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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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見訴外人即其雇主公續豪與原告唐曉旭 有債務糾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獲 報已在場處理,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 續豪、原告及到場之員警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原告辱罵稱:「現在是講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而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在趕工作,原告先挑釁,我才會講這些 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雇主公續豪因金錢糾紛而有爭執,員 警亦到場,當時要工作的被告因而受到影響,口出前開言語 ,遭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公訴,惟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事發當時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 ,可知斯時原告因與公續豪之金錢糾紛,已有員警到場,原 告猶稱其會每天過來,公續豪則表示「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 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影響到被告與公續豪進行工作 ,而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粗話,然審酌被告並非與原告有 金錢糾紛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影響到工作,才會以如 附表所示粗話抒發情緒等語,即非無據。且如附表所示文字 內容雖為不雅,惟發生經過甚為短暫,現場又僅有兩造、公 續豪及員警,不致使其他不明糾紛內容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 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僅為主 觀感受的不悅,要難據此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已達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之程度。 ㈢、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說話者 內容 原告 你欠我的錢本票法院已經裁定了 公續豪 那就讓法院去那個發函去走程序啊 原告 好,我會每天來合理的要錢,我會每天過來 公續豪 那你就每天來,我就報警而已啊 原告 你報啊 公續豪 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了 (略) 原告 如果我有任何違法麻煩來告我好不好,我好怕你喔 被告 現在是在講三小,幹你娘機掰 原告 我好怕你喔,剛剛有聽到厚,他罵我幹你娘

2024-12-18

CCEV-113-潮小-554-20241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利紹詮 被 告 古采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母子關係,前因債務關係而與 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同段30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爰起 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96.1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於113年5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3年 5月20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查上開土地面積為96.17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另上 開建物之現值為31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利益為517,057 元【計算式:(土地96.17×2100)+建物315,100=517,05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7

CCEV-113-潮補-1490-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許富傑 被 告 魏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6

CCEV-113-潮簡-921-20241216-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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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6

CCEV-113-潮小-611-20241216-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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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文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3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4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48-20241213-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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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伊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靜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小-508-20241213-2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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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胡慧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東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62號),惟被告陳東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500元。 ㈡、請提出欠費明細、催告證明及申辦文件,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41-20241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鍾文琪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 為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柏油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800元(計算式:3,300 元/㎡×66㎡=21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 索引、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提出現場照片至少4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12-20241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文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50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23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31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3

CCEV-113-潮補-1533-20241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鄭銘仁 被 告 陳盡從(歿) 陳郁文 陳再賜 陳佳榮 陳佳進 陳鳳玉 陳鳳蓮 陳佳福 陳俐廷 陳洪仙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 5.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3,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489元 (計算式:385.53×2,400×3/16=17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 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㈢、持本裁定向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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