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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介 平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于 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 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 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 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期滿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 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 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 、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 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 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 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 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 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 項返還兩造,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 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 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 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54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3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 聲字第37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對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然其抗 告為無理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其 抗告程序雖亦移審至抗告法院,然該抗告既經代行之裁定以 不合法駁回,於廢棄代行之裁定前,抗告法院無從逕就其有 無理由為判斷,且因前後作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不同,自不得 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即謂該代行之 裁定依此可認為正當,而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 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代行之裁定所為抗告。否則,無 異使原第一審裁定法院逾越代行審查抗告合法及補正職權, 並屬突襲性裁判,害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逾期而不 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既認其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非不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廢棄系爭裁定。原裁定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而合法,但為無理由,而 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即難謂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抗告人不服原37號裁定,該抗告程序已移審至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抗告合法,為 保障當事人就抗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 判,應於廢棄系爭裁定之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續就抗告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0-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林志豪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扶助林志豪,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6-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博 文 陳 子 堅 陳 怡 君 陳 妍 伶 李陳湄楨 陳 齡 香 陳 光 敏 李 皓 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之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5-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曾銀妹 陳文平 林宣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鄧玉蘭與再抗告人潘瑞郎婚 後共有財產,並約定暫以潘鄧玉蘭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未 經潘瑞郎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己有,並自112年底起委託仲介出售,經再抗告人通知相 對人停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惟恐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 ,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民事起訴狀,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提出臺中法院 郵局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僅為再抗告人之陳述,相對 人亦無自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行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增加負擔、不利益之處分,或有 隱匿系爭不動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 之要件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 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 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訃文、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一審 卷聲證1至聲證6),並已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67至73頁)。綜觀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似見再抗告人係為制止相對人繼續準備處 分系爭不動產,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 邱凱詳。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參 諸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 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果爾,能否謂上開存證信函為非可 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而認 再抗告人之釋明仍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就其主張 對於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事實有無釋明、及可否供擔保補釋 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 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本息部分:①兩造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該契約第7條本文並無 兩造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②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 第2項有分階段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向上訴人各 領得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合 計840萬元,系爭工程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被上訴人完成部 分工程60%,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依業主即經濟部工業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第1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 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第9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永續工業 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及 證人李俊儀、廖恆嘉、柳博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 工程第1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業經 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並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 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第3 期給付內容,與工業局確認同意刪除系爭工程第2階段功能成 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無涉;上訴人於同年月1 3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屬該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上 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因災損經工業局展延工期180天,其第1階段施工 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 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及證人謝東憲之證詞,上訴人就系爭設 備於同年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審 查及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已 同意自同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業於同年10月2 0日前完工,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④兩造固於107年3月1 日簽立系爭工程主約,然依兩造於同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委 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主約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 約定不符部分,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 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雖有 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與系爭委託契約就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 僅約定得終止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追 加依系爭工程主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㈡就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柳博文之證詞及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捌、會議結論十三所載, 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第2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原因, 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非因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未完工或瑕疵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而受有損害 ,其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8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兩 造不爭執發票日107年6月27日、票載金額168萬元之本票,為 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擔保;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或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3條、第5 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168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主約與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不符部分,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理由;及 系爭設備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給付內容且無瑕疵、給付遲延之情 事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66-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 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認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然 該複丈圖係以自由測站法進行測量,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編第2章圖根測量之規定不符,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 闡明兩造就上開不同測量方法所得結果有何異同為充分陳述 並聲明證據,亦未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及伊依誠信 原則使用土地多年,應受信賴保護各情為綜合判斷,率認伊 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應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為不可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第二審認定系爭複丈圖係使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 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考量包括斷層等影響因素,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6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 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26-20241127-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本息 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56紙(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擔保伊擔任上訴人助理期間無侵害其權利 之行為,及向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未即時 清償之貨款。伊擔任助理期間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除上 訴人為伊墊付30萬8218元貨款外,亦無積欠上訴人其他貨款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30萬8218元以內票據債 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銷售產品,多次請伊代為購 買材料,並經常向伊現金小額借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15 日,尚積欠貨款134萬9722元、借款74萬9000元,共計209萬 8722元,乃於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5及26至36、面額共計 2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擔保債務清償;復為擔保前揭不足額 部分、嗣後陸續發生貨款債務31萬2815元,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務,於同年12月7日再度簽發附表一其他面額共計200萬 元之本票。嗣經伊核算後,伊於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被 上訴人代墊貨款199萬9757元,其積欠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 票面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兩造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其應給付或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舉證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其任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至上訴人提出行事曆所載內容僅為其單方陳述,復未舉 證其交付現金及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 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未曾結算、要求清償借款或有無借款乙事 進行討論,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謂系爭 本票簽發原因尚包括擔保被上訴人過去及將來之小額現金借 款債務,即無可採。  ㈢審諸兩造間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購物單據,參互以 察,足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日期」欄所示日期委 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如「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上訴人並購 買「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合計30萬8218元。上訴人 所提購物單據品項,除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相符者外,不足 證明尚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其他貨品,難認其為被上訴人 代墊超過30萬8218元貨款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 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 收款或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被上訴 人未舉證業已清償該代墊貨款,其主張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 付清貨款、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云云,洵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8218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 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貨款及金錢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貨款及損害賠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包括金錢借貸部分,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舉證其交付現金及 兩造間已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並自承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未曾進行結算,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認上訴人 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金錢借貸為不可採,不啻將確 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不 利之論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失。  ㈡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 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 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 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叫貨次數 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兩造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 結算帳款,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2次簽發交付上訴人。均 為原審所併認。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金額達36 6萬2294元,並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購物單據及其整理 明細為憑(見一審卷239至277頁、原審卷㈡91至470頁、卷㈢2 55至275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叫貨之整理明細 ,並自承交付85萬元貨款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57至162頁 、卷㈢103頁),似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至少85萬元之貨 品。倘若被上訴人未積欠債務或僅積欠30萬餘元債務,衡情 豈會在初次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又再度簽發面額 共2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所提購物單 據品項與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未盡相符,即謂上訴人未舉證其 尚有受託購買附表二以外其他貨品,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 論關係,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本票究竟何者係擔保貨款, 何者擔保借款,或兩者兼而有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上-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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