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車
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戊○○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代
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丁○○指示
,匯款1萬及5,000元至丁○○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甲○○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然丁○○
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3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
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己○○詐稱:欲以23萬元之價格
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己○○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7分,
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丁○○之子林○坤(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
B車,屢次推托,己○○始悉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28
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丙○○詐稱:欲以1萬4,400
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
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分、111
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0元及1,
9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C手機,
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甲○○於分別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5、67
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並有
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14
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己○○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己○○沒有交付尾款云云
。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晚
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與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己○○約定,告訴人己○○交付定金3萬元後,被告
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信。倘
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理應於收受告訴
人己○○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交車,亦應
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與告訴人己○○
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己○○,甚且於告
訴人己○○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搪塞,此觀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
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
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
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
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丙○○,足徵被告
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戊○○、丙○○、己○○透漏不
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滷味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丙○○款項,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己○○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參以上
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
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己○○之部分為3萬元,
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71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