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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李碧芳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重附民-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4「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 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4、7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 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 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 1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章 壹枚。 2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章 壹枚。 3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⑤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4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文 共玖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蘆竹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2紙(民國107年11月27日列印)。 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桃稅蘆字第114004826號函。 ⑤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結  果。 ⑥國家級史蹟或天然紀念  物列表。 ⑦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⑧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 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偽刻「桃園市蘆 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理事 長陳重熙」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重劃會函 文2份,並在該函文及附件上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復 分別於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將函文寄送予桃園○○○○○○ ○○○及桃園○○○○○○○○○而行使之,欲藉此申請林忠之除戶謄本 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重劃會、陳重熙及桃 園○○○○○○○○○、桃園○○○○○○○○○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戶政事務所之課員於收件後,因補件相關情事與甲○○ 聯繫,始發覺為冒辦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112 年5月17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2428號函、桃園○○○○○○○○○11 3年1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0151號函、重劃會112年5月 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重劃會112年5月5 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後,接續於重劃會函文及其附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等語,惟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訴-77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車 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戊○○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代 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丁○○指示 ,匯款1萬及5,000元至丁○○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甲○○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然丁○○ 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3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 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己○○詐稱:欲以23萬元之價格 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己○○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7分, 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丁○○之子林○坤(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 B車,屢次推托,己○○始悉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28 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丙○○詐稱:欲以1萬4,400 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 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分、111 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0元及1, 9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C手機, 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甲○○於分別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5、67 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並有 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14 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己○○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己○○沒有交付尾款云云 。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晚 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與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己○○約定,告訴人己○○交付定金3萬元後,被告 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信。倘 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理應於收受告訴 人己○○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交車,亦應 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與告訴人己○○ 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己○○,甚且於告 訴人己○○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搪塞,此觀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 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 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 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 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丙○○,足徵被告 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戊○○、丙○○、己○○透漏不 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滷味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丙○○款項,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己○○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參以上 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 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己○○之部分為3萬元, 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717-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 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 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第796號、第7057號 、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 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4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献彬罪刑部分撤銷。 蘇献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辜炯郁、何亭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何亭宜 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併辦意旨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貳、參、肆)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如下:  ㈠告訴人莊麗慧、許宜庭、郭義隆、高滎憶、潘桂鳳、邱薇馨 警詢中證述。  ㈡被告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莊麗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壹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 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數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3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5、35198號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 上訴後始分別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 被告業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何亭宜以500,000元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辜炯郁以150,000元達成和解 (見金簡上卷第193、201頁),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本案 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 、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鄭金螢、范 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調解、和解成立,暨賠償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所受損害,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 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兼顧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權益,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 黃美甄、辜炯郁、何亭宜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范玟茵 、許宏緯、朱秀晴、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鄭金螢壹萬元。 ②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肆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范雅虹貳仟伍佰元。 ③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捌萬元整。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美甄貳仟伍佰元。 ④蘇献彬應給付辜炯郁拾伍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辜炯郁貳仟元。 ⑤蘇献彬應給付何亭宜伍拾萬元整。並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何亭宜貳仟元。 附件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献彬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 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 號、第603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6022號 、第796號、第7057號、第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献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六)之記 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之起訴書編號1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26日下 午1時4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編號8之匯款時日原載「臨櫃匯款20萬元」,應更正為 「臨櫃匯款40萬元」;編號13之匯款時日原載「112年4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 戶」,應更正為「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載「辜炯郁」,均應更正為「 辜烱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献彬之民國113年4月26日之辯護要 旨、告訴人鄭金螢之113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 蘇献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 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 甄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陳報狀可參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鄭金螢、范雅虹、黃美甄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是此 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各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順此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各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蘇献彬應給付鄭金螢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柒仟伍佰元;自116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壹萬元。 蘇献彬應給付范雅虹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蘇献彬應給付黃美甄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                         第45736號                         第47181號                         第49565號                         第49584號                         第50387號                         第51896號                         第55217號                         第58653號                         第59037號                         第59501號                         第6030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係採實名 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供 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 ,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 糾紛。