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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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赫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赫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奇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與被告間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5%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關於終止兩造間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2條之關係,就上開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 定,應徵訴訟費用3,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 第一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依判決主 文第四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1,080元(計算式: 5,400×1/5=1,080元),餘額4,320元(計算式:5,400-1,080= 4,320元)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4,32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計算 式:3,000+1,080=4,0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家聲-175-2024102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1 陳星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穎 相 對 人 孫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 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 二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二人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扶養費等語,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主文載明,相對 人應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二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 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聲請人乙○○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請 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 乙○○18歲成年前一日(即122年3月3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乙○○10,000元,而聲請人乙○○自聲請狀送達至18歲成年時止 ,尚有約9年4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6,000元( 計算式:10,000元×112個月=1,12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徵收程序費2,000元;②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丙○○18歲 成年前一日(即124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0, 000元,而聲請人丙○○自聲請狀送達至18歲成年時止,尚有 約11年11個月,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 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 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 :10,000元×120個月=1,2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徵收程序費2,000元;依上所述,本件程序費用合計4 ,000元(計算式:①2,000元+②2,000元=4,000元),應向相對 人徵收,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家聲-178-2024102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楊竣安 住○○市○○區○○○街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裕臨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紋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紋佳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① 聲請人楊竣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②聲請人楊裕臨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民事裁 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人楊竣安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之非訟事件,聲請人楊竣安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楊竣安20歲成 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楊竣安21,000元,而聲請人楊竣安 自聲請狀送達至20歲成年時止,尚有約5年8個月,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428,000元(計算式:21,000元×68個月=1, 428,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程序費2,000 元;另②聲請人楊裕臨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代墊 扶養費3,276,000元,應徵收程序費2,000元;則聲請人楊竣 安、楊裕臨於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① 2,000元+②2,000元=4,0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爰依職權 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家聲-150-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瑞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范廣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范廣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范廣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范廣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廣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廣鑑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 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范廣鑑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榮譽國民證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家催-136-2024102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慧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陳怡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吳碧強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1之母,於民國113年7 月2日A01之父吳碧強過世後,又與A01同為吳碧強之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吳碧強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 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 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 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 聲請人既係A01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A01同為吳碧強 繼承人,若仍代理A01分割吳碧強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 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陳怡珍為A01之阿姨,彼此 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可憑,堪認就吳碧強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陳怡珍 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4

TNDV-113-司家親聲-29-2024102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秉榮即黃劻毅 黃芷瑄即黃意媃 黃彥侖即黃翊展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豐即黃信評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漱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 等三人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民事裁 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聲請酌增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 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分別係民國(下同)104年9月 30日、106年3月6日、000年00月0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1 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三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增加4,872 元扶養費,又查聲請人黃秉榮、黃芷瑄、黃彥侖至成年時止 ,均逾十年以上,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 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 之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584,640元(計算式 :4,872元×10年×12個月=584,6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三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4

TNDV-113-司家聲-154-202410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葉書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葉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葉安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安仁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1

TNDV-113-司繼-4178-20241021-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孟士珉律師即張祐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祐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祐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祐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祐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祐銓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 2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裁定, 選任為張祐銓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張祐銓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祐銓於113年6月20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張祐銓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8

TNDV-113-司家催-132-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林斌賀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慶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慶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慶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8

TNDV-113-司繼-4164-20241018-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銘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裁准訴 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9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選定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 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核本件聲 請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均為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規定,應各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費 用合計2,000元,又依上揭裁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7

TNDV-113-司家聲-1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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