月2 1日給付2萬5,000元予謝翁月娥,以補貼系爭土地111、112 年度土地地價稅金乙情,若原告已表示反對被告繼續租賃之 意,自無可能於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再有提供帳戶 供被告匯入租金使用,或收取被告所補貼之地價稅金。從而 ,第二次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前述說明,即視為兩造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六、爭點二、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原告 嗣後主張已終止租約,應屬可採:  ㈠按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 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出 租人與承租人如有出租人需用土地,隨時可請求返還基地之 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租約失其效 力,出租人即得收回基地(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民事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甲方因事 實之需要,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此有第二次 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一約定係以「原告 因事實上之需要」作為原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尚非土地法 第103條所禁止,故此約定未違反強制規定,應為有效。故 第二次租賃契約既約定原告因事實上之需要得終止租約,即 無不許原告於條件成就時收回系爭土地之理。故第二次租賃 契約既已明訂終止之事由,若有符合之事由,原告自得據以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㈢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冬山鄉緊鄰義成路3段,周遭住宅 商家眾多,上述義成路為往來羅東之要道,車輛往來頻繁。 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坐落,部分空地可見室內裝潢 建材、工程器具與材料等物堆置。而附圖編號A1、A2地上物 屋內則可見辦公桌椅,據在場人表示,此為被告之辦公室, 辦公室內尚有堆置傢俱,後方增建有堆置器械、零件等,此 均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參。是以系爭 土地地處市區,住商皆宜,原告自得評估己身需求或利益以 求系爭土地最大地利之發揮。而被告雖於系爭地上物設置辦 公室,但並非登記營業處所,顯然被告應另有辦公空間;且 系爭地上物為鐵架一層鐵皮屋、花圃、售屋廣告等,且目前 尚堆置工程器具、建材、零件與傢俱,顯然被告利用系爭地 上物充其量為昔日所興建房屋之銷售處所。又被告自第一次 租賃契約於107年租系爭土地迄第2次租賃契約期限屆至,亦 約5年,以目前系爭地上物之堆置現狀而言,被告應已完成 當初租地目的。更何況,被告係屬法人,並非有居住生活需 求之弱勢承租者,是上述第二次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亦不會 導致承租者會面臨無屋可住之窘境。此外,原告於113年2月 20日即以冬山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 另有用途,已提供被告另覓場所之緩衝。又原告並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經營使用,經宜蘭縣政府准 予籌設,此有宜蘭縣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11 3年7月26日府交停字第1130109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07頁),足認原告主張第二次租賃契約屆滿後 ,就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需要,而依上述約定於113年5月 29日對被告為終止租約,即屬合法有理。 七、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兩造間不定期租約終止後,即 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分別返還系爭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原以兩造間租約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已因原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故原告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第二次租賃契 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系爭691、692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均甚為相近,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1頁),認系爭691、692土地之租金各以每月7,750元尚 屬相當(計算式:15500/2=7750)。復查原告於113年5月29 日向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同日收受送達 乙情,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謝翁月娥7,750元、謝俊欽及謝 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謝翁月娥7,750 元、謝俊欽及謝俊棟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184-2024112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黃暐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山正、邱國賓即捷富綠能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補-327-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