是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提供 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供一 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酬, 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 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 」、「林子揚」、「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徐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范雅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佩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宋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江珈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献彬固不諱言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有遭犯罪集團使 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持金融帳戶前 往報到地點,但當下仍在評估階段,主觀上尚無幫助詐欺之 犯意,然遭「小嗨」所屬之集團成員「阿宏」控制、威脅, 並將其金融帳戶搶去使用,伊無力反抗,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瑋倫、吳聯福、樓美英 、陳怡惠、郭義隆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徐進昌、范雅虹、 吳佩安、楊于萱、黃秋霞、鄭金螢、宋秀春、江珈瑜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2日,前往新北市中 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秀山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 已表示其透過網路而與「小嗨」聯繫,「小嗨」遂告知工作 內容,當下已告知「小嗨」其欲應徵提供金融帳戶期間配合 住宿以領取較高薪資之工作內容。是依被告應答流利之理解 、表達能力及其對網路熟悉程度,其主觀上對於無須特殊學 、經歷,亦不須付出勞力、腦力,只須提供人頭帳戶即可坐 領高額報酬之工作應係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一事有所預見, 卻仍向「小嗨」表示願意從事搭配住宿之工作內容,則其主 觀上自該時起,即有幫助「小嗨」所屬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雖被告又稱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於 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之所以不願交付帳戶 係因「阿宏」收取人頭帳戶時,並未履行被告應徵工作時「 小嗨」所宣稱報到現場給付2萬元約定,始引起被告不滿並 旋遭「阿宏」喝止。由此可知,被告不願交付帳戶之真意並 非停止其主觀上之幫助犯意,純係不滿「阿宏」未依約給付 犯罪報酬,換言之,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因「 阿宏」之行為而消滅。又查,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曾遭恐嚇 部分,此屬積極抗辯事由,其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但因積極抗辯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 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 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惟迄偵查終結前,被告並未 能指出具體遭脅迫之證人、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稱其曾主 動要求員警調閱特定地點之監視錄影影像,然觀秀山派出所 蒐集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有與「阿宏」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外出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遭恐嚇、脅迫),則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問。另再佐以被告於住宿期間 ,有多次單獨外出機會,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餘裕送洗衣 服、剪頭髮,其種種舉措,實與遭脅迫之人心神不屬、夜不 能寐之狀態不同;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經「阿 宏」命其離去後,除未能向偵查機關報案,又無遭脅迫之人 避之唯恐不及心態,反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日、2日, 多次返回原住宿旅館,甚至主動要求他人代為聯繫集團成員 到場返還私人物品,過程中甚至一度尾隨集團成員,然遭甩 脫等情,若謂被告係身處恐懼、憂慮家人遭報復,誰人能信 。末查,被告雖於同年5月2日向秀山派出所報案,然觀被告 警詢所述,其於同年4月21日,經「阿宏」命其離去時,尚 向該集團要求給付所約定之報酬一節,可知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供「阿宏」所屬集團使用之結果並不違背本意,其所在意 者,乃該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後,未給付原承諾之報酬,且 「阿宏」等人,自被告離去後即推託返還告訴人物品,又避 不見面,始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面報案。由是可知,被告 前揭所辯,交付金融帳戶係出於脅迫下之行為云云,純屬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永豐 銀行現金傳票、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范雅虹提出之詐騙對 話;告訴人吳佩安提出之詐騙對話(內有網路銀行交易通知 );被害人吳聯福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 人樓美英提出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陳怡惠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及詐騙對話截圖;被害人郭義隆提出之匯款申 請單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楊于萱提出網路銀行台幣活存 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秋霞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內 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金螢提出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 宋秀春提出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珈瑜提出數 位商品免責聲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及詐騙對話截圖; 被害人許宜庭提出儲匯帳戶交易通知截圖、匯款申請書及詐 騙對話截圖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20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9413號函檢附之秀山派出所筆錄、 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國信託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186187號函、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242 號函、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3394號函、112 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7號函、112年8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7320號函、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212274號函,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 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 向,已分擔洗錢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非僅單純幫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被告以一集合 犯意為數個洗錢行為,以一罪論。末請審酌被告雖僅有一洗 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其選取搭配住宿工作方案,擴 大被害法益遭侵害範圍,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多次詐欺行為 ,受害人數眾多及受害金額龐大,犯後又狡言飾詞,態度惡 劣,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為收矯治之效,俾以懲儆效尤,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日 1 張瑋倫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2 徐進昌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 3 范雅虹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4 吳佩安 繳納風險保證金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5 吳聯福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6分、38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1分、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6 樓美英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配偶白寶誠名義,臨櫃匯款30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7 陳怡惠 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8 郭義隆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9 楊于萱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58分、5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黃秋霞 112年4月17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1 鄭金螢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均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2 宋秀春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3 江珈瑜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14 許宜庭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诈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何亭宜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下午12時46分、同日下午1時9分、11分許,先後 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蘇献彬之中 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何亭宜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中國信託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55 4號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36號、第47181號、第49565號 、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65 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 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辦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辜炯郁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蘇献 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中,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告訴人辜炯郁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蘇献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起訴書等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 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 、第49565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 、第58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9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 意聯絡,對高滎憶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7日上午9時48分分、50分、56分及59分許,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蘇献彬之永豐銀行帳戶中, 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被害人高滎憶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截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第45736號、第47181號、第49565 號、第49584號、第50387號、第51896號、第55217號、第58 653號、第59037號、第59501號、第603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案為同一行為,屬同 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7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 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林子揚」 、「李欣媛」、「王思曼」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向黃美甄施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黃美甄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15 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元至上開 中信帳戶內,而順利將不法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黃美 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美甄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 、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8653、5 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4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献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瑞清、廖員瑞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献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瑞清、廖員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廖員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 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謙股)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清 於112年3月3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瑞清,並表示: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献彬 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凡提 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至35萬元高額報 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辦理報到,並將上開2帳戶交「小嗨」所屬之3人以上 詐騙集團成員(內有成員「小嗨」、「阿宏」、「金魚」、 「莊朝順」等人)使用。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17日,由LINE通訊軟體廣告向莊麗慧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騙稱如匯款新台幣5萬元到指定帳戶之7日後 可獲取4,200元之利息,致莊麗慧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 日12時19分許,在家中以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因而將不法 所得隱匿來源及去向。