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婕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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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東霖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2段15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 2段116巷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 路口持續前行,適有告訴人吳若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容慧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1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若芷、高容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並 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簽立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人別 所受傷害 1 吳若芷 肝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2 高容慧 右側股骨幹節段性骨折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415-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5號 原 告 尹文璟 被 告 王德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335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毅」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可認呂泓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呂泓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 志毅」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餐飲店擔任員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 可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以調 解筆錄所示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2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 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 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 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欲與乙○○交友云云,且陸續假借各種名義向乙○○借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⑶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 晚間6時40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12萬8,000元,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0

TPDM-113-審簡-2080-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廣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推 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 」,補充更正為「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後頸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廣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Nic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Nick」共同推擠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後頸部 等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朱浩廷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與「Nick」共同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9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李廣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鴻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夜間8時4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Nick」友人在實踐大學綜合大樓旁小巷內(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劉冠廷閒談時,招致對方當時 男友朱浩廷不快,雙方發生爭執。詎李廣鴻與Nick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擠並出拳攻擊朱浩廷頭、背等處造成 後頸、左側背部等挫傷,隨後悻然離去。經朱浩廷報警提告 ,遂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浩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廣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有與告訴人朱浩廷發生衝突,惟否認有傷害行為。 1、辯稱:僅推擠未毆打對方,應是Nick出手攻擊等語。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朱浩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紀錄。 3、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 二、核被告李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與Nick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2024-12-27

TPDM-113-審簡-2400-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和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3至66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鄭希傑行 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隨經員警到場而查獲,其犯 行始未得逞,然已對告訴人李益豐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 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益豐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9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及本身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明書、第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蔡和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第9號停車格前,見李益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停放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翻找、物色車內財物,適鄭希傑行經該處,見蔡和謙 舉止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6時39分許到場後,即 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蔡和謙,其始未能竊盜財物得手,並為警 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益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之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係酒醉想找地方休息云云。 2 告訴人李益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使用之上開車輛於案發前約2週即停放在上址,案發後發現伊車後座及行李廂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之事實。 3 證人鄭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開啟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後座車門,而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而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8-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浩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第13頁)。 (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2年2 月7日、同年3月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16至17 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 卷第87至141頁)。 (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他 卷第143至155頁)。 (五)證人陳緯、林思妤、呂帛靜、凌宗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3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第6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告訴人顧珍 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面臨可能遭 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可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鍾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浩明知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鍾昌浩擦撞後,顧珍瑋並無何駕 車肇事逃逸之情,竟據此提起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顧珍瑋涉 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審理判認無罪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第107號審理,駁回上訴,顧珍瑋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顧珍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對告訴人顧珍瑋提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告訴,但否認誣告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顧珍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案件偵查卷宗暨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第107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左揭法院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後,認定告訴人無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昌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40-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7號 原 告 郭姵君 被 告 彭家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DM-113-審附民-3357-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鴻並無替他人代售靈骨塔位之 真意,竟與黃鉦皓(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案 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林宜鴻以0000000000門號撥 打電話向張雪卿自稱「小林」,並表達欲協助出售靈骨塔位 之意,多次與張雪卿相約見面,待張雪卿允諾後,林宜鴻均 搭乘黃鉦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 雪卿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一帶之停車場,由黃鉦 皓與張雪卿洽談,並聲稱張雪卿所持有之靈骨塔位需先繳納 積欠之管理費後始能出售辦理過戶云云,林宜鴻則從旁附和 ,陸續於112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分別向張雪卿收 取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及新臺幣(下同)7萬 元、15萬6000元、7萬元,待黃鉦皓偽以「楊新哲」之名義 製作收據(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後,填上林宜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取信張雪卿, 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 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黃鉦 皓被訴詐欺案件乙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2、13051號為一般起 訴之案件,嗣因黃鉦皓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下稱本案), 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件臺北地檢署之追加起訴,被告僅林宜鴻一人,且林 宜鴻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是就林宜鴻部分,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再者,本 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黃鉦皓一人向告訴人張雪卿施 以詐術並因此而詐得款項,全未敘及黃鉦皓與林宜鴻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本 案間,字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亦未存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更與本案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 (三)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林宜鴻與黃鉦皓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究非起訴之本案, 不能以之作為案件能否追加起訴之判斷標準。因此,檢察 官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DM-113-審易-3246-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大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大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交簡第1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錦麗 而導致其倒地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56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 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沈大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迴轉 道由西轉入北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25巷口附近,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黃錦 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遭沈大維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頭撞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大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及其見到告訴人黃錦麗在其車前倒地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向後倒下,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錦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6.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明確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撞飛至他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黃錦麗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22-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皓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鉦皓明知其無替無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時,撥打電話及前往張雪卿位在新北市 新店區新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張雪卿佯稱:可代為 銷售靈骨塔位,惟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張雪卿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予黃鉦皓。 (二)嗣黃鉦皓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員警搜索,並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樓之住處內扣得由陳威智所交付之如附 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陳威智因認自己與上開張雪 卿遭詐事件無關,遂向黃鉦皓詢問如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上開遭扣押之物等事宜。詎黃鉦皓明知聲請發還扣押物僅 需陳威智本人提出聲請即可,而無須向檢察機關繳納任何 費用,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前之同 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威智佯稱:可代為聲請發還扣 押物,惟須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陳威智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黃鉦皓所指定之帳戶內,黃鉦 皓以此方式向陳威智詐欺取財得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下 稱偵3092卷】第5至11頁、第13至14頁、第69至70頁、第71 至73頁、第93至96頁、第121至122頁、第155至158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至31頁、第8 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雪卿、證人即被害人陳威 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092卷第19至23頁、第 25至27頁、第93至96頁、第107至111頁、第181至18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雪卿提供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 使用權狀1份、收款證明3份、通聯記錄1份、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被害人陳威智出具之請求 發還證物扣押物聲請表1份、委託書1份、被害人陳威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1號卷【下稱偵1305 1卷】第47至50頁、第5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69 至93頁、第95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 第311號卷【下稱聲他卷】第3頁、第5頁,偵3092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 張雪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對相 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且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冀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張 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雪卿達成調解,另自行 與被害人陳威智達成和解,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8 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92卷第187至188頁 ,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5頁、第9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及駕駛計程車為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其犯後態度、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供 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3051卷第17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張 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所有,非屬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 待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固分別詐得29萬6,000元、3萬元,而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張 雪卿、被害人陳威智,業如上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張雪卿及被害人陳威智,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一 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二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 15萬6,000元 三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鉦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鉦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 14Pro行動電話(顏色: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鉦皓 面板破裂 二 骨灰罈鑑定書 1本 黃鉦皓 三 帳務明細 1張 黃鉦皓 四 骨灰罈提貨單 1批 黃鉦皓 五 買賣契約 1批 黃鉦皓 六 客戶名單 1批 黃鉦皓 七 印章 1顆 黃鉦皓 八 權狀資料 1批 張雪卿 九 印鑑證明 1批 陳威智 十 權狀資料 1批 陳威智 十一 印章 1顆 陳威智

2024-12-25

TPDM-113-審簡-16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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