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毅」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可認呂泓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呂泓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
志毅」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餐飲店擔任員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
可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以調
解筆錄所示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2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
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
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
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欲與乙○○交友云云,且陸續假借各種名義向乙○○借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⑶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 晚間6時40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12萬8,000元,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TPDM-113-審簡-208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