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利紹詮
被 告 古采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母子關係,前因債務關係而與
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同段30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爰起
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96.1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於113年5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3年
5月20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查上開土地面積為96.17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另上
開建物之現值為31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確認利益為517,057
元【計算式:(土地96.17×2100)+建物315,100=517,05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3-潮補-149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