案經莊麗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麗慧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蘇献彬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張、及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 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前開案件並經上開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33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 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住該旅館,再將上開2 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陳嘉宏、胡晉瑜所 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小嗨」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 之前揭2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蘇献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嗨」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㈤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蘇献彬與另案被告莊朝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而 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3011、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 、51896、55217、5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205號(謙股)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 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宜庭 (未提告訴)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郭義隆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5時52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高滎憶 (未提告訴) 112年3月3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112年4月17日9時59分許 5萬0,015元 附件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98號   被   告 蘇献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献彬明知我國金融機構受理開立金融帳戶申請 ,係採實名登記,不得為他人使用而申請,且只須申請人提 供雙證件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又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若非為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製 造金流斷點,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 遭侵吞或生糾紛。嗣蘇献彬於民國112年4月間,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嗨」之人所介紹之工作內容 :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某集團使用,並於使用期間配合住宿 ,凡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5萬 元高額報酬,且現場報到即可領取2萬元後,即基於幫助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分擔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9日,持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辦理報到,並由莊朝順接待入 住該旅館,再將上開帳戶交給陳嘉宏、胡晉瑜使用(莊朝順 、陳嘉宏、胡晉瑜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另行起訴)。嗣「 小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蘇献彬之前揭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潘桂 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献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桂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潘桂鳳所提出之交易 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告訴人邱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 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11 、45736、47181、49565、49584、50387、51896、55217、5 8653、59037、59501、603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經貴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謙股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6日以113年度請上字第310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 簡上字第124號(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上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部分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桂鳳 自112年3月某時起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David-陳翰卿」、「徐儷雯」向告訴人潘桂鳳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潘桂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33分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邱薇馨 自112年4月17日加入LINE「談股論道助學季」群組,並由LINE暱稱、「徐儷雯」向告訴人邱薇馨佯稱可下載ProShares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邱薇馨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46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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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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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林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約35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 ,自上址1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於113年10月12日13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與 潮音路2段路口前,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 時5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7-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周子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軒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518-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2號 原 告 許紫萱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其非 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192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紘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紘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紘逸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 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367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367卷第10頁 ),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之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紘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紘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125、3526、3527、3528、3529、7072、88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9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 0日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於所有之 軟管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紘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 別於113年3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6月20日晚間11時2 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後項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D-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按Clarke's Ana 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 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均 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均有施用該毒品各1次之事實,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施 用毒品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9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梅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梅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以獲得捐贈物資、補助款為對價,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陳玟錡、陳鈺嫻、陳怡如、包 仕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錡、陳鈺嫻、陳怡如、包仕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梅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領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禮品的資訊,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 卷第36頁),而告訴人陳玟錡、陳鈺嫻、陳怡如、包仕偉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77 至83、97至99、115至117頁),並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39、51至55、61至69,71至75、85至91,93至95、101至1 07、109至113、119至129、157至3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易卷第 41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 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 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 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僅為領取價值6萬元之禮品,在不了 解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被告 根本無從確保該領取禮品資訊之真實性及銀行帳戶是否有遭 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 慮,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 2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 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 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陳玟錡 112年9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陳玟錡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陳玟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7時2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2 陳鈺嫻 112年11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陳鈺嫻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陳鈺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00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3 陳怡如 112年9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陳怡如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20、21、22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4萬元(共1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4 包仕偉 112年9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頁「投資賺錢為前題」,向包仕偉稱介紹其下載「籌碼先鋒」app操作當沖賺錢,致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3分許,自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2024-11-29

TYDM-113-易-12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6號、第5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 00號,販賣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邱繼傑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㈡於112年9月4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販賣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游秉耀,得款1 ,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 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4226卷第188頁、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邱繼傑、 游秉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4226卷第61 至77頁、第171至172頁、偵55333卷第21至23反、55至5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44226卷第89至111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9頁、偵55 333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 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1萬2,000 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邱繼傑,又販賣價 值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游秉耀, 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 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1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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