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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更正為「主觀 上已預見」,第8至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以 上)」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成年人( 下稱「阿翔」,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第11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翔』」,第12行「在社群平台臉 書上張貼佯稱求職之資訊」補充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張貼 佯稱求職之資訊(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此詐騙方式 )」,第17至18行「在某貸款網站張貼佯稱協助申請貸款之 資訊」補充為「在某貸款網站張貼佯稱協助申請貸款之資訊 (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此詐騙方式)」,另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易字 卷第5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與「阿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雖然欲收取 3個包裹,而該3個包裹分別是不同人受騙寄出之物,但被告 係受「阿翔」一次性委託而欲同時收取上開3個包裹,故被 告係以1行為收取上開3個包裹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四、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 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 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件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顯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 、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此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收取包裹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終 未能順利取得包裹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受不甚 熟識之他人委託領取包裹並轉交,所領受之物可能是他人詐 騙而來之物,而該他人為避免自己曝光始有此等情形,仍為 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分工僅是受「阿翔」 指示領取包裹,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此之外另有負責參與其 他行為,而其本案欲領取之物為3個包裹,包裹中放有他人 受騙寄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嗣後幸經警及時查 獲而未既遂,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何等利益 或報酬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 (見易字卷第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原先所欲出面領取包裹 內之物,並未合法發還受騙而寄出該等金融卡之被害人、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為「阿翔」交付與被告,供被告做為 聯絡領取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實 質關聯性,故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莊市農會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3.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6.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嘉簡-1278-20241105-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松 王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 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 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9條第5項【為 本條例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同條第4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此項次為本條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新增訂之 犯罪】、第2項【此項次是本條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 前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及第4項【此項次是本條例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同條例第39條第3項之罪】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等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現行刑事 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 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 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 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 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 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 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 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 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 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可能 因各種法定事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該原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 判之進行,故於緩起訴處分發生實質確定力前,該原可為證 據或宣告沒收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之,此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21項亦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 像罪,被告乙○○因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同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4、12541、1 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而後經職權送再 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49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在卷可考,上開情節固堪認定。而被告甲○○、乙○○ 分別遭查扣之外接式硬碟、電腦主機等物,雖然分別為其等 所有並供儲存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資料之物,且為其 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可認定,但被告甲○○、乙○○之緩起 訴期間均係自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止,此觀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即明,則 其等之緩起訴期間迄今皆尚未期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被告2人均有可能因各種法定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 訴處罰,為免日後因屬證據性質之上開扣案物因沒收而滅失 徒生爭議,其等遭查扣上開物品自不宜於緩起訴期滿前,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04

CYDM-113-單聲沒-150-20241104-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奕欣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 內容。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林奕欣(下稱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 後可以給伊緩刑機會,伊針對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60頁)。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堪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 分(包含是否宜予緩刑之諭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含是 否宜予緩刑之諭知)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之後 可以給伊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上訴人所為係屬「幫助犯」,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上 訴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另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合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就 此部分亦毋須列入綜合比較之因素)。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上訴人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4、27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 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 、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 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於法定刑與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並 無其他畸重量刑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 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9至71頁)。則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 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對告訴人賠償等情節,本 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上訴人須依附 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 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上訴人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 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劉○○ 林奕欣應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劉○○30,000元,另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劉○○20,000元,共應給付劉○○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4

CYDM-113-金簡上-26-202411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飲 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 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 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 至6行「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 攔查,並對林志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補充為「 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攔查後,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故對林志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陳知悉 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仍為本案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 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危險駕 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5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33分,行經嘉義市東區興美六 路與順興三街路口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在嘉義 市東區大業街9號前攔查,並對林志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3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2024-11-01

CYDM-113-嘉交簡-746-2024110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宏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7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市○區○○里○○○街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雖經過相當時間, 但其依飲用酒類數量非少、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見 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之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其本意,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17日 )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7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 、台82線交岔路口處員警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路檢點時,為 警攔查後因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宏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17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30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9月16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再於 同日上午8時44分許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 味,因而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30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 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 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 至其駕車上路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 結束飲酒也將近間隔11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至 11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 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 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 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 上存在著稍早飲酒之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並未消退殆盡之跡 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透過被告 本案飲酒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 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 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 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 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 尚可能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 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 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 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 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而本案 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CYDM-113-朴交簡-331-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 酒後」後補充「,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 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 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 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士振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 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90-202410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之2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37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蕭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至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至雯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 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 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到案執行(經寄存送達),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與 送達證書可參。而受刑人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亦無法拘 提到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 第1130023571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佐。再受刑人並無已 因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而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堪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聲-923-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連○○ 住○○市○○區○○○街000巷0號307室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6-2024102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廖○○ 住○○市○○區0鄰○○街00號○樓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2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0-23

CYDM-113-附民-47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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